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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赔偿责任

2020-11-29景光强

关键词:质权请求权行使

景光强

一、引言

权利即自由。权利既为自由,意味着权利人有积极地行使权利的自由,亦有消极地不行使权利乃至抛弃权利的自由。然而从来没有绝对的、无限的自由,为防止权利滥用、维护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上在必要的限度内对权利的行使与不行使施加一定限制,在现代社会实属常态。关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的私法控制,立法上主要有三种规制模式。第一种可称为权利贬损,是指权利因怠于行使而失去法律的保护,乃至被完全剥夺,如债权的诉讼时效、物权的取得时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闲置土地使用权收回、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等等皆然。第二种可称为强制行权,是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上允许债务人、第三人或国家代为行使权利乃至强制权利人行使权利,以达保护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债务人提存、债权人代位权、专利强制许可等制度大体上均可归入此类。第三种可称为责任加赋,是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权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法国法上债权人受领迟延的赔偿责任。

为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民法典》继续沿用《物权法》权利贬损的立法模式,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质权和留置权,《民法典》未作出类似规定。质权的标的物多为动产,而动产往往价格波动较大、贬值速率较快,对变现的时间和时机要求很高。因此,一旦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质权人应当及时行使质权,以免给出质人造成损失。但与抵押权相比,质权人占有质物,债权受到较强程度的保护,往往并不急于行使质权。为避免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保护出质人利益,《民法典》承袭《物权法》立法例,于第437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两款分别规定了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赔偿责任。

关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规制,权利贬损与行权强制较为常见,责任加赋究属罕见。推其内中原由,概因权利即为自由,对权利不行使的苛责不宜过甚,一般应以失权为怠于行使权利的最大不利后果。强制行权和权利贬损已属对权利人自由的重大限制,一般情况下亦足以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强制行权与权利贬损之外另加赋赔偿责任,与权利属性相违,除非确有充分理由,一般不得采用。《民法典》第437条同时采用强制行权和责任加赋的规制模式,其对质权人的限制不可谓不严苛,对出质人的关照不可谓不优厚。不无疑问的是,在强制行权之外,要求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何在?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如何?质权人赔偿责任与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有何内在关联?《民法典》第437条在利益衡量上有无失当之处?如是,司法实务中应如何准确适用?

二、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导致赔偿责任的法理障碍

根据法理学上“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链条,质权人的赔偿责任起因于义务的不履行,而质权人的义务又根源于出质人的权利。《民法典》第437条似乎正是基于这样的逻辑思路展开,在第1款首先赋予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从而也就为质权人课以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第2款规定的赔偿责任正是质权人不履行及时行使质权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理解如果成立,那么合乎逻辑的结论是,及时行使质权既是质权人的权利又是质权人的义务,与其说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了赔偿责任,不如说质权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了赔偿责任。同样,这种理解如果成立,那么合乎逻辑的结论是,质权人并不自始即负有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及怠于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实由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触发。因此,欲研究质权人的赔偿责任,必须首先弄清楚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的本来面目。

根据《民法典》第437条第1款的规定,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的意涵是,出质人首先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质权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对此,一种可能的理解是,《民法典》第437条第1款使得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形成了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出质人有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质权人负担及时行使质权之债务,质权人不履行债务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承担继续履行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如果这种理解成立,第2款的规定就变得易于理解,即怠于行使质权的赔偿责任是质权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形式。但这种理解显然不能成立,因为在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均可诉至法院强制执行,此乃债的关系的应有之义,无须法律上单独作出明确提示。另外,如果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构成了实体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质权人不履行债务的诉讼程序应该是普通诉讼程序,但此处“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表述显然有别于普通诉讼程序之后的强制执行程序,而是《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1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看来,《民法典》第437条第1款关于出质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规定,显然不是强制质权人履行债务的规定,只能另寻路径分析。

