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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和医疗立法的问题、经验与构建

2019-09-05赵雪帆申卫星

中国卫生产业 2019年17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

赵雪帆 申卫星

[摘要] 随着生命质量概念的提出和全人健康照护理念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缓和医疗作为一门新兴学科愈加受到重视。近年来,缓和医疗开始进入我国,并逐渐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然而,在操作层面上,由于缺乏法律规范的明确指引,各相关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无法清晰界定,使得缓和医疗的发展受到明显制约。具体而言,缓和医疗法律制度目前主要存在概念内涵不准确、适用范围不明确、医疗决定程序不清楚以及权责划分不清晰等问题。在借鉴澳大利亚、美国、中国台湾和德国等国家、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缓和医疗法律制度可从适用前提、医疗决定权、医生义务等方面予以完善、构建,以此促进缓和医疗在我国的发展。

[关键词] 缓和医疗;制度构建;末期病人;医疗决定权; 医生义务

[中图分类号] R1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9)06(b)-0189-06

[Abstract] With the concept of quality of life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ncept of whole-person health care in the world, palliative care has become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as a new subject. In recent years, palliative care has begun to enter China and has gradually gained wide support from all walks of life. However, at the operational level, due to the lack of clear guidelines for legal norms, the rights,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all parties concerned cannot be clearly defined, which makes the development of palliative care significantly constrained. Specifically, the mitigation medical legal system currently has problems such as inaccurate concept connotation, unclear scope of application, unclear medical decision procedures, and unclear division of powers and responsibilities.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countries and regions such as Australia, the United States, Taiwan, and Germany, the mitigation medical legal system can be improved and constructed from the applicable premise, medical decision-making power, and doctor's obligations, so a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palliative medical care in China.

[Key words] Palliative care; System construction; Terminal patient; Medical decision; Doctor's obligation

随着社会发展,我国人口结构和疾病谱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人口老龄化的出现和慢病死亡率的提高。据全国老龄办统计,截至2017年底,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达2.41亿人,占总人口的17.3%;预计到2050年,我国老年人口数将达到峰值4.87亿人,占总人口的34.9%[1]。同时,恶性肿瘤等慢性非传染病成为我国主要致死疾病。随着维生医疗技术的发展,“绝症”病人虽然无法治愈,生命却可以延长,但是这些维生手段本身就会给病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加之病痛的折磨,这实际上加大了病人的痛苦,也无谓地消耗了医疗卫生资源。在这样的背景下,缓和医疗重视病人的生命质量、反对无意义的过度医疗的理念逐渐获得重视和认可。

当前,在我国开展缓和医疗仍存在一定法律风险,从事相关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无法可依,这严重制约了缓和医疗的发展。该文以缓和医疗立法为主题,通过文献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对我国缓和医疗立法存在问题进行梳理,在分析、总结国际缓和医疗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围绕缓和医疗的适用前提、医疗决定权、医生义务等要件,提出構建我国缓和医疗法律框架的建议。

1  缓和医疗的法理基础

1.1  概念

缓和医疗(Palliative Care),亦称姑息医学、安宁疗护,1987年首次作为一门医学专业被提出,1990年世界卫生组织对其提出实用定义[2]。在近年来的文献中,普遍为学者所接受的缓和医疗的定义是2002年世界卫生组织(WHO)的修正版本:早期识别、积极评估、有效控制患者的疼痛并治疗其生理、心理和灵性层面的问题,以改善危急重症患者及其亲属的生命质量[3-4]。WHO还提出了缓和医疗的三大原则:肯定生命的价值并承认死亡是一种正常过程;既不刻意加速,也不刻意延迟死亡;提供方案缓解疼痛和其他令人痛苦的症状[5]。

1.2  法理基础

根据《民法总则》,缓和医疗涉及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以及由自愿原则衍生出来的医疗自主决定权。

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而盛京医院的实践经验表明,缓和医疗能帮助癌痛病人减轻痛苦、缓解症状、改善生命质量、延长生存时间,也可以避免卫生资源浪费[6],有益于人格尊严的实现。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与目前在法理上争议巨大的安乐死不同,缓和医疗并不主张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加速病人的死亡,而是尊重生命的自然规律,医疗措施的主要目标在于缓解病人痛苦而非刻意拖延死亡。所以,缓和医疗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人格权并不冲突,反而体现出对患者人格权的保护。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我国,患者和其他适格主体在医疗行为中享有自主决定权,有权决定自己是否选择缓和医疗方案。对选择接受缓和医疗的患者实施缓和医疗,正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

