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实证研究——以132份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
2021-09-03项雨晴
项雨晴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00)
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非规定》)确定了“原则加例外”的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定。当下《排非规定》已实施三年有余,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笔者以“重复性供述”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筛去内容重复的部分,检索到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共132份裁判文书。本文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整合分析,试图发现并解决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希望能够对该规则在司法适用上的改进有所帮助。
一、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概述
重复性供述,又称为“反复自白”“重复自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后,在其后的讯问中采用合法方法取得的与先前供述相同的有罪供述。根据《排非规定》第5条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同时,该条款还设定了两个例外情形的“原则加例外”排除模式。
(一)原则性规定
1.适用前提限定为“刑讯逼供方法”
刑讯逼供的具体含义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即“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可以说,在我国刑讯逼供行为的界定标准是“痛苦准则”,其他严重违法但未对被讯问人造成实质痛苦的讯问方式,例如威胁、引诱等皆不属于刑讯逼供行为。但无论是刑诉法还是《排非规定》都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都应当被禁止。“刑讯逼供方法”这一限制性前提实际上缩小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2.非法取供行为与后续供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刑讯逼供行为取得的供述对后续重复供述有“影响”,即前后供述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排非规定》一定程度上采纳了德国的“继续效力”理论,即非法取供行为对后续供述具有辐射效力,影响被讯问人自白的自愿性。根据“出袋之猫”理论,这种“影响”可能不仅源于刑讯逼供行为,刑讯逼供获得的有罪供述本身也会对后续供述产生影响。先前行为对后续讯问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被告人作出重复供述的动机是复杂的,既可能受违法取供行为的间接影响,也可能源于第一次供述的“出袋之猫”效应,更可能是两者共同作用的产物(1)参见牟绿叶:“论重复供述排除规则”,载于《法学家》2019年第6期,第132页。。
3.前后供述“相同”
《排非规则》第5条要求排除的是与第一次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如果前后两次供述内容相同或极其相似,可以认为后续供述受到了先前违法取供行为的辐射污染,应当一并排除。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前后供述几乎不可能完全一致。因为随着诉讼流程的推进,可能不断有新的证据出现,侦查人员讯问的内容和方向也会有所变化,必然会影响被讯问人的表述内容。因此,重复性供述既可能是对前次供述的修正或补充,也可能与前次供述相差甚远。重复性供述问题的本质在于其与非法讯问行为的关联性,而非将供述内容一字不漏进行完整重复,因此不必苛求前后供述内容完全相同。
(二)例外规定
《排非规定》为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设定了两项“例外规定”,即主体变更和诉讼阶段变更。存在两项“例外规定”的情形下,重复性供述与先前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被讯问人自愿作出的供述具有可采性。但在具体案件中,这些例外规定的设置未必足以切断刑讯逼供行为对后续供述的影响。
1.主体变更
纵观域外有关排除重复性供述的规定,各国几乎都将主体变更作为审查重复供述可采性的重要因素。原因在于:其一,在后续供述中更换讯问人员,能够降低被讯问人的心理负担,确保后续供述的自愿性;其二,更换讯问人员可以降低违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保证后续供述的合法性。但是,主体变更并不能完全消除被讯问人的畏惧情绪,涤除先前违法讯问的不利影响。有学者指出,在我国“流水作业”的办案模式下,检察官和法官的客观性不足,前一阶段诉讼主体的行为和结果,很容易为后一阶段诉讼主体肯定。单纯改变取证主体,恐无法有效切断先前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2)参见牟绿叶:“论重复供述排除规则”,载于《法学家》2019年第6期,第132页。。
2.诉讼阶段变更
非法讯问一般发生在侦查阶段,由于我国不同诉讼阶段由不同司法机关主导,进入后续阶段上一阶段办案人员一般不得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诉讼阶段越往后,犯罪嫌疑人受侦查机关控制越弱,重复供述与非法讯问的联系越远,其可采性的理由越充分。换言之,同一阶段所获重复供述,其可采性显然低于不同阶段的重复供述,但这并不是必然的。因为我国存在提前介入、联合办案的办案模式,即使是检察官讯问、法官询问所获的重复供述,由于其提前介入到了侦查阶段,诉讼阶段变更仍无法切断非法讯问行为对重复供述的辐射影响(3)参见谢小剑:“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研究”,载于《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第113页。。
3.履行加重告知义务