仔细揣摩《民法典》第437条第1款的表述,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包括前后相继的两个环节,即出质人首先应当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出质人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不行使质权的情况下,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往往奏效甚微,而在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可以不间断地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故在多数情况下第一环节仅具有形式意义,而第二个环节即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无疑更具有实质意义。因此,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简约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权利。由此观之,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行使的结果不是使得质权人负担了债务,而是直接代替质权人行使了质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不是质权人的债务获得了可强制执行性,而是出质人代替质权人行使质权采取了请求法院代为的形式。从代为行使权利的角度观察,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非常类似于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其区别仅在于代位权为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而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为出质人代质权人之位向自己行使权利。仔细审视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的运作过程可以发现,只要出质人意欲实现质权,他仅凭自己的意思和一己之力即可以完成质权实现程序,从而消灭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权法律关系,无需取得质权人的同意与配合,这完全符合形成权的构成要件。当然,出质人不能直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但这并不影响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的形成权属性,只能说明法律将这种形成权设置成了形成诉权而已。事实上,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并无清晰的界分。法律之所以规定某些形成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原因在于这种形成权影响当事人利益甚巨,或为创设明确的法律关系,有由法院审究认定形成权的要件是否具备的必要,a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其旨在约束权利行使行为,同时避免形成行为效力的不确定性。b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9页。具体到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法律上之所以规定出质人必须请求法院拍卖、变卖,主要是因为质押财产处于质权人占有之下,如果允许出质人直接拍卖、变卖,则难免导致纠纷,也难以保障质权人的利益。c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28页。而法律上之所以在形成诉权之前设置出质人私下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前置程序,也许是希望当事人尽量私下达成一致、及时实现质权,从而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质权实现效率。总之,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名为请求权,实为形成诉权,是披着请求权外衣的形成权。

请求权乃请求特定行为的权利,须有相对人义务的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始得实现。而形成权系赋予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对人并不负有相对应的义务,只是受到拘束,须容忍此项形成及其法律效果。d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6页。因此,从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无从推导出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更遑论质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现实层面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只要出质人充分运用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就能避免质物毁损灭失或价格下降所造成的损失。若出质人不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而放任质物价格持续下跌,是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出质人自担。将此种损失强行分配于质权人,在逻辑上不能圆洽,在利益衡量上亦显非妥适。

三、侵权行为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困境

既然从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不能推导出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质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须另寻解释路径。这意味着,《民法典》第437条的两款规定应为相互独立的关系,二者互不干扰、均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民法典》第437条为出质人提供了两种并行不悖的救济渠道。正是循着这种思路,有学者试图从侵权法上寻求质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认为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行为符合普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a参见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20-521页。

首先需要辨明的是,既为侵权,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所侵害的出质人的权利是什么?既然实现了损害赔偿责任与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的切割,此处所谓侵权对象应不是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况且,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为形成权,而形成权仅得由权利人行使,第三人无从加以侵害,故非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b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6页。从赔偿损失的范围看,此种损失主要表现为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或者发生其他毁损、灭失等情形,使质物无法实现其原有的变价额。c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1页。该损害通常为质物价格的下跌。d参见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21页。由此可知,侵权行为论者所谓的“权”应为出质人对质物的所有权。

