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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印证的类型化研究
——基于我国刑事审判实践的思考

2020-01-07王宇坤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共犯供述审理

王宇坤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 问题之提出

我国刑事司法证明通行印证证明模式,主要是指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形成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进而证明待证事实的成立[1]。按照印证证明模式的建构逻辑,印证存在于一切需要证据证明的法律空间当中,可以适用于我国所有的刑事案件[2]。同时,印证也是验证证据事实真实性的重要方法[3],可以很大程度地保障证据的证明力,保障案件的实体公正,预防刑事错案[4]。当然,也有学者针对印证证明模式展开了激烈的批评,认为这种证明方法不能标榜我国的刑事司法证明模式,这种证明方法不尽科学,可能僵化司法证明,并且会对我国刑事错案的形成产生助力作用[5-7]。无论理论纷争如何,时至今日,印证已经成为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的高频率主流话语,其现实影响力日趋深远[8]。

我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认罪案件或者存在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的刑事案件,单独讨论口供的印证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研究。而且,细化印证证明模式的理论研究可以丰富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研究的理论体系,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口供印证的独特性、复杂性,更加科学地指导审判人员依据口供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了口供印证规则,如果能够根据口供找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口供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审判人员可以认定被追诉人有罪。口供印证规则的原理在于,包含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口供属于直接证据,而直接证据能够直接地、独立地证明待证事实,所以如果口供能够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验证口供证据事实的真实性,审判人员便可以依据口供直接认定案件事实[3][9-11]。因此,对于存在口供的刑事案件而言,口供印证规则的适用其实包含了两个环节,一是口供能够成为适格的直接证据,二是口供证据事实的真实性得到验证。其中,口供适格是口供印证的逻辑前提,属于口供印证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不适格的口供将会导致口供印证规则适用之不能。因为并非所有刑事案件中的口供都是直接证据,只有完整包含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口供才是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地、独立地证明待证事实。口供印证则是保障口供证据事实的真实性,防止虚假的口供证据事实导致审判人员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

但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只是规定了口供印证规则的一般原理。刑事案件的类型不同、性质不同,审查判断不同,刑事案件口供真实性的具体方式也就不同,因此不同刑事案件口供的具体印证方式也就不尽相同,这是我们对于口供印证进行分类研究的现实基础。除此之外,口供印证分类研究的深层原因则是源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乏力和传闻证据规则的缺失,那些本应受到证据能力规则调整、规范的口供却被转移给了证明力规则进行调整、规范,从而导致我国口供证明力规则的盛行,审判人员需要依据不同证明力规则的具体要求审查判断口供印证。

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依据不同类型刑事案件的印证特点,将口供印证划分成为实质印证、简化印证、双重印证和对比印证四种方式,并且在此基础之上论证口供具体印证方式的运用。其中,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适用实质印证,实质印证要求口供必须获得其他证据一定范围和程度的印证,其他证据能够实质担保口供证据事实的真实性,口供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质印证属于口供印证的一般情形,也是所有口供印证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除此之外,简化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适用简化印证,简化印证是在实质印证的基础之上简化而成,具体印证要求允许比照实质印证的印证要求出现适当松动,从而保障刑事案件适用简化诉讼程序的需要。翻供案件适用双重印证,审判人员既要审查认罪供述是否能够获得其他证据的实质印证,又要审查翻供理由、无罪辩解是否不能获得其他证据的实质印证,保证口供印证的矛盾、疑点得到排除、解释。共同犯罪案件则是适用对比印证,审判人员需要对比不同共犯口供的证据事实是否吻合,以及不同共犯口供获得其他证据实质印证的情况,从而认定共同犯罪事实。

二、 认罪案件普通审理的口供印证

认罪案件普通审理基于适用普通程序的需要,这些刑事案件必须经历完整的司法证明过程才能证成待证事实,因此审判人员必须完整地审查口供适格问题和口供印证问题,并且要求口供的印证强度达到实质印证。

