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
2019-12-22杨钰铭上海大学法学院
文/杨钰铭,上海大学法学院
1 法条分析
1.1 第一款
第一款中规定,先完成交付的买受人可优先要求履行合同。根据对该法条的理解,此时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具有阶段性的特征,即在债权合同成立之后,到交付时,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具有部分对世性,此时获得的所有权是有瑕疵的;到登记时,所有权具有了包括善意第三人之内的排他效力,具有完全的对世性,此时获得的所有权是完整的。所以在完成交付还未登记时,买受人实际上已经得到了该动产的部分所有权。相对于仅仅签订了合同的第三人来说,买受人具有了不完整的物权,要求优先履行依据的是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
但问题在于,此时该被转移的物权只具有对内的效力,对于善意第三人(包括已登记未交付的第三人)而言,该物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物权法》第24 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由于此类动产的特殊性,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只会根据登记簿上所登记的物权归属情况来判断特殊动产所有权是否依然属于卖方,而不会关注是否交付,且交付的公示力明显低于登记。若只是完成了交付便使物权具有了优先履行的效力,那么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的注意义务便会大大增加,在现代市场经济的体制下此种规定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可谓十分的不合理。
1.2 第二款
第二款中规定,均未完成交付的,先完成登记的买受人可以要求优先履行合同。首先,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均未完成交付。《物权法》第23 条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买受人均未交付意味着物权均未转移,他们都只具有普通的合同债权,所以从法理上来说,即便没有登记,只要合同有效,任何一位买受人都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因为登记而使请求权具有优先效力违反了债权平等性的原则。
其次,只进行了登记没有交付,违反了特殊动产物权转移的阶段性,跳过了交付的步骤,所有权并没有变动。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需要建立在已经完成交付,拥有物权转移生效要件的基础上,而直接登记不能够以第24 条作为前提推导出其具有优先效力,无法直接对抗善意第三人。
1.3 第三款
第三款中规定,交付和登记均未完成,先成立合同的买受人可要求优先履行合同。依前段分析可知,此时物权没有发生任何转移,所有的买受人均只具有普通的合同债权。依据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数额、产生原因、成立时间都不会影响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其均有可能获得同等受偿;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最终实际向谁履行债务可以自行决定。第三款强制出卖人必须将标的物交付给某一特定买受人,有悖常理。
1.4 第四款
第四款中规定,出卖人与一人完成交付又与其他人完成登记,交付的可要求优先履行合同。《物权法》第24 条规定,应该为合同债权的效力弱于完成交付后物权的效力,交付后物权的效力弱于登记后物权的效力,目的在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在此款规定中,则是合同债权的效力弱于登记后物权的效力,登记后物权效力弱于交付后物权的效力,交付的效力反而强于登记的效力,依前文的分析,交付的公示力明显低于登记,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显然十分不利。
2 从法律效力、原则的视角分析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10 为了方便多重买卖中履行顺序的处理,在规则的制定上忽视了重要的法律原则和物权效力,现在下文中加以列举和分析。
2.1 物权排他性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具有“排他”性,即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效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交付加登记的混合模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导致在完成交付而未完成登记的阶段、完成登记而为交付的阶段,均无法依据关于交付和登记效力的法律规定完全排除他人对自己理应取得的物权的干涉,此为对物权排他性原则的突破。
2.2 债权平等原则
在对法条一、二、三款的分析中均提到该司法解释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破坏,此处对该原则下包含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部分做一些补充。
该法条中,每一款都不合理的规定了交付或登记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根据《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善意的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尚受到法律的保护,更何况在出卖人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各个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善意第三人同样应受到保护。在倡导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为了保障自由以及交易的安全,各国法在理论上往往更侧重于保护第二买主,即善意的第三人。
但是,无法忽视的问题是,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的作为主观方面的认定,在实务工作中较难实现。但若只关注多重买卖中履行顺序处理的便利,而忽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又会出现上问反复提及的限制交易自由,破坏交易安全的后果。
综上所述,在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中,过度强调交付的效力并不合理,在平衡通顺的法理逻辑和有效的实务操作上,仍然需要做很大的努力去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