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语境下的重大误解制度
——兼评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
2019-01-12张玉海
张玉海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0)
我国《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以较为抽象的方式规定了重大误解制度。由于该制度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理论,即意思表示,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中均有相关规定,其价值宣示作用不言而喻。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重大误解制度不仅适用于一般的民事领域,在作为民法之特别法的商法所调整的商事领域也同样适用。目前学者们较多关注的是关于重大误解的制度建构,对于该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关注较少,即使有少数学者关注该制度的适用也是在一般民事领域予以探讨,而对商事领域的适用避而不谈。民法与商法共同构筑了现代私法体系,但二者之间同时也存在差异。实践中,若无视商法之特殊性,则与商法之价值理念相悖,极易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面对特定问题可能无法找到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基于民法和商法不同的理论基础和不同的价值追求,在民商合一的背景下对重大误解制度予以区别对待,在商法语境下对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予以探讨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
1 重大误解的制度构造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变更与生效均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主要由三个要素构成:意思本身、意思的外在表示以及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1]。然而,由于时间、地域、主体、客体等具体情况的差异,当事人在进行民商事活动时,难免会发生各种与当事人内心真意不符的情形。当代民法的价值理念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追求实质公平,所以各国民法为维护公平,均规定了相关制度。如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错误”制度,我国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了重大误解制度。
重大误解的构成和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以及私法自治中的核心问题[2],也是《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的争议点和难点之一。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层面来看,重大误解制度涉及两个维度,即内在意思维度和外在表示维度。内在意思强调的是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意志因素,由于传统民法的价值取向问题,认为一般民事主体不具有智而强的判断能力,在形成意思表示的过程中,往往缺乏准确的判断,其参与市场交易活动时有犯错的可能。因而,基于一般民事主体的弱意志因素,为维护民法公平和实质正义的理念,在进行民事法律制度设计时,应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一般民事主体“犯错”,并给予其一定限度内的救济,具体到重大误解制度,应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应该说,重大误解在传统民法语境下更多关注的是内在维度,与民法的公平理念、实质正义理念相契合。
由于我国奉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民法总则》关于重大误解制度的规定仅具有一般意义。但对于商主体这一特殊的民事主体而言,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解读应是另一种逻辑,即从重大误解制度的外在表示维度进行解读。从商法的价值理念来看,商法奉行外观主义,商主体作出的外在表示对其相对人而言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和交易效率的考量,在商法外观主义下,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应有别于民法。同时,重大误解制度在外在表示层面与商法之外观主义也相契合,出于商事规范与民事规范在理念上的差异,应在商法的角度理解和适用重大误解制度,注重该制度在商事领域适用的特殊性。
2 商法之特殊性
从纵向上考察,在我国古代,“重农抑商”一直都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一种统治手段,极大地压制了商事活动的开展。同时,在这种政治文化中,“士农工商”文化已深植于社会生活,导致的后果就是我国社会缺乏商事规范生长的土壤,商法基础理论薄弱,对商法认识不足。从本质上来说,“民法与商法都是规范、调整市场经济交易活动的法律规则,在性质和特点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两者实际上还都具有共同的调整手段和价值取向,都以调整市场经济作为其根本使命[3]。”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私法体系。在强调民法、商法共同点的同时,还应看到二者的差异,强调二者的不同不是为了割裂民法与商法之间的联系,而是为了更加契合公平的理念,尤其是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为法律在不同主体之间的适用提供方法上的指导。目前,学界统一的看法是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二者的侧重点有明显的不同。在此,需要着重探讨的是商法的特殊性,在对商法之特殊性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窥探重大误解制度在商事领域中的适用。商法的特殊性是相对于民法而言的,因而,对商法特殊性的探讨应从与民法的对比中进行。笔者以为,与民法相比商法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2.1 逻辑与方法的差异[4]
