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及其构建研究
2020-02-25侯敏
侯 敏
(新疆大学,新疆 乌鲁木齐830046)
一、“事实”与“事物”
(一)“事实”与“事物”的区分
从词源上来说,“事实”与“事物”有着本质的区别。《辞源》称“事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而事实则是事物的真实情况。所以按照以上解释,“事物”是不依赖于人的客观存在的东西,即具有自然属性;而“事实”是对所经验或感知到的现象的一种说明,当我们言说发生什么事实时,一定是某事实在我们的经验范围内的发生。另外,在西方著述里面,“事实”一般被描述为对客观存在物的某种主观上的感觉和知觉判断。由此可见,事实与主体的认识活动有关,而事物则是客观性,与主体认识无关。
(二)“事实”的特征
1.客观存在性
追求客观真实性可以说是裁判的终极目标,也是整个司法过程所应遵循的原则。一个案件从始至终都在经历一个客观存在的过程,即使受经验知识、价值认知等因素的影响,但案件事实的形成最终是以证据为基础的,而呈现在裁判者面前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要求裁判者悬置价值判断。
2.主观认识性
裁判者在追溯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对客观存在性所决定的客观真实进行主观认识。实践决定认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裁判者通过证据等因素不断对案件进行认识,在诉讼实践和主观认识之间不断进行循环,从感性上升到理性,再到实践,以至认识客观存在的事实。整个裁判过程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追溯过程,裁判结论也是主客观相一致的结果。
(三)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
事实是一种言说,换言之,陈述是事实的本质。当我们提到案件事实时,一定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陈述意味着是通过人的意识活动创造出来的,受语言、法律、主观判断等因素的影响,所以一定程度上具有片面性和不完全性。所以案件事实也不例外,可以说是证据和意念的混合物,它不是对案件最真实的反映,而是所发生案件的一部分,是通过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并通过法律语言所建立起来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案件事实可以分为描述事实、证据事实和裁判事实。即诉讼主体尤其是当事人所描述的事实、依证据形成的事实和依法律所评判的事实。三者应层层递进,并遵循一定程式,描述事实应适应于证据事实,证据事实应适应于裁判事实,裁判事实应以证据事实为基础。
二、案件事实及其构建
恩吉施将确定法效果的小前提分为三个步骤:一是具体的生活事件,对实际上已发生案件事实的想象;二是依证据判断对该案件事实确实发生的确认;三是评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规范的构成要素,即具备大前提的构成要件。裁判者必须首先以生活事件的想象为基础,但裁判者本身并非案件当事人,所以对案件的想象当以当事人描述为基础,并考量个别事情的意义,结合证据判断达到确认,再进行法规范的评判,最后作出裁判。
(一)描述事实的构建
在司法程序中,常见的描述事实有当事人描述和证人证言。起诉书与答辩状、当事人的口述、证人证言等,都可以归为描述事实。但是案件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当人类的心灵介入外界事实时,不免会受到主观意志与限定条件的影响。既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则为了实现胜诉,很有可能以自己的主观态度描述案件,不免会带有主观的价值判断与偏见,甚至出现“添油加醋”的成分。除此之外,以日常用语或不够准确的法律用语进行描述。以上所有再现的“案件事实”都需要进一步甄别和确认,否则会对司法裁判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检验,如主体的态度与语言的表达方式,就需要法律人提醒自己及陈述人,关注主体背景信息,并结合有效证据,判断、确认其描述信息。
(二)证据事实的构建
证据事实是依证据为桥梁所建立起来的案件事实。关于证据事实的立足问题有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的论辩。客观真实论认为,人凭理性就可以了解真实情况,获得案件事实。鉴于客观真实论无法确证理性如何确保获得与案件一致的事实,法律真实论则强调案件事实必须依证据获得,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要求,达到法律上的真实,并且以程序正义优先。现代法律及司法裁判中大多强调以证据为基础判断案件事实。所以,证据事实一般应具如下特征。
