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财物司法处置的优化路径
2019-01-12刘璐
刘璐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经济犯罪在全国各地多发,刑事法制制度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针对经济犯罪的涉案财物也有新发展。立足于我国当下的刑事法制制度,目前涉案财物处置的类型可分为:具有程序强制性的查封、扣押、冻结;具有实体处分性的没收上缴国库;具有权利救济性的发还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将刑事没收违法所得转化为财产刑,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判决文书遗漏、概括判决等现象,这些常见法律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与实体合理性备受争议。
1 涉案财物司法处置失范乱象之检讨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首次明确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法律概念,将其定义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对161份刑事判决书财产刑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宣告判处罚金刑的判决书159份,占比98.8%;明确宣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判决书56份,占比34.8%;未明确宣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判决书105份,占比65.2%;符合法律规定明确载明没收违法所得金额的判决书48份,占比23.6%。从上述情况可看出:
1.1 处置方案笼统
判决主文遗漏对违法所得没收的处理,或笼统宣告没收违法所得,而未列明没收财产的种类、名称、数量(并不调查和判明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具体情况)。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有的判决文书表述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连同查封同案犯的财产一并依法处理,返还集资人”;有的判决文书表述为“查扣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有的判决文书表述为“查封财产的依法处理,不足返还被害人的,按比例返还,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有的判决文书表述为“责令某某犯罪人退赔犯罪违法所得,归还给投资人”“依法追缴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有的判决书只有定罪量刑,未对财产进行处理和说明等。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有的判决文书表述为“违法所得及孳息,上缴国库”;有的判决文书表述为“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及传销资金余额继续追缴”;有的判决书表述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不一而足。判决文书表述不清楚、不规范,判项追缴财产形同“空判”等现状,使被害人在判决文书中无法得知财产的去向,损害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同时导致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救济,也使附带民事诉讼及案外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
1.2 罚金刑不当取代特别没收
刑事没收转化为财产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并不总是能查清违法所得数额并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特别是当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超过应返还被害人的损失范围。法官出于犯罪分子不能获利的观念以及规避因未查明违法所得数额而发生错判的风险,因此,在一些案件中,运用财产刑来取代没收,或者对于应当同时判处没收财产和罚金的案件,法官只判处罚金刑,却不作出没收财产的决定。对111名法官的问卷调查的结果显示,38.7%(43 人)的法官承认,对于应当没收犯罪所得,同时也适用罚金刑(包括无限额罚金刑)的案件,司法实务中只适用了罚金刑,对于没收犯罪所得进行了漏判。其中,12.6%(14 人)的法官将这样的做法视为司法惯例,26.1%(29 人)的法官承认有些案件的涉案财物难以区分,便按此方式判决。
1.3 不当处置案外人的合法财产
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涉案财物数量、种类及涉及的人数众多且复杂,而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案外第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导致案外第三人只能在刑事诉讼结束后,采取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例如: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330-1号》中,认定公安机关冻结的326个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是“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账户,认定该银行账户内资金为赌博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这些账户的所有人有证据证实被冻结的账户中有部分资金能够说明合法来源,不属于赌资。原审判机关在没有认定清楚事实和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就对账号资金一概而论定为赌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法庭应该在审理过程中调查清楚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同时该案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依法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月24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但在本案审理中,醴陵市人民法院没有通知账户被冻结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充分调查被冻结的账户涉赌的具体金额,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上述案例鲜明体现了我国的刑罚措施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的情况。