(一) 口供必须适格

口供适格的审查要求,作为法庭审理核心环节的认罪供述必须是适格的直接证据。口供的适格主要包括供述内容的完整性和供述逻辑的融洽性两个方面内容。其中,供述内容的完整性指向口供的供述内容能够直接地、独立地证成待证事实,供述逻辑的融洽性则是指向口供的供述逻辑融洽,并且前后供述之间没有出现反复。

1. 供述内容的完整性。供述内容的完整性是指,被追诉人必须完整地陈述犯罪事实的具体过程及其细节,其有罪供述必须能够完整地涵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只有具有完整性的口供才能成为实质印证中的适格证据,这也是依据经过验证的口供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前提。如果被追诉人仅仅只有认罪的意思表示,但是没有陈述任何有关犯罪事实的具体过程及其细节,那么这种认罪行为自始不能成立,因为被追诉人没有通过自己的有效配合降低刑事司法证明难度,此时也就不存在依据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缺乏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任何一方面,这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就无法获得其他证据的验证,审判人员便无法审查这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真伪情况,进而导致认罪行为不能成立。

2. 供述逻辑的融洽性。供述逻辑的融洽性是指,被追诉人关于犯罪事实的陈述必须逻辑融洽,前后内容一致,不能出现反复。供述逻辑的融洽性包括单一供述逻辑的融洽性和前后供述逻辑的融洽性。单一供述逻辑的融洽性要求,被追诉人关于犯罪事实的陈述应当具有基本的逻辑关系,不得自相矛盾。譬如,被追诉人直接承认了蓄意谋杀的犯罪行为,但是却又声称这种行为只是一种玩笑做法。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有关犯罪事实陈述的逻辑相悖,因为蓄意谋杀的客观行为和过失心态的玩笑做法明显逻辑不符。不仅如此,基于侦查案卷材料可以毫无限制地进入审判阶段,因此审判阶段可能同时存在被追诉人的多份认罪供述,那么被追诉人前后认罪供述之间的供述逻辑也应当具有融洽性,不能出现反复。尤其是对关键证据的位置描述、关键细节的事实陈述,被追诉人应当确保前后供述之间的准确性、一致性,否则可能引发审判人员的合理怀疑,导致认罪行为的无效。

(二) 口供得到实质印证

口供的实质印证要求,只有口供的真实性得到了验证,审判人员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判定被追诉人有罪。口供的实质印证手段即是,口供的证据事实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而且这种印证必须能够实质担保口供证据事实的真实性。

1. 实质印证的方式。实质印证即是口供和其他证据之间的双向线型印证,具体可以划分成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由供到证的印证,另一种是由证到供的印证。由供到证的印证是指,侦查人员根据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找到了相关物证、书证,这些物证、物证能够反向验证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审判人员据此认为口供获得了实质印证。这种印证方式保证了口供实质印证的质量,因为犯罪现场的物证、书证一般只有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才有可能知悉。尤其是在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是直接依据被追诉人认罪供述找到的情况下,由供到证这种印证方式极大程度地验证了口供的真实性。由证到供的印证是指,侦查人员自行收集到了被追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有关证据,这些证据恰好能够验证被追诉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相比前者而言,由证到供印证方式的可靠性、可信性稍微低一些,因为侦查人员收集到相关犯罪证据之后,这些证据的证据信息已经暴露在了被追诉人面前,被追诉人可能基于各种情况按照侦查人员所收集到的证据信息作出认罪供述。更有甚者,侦查人员按照已经获取犯罪证据的证据信息逼迫被追诉人作出内容相同的认罪供述,形成“制造印证”“虚假印证”。因此,公安司法人员应当优先选择通过由供到证的印证方式达成口供的实质印证,如果刑事案件只能依靠由证到供这一种印证方式,那么审判人员应当抱着审慎的态度审查判断口供,避免“制造印证”“虚假印证”等情况的出现。