2  缓和医疗面临的法律障碍

目前,我国缓和医疗的开展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导致从事缓和医疗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感到无所适从。首先,在全国层面并未出台相关法律,虽然国家卫健委在2017年发布《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安宁疗护中心管理规范(试行)》和《安宁疗护实践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但这些仅仅是规范性文件,并无法律效力。其次,在地方层面,也仅有一些政策性的缓和医疗规范,如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的《淄博市深入推进医养结合示范创建工作方案》,上海市卫健委制定的《2018年上海市基层卫生工作要点》等都有涉及到缓和医疗的内容,但以上文件均不属于地方性法规的范畴。

具体而言,缓和医疗在我国主要面临以下问题。

2.1  缓和医疗概念认识不清

尽管国际上对缓和医疗已经有明确的定义,但国内的研究有时仍将缓和医疗与临终关怀(Hospice Care)混为一谈。我国的《标准》将缓和医疗中心定位为“为疾病终末期患者在临终前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指南》也明确规定缓和医疗的对象主要为“临终患者和家属”,两者的概念都强调了“临终”这一状态。事实上,缓和医疗贯穿于整个医疗过程,而临终关怀一般在死亡前6个月开始(图1)。此外,民众在观念上容易将缓和医疗视为安乐死的一种形式,而安乐死在国际上是个有争议的问题,这也为缓和医疗的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

2.2  缺乏对适用范围的明确界定

原则上,缓和医疗接收的应为末期患者,但如何界定“末期病人”却缺乏法律上的标准。美国的医疗环境中医生的专业能力受到极大信任,因此经由两名专业医生判定即可认定末期患者,但中国缺乏这样的环境,类似的方案在中国实施存在风险。什么样的患者可以接受缓和医疗?谁来决定患者是否进入缓和医疗?这在中国尚没有明确的答案。

2.3  缓和医疗决定程序不明

患者决定接受缓和医疗后,需要通过什么样的流程,签署什么文件以表明自己的意愿?哪些主体有权决定让病人进入缓和医疗?缓和医疗不同于一般医疗,其方案相对消极,所以潜在医疗风险更大,更需要明确的医疗决定程序。

2.4  权责划分模糊不清

缓和医疗已经付诸实践,而相关法律仍然缺位,患者、家属、医护人员、医院等各方的责任无法界定,权益也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在我国,存在患者在“放弃治疗”死亡后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例[7]。

正是由于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缓和医疗已经付诸实践,推进缓和医疗法律制度建设的呼声渐高,全国政协委员何悦提出应由国务院制定《缓和医疗条例》,全面提升缓和医疗立法位阶并完善立法[8]。

3  缓和医疗法律构建

3.1  立法形式

目前国际上的缓和医疗立法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将缓和医疗立法分散在各部法律中,如美国;一种是专门立法,如我国台湾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考虑到中国大陆和台湾的法律环境相似,且缓和医疗与普通医疗不同,缓和医疗方案天然具有“消极”的特点,潜在风险更大,所以建议我国采用专门立法的形式。

3.2  概念界定

根据我国卫健委的《标准》,缓和医疗是“为疾病终末期患者在临终前通过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以提高生命质量,帮助患者舒适、安详、有尊严离世”。在该定义中,需要修正的部分是“临终前”,应将缓和医疗的概念修改为不可治愈性疾病患者的整个医疗过程。

3.3  适用范围

3.3.1 以“末期患者”为适用对象  将“末期患者”作为缓和医疗的適用对象,是目前缓和医疗立法的国际通行做法。澳大利亚《缓和治疗标准》规定缓和医疗适用于患有生命限制性疾病(life limiting illness)[9]的患者,美国《自然死法案》表明缓和医疗只适用于处于“生命末期”的“绝症”患者。台湾“条例”第三条将缓和医疗定性为“为减轻或免除末期患者之痛苦”,从而也将适用范围限定为末期患者,并进一步界定了末期患者的概念,即“罹患严重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不可治愈,且有医学上之证据,近期内病程进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正是由于缓和医疗区别于普通医疗的“消极”治疗特征,法律应当严格限定进入门槛,以免缓和医疗被滥用。原则上,医务人员对病人负有救治义务,而末期患者是在目前的医学水平下被判定为“无法治愈”的患者,他们进入缓和医疗程序符合法律、伦理和职业道德的要求。

3.3.2 末期病人的界定原则  从国际经验上看,末期患者的概念主要有“不可治愈性疾病/绝症”和“预期死亡结局”两个关键点。在中国,可以用列举法界定末期患者。事实上,WHO已经给出了所谓“绝症”的疾病目录,在此基础上参考国际上的实践操作指南,结合国内缓和医疗领域的专业医学意见,可以给出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此外,根据“近期可以预见的死亡结局”的大原则,也可以赋予专业医生一定的裁量权。

