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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观

2020-01-07陈思融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人权共同体命运

唐 勇,陈思融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近年来,联合国注意到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行为呈现上升趋势,纳粹和新纳粹主义意识形态鼓吹在必要时采取极端暴力,以实现其压迫和歧视的欲望;先进科技打造的数字平台,则成为基于种族、族裔、宗教信仰和相关理由传播仇恨言论和煽动歧视的工具。(1)比如,《彻底消除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行为的全球努力以及〈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全面执行和后续行动》(A/RES/67/155),2013-02-11。《当代形式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行为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A/73/312),2018-08-07。最大的发达国家美国2018年退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2019年正式启动《巴黎协定》退出程序,给国际人权事业蒙上阴影。国际社会亟须树立一种新的人权观念,使之既符合近代以来人权发展的基本规律,又能最大限度地消弭主权国家之间的观念裂痕。习近平总书记2015年9月在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时的讲话中表达了“继承和弘扬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愿望[1],2017年1月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的演讲中向国际社会阐述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共赢共享”的中国方案[2]。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是一种国际秩序观,更是一种解决当下世界人权事业所面临困境的人权观。

一、 人权发展的基本规律

从最普遍的意义上讲,人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与作为物种的人的存在相伴始终,但这仅仅是逻辑推导或价值追求。据麦金太尔考证,“在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的任何古代或中世纪语言中,都没有可以准确地用我们的‘权利’(a right)一词来翻译的表达式。这就是说,大约在公元1400年前,古典的或中古的希伯来语、拉丁语或阿拉伯语,更不用说古英语了,都缺乏任何恰当的方式来表达这一概念”[3]。《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人权界定为最早出现于18世纪的英语词汇,反映的是现代价值(modern values)[4]。因此,近现代人权观兴起于文艺复兴,其发展脉络可以总结为三条基本规律。

(一) 从个人主体到集体主体

自然科学的兴起和教会权威的衰落消解了法律的神学基础,取而代之的是以人及其理性为出发点的古典自然法理论。“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5],为了维系我们生命的自存自保,古典自然法学家构想了一系列基本且不可剥夺的权利,即自然权利。霍布斯将其表述为“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即“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当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6]。洛克认为“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7]。古典自然法的人权观强调人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和平等,作为自然权利主体的个人剥离阶层、职业、体质诸方面的差异,被简化为原子化的单数个体,人权是个体的人的权利。

19世纪到20世纪中叶,反对殖民主义的民族解放运动催生了一项新的权利,即民族自决权。无论是威尔逊建立在自治基础上的民族自决[8],还是作为“马克思主义教给工人的民族纲领”的“各民族完全平等,各民族享有自决权,各民族工人打成一片”[9],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显然不是单独的个人,而是复数的人的联合体。时至今日,以发展权、环境权为揭橥的集体人权即使未被普遍承认,但已经成为学者著书立说和联合国积极倡导的人权样态了。

从近代到现代的人权理论在人权主体上呈现的规律是,从单数的人权主体发展到了复数的人权主体,集体人权的出现将妇女、儿童、残疾人、少数民族等边缘群体拉进人权的中心话语。随着人权主体覆盖面的增大,各种类型的人类共同体以集体人权的形式获得保障,那么,人权最终成为人类的人权,充分享有人权的全人类就是一个人类命运共同体。

(二) 从单一内容到多元内容

对人权内容变迁的考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前法律顾问瓦萨克(Karel Vasak)提出的“人权代际”(generations)理论颇具代表性,这一措辞并非暗示后续的“代”取代了之前的“代”,而是表达了不同维度人权内容出现的时间顺序。