第一,以证据为基础。证据事实的构建必须首先以证据为基础,这也是裁判的根基所在。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并经过质证、法院认证等程序。除此之外,证据不会自己说话,还需要借助人的语言参与进行事实构建,现实与语言之间应该必须有一个接触面,这就要求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描述,并一一对应。证据事实应该是一系列描述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并符合法律要求。
第二,悬置价值判断与法律评价。在证据事实的构建过程中,如果价值判断与法律评价多于描述或先于描述,则会使侦查人员陷入一种先入为主的状态,极易对案件的判断产生影响。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必然是按意向进行的,但这一过程应保持中立、开放的态度,法官对当事人提供或按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必须保持公正的态度并进行描述,不应臆测。如“认为”“应该”等评价词不应进入证据事实的构建中。尽管法律判断在形成案件事实时就已经开始了,但是在构建证据事实时,法律工作者都应当将其与法律评价分离。
总之,证据事实的构建应该尽量克服、悬置价值判断和法律评价,白描与叙述应多于推理与评价。
第三,应避免过多的推理。人类的思考终是要依赖一些得不到验证的假设,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所有知识是或然的、不确定的。证据事实的构建不可能完全没有推理,案件事实必须以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为基础,每个证据之间应具有关联意义。正如一堆散落的珠子不可能自动形成一条项链,需要人工对其串联,散落的证据需要形成一条证据链才能成为证据事实,在此过程中,推理不可避免,但应限制,推理应受到常识、经验、逻辑等认知要素的限制,并且应为普通大众所接受,符合社会公共要求。
(三)裁判事实的构建
第一,以证据事实为基础。裁判事实的构成以证据事实为基础,经过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才能作为裁判论证的对象。裁判事实相较于证据事实而言,具有重评价、重论述的特点。从另一方面来讲,证据事实可以说是自然科学意义上发现,崇尚价值中立,而裁判事实则不免主观判断的因素,可以说是在社会科学意义上的论述。
第二,重在论证事实与法律之间的适应性。裁判事实是法官判案的最终依据,其构建过程不仅是对案件事实的校验与确认,也是对法律规范的释明。尽管法律判断贯穿司法裁判的全过程,但并不必然体现在裁判文书当中,而裁判事实必须体现在裁判书中,并且应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和说理性,核心问题是论证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适应性,其构建也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联系的基础上进行相互证成。在这个论述过程中,不再讨论事实的真假,重点则为证成与不证成的问题。换言之,即涵摄的问题。
第三,允许存在价值判断与法律评价。与证据事实不同,裁判事实不可避免价值判断,也更加注重法律评价。可以这么说,小前提的最终形成过程即为裁判事实的构建过程,因为在司法裁判中,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从来都不是分离的,裁判事实对案件结论的形成起着决定性作用。在具体事实形成之后,裁判者应判断其是否与法定构成要件具有同一性,如已根据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甲方到期没有履行合同,乙方的货物损坏大半,则需要寻找到一个可能适用于此事实的大前提,紧接着需要判断违约责任所应具备的条件是否存在:首先,是否存在客观的违约事实?其次,甲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约定除外。再次,违约是否造成了损失?最后,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判断以上具体事实与法定构成要件时,除了法官的专业知识之外,还需要认识能力、判案经验等要素。不同裁判者也许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如对于主观过错的认识、因果关系的判断等,在此过程中存在主观价值判断和法律评价的不同。
第四,更加强调逻辑说理性。裁判事实是事实与规范的混合产物,强调逻辑上的客观性。裁判者需要在法规范中寻找与具体案件事实相等置的精确的事实范式,并需要进行判断、解释和论证,在此过程中,演绎为其主要方法。论证性与演绎性决定了裁判事实必须具有逻辑说理性,既要逻辑性,又要说理性,逻辑性要求前后一致、环环相扣、论证明确。说理性要求具有“事理”和“法理”,事理需要从法理中获得正当性,法理需要事理的支持。
总之,裁判事实的构建除了应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之外,还应符合整体融贯的特点,即无疏漏,不能违反排中律、矛盾律等观点。
三、结语
司法裁判中案件事实的构建显得尤为重要,直接影响着司法裁判的结果。对于描述事实,描述主体需要做到客观、中立,对于证据事实,要求陈述依合法取得的证据得以白描式叙述,裁判事实要求法官依法律进行论证说理。各事实之间必然存在沟通,但应保持顺序明确、层次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