2. 实质印证的程度。实质印证的程度是指,口供的证据事实需要获得其他证据多大程度的印证。根据两大法系国家的法规和判例,实质印证的程度主要分为“绝对印证”和“相对印证”两种。其中,“绝对印证”要求口供的全部证据事实都要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也就是说口供所包含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要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绝对印证”的优势在于能够最大程度地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排除虚假口供所带来的事实认定错误。但是,“绝对印证”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弊端,即是忽视了口供的司法证明作用,毕竟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已经足以证明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且,“绝对印证”也无形地提高了刑事司法证明的难度,因为体现被追诉人主观心态的主观证据往往难以取得,侦查人员需要采用特殊侦查手段、技术侦查手段以获取有关主观证据,或者收集更多客观证据以推导被追诉人的故意心态、过失心态,这对侦查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是因为“绝对印证”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可能导致犯罪行为的实施者逃脱罪责,目前适用“绝对印证”要求的国家也越来越少。

相比之下,“相对印证”仅仅要求口供的关键证据事实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即可,审判人员同时结合口供和印证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相对印证”的最大优点即是可以将口供的司法证明作用最大化,避免侦查机关、指控机关的证据收集难题和司法证明难题,也不至于放纵犯罪行为实施者逃脱罪责。至于口供中的哪部分证据事实属于关键证据事实,哪部分证据事实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是具有争议的。对此,日本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两种学说的对立,(1)“罪体说”主张只有犯罪事实的罪体部分需要得到印证,“罪体”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譬如,犯罪现场的尸体系由犯罪行为造成。“实质说”则是主张印证的程度只要能够担保口供的真实性即可,不必像“罪体说”那样进行形式上的范围限制。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2页。美国也存在着“罪体标准”和“可信性标准”两种观点。(2)“罪体标准”和“可信性标准”的理论分歧与“罪体说”和“实质说”的理论分歧非常相似。“罪体标准”要求印证证据要对口供的犯罪行为事实和犯罪结果事实进行印证,并不要求对被追诉人就是犯罪行为实施者进行印证。“可信性标准”则是要求审判人员扮演“守夜人”的角色,综合全案审查判断口供的真实性,进而决定口供的可采性。目前而言,美国绝大部分州法院适用“罪体标准”,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少数州法院则是适用“可信性标准”。参见向燕:《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展开及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目前而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实物证据定案原则”,即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客观方面一定需要得到充分证成,这是我国口供实行“相对印证”标准的一种体现。至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主观方面的认定,虽然并不要求一定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但是审判人员还是需要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审判人员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直接通过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得出,也可以通过有关客观证据进行推导得出。

3. 实质印证的效力。实质印证具有肯定效力和否定效力两种效力。实质印证的肯定效力是指,口供获得其他证据实质印证的法律后果。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的法律规定,只要刑事案件能够满足这种印证要求,审判人员即可直接判处被追诉人有罪。但是,这种印证方式遭到了学术界部分学者的批判,原因即是这种证明方式僵化了司法证明[6],忽视了审判人员的内心自由心证,用客观的印证要求架空了主观的证明标准[7]。对此,笔者认为,口供能够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这只是认罪案件达到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至于认罪案件是否能够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则是需要审判人员综合全案进行审查,只有审判人员形成了被追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确信,才能作出有关司法裁判。实质印证的否定效力是指,口供不能获得其他证据印证的法律后果,或者其他证据直接证伪口供证据事实的法律后果。相比口供印证的肯定效力而言,口供印证的否定效力可以直接产生“一票否决”的法律后果,因为其他证据直接证伪了待证事实,指控机关的指控事实遭到了否定,审判人员据此可以直接判处被追诉人无罪。根据口供印证两种效力的法律后果,以及结合印证要求和证明标准的适用关系来看,未来口供印证的否定效力将会有越来越多的适用空间。

三、 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口供印证

不同类型案件的印证强度不同。认罪案件普通审理和认罪案件简化审理之间存在着十分明显的差异。认罪案件普通审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认罪案件简化审理则是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进行审理[12],诉讼程序的简化将会带来证明程序的简化,进而导致证据印证过程的简化[13],因此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印证过程呈现出一种简化印证特征。