《排非规定》第5条要求办案人员“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告知被讯问人其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作出的第一次供述已被排除,不会作为定案量刑的依据,减少被讯问人的心理负担,确保其重复供述是在明知、自愿的状况下作出的。但是,刑讯逼供行为通常会给被讯问人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这种伤害需要较长时间才有可能平复。在“公检法是一家”的心理暗示下,即使被告知了诉讼权利和法律后果,被讯问人也可能默认“他们都是一伙的”,为避免再次遭受打击报复,从而做出与第一次供述相同的重复供述。换言之,即使履行了告知义务,供述的自愿性也很难得到保障。
4.供述的自愿性
域外各国都将供述的自愿性作为重复性供述可采性的判断标准,这也是法院审查重复供述问题的核心内容。《排非规定》第5条也引入了自愿性标准,说明相较于排除第一次非法供述的“痛苦规则”,重复性供述采用了更宽泛的“自愿性规则”。而矛盾在于,重复供述受到先前违法取证行为或第一次非法供述的影响,其本身是经由合法供述获取的,却比第一次供述更容易受到排除。笔者认为,供述自愿性是判断重复性供述可采性的关键因素之一,而非决定性因素。
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适用现状考察
(一)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从裁判文书的地域分布来看,笔者收集的132份分析样本分布于江苏、广东、福建、安徽、陕西、浙江等24个省(市、自治区),具体分布情况如图1所示。
图1 各省涉及重复性供述排除问题的案件数量分布
由图1可见,福建省的案件数量最多,高达15件;其次是江苏省,共13件。整体来看,东部地区案件数量高于西部地区,南方地区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率高于北方地区。在某种程度上,经济发达地区的律师辩护率更高,辩护质量相对较高,因此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适用率也更高。
(二)案件审理程序分布情况
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审理程序进行统计,处于一审程序的样本有69件,占比52.2%;处于二审程序的样本有52件,占比39.4%;处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样本有11件,占比8.3%,含1件再审案件。
从案件审理程序的分布可以发现,涉及重复性供述排除的案件具有较高的上诉率。说明涉及重复性供述排除问题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认可率偏低,因而导致较高的上诉率。
图2 重复性供述相关的案件类型分布
(三)案件类型分布情况
在重复性供述相关的案件中,贪污贿赂犯罪和毒品犯罪所占比例远超其他类型的犯罪案件。132份案件样本中,贪污贿赂类案件共46件,占比34.8%;毒品类案件紧随其后,共24件,占比18.1%。
贪贿类案件和毒品类案件都是非法证据高发的案件类型。这两类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口供往往是定罪量刑的关键,若其推翻供述很可能会导致犯罪事实难以认定(4)参见韩旭,韦香怡:“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实施状况研究——以65个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载于《南大法学》2020第4期,第26页。。因此,相较于其他案件,贪污贿赂案件和毒品案件中更容易出现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而使用非法暴力讯问手段的情形,这两类案件自然更普遍地存在被追诉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情形。
(五) 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启动程序和申请理由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既可以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启动,也可以通过法院依职权启动。在132份裁判文书中,依辩方申请启动重复性供述排除程序的共有128例,而法院依职权调查重复性供述的仅有3例(5)样本(24),样本(61),样本(125)。,检察院抗诉1例(6)参见《冯某尹某再审刑事判决书》,林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24刑再2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可以看出,重复性供述排除程序的启动基本依赖于辩方主动申请,法院相对处于被动地位。
表1 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启动方式统计
辩方申请排除重复性供述的理由并不限于“受到刑讯逼供行为”,疲劳审讯、威胁、诱供等非法取供手段也是辩方经常用以提出排非申请的理由。而且有4例样本(7)样本(75),样本(85),样本(86),样本(105)。中法院仅以“因疲劳审讯获取”就将重复性供述予以排除,而不是严格按照《排非规定》仅对因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予以排除。
(六)重复性供述的排除情况
在132份分析样本中,全部排除或部分排除重复性供述的案件为43件,排除率仅为32.5%。重复性供述未被排除的理由如表2所示:
表2 重复性供述排除情况统计
三、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刑讯逼供行为”适用前提的认定存在差异
按照《排非规定》第5条,只有源于“刑讯逼供行为”的后续重复供述才能被排除。刑讯逼供是辩方主张排除被告人供述及其重复供述最重要的原因,当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以外的非法取供行为,辩方也会主张排除被告人的供述及其重复供述。但司法实务中,法官几乎仅排除受刑讯逼供行为影响的重复供述,对于侦查机关以威胁、诱供、疲劳审讯等刑讯逼供以外的非法手段获得的重复供述很少准予排除。在132份裁判文书中,辩方以刑讯逼供之外的其他非法讯问手段提出排除重复性供述申请的有58份,超过总数的1/3。而在这些案例中,只有16例最终排除或部分排除了重复性供述,未排除的41件案例中有4件(8)样本(8),样本(16),样本(80),样本(93)。法官明确指出:只有受到刑讯逼供影响的重复性供述才能得以排除,疲劳审讯、心理强制等非法讯问手段都不能构成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前提条件。