第一代人权产生于美国独立运动和法国大革命时期,以免于干涉的自由为核心,涵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等消极自由。在个人与国家的两极构造中,第一代人权其实就是摆脱国家各种形式的桎梏,尽可能地实现个人自由。第二代人权针对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而产生,强调对社会弱者的保护,以实现人际平等为核心,涵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积极自由。第二代人权较第一代人权在内容上趋于复杂:第一代人权对应的国家义务是质的义务,不为侵害之行为便是义务之完美履行,而第二代人权对应的国家义务颇具量的意味,以适足住房的权利为例,其内容不仅局限于头上有一遮瓦的住处,还涉及洁净饮水、采光照明、取暖烹调、卫生设备、垃圾处理乃至安保消防等在程度上可量化的公共基础设施提供。因此,有学者将第二代人权描述为“透过对国家的要求而追求平等,属于债权性质的权利”[10]。第三代人权是对全球相互依存现象的一种回应,以人类的博爱为核心,涵盖诸如和平、环境和发展等新兴权利。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联合国成立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各国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全球命运与共、休戚相关,和平力量的上升远远超过战争因素的增长,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时代潮流更加强劲”[2]。由此可以认为,第三代人权的出现,以人类命运共同体观念的初步自觉为前提。第三代人权在内容上,已经超越了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对立,趋向于一揽子的整体人权观。例如《发展权利宣言》宣告:“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第1条)

从近代到现代的人权理论及其实践,在内容上呈现的规律是,从单一的人权内容发展到了多元的人权内容,已经呈现涵盖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五大领域的整体人权观,进而将不同发展程度、不同意识形态、不同价值追求的人们都沐浴在人权之光之下,形成并巩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宣示了这种整体人权观:“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国际社会必须站在同样地位上、用同样重视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全面看待人权。”(第一部分第5条)

(三) 从国家视野到国际视野

在民族国家诞生初期,人权保障以国家纲领性的宪法文件为要,如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美国的《独立宣言》以及作为联邦宪法修正案的权利法案。这种人权保障方式具有两大显著特点:其一,国家保障人权成为国家合法性的基础,政权因保障人权之目的而得以建立,这是自然权利理论制度化的成果,无需赘言;其二,国家所要保障人权是“唯我”的人权,即仅仅保障本国人民的人权,而无涉他国人民的人权,以至于在实践层面不惜践踏他国人民的人权来谋求本国的发展。这一点在美国联邦宪法序言“我们人民”一词上特别突显,联邦宪法所保障的是美利坚人民的人权,同样,各州的宪法也大多以“我们人民”开篇。

20世纪中叶制定的各国宪法,在表述人权时呈现出“容他”的迹象。例如,《德国基本法》虽然也以“德意志人民”开篇,但其拥有“本着作为一个联合的欧洲中的一平等成员为世界和平作贡献的意愿”(序言),在第一章基本权利中宣告“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第1条第2款),显然他国人民的人权对德国宪法至少在应然上产生效力。《日本宪法》在序言中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享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第9条更是通过“放弃战争”来捍卫他国人民的人权,并因此而获得“和平宪法”之誉。

人权事项在宪法表述中的新变化,反映着主权国家对两次世界大战侵害全人类人权的反思,更是人权事项纳入国际视野的结果。以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国际人权两公约为核心的国际人权法对人权的国别保护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贝宁(1990)、毛里塔尼亚(1991)、多哥(1992)、乍得(1996)、几内亚(2010)等晚近制定或修改的非洲国家宪法,在序言中普遍表达了对《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承认和遵守,甚至宣告国际人权法条款具有优于国内法的效力(如贝宁)。据此,从近代到现代的人权实践,在宪法保障上呈现的规律是,从唯我的国家视野发展到了容他的国际视野,在联合国和区域性国际人权组织的推动下,最终迈向整体的全球视野,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得以自觉。

二、 当今世界人权事业面临的困境

虽然自人权观念诞生以来,人权在主体、内容和保障诸方面的发展都呈现出迈向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念趋势,但是在总趋势之下,当今世界人权事业依然面临理论和实践上的困境,甚至不乏倒退的现象。例如,冷战及意识形态的差异,“使得1944年到1947年之间理性、平衡的辩论(其结果是《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演变成一场斗争,这场斗争使得人们采取了极端的立场而不能客观地考虑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概念所产生的一些关键性问题”[11]。不同国家面对当今世界的人权问题,采取颇为对立的立场,作出截然不同的解释,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的困境。

(一) 以人权看待文明,中心与边缘存在对立

纵观整个人权理论的历史进展,可以发现一种吊诡的现象,美国曾以倡导“精神自由、废除种族和性别歧视、保护少数者、特别通过积极的矫正措施努力矫正社会构造性的人权侵害”来推动世界人权理论的共识性发展,但却“拒绝现今国际社会所一般接受的全面性人权观念”[12],迄今尚未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批准国家170个)、《残疾人权利公约》(批准国家181个)、《儿童权利公约》(批准国家196个)等国际人权公约。另外,存在土著群体的发达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和美国也未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于1989年通过的《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