(一) 简化印证的对象

对于简化审理的认罪案件而言,审判人员仍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的要求,验证口供的真实性。但是,认罪案件简化审理基于存在着诉讼程序的简化,其印证要求也会出现相应的松动,部分证据事实仅达到简化印证的程度即可。其中,简化印证的对象主要体现为以下两方面。

1. 一致性证据事实的简化印证。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法庭对抗色彩明显减弱,对抗性的质证模式转变成为合意性的质证模式,进而带来一致性证据事实印证的简化审理效果。具体而言,法庭审理活动当中,对于控辩双方一致认可的证据事实,指控机关仅仅对其所要证明的事项进行简单说明即可,或者可以直接省略质证,审判人员可以直接认定这些一致性的证据事实已经达成了印证关系。审判人员重点审查控辩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事实,审查口供中的这部分证据事实和其他证据的证据事实是否具有同一性,并就此听取控辩双方的指控意见和辩护意见。

2. 主观性证据事实的简化印证。主观性证据事实指向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主观方面,主要包括被追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目的、动机等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主观方面的证据往往难于取得,一般多是通过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直接得出,或者通过被追诉人的客观行为推导得出。对于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认罪案件而言,被追诉人已经通过自己的程序选择行为明示或者默示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充分证成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主观方面,法庭审理活动当中审判人员可以对此进行简化印证。

(二) 简化印证的最低限度

正是基于认罪案件简化审理存在着诉讼程序的简化,因此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口供印证可能存在着印证要求降低问题。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最低程序正义,简化印证需要坚持最低限度的印证要求,具体体现为以下两点。

1. 印证证据的数量要求。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的逻辑,口供真实性的验证成为整个刑事司法证明的中心环节,所有证据的证据事实都要与口供的证据事实进行比对、验证。可以说,口供和其他印证证据的印证关系呈现为一种以口供为中心的双向线型关系,或者是从印证证据的证据事实出发验证口供的证据事实,或者是从口供的证据事实出发寻找自身是否能够得到其他印证证据的验证。相比之下,我们对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规定可知,如果刑事案件仅仅只有间接证据,那么不同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存在证据信息的交叉或者重叠,不同间接证据之间必须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全案间接证据必须能够形成完整的、严密的证据锁链,审判人员才能判定被追诉人有罪。总结可知,口供的印证属于一种双向的线型印证,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则是一种交叉印证。前者不需要进行事实推理,可以将口供的证据事实直接转化成为案件事实,证明难度较低。后者则是需要审判人员根据证据之间交叉印证的证据事实片段推理得出案件事实,证明难度较高。

通过对比可知,相比间接证据之间的交叉印证而言,口供的中心印证并非属于一种十分周延的印证方式。这是因为,除了口供的印证之外,其他印证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没有得到体现,这可能是以口供为中心进行印证的潜在风险之一。正是如此,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口供印证应当具有印证证据的数量要求,即是全案其他证据都应当能够和口供实现印证关系。如果刑事案件当中还存在着其他与口供相悖的证据,尤其是证明力较强的物证、书证与口供相悖,此时口供的真实性便有可能存在疑问,审判人员必须重新审查口供和相悖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排中律将其中一个证据排除于定案依据之外。当然,即使口供能够获得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印证证据的数量过少也不可行,仅仅获得一个证据的印证无法充分保障口供印证的质量,印证证据通常需要达到两个以上。

2. 印证证据的种类要求。在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印证过程当中,不同种类证据所发挥的功能并不相同。实物证据的客观性、稳定性很强,不宜失真。但是实物证据的证据信息量有限,其证据事实只能证成待证事实的部分片段。相比之下,言词证据的证据信息量比较大,并且与待证事实具有极大的相关性。但是,基于言词证据提供主体趋利避害的心理,言词证据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14]。因此,作为判断被追诉人有罪的核心证据,一般口供需要同时获得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印证,才能更好地证成待证事实。其中,实物证据能够保证口供的印证具有客观性基础,言词证据则是能够更好地串联口供和其他证据的印证,达到法定的印证要求。缺乏任何一种类型的证据印证均有可能削弱口供印证的可靠性、可信性,降低审判人员对被追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确信,导致口供印证之不能。