需要注意的是,“末期”在概念上并不等同于我国现在广泛使用的“临终”“临终”明确适用于死亡前6个月的患者,一旦界定为“临终”,进入的应当是“临终关怀”程序。有些身患“绝症”的慢病患者,确诊后可以存活数年,缓和医疗可以贯穿他们的治疗全程,并以缓解症状、提高生命质量为目标,为末期患者提供缓和医疗照护。

3.4  适用条件

3.4.1 患者知情同意  在全球范围内,普遍认为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进入缓和医疗前由患者签署表示知情同意的法律文件,对医患双方而言都是一种保护,也是多国的立法经验。澳大利亚规定缓和医疗需要患者或其合法代理人的知情同意,美国和台湾地区则进一步将知情同意落实到法律文件上,美国要求缓和医疗患者签署一份要求撤除维生医疗设备和药物的文件[10],台湾“条例”第七条则要求患者签署一份意愿书。

3.4.2 医疗方案符合专业标准  澳大利亚要求缓和医疗行为是善意的且没有疏忽(医生不能有致患者死亡的意图,并且除西澳大利亚以外的所有州,法律还明确要求医疗目的是减轻患者的痛苦),并且医疗方案符合缓和医疗行业公认的医疗标准、实践程序和伦理道德要求。此外,澳大利亚《刑法》中的缓和医疗条款(282A)和台湾“条例”第七条都规定参与缓和医疗的应当是有从业资格的医生。

事实上,在现有医疗法律框架下,普通医疗行为和从业人员也应当符合一定的行业标准,应用到缓和医疗领域,只需根据缓和医疗的概念和原则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即可。

3.5  程序

①患者本人的即时医疗决定权。患者本人当然具有对自己医疗方案的决定权,这在我国法律中已有所体现,除传染病等威胁国家和社会安全的情况,患者有权选择自己的治疗方案。在国际上,患者即时的医疗决定权利往往和知情同意一起写进法律,以保护患者权益。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1988年医事法(The Medical Treatment Act)明确规定患者有权拒绝或放弃治疗[11],前提是患者充分知情,即确定已经向患者告知病情,并确保其理解了被告知的病情内容[12]。德国宪法保护每个公民的人格自由和尊严不受侵犯,随着决策制定法的发展,自主权逐渐成为德国患者医疗决定的基础原则,其法律地位甚至超过生命权。从20世纪50年代起,德国法院就承认患者拒绝接受治疗的权利[13]。有相应行为能力的末期患者在对其健康状况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拒绝维生治疗,那么医务人员就应当不采取或终止维生治疗。在德国,这种医疗行为被视作“消极安乐死”而被普遍接受。

②患者本人的预先医疗决定权。预先医疗决定,即允许适格主体在有意识时预先订立医疗决定,并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在患者丧失意识时得按此决定执行。美国是承认生前预嘱法律效力的典型的国家,根据美国《纽约公共卫生法》,患者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拒绝接受心肺复苏术以及其他急救措施,也可以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明确的声明或行为方式撤回该决定[14]。澳大利亚和台湾也承认预先医疗决定的法律效力,但该决定书须在2名见证人的见证之下签署[15],台湾“条例”进一步规定实施安宁缓和医疗之医疗机构所属人员不得为见证人,且指明预立缓和医疗意愿书的适格主体为20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未成年人须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还有部分国家,预先医疗决定具备一定程度上的法律效力,比如德国的生前预嘱。之所以说“一定程度”,是因为与美国的生前预嘱相比,德国的生前预嘱更多的只是作为判定患者临终决定的重要参考文件,其在法律上的认可力明显低于美国。

生前预嘱是患者在具备行为能力时表达医疗愿望的重要途径,但在我国尚不具备法律效力,而针对缓和医疗患者决定的医疗文书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华西医院在设计相关文书时也遇到了这一困惑。事实上,以书面形式表达医疗意愿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具体文书内容设计也有多国经验可供参考。在签署文书后,法律也赋予患者随时撤回该意思表示的权利,这也可以有效保障患者权益。

③患者代理人的代理权。国际上普遍允许代理人代为医疗决定,但对代理权设定了严格的规范,主要包括代理权的取得和撤销。

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州医事法规定了取得医疗代理权的前提条件,归纳如下:末期患者有意识能力时指定;代理人不得因不当使用代理权而获利(如将自己作为该患者的遗嘱受益人),且对引诱、帮助、唆使患者自杀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代理人只能拒绝使患者痛苦的治疗,不得拒绝为病人提供基本的维生及减轻痛苦的治疗;代理人充分了解患者病情;代理关系合法建立[16]。