动产质权最显著的特征是质权人占有质物,故质权人对质物所有权除负有不得侵害的一般性义务外,还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如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处分以及债权消灭时的及时返还等义务等。违反上述义务构成对质物所有权的侵害,可能会触发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至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但除此之外,质权人是否一般性地负有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有不同观点。传统民法上一般认为,拍卖质物乃质权人之权利,拍卖与否,悉听质权人之自由,并非届期未受清偿,即须拍卖质物。e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8页。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更是明确指出,质权人并未负有必须拍卖之义务,如果质权人届期不拍卖质物,以后质物价格低落,质权人亦不负任何责任。f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199页。我国大陆学者则多认为,如果出质人不及时行使质权,就可能因质押物的价值下降而损害出质人利益,故及时实现质权是质权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质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a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85页;尹田:《物权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88页。须指出的是,梁慧星、崔建远、陈华彬教授在论及质权人的义务时,没有特别指出及时行使质权为质权人义务,而是将赔偿怠于行使质权造成的损失作为质权人的义务,似乎认为该赔偿责任为特别法上的赔偿责任,无关乎一般性的及时行使质权义务。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0页;崔建远:《物权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35页。笔者认为,法律上是否应当加赋一项义务、一种行为是否应当规定为侵权行为,有时不纯粹是一个逻辑和理论的问题,而是应具体地、历史地从社会生活本身寻求答案。侵权法上,在此一时为侵权行为而彼一时为合法行为的例子比比皆是,反之亦然。关于质权人是否一般性地负担届期行使质权的义务,必须综合考量权利的本质属性以及对权利限制的比例原则、质权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均衡保护质权人和出质人利益需要、法律相关规定的配套性等各种因素基础上作出妥当的回答。诚然,质权人不及时行权却长期占有质物,确有可能损害出质人利益,亦不利于质物的流通使用。为督促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法律上可以采取多种规制手段,如行权强制、权利贬损,前者如《民法典》第437条第1款规定的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后者可以考虑参照抵押权存续期间规定质权的存续期间。义务和责任的加赋逾越了权利本身,给质权人施加了额外负担,与权利属性相违,立法上鲜有采用者。尤其应当看到,《民法典》第437条第1款已经规定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出质人利益已经获得较为周全的保护,不宜再规定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认为质权人一般性地负有及时行使质权义务也与《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规定不合。既然质权人一般性地负有届期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其即应对怠于行使质权所造成的全部损害负赔偿责任。然而根据第2款规定,只有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质权人才负赔偿责任,对于在此之前的损失质权人不负赔偿责任。立法者的这种人为切割也许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即质权人本应一般性地负有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及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出质人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表明出质人本身亦有过错,故应豁免质权人的赔偿责任。然而过错相抵的结果一般应当是减轻质权人的赔偿责任,而非全部免除。b《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对质权人的“慷慨”态度亦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般性加赋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义务和损害责任的迟疑和彷徨心态。

退一步讲,即便承认质权人负有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也不宜将其实体化为具有侵权法效果的、具有可追责性的实质性义务,而是应当将其界定为基于诚信原则的不真正义务。从行使质权导致质权关系消灭的角度观察,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颇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债权人受领迟延,学说上关于受领和受领迟延责任的讨论对研究质权人的赔偿责任颇具启示意义。关于受领的法律性质,学界素有争议。一般认为,受领作为债权效力的直接体现,首先是一种利益和自由,但基于诚信原则和特别结合关系债权人亦有受领义务。受领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受领迟延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非债务不履行责任,其后果一般是减轻提供履行债务人的责任,后来的立法虽然有渐次加重债权人责任的倾向,但债务人因受领迟延所受到的除必要费用以外的损害,债权人一般不负赔偿责任,除非法律上将特种典型合同中债权人的受领义务明确规定为附随义务或给付义务,a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68-580页。如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验收义务即为主义务。b参见黄喆:《〈合同法〉第261条(工作成果的交付与验收)评注》,载《法学家》2020年第2期。怠于行使质权这种“迟延受领”行为亦应作如此解释,即质权人违反及时行使质权义务原则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是要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如自行承担质物贬值所可能造成的不能完全优先受偿甚至不能完全受偿的后果,容忍出质人的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等等。

过错之于赔偿责任,如同氧气之于燃烧,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认为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构成侵权责任的学者认为,质权人的过错即怠于行使权利。c参见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21页。但这种认识过于武断。事实上,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属于质权人主观范畴,本身就很难判断。质权不同于抵押权的特性在于质权人占有质物,质权人牢牢地控制质物本身就表明他并非对自身权利漠不关心,认为其怠于行使权利有失勉强。法律上之所以规定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未规定质权和留置权的存续期间,即是出于这种考虑。d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0页。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行使质权,其可能是通过质物贬值的潜在风险倒逼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也可能是意欲以质物归自己所有的方式抵偿债权,e参见刘保玉:《物权法讲义》(修订未刊稿),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8年印,第258页。还可能是对质物的市场价格表现有更为乐观的预期,如此种种均是质权人正常合理的商业判断,均不宜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