但是,基于部分刑事案件的特殊情况,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印证证据也有可能存在种类不全的情况,缺乏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其中一种类型证据的印证。对此,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要求认罪案件简化审理需要坚持最低限度的印证要求,即“实物证据定案原则”。换言之,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至少需要得到实物证据的印证[15],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客观方面需要得到充分证成,审判人员才能据此判定被追诉人有罪。否则,即使控辩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口供也能获得一定数量印证证据的印证,甚至审判人员已经据此形成了内心确信,此时也不能够判处被追诉人有罪。因为这种印证状态只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印证,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印证要求,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三) 简化印证的保障机制

简化印证也存着潜在的制度风险,因为这种印证方式不可避免地忽视了口供之外其他印证证据的相互印证,从而使审判人员局限于口供证据事实的“蓝本”当中,内心自由心证的空间受到了限缩。一旦口供系属伪造、变造或者通过违法手段取得,导致口供的证据事实失真,审判人员可能因此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正基于此,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把握简化印证适用的原则和界限,重视简化印证的保障机制,减少适用这种印证方式的错误风险。

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国家职权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具有职权上、信息上的先天优势,因此具有保障简化印证正确适用的天然义务。公安司法人员必须认真审核案卷材料、证据材料,审查口供证据事实的客观性基础,防止出现虚假认罪、顶包认罪的情况出现,确保口供证据事实的基本正确。

不仅如此,尽管口供的合法性和口供的真实性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是根据中国刑事错案平反的实践可知,口供取证手段的非法却是导致口供证据事实失真的重要因素。可以说,合法的口供属于简化印证适用的前提条件,公安司法机关适用简化印证之前,必须确保口供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对此,侦查机关的口供取证过程应当使用录音录像设备、相关记录材料进行全程同步记录,确保口供取证手段的正当性。而且,刑事诉讼活动也应当建立独立的、前置的审查程序来审查口供的合法性,并且这种口供审查程序需要区别被追诉人犯罪事实的实体审查程序独立进行。如果被追诉人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申请,那么可以通过这种独立的、前置的口供审查程序寻求自身权利的救济。

四、 翻供案件的口供印证

我国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笔录能够在法庭审理阶段继续使用,但是被追诉人基于特定利益考量,可能当庭直接否认先前所作出的认罪供述,从而导致口供证据事实前后矛盾的情况出现。对于被追诉人当庭翻供的情况,司法实践当中审判机关已经形成一种围绕口供进行认罪供述印证和翻供理由、无罪辩解不能印证的双重印证审查模式。前者主要审查认罪供述是否能够获得其他证据的实质印证,后者主要审查翻供理由、无罪辩解是否不能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者被其他证据直接证伪。基于前面已经详细论述认罪供述的实质印证,本节主要聚焦翻供案件翻供理由、无罪辩解的不能印证问题,主要包括口供适格的疑点审查和口供印证的疑点审查两个方面。

(一) 口供适格的疑点审查

在被追诉人翻供的刑事案件当中,不同口供的证据事实可能存在冲突或者矛盾,因此审判人员必须审慎地审查口供印证规则中的口供是否适格,审查被追诉人的翻供理由、无罪辩解是否能够成立。具体而言,审判人员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审查判断。

1. 被追诉人的庭前认罪过程是否自然、正常,是否符合刑事侦查的一般规律。一般而言,如果被追诉人归案后的首次事实陈述就能准确描述隐蔽性犯罪细节、特殊犯罪细节或者大量犯罪细节,并且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那么这种口供的可信性很高,可以作为口供印证规则中的中心证据。相比之下,如果被追诉人关于犯罪细节的事实陈述反复变化,并且前后变化的犯罪细节都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那么这种口供的可信性很低,不能作为口供印证规则中的中心证据。