2 涉案财物处置失范乱象的成因
2.1 法官对罚金刑的属性及定位之认识发生偏差
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刑的配置采用了并科罚金、选科罚金和复合罚金三种模式。规定必并科罚金的罪名有 128个,占全部挂有罚金刑罪名总数的 77.1%;规定选科罚金的罪名有 9个,占全部挂有罚金刑罪名总数的5.4%;规定复合罚金的罪名有 76个,占全部挂有罚金刑罪名总数的 45.8%[1]。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罚金刑配置模式以必并科为主,以复合罚金为辅。虽然我国刑法还对罚金刑适用了不同的确定数额的方法,如比例制、限额制、无限额制,但法官对于罚金刑的数额仍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对于罚金刑的功能规定不明确,有的法官认为罚金刑可用于没收犯罪所得及收益,可剥夺犯罪行为人的资本,削弱其再犯能力,从而有效震慑犯罪嫌疑人,遏制其牟利的犯罪动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不使行为人通过犯罪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不能允许其“痛苦一阵子,享受一辈子”。不同的涉罪数额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关系是不同的,有的还相当复杂,纯以涉罪数额为基准规定罚金数额,显然无法达到与危害性程度相适应的惩罚[2]。同时,在规定中,罚金的数额并非与自由刑的量直接成比例,有的不同罪刑阶段的自由刑所规定的罚金法定数额是相同的,因此,可以说不完全或主要不是与危害性相适应。法官对于罚金刑的功能理解不一,必然导致罚金刑量刑标准不统一。
2.2 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设计存在缺漏
一是公检法三机关缺乏长效沟通机制,导致在审理阶段对涉案的财产范围认定困难。关于财产处置常见于各种规定中,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但这些规定都是从各部门的工作出发,既复杂也不统一,缺乏完整体系。而在司法实务中,公检法三个部门只完成本部门的处置工作,法院未能提前与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有效衔接,形成统一认识,这种用追诉犯罪的分工方法来处理不应分割的财产处置工作,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使财产价值容易贬损,也导致在审理阶段对涉案的财产范围认定困难。
二是存在注重证据保全而轻财产处置的传统观念,忽略涉案财物范围的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目的是为了固定证据,注重证据保全而轻财产处置的倾向明显。在审判阶段,由于人力资源有限或法官认为涉案财物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已经进行了审查,在审判阶段再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涉案财物的审查会浪费司法资源,所以法官偏重证据的审查而轻视涉案财物范围的审查,这是造成判决文书概括判决或漏判或涉及案外第三人合法财产的原因之一。
三是对于违法处置涉案财物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对于应该在哪个阶段、由哪个部门主要负责追赃减损,还没有统一认识,这既由我国刑法一直重打击犯罪、轻赔偿损失,没有明确规定追赃减损责任归属所致,也与各部门存在保护主义,将处置财产可能存在的风险尽量转移有关[3]。审判阶段对涉案财物进行违法处置,财产合法所有人不能直接参与刑事诉讼提出财产所有权异议,只能通过向检察院抗诉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如上述所提及案例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330-1号》,当事人周楚珊向株洲市检察院提起申诉,株洲市检察院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在这一案例中,法院确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况,当事人虽申诉成功,但历时三年之久,被冻结的钱仍未得到返还。在这一案例中,给当事人周楚珊。对当事人周楚珊所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又该如何承担?可见,导致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原因之一正是法律法规关于违法处置涉案财物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
四是判决文书关于涉案财产处置表述标准笼统,无统一标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在关于刑事判决书中对涉案财物处理的表述上,该文件提出的标准是“追缴、退赔和没收的财物,应写明其名称和数额。财物多、种类杂的,可在判决书上写明其种类和总额,并另列清单作为判决书的附件”,但对追缴、退赔等措施应如何具体表述未提及。新刑诉法《解释》第365条规定了对与本案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有关信息及处理方式等,法律或刑诉法解释关于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在判决书中如何表述却未作任何说明[4]。而在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同一法官不同时期的判决文书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表述往往不尽一致,这就使得判决文书表述不规范。遗漏、概括判决的情形往往出现在对违法所得没收的判处上。一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并不调查和判明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具体情况,列明没收财产的种类、名称、数量,而是遗漏对违法所得没收的处理,或是笼统地在判决书中写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对于审判部门所作“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判项,执行部门认识不统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向被害人吸纳的大部分资金都被被告人所挥霍,对于这种被挥霍的资金追缴先要查明转移、隐匿的财产下落。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追缴的权力,法律虽对向被告人追缴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如何追缴、由谁追缴等问题却没有做出具体的说明,导致判项追缴财产形同“空判”。