退一步讲,即便能认定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苛责性较低。根据《民法典》第437条第1款之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出质人可有以下选择:第一,若出质人能够清偿债务,可及时偿还债务,取回质物;第二,若出质人不能清偿债务,则有权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第三,出质人能够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的,也可以选择不清偿债务,直接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这就意味着法律赋予了债务人清偿债务和请求及时行使质权的选择权,对出质人不可谓不关照。在此语境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只要出质人积极作为,即可避免损失。如若出质人因质物价值贬损而受有损失,其必然是因自己怠于履行义务(清偿债务)或怠于行使权利(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造成的,而非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或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出质人既已请求,难谓怠于行使权利。这种观点不成立。若出质人私下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出质人可以不间断地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避免损失。出质人在私下请求无果后没有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并未完成,甚至可以说并未实质性行使,此时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毋庸置疑,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应由权利人自己承担,质权人和出质人要各自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即质物价值贬损的后果应由出质人承担,质物价值贬损导致的质权贬损才由质权人承担。让质权人赔偿出质人因质物价值贬损所造成的损失,实质上是将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质权人,这是不公平的。法律为何对躺在权利上睡觉的质权人如此苛刻,而对同样躺在权利上(甚至是躺在义务上)睡觉的出质人如此优待?可以预期的是,《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的适用无疑将助长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亦即使得出质人不会主动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从而使得第437条第1款关于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的规定成为具文。

四、《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的司法适用

以上论述表明,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足以保护出质人利益,在此之外对质权人课以怠于行使权利的赔偿责任,将本应当由出质人自行承担的损失转嫁给了出质人,在过度保护出质人利益的同时过度加重了质权人负担,在利益衡量上显失公平。颇为吊诡的是,《民法典》第454条仅规定了及时行使留置权请求权,但没有规定留置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赔偿责任。同样是占有型动产担保物权,同样没有规定担保权的存续期间,同样可能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担保物毁损灭失或价值贬损,同样规定了担保财产所有人的及时行使担保权请求权,但却为何在赔偿责任问题上区别对待?

解释适用法律规范,首先需从文义着手,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因为解释法律,应尊重法条文义,始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安定性价值。a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6-217页。司法实务中,面对利益衡量严重失衡的《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法官应妥善运用文义解释、限缩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在法律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严格掌握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尽量限制其适用范围和适用强度,将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控制在合理区间。

第一,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若债务未届履行期,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质权人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如此,依《民法典》第433条之规定,质权人在此种情况下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果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如何处理?如果出质人为债务人,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的行为足以表明债务人届期将不履行债务,此时质权人当然可以行使质权;如果出质人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当然有权代位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故而其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就表明了要代位清偿债务,故此质权人也可以行使质权。a参见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18页。但质权人亦可以不必理会出质人请求,而是坐等债务履行期届满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行使质权。此时,因质权人对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有合理预期,若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不能认为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法院不得应出质人请求而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也不得请求质权人赔偿不及时行使质权造成的损失。若出质人认为质押财产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有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的风险,可与质权人协商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或提前清偿债务、取回质押财产。有疑问的是,若当事人明确约定质物价值急剧下跌作为实现质权的条件,当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出质人能否主张及时行使质权?本文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第436条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和发生当事人约定情形并列作为实现质权事由,第437条作为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的法律后果,应与第436条无缝对接,亦即在适用条件上应作相同处理。从主观方面看,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及时行使质权构成怠于行使权利,但在约定情形出现时不及时行使质权不仅仅是怠于行使权利,还构成违反约定义务,其主观过失较前者更具可归责性。从现实效果看,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同样会给出质人造成损失,有赋予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的必要。总之,在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出现时,亦应当赋予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并在特定条件下触发质权人赔偿责任。第437条存在法律漏洞,在司法实务中应予填补。b在一次求教中,刘保玉教授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发生,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应与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作相同处理,《民法典》第437条构成法律漏洞。本文是对此观点的进一步阐释,在此对刘保玉教授的启发深表感谢。

第二,须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质权人没有及时行使质权,出质人也没有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待言。有疑问的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质权,出质人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在此僵持阶段质物价值贬损的,出质人能否请求质权人赔偿损失?从《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字面意思看,答案似乎是肯定的。但正如上文指出的,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实质上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权利,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只是形成诉权的前置程序,故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未果时,可以不间断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无需承担已经向质权人提出过请求的举证责任。质权人否认出质人在此之前向自己提出过请求的,可以及时行使质权,否则法院仍应及时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尚未行使完成,第2款规定的质权人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不能算作完全具备,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出质人以自己的意思即可达到质物变价、消灭质权、避免损失的目的。若出质人未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物,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自应由出质人负担。综上,出质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之日至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完成前的损害。