2. 被追诉人的翻供理由是否充分、合理。被追诉人的翻供理由多种多样。被追诉人可能基于侦查行为违法的原因,从而违背内心自由意愿作出了不真实的事实陈述。但是,被追诉人也有可能出于顶包、串供或者逃避法律责任的原因,主动作出不真实的事实陈述。无论如何,只要被追诉人进行翻供,推翻自己先前所作出的认罪供述,那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就必须说明翻供的理由,或者提出口供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线索,或者提出具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否则被追诉人的翻供行为可能不会得到审判人员的支持。

以上两种审查方式的具体运用,我们可以通过《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在徐科故意杀人、强奸案中,被追诉人庭前作出十份认罪供述,但在庭审阶段翻供,进行无罪辩解。审判人员通过对比其他证据和被追诉人的翻供理由、无罪辩解发现,被追诉人的翻供理由、无罪辩解无法获得本案其他证据的印证,被追诉人对翻供、辩解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能成立。审判人员认为,被追诉人的庭前认罪供述自然、正常,而且被追诉人的庭前认罪供述可以获得通话记录、检查照片、勘查笔录、鉴定报告、扣押物证等证据的印证,侦查人员根据庭前认罪供述找到了隐蔽性较强的被害人衣物等物证。因此,结合其他证据,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庭前认罪供述认定案件事实[16]。

(二) 口供印证的疑点审查

翻供案件当中同时存在着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无罪辩解,二者相互矛盾。审查人员究竟支持哪一种口供,需要看认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无罪辩解哪个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支持,因此审判人员必须进行口供印证的疑点审查。目前而言,口供印证的疑点审查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

1. 口供和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疑点,这些矛盾、疑点是否能够得到排除、解释。一般而言,如果口供的全部或者部分证据事实是真实的,那么这些真实的证据事实一定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这些经过验证的证据事实也就获得了印证。如果口供的全部或者部分证据事实得不到其他证据的验证,或者其他证据指向了相反的证据事实,那么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就出现了矛盾和疑点。一般而言,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和疑点是正常的,这些矛盾、疑点可能出于被追诉人、被害人、证人的感知错误、记忆偏差或者表述错误,也可能出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侦查失误或者记录错误。相反,如果口供和其他证据的证据事实完全一致,那么这种情况很有可能是侦查人员刻意地“制造印证”。因此,审判人员发现口供与其他证据的矛盾、疑点之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直接讯问或者询问被追诉人、被害人、证人的记忆情况、表述情况,要求侦查人员对矛盾、疑点作出情况说明,进而确认这些矛盾、疑点是否能够得到排除、解释。

对于排除、解释口供和其他证据之间矛盾、疑点的具体方法,我们可以通过《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在任海玲故意杀人案中,被追诉人作出了九份庭前认罪供述,但是九份口供关于犯罪事实细节的陈述并不一致。审判人员通过对比口供和其他证据发现,本案指控事实出现一些无法排除、解释的矛盾、疑点。譬如,被害人计某某的衣服为何出现变化,现有证据无法解释;被害人弥某某的刀伤究竟如何形成,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作案工具水果刀在现场所处位置究竟为何,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审判人员认为,本案虽有一些证据能够表明被追诉人有作案动机和作案嫌疑,但是证据之间的重要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被追诉人实施杀人行为的犯罪事实不能得到认定[17]。