美国患者代理人医疗决定权最经典的案例应当是“昆兰小姐”案[17],在昆兰昏迷7个月后,新泽西州高等法院最终裁决其父母有权决定拆除人工呼吸装置,即便这样会导致昆兰死亡。根据《纽约公共卫生法》,预先指定代理人、医疗代理人或其他法定的代理人可以代為做出拒绝心肺复苏的决定,前提是经由患者的主治医生和医院指定另一名医生认定为终末期患者,永久性丧失意识,心肺复苏术对患者是无效医疗或会引起极大痛苦[14]。

据台湾“条例”,意愿人可以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委托意旨须以书面形式载明;最近亲属有权出具同意书代替病人意愿书,但不得与末期患者于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与之相似,1999年德国《民法》第1904款的修正案承认患者以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医疗决定代理权。此外,患者可以指定监护人,当患者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法院将依法任命该监护人,并必须批准由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作出的任何医疗决定。1994年9月13日德国最高法院的一起判例支持了代理人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患者书面或口头的行为、宗教、价值观等推断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思,并代为行使医疗自决权[13]。

实践中,可能有数人能够获得医疗代理权,有国家或地区针对这种情况规定了代理权的顺位,如我国的台湾地区。《条例》载明决定权顺位依次为:配偶、成人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曾祖父母或三亲等旁系血亲、一亲等直系姻亲。如果前述最近亲属意思表示不一致,以先顺位者意思表示为准。

代理权可以取得,自然也应该可以撤销。德国规定代理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撤消该代理人的代理权。此外,美国和台湾的法律指出代理人的代理决定也可以随时撤销。

尽管患者代理人并不能完全了解患者本人的医疗意愿并按其意愿行事,但确实存在患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无法做出理智判断和表达意愿的情况,需要代为做出医疗决定。国外法律用严格的限制条件来规避代理人借代理权损害患者权益的风险,并赋予患者本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代理授权的权利,这是我国缓和医疗立法值得借鉴的部分。

3.6  小结

综合上述经验,对我国缓和医疗决定权提出以下立法建议:①承认并保护患者本人及其合法代理人的医疗决定权,并用文书记载这一决定,作为日后可能出现的医疗纠纷诉讼的证据,借此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②代理人不同于患者本人,对其代替患者做出医疗决定的权利应当在法律上加以限制,比如代理人不得拒绝减轻患者痛苦之医疗等,避免权利滥用;③赋予患者及其代理人撤销医疗决定的权利,畅通缓和医疗的进出通道。

(1)缓和医疗中的医生义务与责任。比较法上的医生义务与责任。在澳大利亚,如果医疗措施的效果仅仅是延长濒临死亡或持续植物人状态的生命,而没有任何使之康复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除非与患者的预先医疗指示相反,否则医生在疾病终末期“没有义务使用或继续使用维持生命的措施来治疗患者”。

美国规定主治医生应当对不实施心肺复苏术的医疗行为尽专业审查义务,即定期复查患者的病历、追踪患者的状况,如果患者的病情有变化且已经不符合拒绝心肺复苏术的前提,应当及时撤销该医疗决定。

德国缓和医疗中,医生对患者的负有的义务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①在患者丧失行为能力,有没有代理人或监护人时,推断患者的真实意愿;即便缺乏做出推断的证据,医生也有义务根据患者的最佳利益来做出医疗决定。②帮助患者减轻痛苦。在德国,医生出于保护患者免受病痛折磨的动机而为患者提供止痛药物的行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1996年的一起案件中,德国最高法院判定,医生根据患者表达或推定的意愿而为患者提供临床上可以使用的止痛药物,虽然可能加速了患者的死亡,但并未违反法律。反之,在某些情况下,医生未对患者采取必要的缓解疼痛的医疗措施,导致患者不必要的痛苦,可能会依民法和刑法的规定受到处罚[13]。

医生在缓和医疗中的义务有正向和负向两部分内容,后者主要是指澳大利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患者免除医生的救治义务,这也进一步明确了医生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可能存在滥用的风险。正向的义务包含的内容较多,各国不尽相同,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基于对专业医生的信任,将判定病人是否符合缓和医疗条件的义务交给医生,这在我国目前医患关系紧张的背景下却不一定适用,甚至可能反而激化医患矛盾。而德国规定医生有义务减轻患者痛苦是符合缓和医疗的原则的,这有助于规范医生的医疗行为。

(2)医生义务的类型化分析。在医生义务方面,我国《安宁疗护实践指南(试行)》进行了部分规范。结合《实践指南》和国际经验,除了应承担医生的一般义务之外,建议将缓和医疗的医生义务归类为以下4个方面。

