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信用权保护的法律分析
2021-11-25刘蒋萍田齐煜
刘蒋萍 田齐煜
(1.楚雄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云南 楚雄 675005;2.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一、商事信用权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商事信用缺失的现象日益增多。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迫切需要进一步确立商事信用权。《公司法》修改及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后,政府简政放权降低商事交易的门槛,从而对商主体的商事信用的自觉性提出更高要求。在政府主导下,参考失信人执行黑名单模式,建立企业产品质量问题曝光制度,有助于提升消费者的购物意识,根据企业的信誉度选择适合自己的消费模式。同时,给其他企业产生威慑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迫切需要建构商事信用权。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对传统交易模式形成巨大的冲击,对市场信用交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完善商事信用体系应该把商事信用权纳入商法体系中,为法院解决商事信用缺失提供法律依据,迫使经营者诚信自律,从而增强消费者的信心,稳定市场经济的发展。[1]
二、商事信用权法律保护的构建
(一)商事信用保护的主体
商事主体是指参与商事交易活动,并独立地享受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人。首先,商事信用权被侵害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被侵害商事信用权的直接受害人和被侵害商事信用权的间接受害人。有学者认为商事信用权被侵害的主体亦有限制,仅为被侵害商事信用权的直接受害人,不包括间接受害人。其次,商事信用权与信用权二者基本的差异是商事主体不同。商事信用权调整的是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是民事信用权则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例如,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因为民间借贷逾期失信未偿还债务,侵害的是债权人的信用权,而非商事信用权。最后,随着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变“先证后照”为“先照后证”,放宽市场的准入条件,随后出现无证照经营的现象越来越多。无证照经营不仅损害了市场的公平性,还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有学者认为只有经过主管机关登记,以自己的名义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行为,并以此为职业或营业,独立享有商法上的权利、承担商法上的义务和责任的组织和个人才属于商事主体。[2]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有失偏颇,一方面,无证照经营的现象日益增多,如果不纳入法律的规制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将会日益严重,最终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无证照经营的主体参与的是商事交易活动,并以盈利为目的,能独立地享受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类似无证照经营,没有经过登记的主体也是商事主体。[3]
(二)商事信用保护的客体
商事信用权的客体是商事信用。商事信用是指商事主体依据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和经营能力从事商事交易活动而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这里的商事信用主要包括两类: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商事交易的主体便是企业,企业信用是商事信用体系重要的信用构成。企业信用是指第三方征信机构根据企业的征信信息评价规则作出一个信用等级的评价。企业信用主要包括信用信息的收集、信用评估、信用征信等。目前,我国对于保护企业信用的模式散见于各部门法中,例如:合同法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并设立一些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抗辩权等规则来防止发生和惩罚失信行为;《公司法》中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为了规制资本市场中的企业信用。《破产法》主要规定企业退出市场机制的法律责任和遵守的法律程序。总之,其所涉及的领域主要包括准入、交易、退出等多个环节,其主要立法模式采用的是单行法保护模式。笔者认为,应借鉴《民法典》的经验把商事信用权等各项权利纳入《商法通则(草案)》这一部法律,从而更好地规范商事信用。同时,个人信用是商事信用的基础,市场主体是由个体组成,市场交易的经济活动与市场息息相关。个人信用主要包括个人信用的收集、信用的评估、信用的征信、信用的救济等制度。个人信用的体系主要包括个人信用的产生、信用的评估、信用的交易、信用的救济等方面。[4]
(三)商事信用权的内容
商事信用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商事信用利益的支配权。商事信用权的客体是商事信用,商事信用实质是一种客观的信用评价。信用评价是社会对商事主体的客观评价,商事主体可以利用或支配基于这种评价形成的信用利益。例如:商事主体利用自己的信誉,使交易相对方产生更多的信赖利益,实现双方的合作关系,完成双方的目的,从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润。2.商事信用利益的持有权。商事主体维护商事信用评价完整性的权利。商事信用是客观状况与主观评价相结合的综合评价。商事主体可以通过自身道德约束、树立正确的信用意识,获得社会良好的客观评价和更多的经济利益。
三、商事信用权的法律保护
纵观世界各国的商事信用保护的相关制度,大多数国家都是根据本国的国情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有的直接或者间接地确立信用权或者以商事信用权来规制商事信用,稳定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的将与商事信用有关的权利转化为其他权利;有的直接用刑法规制侵犯商事信用权的严重行为。综上所述,如果是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商事交易相对方利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侵害商事信用主体的商事信用权的行为,此时可以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如果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时,其中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侵犯交易相对方的商事信用权,笔者认为,面对此种情形可以通过确立商事信用权辅以侵权责任法及合同法予以更加全面的保护。[5]
(一)商事信用法律体系的建构
目前我国对于商事信用权的保护仅仅停留在道德层面,为了完善商事信用的制度应该将其确立为一项权利,并提升到法律的高度。现阶段纵观我国法律法规的规范,可以看出大部分依赖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活动时的信用权利义务关系。徐学鹿学者认为,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资本的增值为其基本目标,且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毕竟与传统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所不同,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将随着社会情境之变化而不断扩充其保护的内容。[3]这种制度的弊端在于没有具体的评判标准,过度依赖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会受到道德舆论的干扰,最终影响该项制度的执行性。因此。在确立商事信用权的同时,应该明确商事信用权在商事单行法中的内容,且依据商事主体的特点将其细节在单行法中予以规制。与此同时,发达国家均依据自身的经济情况及经营能力构建适合本国国情的征信体系,从信用信息的收集、制作、监督等过程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规范。现阶段我国的商事信用权的立法体系较为杂乱,需要尽快让商事信用权在商法总则的基本权利部分或者具有较高位阶的地方予以规定,再由国务院出具具体的实施细则,并让地方政府予以配合。
(二)商事信用权的相关制度
商事信用的持有权是商事信用权的基本权能,其中包括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时对自身商事信用知情的权能。征信机构或者资信评级机构为了保护其商事信用权的制度,应该完善商事信用权的知晓和异议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