民法的逻辑体系主要是通过归纳和总结的方法,将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共性事物,抽象出特定的概念和定义。在此基础上,再以形式推导的方式,从一般的概念出发,寻求民事争议的解决路径。“因此强调法律逻辑的一贯性、体系性。在一个严密逻辑体系下,传统民法围绕“人”“权利”和“法律行为”这三个基本概念实现民法“平等、保护个体权利和自由”的三大基本原则。在意思表示上强调“人”的意思自治,在行动上以“法律行为”浓缩引起人的权利、义务变化的法律事实,并根据不同法律行为的性质导出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责任[5]。”因而,可以看出,民法的逻辑与方法主要是围绕个体的“人”而展开的,强调人之自由、人之平等,注重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此种逻辑体系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趋势和人们生活的要求,民法的人文属性得到前所未有的体现。
与民法相比,商法的复杂性与灵活性更强,“民法面对的仅是人类基本需求,其较诸商法面对的商业世界的需求,变数要小得多[6]。”由于商法规制对象的多变性与多元性,“因此如果说民法可以基于稳定的民事关系而通过概括、提炼民法概念的方式予以体系化的话,那么在面对复杂多变和利益多元的真实商业世界面前,商法形成稳定的、环环相扣的概念体系的机会要远比民法小得多[7]。”由于缺乏统一体系的指导,商法思维呈现出分散性的特点,因而商事法律规范在适用中更强调商法理念思维的运用,不同于民事法律规范使用的严密逻辑推理。结合商事活动营利性和营业的特点,在对处理商事纠纷时应更迎合实践的需求,以较为灵活的方式来符合商法的理念。
商法的本质在于便利商业活动的开展,商事规范的创制更应顺应这一价值取向,而不应局限于逻辑自足的纠缠,在法律适用上应更加追求结果的合理性。随着商业活动的拓展,市场复杂性和现代性的不断增强,商事法律制度也在不断革新。从早期商事规范侧重对商人利益的保护,逐渐扩大到对与商事活动的相关主体以及社会利益的综合保护,通过对商事整体利益的保护,来实现社会的整体公平。商法思维对整体利益的保护与民法对个体利益的保护相比,于社会的发展进步更为重要。因而,在解决商事纠纷和法律适用时,应具备商法思维,站在商法的角度思考问题。
2.2 基本理念的差异
考察民法与商法基本理念差异的前提是明确“理念”的含义。根据《辞海》对理念的解释,其有两种含义:一是“看法、思想、思维活动的结果”;二是“理论,观念;通常指思想;有时亦指表象或客观事物在人脑里留下的概括的形象。”“理念”一词源于古希腊,经由柏拉图将其形成一个专门的术语。此后,“理念”一词成为西方哲学中一个典型的、具有符号意义的词语。柏拉图、康德、苏格拉底、黑格尔等都对“理念”进行过经典的表述;通过比较分析,可将“理念”概括为:“人类认识和把握事物的最高形式和人类在改造事物中为自己所树立的最高价值目标[8]。”通过上述分析,法律理念一般可理解为通过对法律本身进行理性分析而得出的关于法的理论的抽象概括,是法的最高价值追求。具体到私法领域,民法与商法作为私法的核心,其理念也可视为其自身的最高价值追求,是其逻辑体系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其基本理念的确立及发展均以社会物质生活为基础。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民法的基本理念呈现出差别化的特征。近代的欧洲社会正经历着由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转型的时期,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人的权利意识的觉醒,对私权神圣的崇尚达到巅峰。在这种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下,伴随法国大革命的胜利,1804年《法国民法典》问世,其确立的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表征着近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的近代民法理念得以确立。传统民法的体系构建主要是围绕财产关系展开的,其注重的仅是对外在形式正义保障。到了现代,社会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现代民法理论也对传统民法三大原则进行了修正,即所有权限制、受干预的契约自由和无过错责任。法以个人和社会的和谐为目的,现代民法理论对传统民法的修正更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以社会整体的公平来实现个体的相对公平。民法的基本理念也由“形式正义”过渡到“实质正义”,追求公平至上,私法自治。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民法本身就当然蕴涵着正义,当然贯穿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这种追求,我们叫做民法的理念[9]。”
于商法而言,其基本理念的确立需结合商事活动的特性来说。一般而言,商事活动有两个基本特点,即营利性和营业性,所有的商事活动正是围绕二者而展开。因此,商法的理念所反映的正是营利性和营业性的客观需求。营业性是指商主体所开展的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和计划性的活动。而营业又必须在市场中进行,所以,无论基于何种视角,商事活动总是与市场经济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从商事活动开展的大环境上讲,营业活动的开展需以市场为导向,由于市场具有多变性和灵活性,为了商主体更好的开展营业活动,法律制度必须适应市场的需求,以更加灵活的方式应对市场反复无常的变化,这也是在长期的商事活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同时,商主体从事特定商事活动一般具有目的导向,即营利。围绕着营利这一终极目标,商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活动之前势必会进行周密的谋划,目的在于尽可能地规避由市场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商事活动不仅是商主体获利的实践活动,同时,由于商事活动还与交易相对人、特定第三人以及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密切相关,因而,交易安全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可能。
