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法律效力

2021-11-25

法制博览 2021年6期
关键词:买受人动产抵押权

陈 思

(中山开放大学,广东 中山 5284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规范确立了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相关内容:如在动产上设置有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则在买受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该动产,并就价款优先受偿。作为《民法典》中新确立的制度,它突破了我国原有的传统担保物权实现的顺序规则,且在我国并没有先期经验,属于典型的以制度创设引领实践的法律活动,值得持续关注。本文以规范分析为基本方法,对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法律效力进行初步分析。

一、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一般法律效力

设立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后,如果债务人(买受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则抵押权人有权主张变卖或者拍卖该动产,并且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就其担保范围进行约定。

根据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假设甲为购买动产A而向乙银行贷款10万元,并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登记了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在此之前,甲已经与丙银行签订了动产浮动抵押。后甲因不能履行对乙的10万债务,该A动产被拍卖,价款为8万元,此时虽然丙银行对甲的动产具有在先的浮动抵押,但乙银行因具有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故仍可对该8万元的拍卖款优先受偿。

二、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与担保物权竞合

担保物权的竞合是指在一个财产上存在两个以上担保物权,由此引发不同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也就是评判在数个担保物权中何者效力优先的问题。竞合是分析担保物权的关键问题,也是在实践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之一,应予充分观察。

(一)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与其他意定担保物权竞合

第一,由于法律未限制,故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同债权人可能设立多个不同的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此时应按《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的顺序分别实现。

第二,在动产买受人占有动产后,即使先在动产上设立了抵押或质押,后设立的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也应优先受偿。这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最核心的规范,在该动产被变卖或者拍卖后,登记在后的动产价款债权人也应当优先受偿,在其受偿后,其他担保物权法再依法受偿。设甲为购买动产A而向乙银行贷款,随后甲为向丙银行贷款,于A交付后第2日在A上设立了普通抵押权,随后于第8日登记了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如甲其后无法清偿两笔贷款,则在A被执行拍卖后,乙银行对该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揣测法意,即使乙明知丙已经在A上设置了一般抵押权,也不影响其优先受偿,即动产价款债权抵押的法律效力不以动产价款债权人的善意为前提。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规定,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对其他意定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局限于买受人,故其不能对抗其他权利人在动产买卖之前已设定的抵押权,以防止买受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定消解在先抵押的法律效力。

(二)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与其他法定担保物权竞存

在法定优先权层面,《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条明确规定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不能优先于留置权,且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即使为恶意,其优先权也不受影响。[1]但是,如果产生留置权的基本法律关系实际并未发生,而只是买受人为消除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性而与恶意第三人在形式上构建留置权,其应不具有优先性。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本是一种设立在不动产上的优先受偿[2],但如果承包人在购买建筑材料时,设置了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且建筑材料成为建筑物的一部分时,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应具有优先性:其一,无论实践中如何操作,购买建筑材料是建筑施工的前提,施工方在购买建筑材料后才有可能施工,因此从理论上支付建筑材料的价款是施工方获得施工利益的前提,而施工人利用工程款优先权受偿后却可能对自身的债权人造成损害,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其二,认可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性,可以避免建筑材料的出卖方在施工人获得施工款项后再次主张利益,节省司法资源。

三、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在使用中的特殊问题

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在适用的过程中,还有一些特殊问题值得关注,本文仅提出最为常见的两种进行讨论。

(一)动产价款债权抵押与标的物买卖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抵押不影响标的物买卖,这是《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重要改进,而就该条款分析,动产之抵押不影响标的物出售,唯一的要求即价款合理,在价款合理的情况下,买受人是否为善意在所不问。此外,《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之内容,只表达出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并没有赋予其对抗正常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动产价款债权抵押物也应遵从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在动产出卖后,可以直接按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处理。从条款的内容看,设置了抵押的动产,无论经过几次买卖,都仍遵守第四百零四条和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

(二)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确立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从第六百四十二条的取回权和第六百四十三条的赎回权分析,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效力超越了一般的担保物权,而且由于其在登记方面并未设立宽限期,因此很有可能与动产价款债权抵押产生竞合,应当尽早在理论上对解决方案予以明确。例如,甲为购买动产A向乙借款,同时又与出卖方丙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此时如果甲仅为乙登记了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或者只为丙登记了所有权保留,则登记的效力优先,尤其第六百四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了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不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如果乙已经先行设立了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根据《民法典》目前的规范,丙仍可以设立所有权保留,如果在乙行使抵押权之前,丙已经行使了取回权,所有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因此乙即无法要求对标的物A主张变卖、拍卖,但乙仍有权向甲主张违约责任。如果丙系根据第六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履行取回权时,其具有优先于动产价款债权抵押受偿的效力。另一方面,如果丙先登记了所有权保留,由于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则甲应无权登记动产价款债权抵押,其他的动产抵押也同理无法生效。

虽然所有权保留制度本身具有担保性,但其是通过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特征实现的,其担保效力更强,因此这一制度很可能会对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产生较大冲击,其设立应当如同动产价款债权抵押相类似设定宽限期,如果超过宽限期即不允许在设立所有权保留,但是由于《民法典》未有相关规定,为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留下了较大的空间,需要留待以后解决。[3]

四、结语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生效,故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目前少有国内案例予以辅助讨论,很多潜在的问题还无法全部预先设置解决方法,甚至该制度的合理性与社会价值也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分析检验。对于民法而言,立法永远只是一个制度的开端,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才能够将制度的优劣和存在的问题彻底表现,对于动产价款债权抵押的疑问和相应的分析必然会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不断增加,法律职业共同体也应当对此问题保持关注。

猜你喜欢

买受人动产抵押权
个别动产的转让担保
日本的集合动产让与担保
韩国集合动产让与担保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新规定
韩国抵押权的现状与反思
债权让与担保与抵押权的再构建
论合意取得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时的登记效力
买卖合同中买方违约形态下的风险负担规则研究
论买受人违约的风险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