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2018-07-23李沛艺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被称为修法的四大亮点之一,2012年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更是对辩护制度施以浓墨重彩的一笔,其改革内容根据法条顺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认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
在79年刑诉法的规定中只规定了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也即辩护只能在审判阶段开展,96年刑诉法将委托律师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起,但是对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地位规定的比较模糊,根据刑诉法九十六条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并不是辩护人而是提供法律帮助者。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在侦查期间接受委托的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有利于其充分行使辩护权,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为犯罪嫌疑人维护权利。
二、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
根据新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完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援助对象范围的扩大,从原来法定援助的三种人扩大到五种人,又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第二个方面是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上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第三是在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上,以往是由法官“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后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辩护人职责范围进一步明确
79年以及96年刑诉法对辩护人职责均规定的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实际上把辩护的内容仅限定在实体辩护上,其所涉及的“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内容都属于实体辩护的范畴,忽略了程序辩护的内容。并且,把辩护的权利视为举证责任,这是违背公诉方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的。新《刑事诉讼法》首先删除了“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之中的“证明”二字;其次,将最后一句修改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样一来,律师进行辩护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并且,程序辩护的要求被明显突出,从而形成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的辩护格局。
四、关于刑事辩护的条件性权利
1.缓解“会见难”“会见险”问题
96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做出了两点限制: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同意;二是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视情况可以派员在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仍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中辩护律师凭 “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三证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
2.全面阅卷改善律师阅卷难的状况
96年刑诉法对于案卷移送实行的是部分移送,检察机关只需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在这种案卷移送的制度基础上,辩护人也只能是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往往难以查阅到有辩护价值的案件材料。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首先恢复了全案移送制,与之相对应的律师阅卷权在第38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据此,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这是对原 《刑事诉讼法》 的重要发展和突破,为辩护人充分行使阅卷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对刑事辩护的手段性权利的强化
1.赋予辩护人通过审前程序进行实体辩护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实质上是赋予辩护人在审前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实体辩护的一项手段性辩护权利,因为这些证据可能直接导致诉讼活动终止。
2.辩护律师有权参与审查批捕活动,对检察机关应否批捕发表意见
之前刑诉法对于审查批捕的规定是检察院进行书面审查,不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改变了这种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是对审查批捕方式的一个改革,并且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和其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中享有的手段性辩护权利,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就是否应当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提出意见,这也将我国审查批捕活动向诉讼化的改革方向推动了一步。
3.死刑案件复核听取辩护人意见
2012年刑诉法修改新增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是最后一次对死刑判决提出意见的机会和权利。作为关乎被告人生命的最后一次辩护权的行使也可以说是最重要的手段性辩护权利。
(六)完善了刑事辩护的保障性权利
1.赋予了辩护人申诉、控告权
新刑诉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分别赋予辩护人对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阻碍辩护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和其违法办案行为的申诉、控告权利。保障了辩护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且维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害。
2.修改关于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处理规定
96年刑诉法仅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但是该规定容易产生办案机关对辩护人进行职业报复的现象。新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强调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也为辩护人不被侦查机关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程序保障。
3.对律师涉案信息保密权作出规定
这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新增条款,《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据此,辩护律师对涉案信息享有保密权。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同时也是律师的拒绝作证权,这可以说是我国第一次通过立法赋予辩护律师以拒绝作证的权利,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起步较晚,虽在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均将辩护制度作为改革重点,但仍并未将其内涵与外延全部包括,大部分辩护制度的内容仍仅指向实体辩护,对于程序辩护并未充分重视。并且,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对律师执业的偏见,认为其辩护行为是属于妨碍司法,干扰审判的活动,故实践中律师行使辩护权也会受到重重阻碍,其权益并不能得到充分保护,事后救济途径也非常有限。从整体来看,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无论从保障辩护人充分行使权利还是充分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方面都是不够充分的。当前刑事辩护制度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最有效制度已被全世界范围广为接受和提倡,在此背景下,我国以后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应注重保障辩护人权利的充分行使,重视程序辩护以及增加事后救济等方面的内容。
作者简介
李沛艺,女,山东省德州市,烟台大学,法律硕士,法制史方向。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