人权倡导的先驱国家迟迟不批准晚近的国际人权文件,究其根本在于中心与边缘文明缺乏平等充分的对话协商。最早诞生于西欧和北美的民族国家,借助资本主义的世界市场扩张成为国际社会的中心,由其倡导的第一代人权也随之成为人权话语的中心。特别是经历了二次世界大战和冷战,美国的人权观主导着国际人权事业。位于国际社会“边缘”的亚非拉国家,被裹挟进世界经济体系,自觉不自觉地接受“中心”话语,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开始使用“中心”话语来表达自己的“边缘”意见。曾经的人权“中心”话语一直热衷于用固有的思维和观念解释新的人权现象,当新兴的“边缘”人权理论与固有话语体系无法对接时,人权“中心”话语将无视乃至否认新兴的“边缘”人权理论。“西方资本主义或所谓‘世界体系’的全球扩张,已将那些殖民化的、‘边缘化的’人民变成了他们自身历史的被动对象,而不是自身历史的创造者,而借由纳贡制经济关系,也将他们的文化转变成了水货”[13]。亚非拉国家的人权观即使为联合国人权文件所采纳,也难以获得欧美国家的尊重和认同。

物质文明在“中心”与“边缘”分布的不均衡,催生了促进全球正义的“边缘”人权观,并试图改变物质文明的国际分配规则。但是,“中心”文明拒绝承认“边缘”人权观,反过来又加剧了物质文明在“中心”与“边缘”分布的不均衡。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不突破第一代人权的传统人权观,第三代人权将一直处于“争而未取”状态,相关国际人权文件也将止步于“宣言”而难以形成“公约”。

(二) 以人权看待发展,原因与结果相互倒置

20世纪70年代起,联合国促进发展与保障人权的两大任务开始趋于融合。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发展与人权密切相关,“没有发展,我们就无法享有安全;没有安全,我们就无法享有发展;不尊重人权,我们既不能享有安全,也不能享有发展”。(2)参见联合国:《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A/59/2005),2005-03-21。然而,以人权看待发展问题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持有截然不同的态度。

在发达国家的人权话语中,发展与人权的关系体现为三个方面:(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首要甚至是唯一需要国家保障的人权,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够发达,其原因在于国民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即使面包是首要问题,公民政治权也许是获得面包的最佳的通常也是最和平的方法”[14]。因此,促进发展是保障人权的结果。(2)发展中国家之所以欠发达,其原因在于政治压制和自由不足,发展中国家要想实现发展,首要任务是赋予国民充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因此,现代化是民主化和自由化的结果。(3)联合国成立以来,发达国家并未侵害发展中国家,因此,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是道义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并且在援助时应当附加民主化和自由化的条件。这种人权观集中反映在联合国相关议题的讨论和表决中。例如,2003年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一份关于发展权文件的表决上,投反对票的5个国家(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瑞典和美国)均为发达国家,美国代表拒绝承认“发展不足背弃了国际公认的人权”,(3)参见联合国: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Fifty-ninth session, Summary Record of the 63rd Meeting (E/CN.4/2003/SR.63),2003-05-26。由此可见,美国并不赞同将发展视为人权的构成要素,而是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视为实现发展的前提。

在发展中国家的人权话语中,发展与人权的关系也对应体现为三个方面:(1)发展本身是一项人权,只有促进发展,才能为各项人权的享有提供物质、政治和精神基础。(2)发展中国家之所以欠发达,其原因在于不公平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发展中国家要想实现发展,不仅依靠国内善治,更需要全球正义的外部环境。在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的讨论中,巴基斯坦代表提出,“实施发展权的最大障碍是国际经济体系的不公平运作”;墨西哥代表认为,“许多国家的发展努力受到国际经济体系不平等的严重阻碍,而旨在促进发展的工具并未取得实效”。(4)参见联合国: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Fifty-sixth session, Summary Record of the 10th Meeting (E/CN.4/2000/SR.10),2000-04-13。(3)联合国成立以前的殖民侵略,联合国成立之后尚未发生本质性改变的国际政治经济体系,两者构成历史和现实中对发展中国家的侵害。因此,发展中国家强调发展是一种人权,而且发展中国家是发展权的主体,发达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法义务。

