论股权质押制度中的权利保护
2013-07-21潘李娜宁波大学法学院
■潘李娜 宁波大学法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资金是一个企业生存的血液和保持活力的根本。目前,国内经济发展总体形势是在走上坡路,但是这条路上困难重重。银行“钱荒”,更是加大了各企业的压力。企业需要发展,必须要有充足的资金,融资难问题是困扰企业的老大难问题。一方面民间借贷广告满天飞,另一方面企业家们又不禁感慨融资难的问题,甚至是上市公司也遇到了困难。股权质押已经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但是我国关于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还不是很完善,主要有《物权法》、《担保法》、《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等。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其中各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保护机制还有很多缺陷,这不仅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公平,也会导致更大的市场风险。
二、债权人风险防范
1.债权人风险防范机制不足
股权质押是以股权作为标的的质押,由于股价的变动性、不稳定性和股权质押登记公示的不透明性等原因导致股权质押具有较大的风险。目前,我国关于股权质押的相关制度正在不断完善,但是其风险防范方面的规定仍然有待完善。
首先,市场风险。许多股东以抽逃资金等目的将股权出质,恶意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他们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故意钻法律的空子,导致金融秩序混乱,市场不稳定。我们国家是实行混业经营模式的,这一模式一方面有助于我国金融业的持续快速发展,尽快与其他发达国家的金融业市场接轨;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要认识到混业经营模式也可能使金融业承担更大的市场风险。许多发达国家的金融体系已经比较完善,他们遇到金融危机等情况的时候都会出现无法预计的后果,更何况是我们如今金融体系不够完善,还存在很多漏洞,所以风险性更大。
其次,登记公示方法安全性不足。我国关于股权质押登记公示制度正在不断的完善,但是仍然存在很多不足。首先,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初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时只有发起人进行了登记,而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没有登记备案,所以进行股权出质登记没有参照的股东目录,其登记的公示就缺乏安全性。其次,笔者认为仅仅是登记并不够,因为登记了以后第三人并不一定能够便捷有效的获取真实的登记信息,这样就不能设立有效的质权。最后,除了进行登记公示以外,股权质押的生效仍然应当有交付的前提条件。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的电子票据不同,有现实的票据存在,应当进行登记,才能更好的防止出质人对质权人权益的损害。
最后,有关质权保全权的行使的相关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有关股票的警戒线和平仓线的规定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质权保全权提供了一个明确的保护,有利于更好地防范股价下跌的风险。但是这一规定仅仅对上市公司有效,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有关质权保全权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质权人仅仅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出质人的股权的价值有下降的可能性的时候能够进行质权保全,但是这个界限就非常模糊,不利于风险的防范也不利于保护出质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
2.完善债权人风险防范机制
面对抽逃出资、混业经营等情况,应当加强监管,完善金融市场。我们必须在坚持分业经营的总体布局的基础上,充分认识我国的基本国情,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循序渐进的进行混业经营。可以现在一些比较大的城市先行进行试点,再将成功经验推进在其他地区。再者,要加强此类法律的完善与修改,将近几年遇到的新情况解决的新问题写进去,提供一个参照。
完善登记公示制度。《物权法》的规定将股权质权的生效要件规定为两条线的做法有其进步之处,但是笔者认为仍然不够细化。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可以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把股权证明交付给质权人才作为股权质权的生效要件。那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就能以交付纸质股票为准,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为准。这样一来也就解决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除发起人以外,其他股东先前都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引起的登记公示效力不足的问题。因为这一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只要当事人双方去办理登记时将资格证明材料进行备案就可以被公众所查询所知晓了。而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为股权证明的交付,进一步来说股权证明的交付行为本身就是质权实现的要件。出质人将股权证明交付给质权人以后也不能进行再出质等行为,能够保障质权的顺利实现。其次,有关个体持有的股票进行质押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还不是很明确。所以,还需要完善登记公示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扩大融资的范围。另外,我们还应当完善有关当事人双方权利救济方面的立法。如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错误给出质人和质权人或者是第三人造成利益损失的,应当由法定的解决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三、出质人权利保护
1.出质人权利保护机制不合理
在股权质押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中,对质权人的权益保护比较重要,许多规定也比较完善,而这样一来,就很容易产生忽略对出质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的后果,导致两者权利义务不平衡。
(1)对出质人处分股权的限制不合理。我们不能否认,质权人质权保全权的规定虽然充分保障了质权人的利益,但是过分的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就很有可能会导致质权人滥用这些权利,必然会损害出质人的相关权益。再者,如果质权人恶意损害出质人的利益的话,而出质人没有完善的权利保护机制的话对出质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比如,如果股票价值升高了,将股票卖掉对出质人更为有利,而质权人若不同意将股票先行出卖的话必然会损耗出质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的公平进行。
(2)质权人行使质权保全权时如果滥用自己的权利,就意味着可能会造成出质人相关利益的损害。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股权质押的风险性还是比较大的。例如,一旦股票的价格下跌,股权的价值就不一定能够完全清偿债务,此时质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进一步损害,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如果说出质人不愿意或者无法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的,质权人就能够行使相关的保全质权的权利。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我们不能否认质权保全权的规定对质权人权益的保护作用,但是如果质权人滥用相关权利,也就损害了出质人的利益。股价的下跌对出质人本身来说是一个损失,而且因为质权保全权出质人将要承担更大的风险,一旦股价再次上升,出质人的损失将不可弥补。所以,如果被出质股权的公司的股价下跌,股票价值下降,质权人应当允许出质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来替代原来的被质押的股权。
2.加强对出质人权利的保护
在有关股权质押制度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如果法律对于质权人权利的保护超过了一定限度那么对出质人肯定是不公平的。对于出质人所负有的义务,各国立法都规定了出质人处分出质股权受限制和保全质权的规定。与我国的质权人质权保全权的相关规定相比,德国《民法典》对于质权保全权的规定更为合理。德国《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质物有腐败之虞或者其价值有明显减少之虞的,出质人可以提供其他担保而要求返还质物;不得由保证人提供担保。质权人应将质物有腐败之虞的情况立即通知出质人,但不能通知的除外。” 这样,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或者提供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其仍然拥有股权,如果股权价值再次升高,出质人就有其他的机会,而对于有其他担保的质权人来说又无其他损失。所以,可以将质权人的质权保全权作出一些修改,即如果出质人可以提供其他担保物代替原股权出质的,或者出质人能够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的,质权人不可以先将股权拍卖。如果出质人实在无法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质权人又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无法按期偿还债务的,才能够行使质权保全权。
四、结语
现在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关键时期,各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任重道远,问题很多。特别是全球经济形势的影响,对于我国金融业提出了各种更加严峻的考验,当然也为我国金融体制方面制度完善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股权质押作为融资的新手段,还有很大的发展潜力,但前提是将目前已经显现的问题切实地解决好。债权人的风险防范机制的良好运行,有利于保障股权质押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市场的稳定。而容易被我们忽视的出质人的权利保护,也应当受到重视,平衡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利益,保证市场交易的公正公平。这就要求在制度上完善法律法规,在实务操作中加强监管,促进股权质押制度的不断完善。
[1]林建伟.《股权质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2]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