而在“王某秀、董某宇等贩卖毒品案”(9)参见“王某秀、董某宇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吉04刑初1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一审法官则认为:持续40个小时带着戒具被扣押在审讯椅上的疲劳讯问,相当于一种变相肉刑,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程度与刑讯逼供基本相当,于是仅以受疲劳审讯影响而排除了重复性供述。可见,司法实务中法官对于“刑讯逼供行为”的认定存在差异。部分法官认为,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前提应严格限定为“刑讯逼供行为”;另一部分则认为,只要非法讯问行为达到“难以忍受的痛苦”标准,其侵害程度以及对后续供述的不利影响相当于甚至更胜于刑讯逼供,也应当予以排除。当然,大多数案件最终选择模糊适用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直接以“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这一广义概念作为排非的前提。适用前提标准不统一,易导致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相似案情不同处理的情况,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二)对“例外规定”的不规范适用
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关键在于介入因素能否切断先前行为与后续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排非规定》将主体变更和诉讼阶段变更作为两项“例外规定”,即认为出现这两种情形时,后续供述与先前非法取供行为的因果关系已被彻底切断。通过实证分析不难发现,不规范地适用两项例外规定,无法达到排除非法供述的要求。
1.法官通常被动适用“例外规定”
一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者法律知识欠缺,无法精准识别出全部符合排除条件的重复性供述并提出排非申请,而法官往往只是被动地依据辩方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查,忽略了其他本应排除而未被申请排除的重复性供述。例如,“余某春盗窃案”(10)参见“余某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赣1128刑初65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被告人仅申请排除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一次重复性供述,法官也仅就被告人申请的部分予以排除,而受到2017年8月5日-6日的三次有罪供述影响的其他重复供述未被排除。另外,根据对裁判文书的分类整合,笔者发现,《排非规定》第5条的引用率偏低,仅有29份裁判文书直接引用了该条,其中只有12个案件的法院主动引用两个“例外规定”对是否排除重复供述进行说明。其他案件中法官对“例外规定”的适用几乎都采取消极模糊的态度。这一情形使得排非规则对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力度以及对侦查人员的震慑力度都被严重削弱,被告人难以从排非程序中获益,申请排非的积极性也打折扣。
2.“例外规定”容易被错误适用
首先,法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片面理解,容易导致例外规定被错误适用。譬如,有些法官虽然注意到非法取证行为与后续供述存在因果联系,但因其对重复供述排除规则存在误解,忽略了例外规定的前提是“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例如,在“伍某操盗窃、抢劫案”(11)参见“伍某操、伍某军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鄂1087刑初104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辩护律师申请排除伍某某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后,当天及之后仍由上述侦办单位人员参加讯问所形成的笔录;在“李某华盗窃案”(12)参见“李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0115刑初504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法官以“虽然上述笔录的讯问主体更换了侦查人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因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为由排除了重复性供述。此外,侦查人员和诉讼阶段变更后的讯问行为是否合法,往往也容易被忽视。例如,在“付某单位行贿案”(13)参见“贵州某供销有限公司付某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桂13刑终88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重复性供述因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可以中断侦查阶段非法取证方法的影响,而且法庭庭审可以完全中断这种影响”,并因此不予排除重复供述。在“某某附属医院张某某单位受贿一案”(14)参见“某某附属医院张某某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豫1121刑初102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审查逮捕的讯问笔录,证明诉讼环节更换可以治愈重复性供述;法院以“环节更换治愈的前提条件为‘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为由,认为审查逮捕阶段并未治愈重复性供述,将重复性供述予以排除。可见,片面理解、错误适用可能使得虚假的重复供述无法排除,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3.对“例外规定”的适用过于机械