发达国家将保障人权(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视为实现发展的原因和条件,而发展中国家认为人权进步是发展带来的结果。这种人权观的对立至今依然存在。例如,2016年人权理事会在一份关于发展权文件的表决中,投赞成票的34个国家均为发展中国家,投反对票的是法国和英国,投弃权票的11个国家中,比利时、德国、荷兰、葡萄牙、韩国、斯洛文尼亚、瑞士等7国属于发达国家。(5)参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2016年9月29日通过的决议:发展权》(A/HRC/RES/33/14),2016-10-05。

(三) 以人权看待援助,目的与手段缺乏对应

为了促进发展与人权的实现,融合中心与边缘的关系,联合国作出了积极努力,在1970年确立官方发展援助(ODA)的目标,敦促发达国家每年将国民生产总值(GNP)的0.7%用于发展中国家的援助。十年后,联合国再度重申这个标准,要求发达国家尽最大努力在1985年之前达到,并强调官方发展援助不应附带条件。(6)参见联合国:《联合国第三个发展十年国际发展战略》(A/RES/35/56),1980-12-05。然而,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展援助委员会(DAC)测算的数据,2014年只有5个国家(丹麦、卢森堡、挪威、瑞典、英国)达到了联合国设定的目标,发展援助委员会28个成员国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总额仅占这些国家国内收入总值(GNI)的0.29%,距离联合国设定目标的差额高达1910亿美元[15]13。

官方发展援助资金的流向并未精确瞄准人权状况最恶劣的国家。2013年在接受官方发展援助资金的148个国家(地区)中,获得援助最多的10个国家(地区)占全部援助资金的37%,其中,北约驻军的阿富汗和叙利亚,获得援助的资金从2000年到2013年分别增长了21倍和16倍;获得援助最多的20个国家(地区)占全部援助资金的57%,其中,只有9个属于最不发达国家[15]16。由此可见,虽然官方发展援助的资金确实投向了基础教育、基本医疗保障、粮食营养供给、安全饮水和卫生设施等人权改善领域,但是具体投向哪个国家、投入多少额度、基础设施占多少比重都取决于国家之间利益的权衡乃至军事目的的宰制。事实上,发达国家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接近半数的资金是通过双边开发和技术合作项目来落实的,在现有的国际贸易框架下,发展中国家的直接获益情况并不乐观。

联合国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认识到,发展最终目标是使个人福利不断改进并使人人受惠,不正当的特权、极端贫富差距和社会不公正的现象阻碍发展的实现,并将减少并消除贫困和公平分配发展利益列为国际社会的首要目标,而官方发展援助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手段。但随后的统计数据显示,官方发展援助作为一种手段,并未完全对应于接受援助国家的人权改善。

三、 解决人权困境的中国方案

国际社会在看待中心与边缘人权话语、发展与人权的关系以及官方发展援助上的分歧,自国际人权两公约通过以来就一直存在,历经半个世纪,虽有改善和缓和,但并未从根本上得以解决。一方面,包括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内的重要国际组织,都是以发达国家为主导发起和组建的。这些国际组织的规则和秩序,依然延续着发达国家的意志,在国际人权领域,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被认为高于或先于其他人权。另一方面,在反殖民主义和民族解放运动中诞生的发展中国家,虽然积极参加国际组织,但因其产业规模、外汇储备、政治实力和军事力量的薄弱,一直难以争取到话语权,在国际人权领域处于边缘地位。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人权事业在理论和实践上都积累了丰富的成果,有望提供一种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为世界人权事业作出积极贡献。