2. 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疑点审查,审判人员是否能够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目前而言,口供印证着重强调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客观方面得到充分证明,对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证明不够重视。当然,如果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比较稳定,刑事案件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比较低,审判人员可以弱化审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中的主观方面。但是,如果被追诉人反复进行翻供,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充分证明并不足以判处被追诉人有罪,这种情况仅仅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客观发生,至于被追诉人是否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则是需要审判人员进一步审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主观方面。因此,翻供案件当中,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也要得到充分证明,审判人员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疑点审查,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对于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性的具体方法,我们可以通过《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在苏光虎故意杀人案中,被追诉人供述了杀害苏某和周某的犯罪事实。对于被追诉人杀害苏某的犯罪事实而言,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稳定,所供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吻合,能够得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的印证。并且,侦查人员根据认罪供述发现了被害人穿着白色内裤的隐蔽性作案情节,因此被追诉人杀害苏某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但是,最高法院经过复核认为,对于被追诉人杀害周某的犯罪事实而言,被追诉人所供述的作案情节并不排除属于当地村民所公知的事实,也不能排除属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而且根据认罪供述未能找到作案工具(柴刀),未能提取到其他物证、书证。因此,尽管被追诉人杀害周某的认罪供述稳定、自然,但是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被追诉人杀害周某的犯罪事实不能得到认定[18]。

总的来说,相比于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稳定的刑事案件而言,翻供案件当中的口供印证需要审判人员运用更多的经验法则。这种经验法则的运用并非审判人员严格遵守诉讼程序或者准确适用法律即可,而是需要审判人员拥有足够高的职业素养和足够多的审判经验。而且,翻供案件中的这些经验法则呈现为一种开放态势,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具体反馈逐步进行总结、归纳、提炼,进而指导口供印证的具体运用。因此,在侦查案卷材料缺乏有效法律限制的情况下,翻供案件中的口供印证更加复杂,它对审判人员的职业素养和审判经验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审判人员审慎地审查判断每一份口供的真实性,每一份口供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 共同犯罪案件的口供印证

共犯的口供可以视为一种“证人证言”,但是共犯的口供同样属于被追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追诉人可能基于逃避罪责的利益选择,从而作出虚假陈述,嫁祸他人。因此,共犯口供的印证属于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也是相对模糊。相比其他案件的口供印证而言,共同犯罪案件存在着数名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口供印证的典型特征即是对比印证,审判人员需要同时对比不同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的一致性,并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总的来说,共同犯罪案件的口供印证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依据经过印证的一名共犯口供,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判处全部共犯有罪?第二,共犯之间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审判人员是否可以直接认定案件事实?

(一) 特定共犯口供的印证

针对第一个问题,即使对于适用内心自由心证进行案件事实认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而言,其司法实践也是存在较大差别。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款将共犯自白纳入自白印证范畴之内,因此共犯自白需要印证已然确定无疑[19]。日本理论界认为,不论共犯是否进行共同审理,共犯均是被追诉人本人之外的人,共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独立的、完全的证明力。因此,从理论上说,当共犯自白属于唯一证据时,审判人员可以认定被追诉人有罪。但是,日本判例表明,当共犯自白属于唯一证据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多数判例要求具有印证证据;第二,需要慎重地判断共犯自白的可信性,一旦发现疑点就要撤销有罪判决[20]。

目前而言,我国对待第一个问题的司法实践需要区分共同犯罪案件是否进行分案审理而定。如果共同犯罪案件实行分案审理,那么其他共犯的口供在本案中属于证人证言,只能印证本案被追诉人的口供,不能成为口供印证规则中的中心证据。而且,对于先前到案共犯的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包括口供),本案中的审判人员应当重新逐项质证,否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21]。如果共同犯罪案件实行并案审理,不同共犯的事实陈述均是口供,此时审判人员是否可以依据经过印证的一名共犯口供判处全部共犯有罪?应当看到,这种做法似乎符合我国口供印证规则的内在逻辑,但是特定一份共犯的口供可能完全不利于其他共犯,这种做法不可避免地侵犯了其他共犯的参与权和对质权,增加了出现刑事错案的风险。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据此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但是需要保障不同被告人之间的对质询问,并且实行证据调查程序的分离,减少因为虚假供述、栽赃陷害导致出现刑事错案的可能性[22]。这种理论观点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据调查程序分离、合并的制度设计,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了共同被告的分离审判程序,审判法官认为适当之时,得依职权或者当事人、辩护人的申请,裁定将共同被告的证据调查程序、辩论程序分离、合并[23]。对此,笔者总体赞同这一学术观点,但是运用经过印证的一名共犯口供直接判定全部共犯有罪之前,审判人员还必须确认其他共犯的翻供理由、无罪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者被其他证据证伪,确保口供印证的全部矛盾、疑点得到排除、解释。