作为商事活动规范,商法的目的在于更好的促进商事活动开展,注重交易活动的安全性自然也应反映到商事规范的内容之中。由于市场环境的不确定性,商人对商业机会的把握至关重要,一方面其能从更多的商业机会中获利;另一方面大量的交易活动往往能使商人们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主动。因而,注重商事交易的效率自然应该是促进商事活动更好开展的重要因素。无论是在商事交易实践中还是在解决商事纠纷时,都应贯彻效率的思想。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现代商法的基本理念可以概括为三个核心要素:灵活性、安全性和效率。
3 商法语境下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
重大误解系由表意人自身原因而对与合同相关事由认识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与表意人内心真意不符的瑕疵意思表示。由于民法在价值理念上追求公平至上和意思自治,同时民法亦具有相当强烈的人文关怀倾向。在我国的文化语境下,一般认为民事自然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同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历来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而,民法作为具有慈母关怀之社会基本法,理应具有宽容性。反映在重大误解制度上,即允许民事主体犯错而赋予其撤销权,追求实质公平。但重大误解制度在商事领域的适用则有其特殊性。重大误解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于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的不一致,导致意思表示的后果与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追求相悖,而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当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时,之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为追求实质公平而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已无异议,但在商事领域,就重大误解制度该如何适用缺乏必要讨论。目前,商事规范对商事活动的规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即商行为和商主体,商法规范的制度设计也基本围绕二者展开,二者构成了商法的核心内容。基于此,笔者认为,重大误解制度在商事领域的适用也应从商行为和商主体两个维度展开讨论。
3.1 商行为维度下的重大误解制度
基于民商合一的立法背景,《民法总则》内容当然具有适用于商事领域的可能,但是否所有的制度都能适用于商事领域以及在适用上应采取何种方式值得进一步探讨。《民法总则》第147条仅抽象地规定了重大误解制度,对如何适用并未明确。由于民法与商法价值上的分野,重大误解制度在二者之间的适用存在差异,即重大误解制度在商事领域的适用应有别于在民事领域的适用,体现商事活动之特殊性。商法对商事活动的规范调整,其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提升交易效率,因而商法在进行规范设计时,为保障交易安全,规避交易风险,确立了其独特的规范方式,主要包括:条件主义方法、公示主义方法、外观主义方法等[10]。其中,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皆是对于商行为而言的。商法作为民法之特别法,其应以民法为基础,相应地,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也存在一定的关联。在商事社会趋势下,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意思表示可分为两个部分来理解,一是意思的形成;二是意思的表示。传统民事法律行为视角下,意思表示专属于民事自然人。但在商事领域,商主体所为的交易行为同样需要有内部的决议行为和外部的表示行为,内部的决议行为可理解为商主体意思的形成,外部的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无异。因而,商主体同样可以适用意思表示理论,只不过由于商主体的拟制性,较为抽象而已。通过上述分析,虽然笔者认同民法和商法都适用意思表示理论,但应区别对待,客观对待二者在适用上的差异性。重大误解制度本身关涉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即意思表示。因而,其在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适用的主要差异在于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区别。民法更侧重真实意思主义,而商法则侧重于外在表示主义。“在意思主义下,法官应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时,法官应优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按表示主义,判断当事人意思应优先考虑当事人的外部表示,除非当事人能证明外部表示不符合真实意思[11]。”基于商法外观主义,商主体所作出的所有外在表示都具有公信力,都应推定为真实,不允许其随意更改或撤销。
3.2 商主体维度下的重大误解制度
从商主体的维度来看,现代意义上的商主体多以团体的方式呈现,例如:现有法律文本中公司、合伙等;非法律文本中的商自治团体,如商会、协会等。对于商主体行为的规制必须考虑到商法的团体法属性。商法规范于商团体而言,有内部事务与外部事务之分。在团体内部,其活动的开展主要围绕内部组织事务的管理而展开,与第三人和外部整体社会交易秩序无太大关联,对其规制应尽量采取内部自治的做法,激发其自主性和创新性,使组织内部规范化、科学化运作。对内部事务所作决议应赋予其变更权,充分体现商法之私法属性。在团体外部,其活动的开展主要围绕市场交易活动进行,具有对外性和开放性。于商主体而言,其对外所作出的各种表意行为均为团体内部集体智慧的成果,应当推定其在作出决议之前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和意见采集。
商主体开展交易活动所遵循的除了既有法律文本的规定,也有从实践中得出的经验法则,其对于市场状况理应具有极强的适应性和更高的注意义务。具体到重大误解制度上,商主体作为具有更高理性的拟制法律主体,其犯错的空间应得到限制,而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可基于重大误解而主张行使撤销权。相应地,笔者认为,出于对商事活动之灵活性和商事交易效率的考虑,可在商法理念指导下赋予商主体灵活的变更权,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变化,维护交易稳定。遗憾的是,我国在《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中,仅规定了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取消了可变更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民商合一背景下,这一制度设计并不符合商事实践的需求,没有体现商法之特殊性。