(一) 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的基本内涵

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观,系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长期实践中,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因此,提炼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的基本内容,就是总结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在中国实践过程中积累的基本经验。与前文人权发展的主体、内容和视野三条脉络相对应,其基本内涵也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在人权的主体上,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是个人、国家、人类命运共同体三个层次逐步推进的人权观。马克思主义对人权主体的理解根植于唯物史观,“我们不是从人们所说的、所设想的、所想象的东西出发,也不是从口头说的、思考出来的、设想出来的、想象出来的人出发,去理解有血有肉的人。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16]73。“现实的人”的概念既涵盖了人在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属性,又深入到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结构所决定的社会属性,进而在人权主体上确立了个人主体,并将个人生存繁衍的普遍诉求与政治文化的国别差异统一起来。我国《宪法》第二章主要从个人主体的角度列举了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新时代,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17],到“众志成城实现脱贫攻坚目标,决不能落下一个贫困地区、一个贫困群众”[18],无不体现着对个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在个人主体的基础上,“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19]294,人权就上升为一种联合体的人权,在联合体内部每个人的人权与他人的人权形成连带。在以民族国家为政治单位形成国际社会结构的当下,国家即人民的联合体应当成为人权的主体。《宪法》关于“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规定,就是为全国各族人民人权的实现提供根本法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华民族共同体是国家层次(国族)的人权主体。在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宪法还设定了隶属于人民范畴的少数民族、残疾人、儿童、妇女、老人等集体主体。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对人权实现的最终构想是全人类的解放,“联合的行动,至少是各文明国家的联合的行动,是无产阶级获得解放的首要条件之一”[19]291。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的构想,就是通过国家之间的联合行动,改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和环境领域的人权状况,使全人类充分享有普遍人权,进而将人权的主体涵盖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最高集体层次。综上所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观继承了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结合国内与国际的新形势,在主体维度形成了系统的观念。

在人权的内容上,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观是将生存权和发展权放在首位的人权观。唯物史观中“现实的人”必须是“活生生的人”,即能够在历史中有所作为和行动的人,显然,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强调人的生存权。这是一种自然而朴素的思想,不需要诉诸上帝或理性,也无需自然状态的假设,因为生存权保障的是“国民能过像人那样的生活,以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确保人的尊严”[20]。人的生命在适当生活水准下得以延续,是享受其他人权的基础和前提。马克思主义在对私有制的批判过程中,发现了分工,“只要分工还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自然形成的,那么人本身的活动对人来说就成为一种异己的、与他对立的力量,这种力量压迫着人,而不是人驾驭着这种力量”[16]85。资本主义带来商品经济繁荣的同时,将参与生产活动的人固化,变成屈从于分工、缺乏反思能力的单向度的人,因此,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希望将人从分工和私有制中解放出来,超越特定的活动范围,随自己的心愿从事生产劳动、参与社会生活。这里隐含的一个前提是,获得解放的人有机会甚至已经充分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即享有发展权。这种人权话语满足了中国人民的实际诉求,这是因为1840年以后,中国人民长期遭受外国侵略、掠夺和压迫,1949年中国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面临经济基础薄弱、人均资源匮乏、贫困普遍存在等一系列人权实现的障碍,在从基本温饱到全面小康的奋斗过程中历史地形成了中国特色的人权观。如果用一句话概括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中共十八大以来,中国人权实践的核心内容,那就是“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7)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为人民谋幸福:新中国人权事业发展70年》,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页。人民的幸福生活涵盖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诸多方面,消解了冷战意识形态下的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二元对立,并且充分尊重人民在定义本国人权内容上的话语权。简单说,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观在内容上,体现为通过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障,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在人权的视野上,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观是一种发展中国家的人权观。这种人权观与中国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角色相一致。1974年,邓小平在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上的发言中向全世界阐明了中国的立场,中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国家”“属于第三世界”,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支持一切被压迫人民和被压迫民族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反对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斗争”[21]。因此,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观是发展中国家坚持独立自主、互利共赢,反对单边主义、霸权主义,通过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改善本国人民人权状况的实践经验总结。这种人权观是对传统人权观的扬弃,从人民的联合体到人类命运共同体,将国家利益与全球利益连接起来。

(二) 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的世界意义

古典自然法学家倡导的人权思想,经由欧美民族国家的实践,推动《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获得了世界意义。讨论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的世界意义,并非要确立中国的话语霸权,而是通过阐释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的可行性和优越性,为发展中国家乃至全世界提供一种可以参考和选择的中国方案。退一步说,每个主权国家选择并决定其人权发展道路本身就是一项人权,即民族自决权。因此,向国际社会介绍中国特色的人权观,对于本国来说是理论自信和文化自信,对于世界来说是中国所承担的大国责任。