(二) 共犯口供的相互印证

针对第二个问题,适用内心自由心证的国家或者地区可以据此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目前而言,我国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区别说”“折中说”四种观点[24]。(1)“肯定说”认为共犯之间的口供可以互相进行印证,如果它们能够相互印证,审判人员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2)“否定说”认为共犯的口供可能带有虚假性,不能作为印证证据使用,而是应当寻求其他证据进行印证;(3)“区别说”认为需要区分情况进行对待,并案处理的共犯口供可以相互进行印证,分案处理的共犯口供只能相互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不能相互进行印证。(4)“折衷说”认为特定情况之下,如果共犯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审判人员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按照我国口供印证规则的内在逻辑,如果想要依据口供进行定案,那么口供至少需要得到实物证据的印证,审判人员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其他共犯的口供也是言词证据,仅仅依据一份或者多份言词证据的印证认定案件事实的做法,并不能够有效融入我国口供印证的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当中。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打击特定刑事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曾经作出妥协性的规定,如果共犯之间的认罪供述相互吻合,并且完全排除逼供、诱供、串供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可以认定案件事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0〕42号)第(五)部分(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但是,最高法院主动废除了这一司法解释,并且之后类似的司法解释也未出现相似规定,(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这反映出最高法院对于仅凭相互印证的共犯口供认定案件事实做法的否定态度。但是,基于部分刑事案件的特殊情况,侦查人员收集实物证据十分困难,或者穷尽所有办法仍然无法收集到实物证据,此时审判人员是否可以依据相互印证的共犯口供认定案件事实呢?有学者提出,如果穷尽所有办法仍然无法获得其他证据,但是关于犯罪事实的“专门性知识”(譬如被盗物品的种类、隐匿凶器的位置)能够得到共犯口供的印证,审判人员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25]。除此之外,也有实务部门工作人员表示,如果一名共犯的口供能够得到两名以上其他共犯口供的印证,并且供述自然、正常,能够实现犯罪事实细节上的相互验证,审判人员可以认定案件事实[1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这一观点。如果共同犯罪案件的被追诉人全部认罪,并且共犯之间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那么相互印证的共犯口供的证据事实理应非常真实、精确,侦查人员应当更加容易搜集到被追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有关物证、书证,“实物证据定案原则”的印证要求应当更加容易达到,而不是被规避。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共同犯罪案件的共犯口供能够相互印证,但是同时至少也要得到实物证据的印证,审判人员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六、 结 语

上文详细论述了不同情况口供的具体印证方式,细化、具化口供印证方式的讨论,可以丰富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研究的理论体系,同时也可以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充分的指导。但是印证证明模式的批判者也会反对口供印证方式的精细化,因为这种证明方式不尽科学,而且可能过度僵化刑事司法证明,导致审判人员机械地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导致刑事错案。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口供的印证需要区别其他证据的印证进行讨论,因为依据经过印证的口供定案已是两大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口供的印证属于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审判人员可以适用这种带有法定证据主义色彩的印证方式进行刑事司法证明,主动依职权审查判断口供的印证情况,只是大陆法系不同国家对口供印证的具体印证要求不同。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被追诉人作出认罪答辩可以直接引发辩诉交易程序,通过辩诉交易程序结案的刑事案件并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而是要求被追诉人的认罪答辩必须具备客观性基础,这种客观性基础便是认罪答辩需要获得实物证据的印证。因此,尽管口供印证带有法定证据主义色彩,也并非完全科学,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口供印证并不仅仅只是一种纯粹追求刑事案件客观真实的司法证明方式,同样也是刑事诉讼经济原则和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处分的一种配套保障机制,防止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认罪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这是口供印证的真正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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