仅从文本上看,讯问主体和诉讼阶段变更并履行了加重告知义务,就可以消除非法讯问行为对后续供述的不利影响,重复性供述便具备了可采性,但机械地适用两项“例外规定”并不能达到排除非法口供的要求。正如上文所述,具体案件中“例外规定”情形的存在未必足以切断刑讯逼供行为对后续供述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虽然注意到先前非法取证行为对后续供述存在影响,但由于刻板地适用例外规定,认为只要讯问主体更换、地点更换或者诉讼阶段改变,就能够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而未能综合各种因素进行考量,可能导致虚假的重复供述得不到排除。在“王某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5)参见“王某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03刑终288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申请排除。被告人2017年6月21日、22日分别接受两次讯问,法院以“第二次讯问地点系在看守所,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也与第一次不同,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为由,未采纳被告人的非法证据排除意见。前后两次讯问之间仅相隔一天,单纯变更侦查人员和讯问地点并不足以消除非法讯问行为对后续供述的影响。司法实务中,一个具体的案件可能存在众多复杂的介入因素,两种“例外规定”是判断重复性供述可采性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并非唯一标准。
(三)前后供述之“相同”的界定标准不明确
《排非规定》并未明确界定两次供述之间应当具备哪些方面及何种程度的“相同”,导致在这一问题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实务中不同案件的界定标准差异明显。部分法官认为,前后两份供述的“相同”是指内容上的高度重合。在“余某春盗窃案”(16)参见“余某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赣1128刑初65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法院审理认为,“2017年12月14日余某春所做的有罪供述和余某春在刑警大队办案区2017年8月16日所作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系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一部分法官则认为,“相同”在于前后供述在认罪上的重复。在“曾某龙盗窃罪二审判决书”中,二审法院以“再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一认罪重复的标准,采纳了其“庭前侦察机关收集的有罪供述及辩解”。情节类似的案件却出现了迥异的处理结果,这种司法适用各异的现象亟待解决。
(四)受纪委调查阶段非法取供影响的重复性供述难以排除
在132份分析样本中,有9份样本(17)样本(10),(20),(39),(40),(53),(71),(78),(80),(122)。涉及到纪委调查阶段出现非法讯问情况,其中6个案件主审法院明确指出,纪委调查不属于侦查范畴,不受刑诉法规制,受到纪委非法讯问影响而作出的供述不属于重复性供述。在“王某忠受贿案一审判决书”(18)参见“被告人王永忠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宁02刑初6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辩方提出,其在纪检委查案期间受到逼供;在侦查初期,侦查人员威胁其按照在纪检委承认的事实和数额继续供述交待,其所作供述是在受到纪委刑讯逼供影响下做出的重复性供述。法院认为,纪委对王某忠涉嫌违纪的调查程序并不是刑诉法规定的必经或前置程序。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针对的只是刑事诉讼阶段司法人员非法取证、嫌疑人违背意愿而作出的供述,不包括王某忠受纪委刑讯逼供影响的重复性供述;在“谢某玉受贿罪二审裁定书”(19)参见“谢佳玉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川11刑终147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法院称,“本案系监察体制改革前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纪委调查和检察机关侦查分属不同阶段,性质不同,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后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取得的供述并不是之前纪委调查阶段获取供述的延续,纪委调查取得的供述材料并未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正式立案前的调查材料未作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调查和普通刑事犯罪侦查呈现出“两架马车”并行的局面(20)参见戴紫君,易文杰:“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以54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载于《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78页。,前者仅受《监察法》的制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制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即使确定被调查人的供述是纪监委通过非法讯问手段获取的,但由于纪监委阶段的调查活动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因此该口供仍难以排除,更不用说后续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问题了。
(五)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分配不明