4 由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引发的思考
在中国的民商事立法活动中,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一直都是一个错综复杂的问题。目前,虽然学者们对二者之间的关系有了一定共识,即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但由于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如何平衡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学者们也在极力地区分二者。尤其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后,由于《民法总则》对商事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并没有太多条文直接涉及商事规范,更多的是将其涵盖在民法范畴之内,很容易给人一种民法典“重民轻商”的错觉。
从我国的立法历程来看,由于缺少商业发展的社会土壤,商事立法一直以来都很薄弱。在当代商业活动无处不在、人人皆可从商的社会背景下,如忽视这一社会现实,轻视商事立法的话,则违背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朱广新认为:“随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曾经的乡土中国很大程度上走向了商土中国,契约大为增加;资本大量下乡,农村社会关系被商化。传统民法典依存的以农业为主的社会基础已经不复存在,至少在交易领域,民法典调整的交易原型多半不再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而是至少有一方是商事主体的交易。此时民法典应如何区隔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就成为重大问题和疑难问题[12]。”基于此,在商法学者中,持商法独立观点的不在少数,其主张主要表现为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通则》,以体现商事规范之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此种倾向虽在形式意义上实现了商法的独立,但极有可能造成民法与商法的分裂,而忽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天然联系;在法律适用上也极有可能造成混乱和冲突,于私法体系而言也是一种破坏。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实践性,偏离了这一点,任何论辩都只能流于口角之争。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其讨论的只不过是民法与商法作为私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在法律适用上并没有太大意义。我国在民法典的体例问题上,采取民商合一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在我国民商事立法过程中,曾尝试过制定独立的商事规范,但在实践中却被束之高阁,并无实际的价值,最终难逃被废止的命运。1999年深圳经济特区曾出台《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但在2013年被废止。深圳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先驱,其发展经验具有深刻的借鉴意义。因而,对商法学者们坚持的制定《商法通则》的做法而言,笔者认为,仅具有形式宣示作用,是对民商法私法体系的分裂。
既然商法独立的做法不可行,而商法与民法之间又确实存在差异,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应该是学者们关注的重点。回答和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重新回到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中来,重点在于从二者既定的关系出发,探讨法律的适用问题。民法作为一般法,其是整个私法体系的基础,一切私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首先适用民法的规定;同时,商法作为特别法,体现了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独特性,在处理商事纠纷时应当遵循其特殊性。以上述重大误解制度为例,出现该类纠纷应首先适用《民法总则》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如在商事领域出现该类纠纷则应援引《民法总则》第11条的规定,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时应排除《民法总则》第147条的适用,而应遵循公司法等商事特别法的规定。可见,在民商合一背景下,民法典的编纂是兼顾商法之特殊性的,只不过需要在法律使用时需要更加深入的理解和解释。
5 结语
基于《民法总则》对重大误解制度的规定,当出现重大误解时,误解方享有撤销权。但该规定具有抽象性,并未规定具体的法律适用方法,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规定,尤其在民商合一背景下,考量民法与商法之差异,重大误解制度在商法语境下尚需要有所甄别,即并非在任何场合误解方均享有撤销权。结合商主体和商行为制度的特点,在商法外观主义下,出于对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考虑,需慎用撤销权,以体现商法特定的规范价值。同时,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体例上,过多的形式讨论于法之实践价值并无太大意义,在理论和实践研究过程中,还是应回到法律实践理性主义的怀抱。在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的基础之上,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实现民法与商法的平衡,在民商法体系内寻求纠纷的最佳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