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解除
2021-11-26高华
高 华
(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河南 郑州 450000)
在市场经济中,双方交易的主要形式是合同。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一旦有当事人违背合同约定,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采取措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但如果企业出现危机,不能正常运行进入破产程序,合同不能如期按时完成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尚未履行完成的合同如何进行成为双方当事人必须面对的问题。如何有效处理待履行合同问题成为企业破产行为中的关键,事关破产程序有效执行,待履行合同对双方特定利益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对破产企业财产的保护和升值,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影响。因此,破产管理人必须根据情况解除待履行合同,保护各方利益。
一、待履行合同概述
(一)待履行合同的定义
当前世界各国法律对待履行合同的含义并没有明确规定,且各国对其称呼各不相同。“Executory Contract”一词,最早出现在美国的《破产法》中,即待履行合同,而在大陆法系中,对法律也有着不同规定,因而不同国家对其有着不同的称呼。例如在德国,它被称之为未履行的双务合同,而在法国则是有效合同。而我国在《破产法》第十八条也对待履行合同作出了说明,可以被解释为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债权债务人与破产申请人之间尚未履行完毕且已经生效的合同。
(二)待履行合同的特殊性
当企业需要退出市场的时候,必须解决所有事项,妥善处理与其他权益的纠纷。而作为企业退出市场的一种形式,企业破产也应如此。当企业破产时,必然存在着合同未履行完成的情况,为更好地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必须对待履行合同进行处理,以此保护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资产。但由于一般合同只要双方依据合同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规定事项即可。而待履行合同需要考虑的因素与之不同,因其涉及破产企业的资产增加与减少,管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而如果待履行合同会减少企业的资产就会引起纠纷,需要认真考虑,是继续执行还是解除合同,这样必然需要认清其中的特殊性[1]。
第一,与合同自由原则相悖。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体现在相对人的选择、合同成立的时间、内容以及成立条件等。但当企业破产时,只有管理人有权决定合同是否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选择接受。也就是合同另一方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合同自由被限制。第二,与诚信原则相悖。诚信原则在所有的民商事领域都适用,要求双方在合同订立或履行期间对双方保持信用,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出于保护破产企业财产的目的,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而合同的相对人只能通过接受,通过债权的方式获取救济。但可能一些企业的财产有限,无法获得完全赔偿,甚至可能无法得到补偿,从而导致自身的权益受损,无法得到赔偿。第三,受害方不能自由选择合同履行或撤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遇到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完成,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破产程序中,除去法律特殊规定外,管理人可以自行决定代履行合同的解除,且相对人无权拒绝。一旦管理人选择拒绝履行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就其损失提出破产债权赔偿。
二、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范
(一)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原则
法律是具有强制性,所有民事主体都应遵守,否则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国破产法对于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任何企业都应当遵守。所以,管理人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内容:一是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的原则。《破产法》的制定初衷是为保护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利益而。当企业决定启动破产程序时,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增加财产的价值,提高企业的还款能力,在待履行合同上,能够增加价值就可以选择继续,如果不能增加价值就有权解除合同[2]。因此,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尽最大的可能保护企业财产,使债权人得到公平赔偿。二是及时有效确保利益。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就意味着其财产不能赔偿损失,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在保证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同时,还要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此,管理人在处理待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避免利益受损,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切身利益。
(二)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构成要件分析
第一,当企业启动破产程序,说明该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抵扣所有的债务,而不得已的最终选择,进而向法院申请,由其介入司法程序。但由于法院是中立的司法组织,需要独立行使审判决,对于企业财产的处置、保管等不宜由法院进行,需要独立专业机构的介入。而管理人处于相对独立的中间位置,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与管理技能,能从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处理财产进行处理,兼顾各方利益。第二,而对于管理事项涉及重大影响,应当向法院报请批准。由于管理人是在法院的监督下,依法负责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对其有效处理。因此管理人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可以对企业的财产进行处置,而当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时候,应当向债权委员会或法院报告,如企业土地、房屋的处置权。第三,由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有着一定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撤销履行合同的期限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破产企业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对资产进行处理,消除不确定性合同对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免占用社会资源,并最大限度保护债权债务人的合法利益。第四,由于待履行合同涉及破产企业与另一方当事人,因而管理人在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积极主动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另一种是当事人在对方的催促之下在规定的30天内回复对方。而这种回复方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无论管理人和以何种方式表示,这都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然终止。
三、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果与行使限制
(一)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一般来说,解除合同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合同解除也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撤销,双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一定的法律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意味着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转换成特定债权向法院申请保护。且各国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如德国的相关规定和我国基本相同,而在日本法中则规定代履行合同解除后具有追溯效力,履行部分可以恢复原状要恢复,不能恢复的有权申请破产债权,管理人向对方提出债权。
从我国社会实践出发,当企业提出破产申请时,意味着该企业的资产已经不能抵扣所有债务,那么待履行合同纠纷能够尽快解决,合同解除让其转化成破产债权,这样做能够保证有利于破产财产的保值,尽快确定破产债权,又能够提高管理人的工作效率,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3]。如何确定这部分破产债权为破产债权的金额应视履行部分的实际损害而定。
(二)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合同的成立、解除与终止不违背法律法规即可,但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稳定,破产法待履行合同的解除也应遵循这一规则。因此,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有着一定的限制。一是房地产租赁合同,当承租人对破产企业所拥有的房地产进行租赁,而租金早已支付,相关财产也没有损失,为此管理人不得解除该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要求承租人搬离,以此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在其他国家的破产法中就是如此规定。二是劳动合同,为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劳动人员的经济补偿与劳务报酬优先由其他报酬支付,尽管劳务合同也属于待履行合同的一种,但管理人不得随意行使,以此为破产程序中的工人提供了有力的保护[4]。
四、结语
待履行合同不仅事关破产企业的权益,更关系到债权人的根本利益,管理人能够正确行使解除权就显得格外重要,但由于我国破产法对此规定不够明确详细,导致在实践中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对此,需要法律加以完善,明确待履行合同相关制度,进而更好地保护破产企业财产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