在85个重复性供述未获排除的裁判文书中,有55例都是以“不存在非法讯问行为”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非法讯问行为”为理由而不予排除。证明非法讯问行为的存在是重复性排除问题的前提和关键,但司法实务中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是比较混乱的。例如,“方某陈某平张某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1)参见“方某陈某平张某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浙06刑终381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上诉人提出,第一次笔录是在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该有罪供述及之后多次重复性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据此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其被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其提出的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辩方的证明责任在于提供侦查人员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线索,从而使法院对证据取得产生怀疑并准予其排非申请。而在“冯某受贿案二审判决书”(22)参见“冯某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桂09刑终230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法院根据上诉人及辩护人提供的线索和材料,不能确认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也不存在不能排除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方法取得冯某有罪供述的情形,从而认为不存在对重复性供述进行排除的问题。本案中法官认为排非程序启动后,辩方需证明其重复供述系非法讯问行为所获取。而在“赵某忠盗窃罪一审判决书中”(23)参见“赵某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闽0627刑初92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了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被告人赵某忠所称的被暴力取证的可能,不能充分证明第一份讯问笔录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因此,第一份讯问笔录应当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也就是说,该案的法官将排非程序启动后证明非法讯问行为存在的责任分配给作为控方的公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方仅需提供足以使法官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的相关线索和材料,法官即可据此启动排非程序。证明责任在排非程序启动时即从辩方转移至控方,控方需出具证据证明侦查过程中不存在非法讯问行为。上述三个案例中,“冯某受贿案”的二审法官在程序启动后仍然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辩方,要求控方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体现出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的混乱。
四、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适用的前提范围
结合域外经验可知,重复性供述的先前行为不限于“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行为。例如,在英国,警方通过侵犯嫌疑人的基本宪法权利而采用刑讯手段获取证据时,由此获得的重复供述坚决排除;警方侦查取证违法程度比较轻微,甚至仅仅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法官也会对由此获得的证据予以裁量排除。我国《排非规定》颁布后,司法实践中辩方申请排除重复性供述的理由具有多元性,除了刑讯逼供,还有长期违法羁押、疲劳审讯、威胁、诱供等等,扩大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前提范围符合实践需求。此外,从规则本身来看,《排非规定》第1条就明确指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扩大非法取供行为的界定范围符合规则制定的目的要求。对于刑讯逼供以外的其他严重违法取供行为,如变相肉刑、给被告人造成严重痛苦的威胁、诱供等方法所获得的供述与重复供述,也应当被纳入重复供述排除的非法取供行为范围。如此,不仅更加契合《排非规定》的精神理念,也能更好地满足实践的需要。笔者建议,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适用前提扩大为“刑讯逼供以及其他令被讯问人身心受到难以忍受痛苦的非法讯问行为”。
(二)谨慎使用“例外规定”,采取“综合考量、个案分析”的排除模式
首先,应当全面理解并主动适用两个“例外规定”。根据实证分析,司法实践中重复性供述排除率仅有32.6%,对“例外规则”的被动适用和错误适用是“排除难”的最大阻因。法官不能仅仅着眼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而应主动审查从非法讯问行为发生之时起所有的重复性供述,并将受到辐射源“污染”的重复供述予以排除。另外,正确适用规则的前提是全面理解“例外规定”的内容。法官应当认识到仅仅是讯问主体和诉讼阶段的变更并不能直接导致重复性供述具有可采性,还应当履行加重告知义务,保障供述的自愿性,从而谨慎地适用“例外规定”。
其次,机械适用例外规定并不能达到排除非法口供的作用。单纯更换侦查人员或诉讼阶段只是在一定程序上降低了非法讯问行为对重复性供述的影响,未必能够有效切断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即使相关部门履行了告知义务,被讯问人所受到的心理强制压力和生理伤害也难以平复,难以确保供述的自愿性。在具体案件中,两种“例外情形”衡量重复性供述的可采性并非只有唯一标准。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列明个案中足以影响非法讯问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因果联系的具体介入因素,如间隔时间的长短、律师的介入、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等等,采取“综合考量、个案分析”的排除模式,综合衡量每件个案中的各种影响因素,审慎科学地使用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
(三)明确前后供述“相同”的具体界定标准