2.3 出于维稳目的而突破法律边界
从社会维稳的角度来看,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挽回往往依赖于审前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及判决后的执行、刑事追缴、没收。如果因为司法机关追赃不力、将没收财产转为无限额的罚金刑、对部分被害人提前退赔而导致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凡此种种皆可能引发社会舆论、集体上访、恶性报复事件,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如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和最大程度上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两个重点,二者要同时兼顾[5]。在这种观念影响下,一些办案机关倾向于在审前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范围,以保障被告人有足够的财物进行返还或赔偿。例如,不查明犯罪嫌疑人的持有财产、经营企业与违法所得的关联而将其名下财产一律冻结; 无需任何证据而将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加以查扣、冻结。一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也将追缴、没收、退赔的对象扩大到被告人的配偶等近亲属名下的存款、股份等财产,以满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诉求[3]。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一般涉案人员众多,涉案财物种类、数量繁多,权属和案情比较复杂,例如,涉案财物的处置可在共同犯罪中存在多名被告,向管制钱款的人追缴还是向所有犯罪人追缴?在同一案件中既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又有集资诈骗的情形,又应该向哪一被告追缴和责令退赔?上述问题均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却是常见的问题。法官在承办此类案件时工作繁琐而复杂,加上受被害人保护中心主义的影响,往往承受比较大的心理压力。
2.4 财政返还经济利益的驱动
虽然我国财政部已经多次强调要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但在一些地方财政部门仍将司法机关的罚没款收入以各种名义或形式进行返还。经济利益的驱动,使刑事没收、审前保全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有扩大化的趋势,因而司法机关倾向于扩大涉案财物的范围,主要表现在:第一,公安机关在侦查初期实施了扩张性的扣押、冻结。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撤销立案,或者已查清犯罪事实执行完毕后,对超出部分不需要执行的在押财产没有依法退还给犯罪嫌疑人,而是将该财产据为己有。第二,法院通过将刑事没收转化为罚金刑,扩大对涉案财产的剥夺范围。刑事没收应遵守实体法规定的对象范围的限制,只能针对充分证实的犯罪收益、违禁品和用来实施犯罪的工具。一些法院直接用罚金刑取代没收违法所得,这样便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也纳入上缴的范围。第三,公检法机关没有相互监督,前者对涉案财产进行扩大性的罚没,后者疏忽对涉案财物范围的审查。在有些案件中,公安机关实施扩张性的查封、扣押、冻结,检察院疏忽对涉案财物进行甄别查证而移送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没有进一步核实,只是对涉案财产作出概括、笼统的判决,最后由法院执行局、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实施了扩张性的刑事没收。
3 涉案财物司法处置优化路径之建构
3.1 细化没收、追缴、退赔的适用程序和标准
没收、追缴、退赔的表述进行统一标准的规范,杜绝概括判决、漏判、空判。罚金刑、没收、追缴、退赔所执行的对象应有所区别,罚金刑是法律规定对于此类犯罪必罚或并罚或选罚的一种刑罚,罚金刑所执行的对象一般是被告人的财产,这部分财产里包含被告人本身的合法财产;而没收所执行的对象是犯罪所得、违禁品、犯罪工具,其不包含被告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追缴、退赔一般情况下是被告人将吸纳或骗取的资金全部挥霍或者无法追回的情况下,法院作出追缴或者退赔的判决,所执行的对象一般是被告人转移、藏匿违法所得财物能够追回的部分,如果无法追回则执行对象可以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所以,如果法官出于各种原因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进行概括判决或者直接作出罚金刑的判决,在后期执行过程中会侵犯到被告人或者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对判决文书关于罚金刑、没收、追缴、退赔的表述进行统一标准的规范,就是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应当将处置措施的范围与涉案财物的范围进行一一对应,即对每一项罚金刑、没收、追缴、退赔作出具体数额的判决,并列明理由、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在关于刑事判决书中对涉案财物处理的表述上,该文件提出的标准是:“追缴、退赔和没收的财物,应写明其名称和数额。”财物多、种类杂的,可在判决书上写明其种类和总额,并另列清单作为判决书的附件。特别是对于规范违法所得的文书表述,不能概括或者漏判违法所得,对于违法所得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列明清单,这样既保证了当事人对财物处置的知情权,同时也体现了法院对于涉案财物进行了合法审查。法官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标准来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的判项表述,这样可以避免不同法院、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同一法官不同时期的判决文书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表述往往不尽一致的现象。在判决主文书追缴、退赔等措施的具体表述上,法院判项中应当规范载明追缴退赔的执行主体、执行的对象、执行的数额、执行的方式,只有将如何追缴和由谁追缴的职责具体落实到一个责任机关,才可避免判项追缴财产形同“空判”的现象。