①症状控制。根据末期病人的疾病特点,《实践指南》提出了包括疼痛、呼吸困难、咳嗽、咳痰、咯血等具体症状的评估和观察、治疗原则、护理要点、注意事项等相关指导意见。与普通医疗不同的是,缓和医疗以控制症状而非积极治疗为医生主要义务,这点应当在法律上得到承认。

②舒适照护。缓和医疗强调保护患者的尊严,让病人尽可能舒适地度过生命末期,所以特别强调为患者提供舒适照护,这点在《实践指南》中也有体现,包括病室环境管理、床单位管理、口腔护理等。

③尊重患者权利。尽管缓和医疗在节约医疗卫生服务资源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需明确这应当是患者自愿选择接受与否的,而非强制末期病人必须接受的医疗手段。所以,医生应当尊重患者及其家属和合法代理人的医疗决定权,允许患者自由进入或退出缓和医疗。此外,医生当然也必须尊重患者的隐私权等基本权利。

④心理和社会支持。缓和医疗涉及提前面对和讨论生死的问题,所以会强调医生在心理和社会支持方面承担的义务,《实践指南》也提出了医护人员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心理支持和人文关怀服务的实践要点,内容包括心理社会评估、医患沟通、评估患者的心理状况和情绪反应、死亡教育、哀伤辅导等。

(3)医生义务与法律责任的承担。澳大利亚和美国的法律明确规定,医生对合理实施缓和医疗造成的后果可以免责。在澳大利亚,只要满足适用条件,即便医生的治疗偶然地加速了患者的死亡,医生也不会承担实施治疗的民事或刑事责任。缓和医疗行为没有打破原有的疾病死亡因果关系,不成为新出现的导致死亡的原因。法律同时排除了意图致人死亡和帮助自杀的医疗行为[18]。类似的,根據美国《纽约公共卫生法》,任何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医务人员依法不实施心肺复苏,不会被追究刑事、民事赔偿责任或受到行业惩处。任何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的代理人也不会因依法代为做出医疗决定而被追究责任[14]。《自然死亡法》也明确将缓和医疗规定为合法的医疗行为。

德国1986年《临死协助法案》第214条第2项规定,根据患者真实意愿中断或控制治疗行为者,不罚[19]。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医生停止治疗可能与医生救援义务相冲突。在1984年Wittig案中,德国最高法院判定一名没有阻止患者自杀的医生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在1988年Hackethal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患者无法忍受病痛折磨而自己寻求解脱,在这种情况下医生没有救助的义务。总之,德国医生在缓和医疗中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仍然存在争议,这可能也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缓和医疗行为有关。

台湾“条例”的立法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为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澳大利亚和美国也在法律中明确了依法实施缓和医疗的医生,即便造成了死亡或其他对健康有重大影响的结果,也可以免责。这样,医生在实施缓和医疗以及医院在进行缓和医疗学科建设时都有法可依,不会为了保护自己采取过度防御医疗或其他不必要的医疗措施,真正实现缓和医疗关怀患者、提高患者生活质量和减少浪费、合理配置医疗资源的优势,促进缓和医疗在我国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在缓和医疗立法上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明确医生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只要合法行医,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4)小结。综上,医生的义务和责任可以从积极的和消极的2个方面来构建。积极的主要是指明确规定医生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症状控制、舒适照护、尊重病人权利、心理和社会支持等方面,当不履行或履行不到位时依法予以惩罚。消极的则主要结合缓和医疗自身的特点,对于符合条件的消极医疗行为免除医生的责任,比如根据病人明示之意愿而不对病人实施心肺复苏术等。

4  结语

我国鼓励开展缓和医疗,但尚未在法律层面上给出明确的规范和指引,是我国缓和医疗水平与先进国家存在较大差距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我国,促进缓和医疗发展,当务之急是构建和完善缓和医疗立法,让各相关方的行为有法可依。具体操作而言,有以下建议:①明确界定缓和医疗的概念和适用的范围、条件,有效筛选出适合接受缓和医疗的人群,防止权力滥用或利用不充分。②进一步明确医患双方在缓和医疗中应当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让双方在行动中都有法可依,保护双方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的缓和医疗立法主要位于学习和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的阶段,而缺乏对立法落地效果和适用性的系统评估,当然,这也与我国山尚且缺乏缓和医疗法律实践经验有关。未来的研究可以关注我国已有法律和国外成熟法律的实践效果评估,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着手,让学习和借鉴真正落地,对缓和医疗立法现存研究形成有力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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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9-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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