司法实务中关于“相同”的具体标准认定不一,主要包括“内容一致性”和“认罪重复性”两种。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与先前非法讯问行为存在因果联系的有罪供述,即属于重复性供述。理由在于以下两点。一方面,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会接受多次讯问。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侦查机关对案情了解更加深入,讯问的方向和内容也会发生改变,后续作出的重复供述可能是对前次供述的补充和完善,也可能与前次供述相差很大。因此,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出现前后供述完全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当侦查过程中出现新证据时,侦查人员为了尽快结案,可能先通过刑讯逼供行为变相施压,再依照新证据诱导犯罪嫌疑人重新作出供述。如此一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后续供述很可能与前次供述内容上差异较大,无法相互印证。若仅以“内容一致性”作为认定重复性供述的标准,这些非自愿作出但内容与先前供述不一致的虚假供述很可能无法被排除。
(四)明确纪委调查阶段非法讯问的影响效力
《排非规定》生效后,职务犯罪案件成为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运用率最高的案件类型。如何规范纪监委的调查取供行为,直接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中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运行效果。实务界普遍认为,纪监委调查和检察机关侦查具有不同性质、分属不同阶段,纪监委调查取得的供述材料不会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所以纪监委调查阶段被非法讯问之后做出的后续供述并非刑事诉讼领域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讨论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必要。笔者认为,纪监委阶段的调查取供行为理应被纳入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规制范围。一方面,监察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应当遵守《监察法》关于合法取证的规定。纪监委调查的案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后需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另一方面,若纪监委违法取供的行为在庭审中被证实或者不能排除对违法取供的合理怀疑,而这些以违法手段取得的供述及后续重复供述却因纪监委调查不受刑诉法规制而无法排除,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会导致重复性供述规则在实践中被频繁架空而成为具文。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在于案情复杂、争议众多、牵涉利益冗杂,被追诉人的口供是最为重要的判案依据,因此此类案件是重复性供述高发领域。只有纪监委审查阶段非法调查取证行为对后续诉讼阶段供述的影响效力得到认可,并被纳入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规制范围,才能确保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不被束之高阁。
(五)明确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在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分配上,辩方需要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材料,使法官对取证过程是否合法产生怀疑。排非程序启动后,证明责任就由辩方转交至控方,由控方负责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理由包括以下两点。其一,取证行为本身是国家追诉机关依职权进行的,相较于辩方,控方的取证能力更强。检察机关能够依职权获取并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被讯问人的健康体检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辩方提出排非申请,需要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辩护律师的调查核实权也十分有限,几乎无法获取处于控方控制下的证据。因此,辩方提供的“线索和材料”仅需达到证明讯问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其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人无需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当辩方对控方所示有罪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时,控方应当证明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以打消辩方和法官的疑虑。换言之,控方承担着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且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能印证重复性供述的可采性。
综上所述,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确立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进步,有助于纠正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的不良倾向。在我国,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至今仍是一个尚不成熟的新型规则。笔者通过对132个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发现,自《排非规则》施行以来,重复供述排除少、排除难的问题一直存在。过于狭窄的前提条件、“例外规定”的不规范适用、法院的被动性、模糊的证明责任、与纪监委调查阶段衔接不明确等问题都是重复供述排除规则在实践中适用的阻因。本文以实证研究的方式,对司法实践中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情形进行整理和归纳,针对各种实践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司法适用与发展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