3.2 澄清罚金刑的适用前提和标准
法律法规对法官运用罚金刑的自由裁量权应适当限制,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某种特定情况之下,法官才有权将自由刑与罚金刑适当调剂。法官是否可以自由裁量罚金刑与自由刑的调剂,关键在于这样是否符合罚金刑的价值取向。如果规定罚金刑的价值取向是使刑罚向轻缓的方向发展,则应主要通过罚金刑的广泛适用来逐渐缓和。我国一直以来以自由刑甚至自由刑与生命刑的结合作为刑事责任的基本实现方式,由此导致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调剂是可能的。是否可以任意调剂,还有赖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即在现实情况下, 这种调剂应否给予必要的限制还是完全委之于法官[7]。其结果是: 两种刑罚的相互调剂之方向越是任意,其方向就越是向轻缓发展, 但与此相适应,司法机关的裁量权也就越大; 反之,如果调剂受到严格限制, 就意味着这种轻缓是有限度的, 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因此受到限制。但在我国法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调剂的限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我国刑法从以前苛重的局面慢慢向缓和的局面过渡,但是给予法官对自由刑及罚金刑任意调剂的权利,必然导致罚金刑异化的可能性。
3.3 设置中立的涉案财物处置机构
减轻法院对于涉案财物审查的工作负担。法院主要承担的是审判工作,对于涉案财物的审查自然是其中重要的一个环节,但是毕竟法院由于人力资源以及侦查技术的限制,在审查涉案财物范围的时候自然面临比较复杂而繁琐的工作,三机关先后对同一涉案财物进行审查虽维护了我国司法的严谨与公正,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却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建立一个独立于公检法三机关之外、专门审查和管理涉案财物的部门,通过信息化与数据化的管理,组建专业的团队对涉案财物进行审查保管,不仅可以有效保管好涉案财物的价值,还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和维护司法公正性。侦查机关先将查封、冻结、扣押的涉案财物的查证情况反馈到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财物进行审查,如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类别、数量、价值以及是否含有案外第三人合法财产的情况,对于属于涉案财物范围的进行接受保管,对于不符合涉案财物范围的则列明理由并出具不受理通知书。最后法院根据涉案财物管理部门的审查报告作出相应判决,每一份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判决文书应该分开列明罚金刑数额及应没收、追缴的违法所得数额,文书后应当附专门财物管理部门所作的分析报告。
3.4 改革与涉案财物处置有关的财政体制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既要找到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正、司法无权威等现象的深刻根源,也要找出这些现象的直接原因[8]。笔者认为,不完善的财政制度是诸多弊端的祸根,也是刑事司法无权威的一个祸根。针对我国的财政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加强人大预算决定审查监督、国家资产监督职能。”“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四五改革纲要”也明确指出严格“收支管理两条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罚金,没收的财物,以及追缴的赃款赃物等,应统一上缴省级国库。因此,我国罚没收入的返还制度还须透过法制手段去推进,保障财政体制改革,收支公开透明,但同时国家和地方必须满足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作为此次改革纲要试点单位之一的上海,在财物管理方面,将区县司法机关作为市级预算单位,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清查登记各类资产,也由市里统一管理[9]。这些探索都必将对我国财政制度的改革提供有益的样板。
4 结语
涉案财物处置文书表述问题,从表面上看是法官在书写判决文书时的表述问题,但其有更深层的原因。关于涉案财物处置文书表述问题并不仅仅只是一个文书规范用语的问题,更是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对于涉案财物的审查及处置问题,所以要从法律完善及机制改革两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设立分工明确、相互独立、相互监督的涉案财物审查管理机制,使法官能厘清涉案财物的范围,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作出公正的判决。笔者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无论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还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均与被害人的财产处于对等地位,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官不仅要转变被害人保护中心主义观念,更要公平正义地审理案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