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的世界意义首先建立在实践成就的基础上。按照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测算的数据,中国人均预期寿命从1960年的47岁[22]45提高到2017年的76.4岁[23]23,5岁以下婴幼儿死亡率从1960年的202‰[22]51下降到2016年的9.9‰[23]51,人类发展指数(HDI)从1990年的0.502上升到2017年的0.752,排名提升7位[23]27。盖洛普世界民意调查(Gallup World Poll)2012—2017年的调查数据显示,中国人的生活水平满意度(78%)高于经合组织国家(77%)和世界平均水平(69%),中国人的选择自由满意度(女性84%,男性85%)也高于经合组织国家(女性81%,男性79%)和世界平均水平(女性79%,男性80%)[23]75,77。中国人权实践所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充分证明了中国方案的可行性。

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的世界意义其次建立在理论解释能力的基础上,具体体现为能够解释并消弭世界人权事业面临的三大困境。第一,就中心与边缘的文明对立而言,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将生存权和发展权视为首要人权,关注最少受惠者,从底线保障出发,探求全人类人权利益的最大公约数,在实现机制上,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构建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推动国际人权合作。第二,就发展与人权的因果倒置而言,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正确认识发展权的价值,秉持《发展权利宣言》《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变革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等联合国人权文件的精神,通过主权国家在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生态领域“五位一体”的发展,为人民实现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提供物质、制度和精神的基础,这种人权观不是对传统人权观的背弃,而是主张以发展的视角和进路来实现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第三,就援助手段偏离人权目的而言,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纠正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如托马斯·博格的研究所证立,虽然自联合国成立以来,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直接的殖民和奴役已经停止,但双方在双边关系谈判的专业技巧和谈判力量上的悬殊差距可能导致发达国家额外受益,发达国家精心设计的条约和公约体制形成当下的国际秩序,这种秩序本身构成了对人权的大规模违反[24]。换句话说,发达国家通过设计全球秩序侵害了发展中国家的人权,那么,在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下,本着全球正义原则,发达国家应当就其制度性侵害承担责任,官方发展援助就是一种补救的方式,所补救的对象是发展中国家减损的人权,从而能够保证官方发展援助投向的准确性、透明性和责任性。

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的世界意义还建立在理论创新能力的基础上。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虽然建立在中国实践的基础上,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风格、属于中国方案,但这种人权观本身具有开放性,能够根据国别差异作出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调整。第一,在思想渊源上,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根植于中华民族的天下大同理念,亲睦九族、协和万邦、兼济天下一直是中国传统知识分子的情怀和责任,因此,这种人权观不是强加给他者,而是包容他者,将他者视为天下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极大地包容个人之间和国家之间的差异。第二,在实现机制上,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摒弃殖民侵略的做法,鼓励主权国家依靠自身的改革、建设和创新,营造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的利益再分置方式,通过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来推动人权进步,而每个国家依据国情选择不同的发展道路为人权理论的发展创设无限可能。第三,在推行方式上,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依托建设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以对话取代对抗,以结伴取代结盟,充分尊重他国的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通过和平对话追求人权共识,达成人权合作。特别是在全球治理维度,冷战以来意识形态的差异不断撕裂国家之间的纽带,事实已经证明,以人权为口号去压制别人或使别人转向不仅无效,更是错误的。未来的全球治理首先要面向多元文化的世界,开创“去中心化”的治理模式,其价值共识需要通过各国人民之间的协商才能取得,而“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反映的是朴素而普遍的诉求,有望成为国家之间共识的基础,成为判断全球治理方向与成败的标尺,甚至上升为国际人权领域的“万民法”。第四,在发展前景上,全球绝大多数人口还生活在发展中国家乃至最不发达国家,国际社会决心“消除一切形式和表现的贫困与饥饿”“让所有的人都过上繁荣和充实的生活”“使地球能够满足今世后代的需求”,(8)参见联合国:《变革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A/RES/70/1),2015-10-21。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所承载的“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的理念[1],能够为全球人权事业的进展提供源源不断的思想动力。随着人权理事会“确认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共同愿望”,(9)参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2017年6月22日通过的决议:发展对享有所有人权的贡献》(A/HRC/RES/35/21),2017-07-07。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正式获得联合国的承认和采纳,人权的中国方案将为全球人权事业的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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