第三,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权利是一个主观色彩浓厚的不确定概念,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属于消极事实,比较难举证,这十分类似于不作为侵权中侵权人过错的认定。在不作为侵权中,只有先判断行为人有无作为的义务,如果有,却没有作为,就违反了作为的义务,存在过错。a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2页。一般而言,只要能够确定出质人行使了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质权人并未行使权利,就可以初步判定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但质权人可以举证推翻此种判定,如他正在积极为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作准备,或者客观地存在实现质权的障碍等等。若质权人证明对象并非客观事实而是主观确信,如他当时有证据证明质物价格将会上涨,不料质物价格不升反降,仍难以推翻对其过失的认定。除了主观过错的认定,此处尚需讨论的是怠于行使的权利的范围。有观点认为,此处所谓怠于行使的权利,专指质权。从立法目的看,《民法典》第437条主要目的是督促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保护出质人利益,因此第2款应解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b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0页。另外,从《民法典》第437条两款之间的关系看,第1款实质上赋予了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清偿债务和请求行使质权的选择权,从而也就剥夺了质权人请求履行债务和行使质权的选择权。从这个角度讲,若出质人请求行使质权,质权人便无从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此时质权人不行使质权而请求履行债务,不是徒劳的挣扎,就是有意的拖延,仍然构成怠于行使权利。但正如上文论述的,赋予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即可充分保护出质人利益,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为不真正义务,原则上不得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为尽量压缩第2款的适用范围以求法律适用的妥当性,此处的“权利”宜作较为宽泛的解释,行使质权固然是行使权利,主张债权、进行抗辩等也可算作行使权利。从法律用语看,《民法典》第437条两次出现“行使质权”的表述,而唯独“怠于行使权利”采用了“行使权利”的表述,不管是立法者无意的疏忽,还是有意的区分,都为法律解释预留了充足的空间。

第四,出质人遭受了损害。一般认为,此种损害主要表现为质物价格下跌,或者发生其他毁损、灭失等情形,导致质物无法实现其原有的变价额。a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1页;尹田:《物权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88-589页。本文认为,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为不真正义务,原则上不负赔偿责任,至多需要赔偿出质人因请求及时行使质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如此解释,第437条第2款就有被架空之虞,在已经通过上述解释途径极大压缩第2款适用空间的前提下,可暂不作出如此大尺度的解释,以保持司法的适度克制和对法律文本的起码尊重。但法院于具体案件中斟酌情事,根据出质人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程度,将损失在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合理分摊,似无不可。另外,一般认为,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与出质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正如上文指出的,出质人的损害首先应当归咎于出质人本身,但若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出质人毕竟不会遭此损害,认定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与出质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会过于挑战社会普遍认知,为防止架空成文法规定,此处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仍遵主流观点。当然,若质物毁损灭失、价值减损并非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是源于可归责于质权人的其他行为,质权人亦无须根据本条负赔偿责任,但可能依据侵权法或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负赔偿责任。

结 论

传统民法认为,质物作为物权,没有存续期限,故鲜有规定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行使质权的义务以及怠于行使权利的赔偿责任的立法例。但是,动产质权人占有质物却不能使用质物,出质人对于质物使用收益之权能,亦尽被剥夺,b参见王泽鉴:《“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时间与动产抵押权之存续》,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88页。质物因担保的设立导致经济价值无法充分发挥,其流通效能的暂时冻结更是与动产天生的贬值冲动发生剧烈冲突。为此,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需要及时实现质权,重新激活质物使用收益权能,减少出质人因质物不能使用收益及价值贬损所造成的损失。我国立法上积极作为,为抵押权设置存续期间,并规定了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的及时行使担保物权请求权,彰显了我国法律特色,也回应了社会经济生活和司法实务需求,其开拓性和务实态度可资肯定。唯在规定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外,又规定了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赔偿责任,既无必要,又违法理,属画蛇添足、狗尾续貂之败笔。从法理上看,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为形成诉权,由此无法推导出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及赔偿责任。从法效果来看,根据《民法典》第437条第1款,出质人仅凭自己的意思即可消灭质权、避免损失,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足以保护出质人利益,规定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把出质人因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须自行承担的损失转嫁给了质权人,在利益衡量上显非妥适。司法实务中应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手段,尽量压缩《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之适用空间,以将其不利影响控制在合理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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