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应用
2018-04-18孙志伟黄河
孙志伟 黄河
关键词:认罪认罚 审查逮捕 社会危险 公开审查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试点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五部门联合制定《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在天津正式展开。
一、认罪认罚制度概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在程序上依法从简、实体上依法从宽处理的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认罪的,不属于自愿认罪。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
根据天津市《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具有简化诉讼程序的作用,而且在实体法上可以实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罰的效果,因此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但对发生在不同阶段的认罪应区别对待。在审查逮捕环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这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的前提条件。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
根据天津市《实施细则》的规定,虽然没有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但是规定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对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均无异议;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对特别重大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复杂、敏感案件,要视情严格把握,谨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逮捕阶段的体现
天津市《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该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审查逮捕案件中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判断在价值上具有一致性,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必须考虑犯罪嫌疑人认罪情节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认罪真实性的基础上综合判定认罪后的社会危险性,坚持少捕慎捕,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
(一)审查逮捕阶段确认认罪认罚的要求
认罪意味着从宽处理,这对于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巨大的诱惑力。认罪行为可以发生在审查逮捕阶段,考虑该阶段证据的特点,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真实性应重点审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判断,区分主动、被动认罪。主动认罪是完全出于主观能动性,排除外界干扰或压力的情况下真心悔悟悔罪,完全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法性,反映认罪态度的坚决性和稳定性。被动认罪是在外界因素的作用下,自身综合平衡判断做出的理性认罪,是经过权衡利弊的结果,反映了认罪态度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认罚在审查逮捕阶段主要考察犯罪嫌疑人对退赔退赃、赔偿损失的认可。要正确看待客观不能的认罚,对于犯罪嫌疑人自己不能满足被害人不客观要求的,不应影响对其认罚的认定。
无罪的人在有不利证据指向时,可能在侦查人员的诱骗下,违心承认自己的并没有实施的行为,甚至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承认犯罪。对于审查逮捕阶段的认罪,应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该案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再结合前后供述、是否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表现予以判断。
(二)在审查逮捕阶段如何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真实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发点之一是犯罪嫌疑人对其行为的真诚悔过态度,必须保证认罪是其本人的意志,反映其本人对事情的真实态度,这是考量其社会危险性的前提。由于一些犯罪嫌疑人不具备相应法律知识,易受外界干扰,加之其他因素影响,保证其认罪的真实性尤为关键,这样既能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也能反映犯罪嫌疑人真实主观态度。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也要用证据去综合判断,防止出现形式真实而实质非真实的现象。在审查逮捕阶段如何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真实性,笔者认为:
1.认真审查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卷材料。办案人员首先要以案卷为基础,综合审查卷宗内提供的各种证据,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或者同案犯供述相矛盾。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要审查其前后供述是否一致,对于不一致的地方,要进一步判断。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还要结合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审查,核实笔录书写的内容与犯罪嫌疑人所讲的情况是否一致,同时还要查看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真实自然。通过审查案卷材料,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及能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取证形式是否合法,是否有逼供、诱供等情况。
2.承办人提讯时明确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审查逮捕阶段,承办人要亲自提讯犯罪嫌疑人,通过已掌握的材料,进一步核实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真实性。在提讯时应当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天津市率先制作统一制式的告知模板,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明确写明告知的内容,详细地向犯罪嫌疑人讲解相关含义,并让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在提讯时进一步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查明其是否与之前有罪供述内容一致,还要留意犯罪嫌疑人认罪时的精神状态,防止出现非真实自愿的情况。对于审查逮捕阶段突然认罪的,应详细问明具体犯罪情节,同时问明其改变供述的原因,是否属于自愿认罪。
3.重视听取辩护人或看守所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审查逮捕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人律师且辩护律师提出适用认罪认罚无逮捕必要意见的,应当进行精准审查,如果犯罪嫌疑人聘请的辩护律师未提交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主动和辩护律师联系,听取其意见。对于未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邀请驻看守所值班律师从见证角度发表客观意见。
(三)考量认罪后的社会危险性
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并不必然导致其无社会危险性,从而规避逮捕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逮捕的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及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第79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5年最高检与公安部制定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天津市的相关规定也对社会危险性进一步明确细化。因此,犯罪嫌疑人认罪是衡量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前提条件,认罪后应根据案件的性质、量刑起点、嫌疑人主观恶性等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1.对于初犯、偶犯,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刑事和解的以及符合《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减轻、从轻等从宽处罚的,可以不批准逮捕。对于一些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等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愿意赔且赔偿合理,但是由于被害人一方索赔过高而未达成刑事和解的,也应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在嫌疑人一方愿意提供保证金时,可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对符合《刑事訴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即使认罪也应当批准逮捕。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但是有同案犯在逃,可能影响案件诉讼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吸毒、赌博等恶行以及居无定所无经济来源的,也应批准逮捕。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案件或者涉众案件容易造成上访的,也不宜不批准逮捕。对于认罪后被取保候审的,如果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予以逮捕。
对于一些认罪后因不符合条件而被批准逮捕的,侦监部门向公安机关发送快速办理案件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同时,应建议公安机关一并启动认罪认罚机制,从而为下一步移送审查起诉打好基础。审查逮捕阶段是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一个环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不因逮捕与否而在量刑上有所区别。只要犯罪嫌疑人是自愿真实地认罪认罚,就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从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应当在制发《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同时,制作《启动社会调查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启动调查评估程序,保证后续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中的应用
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是指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通过主持召开由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方共同参加的三方会议,公开听取诉讼各方的意见,据此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工作机制。公开审查机制是对传统审查逮捕程序的一种创新,有效减少了构罪即捕现象,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和案件当事人对审查结果的认同度。
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制度正处于探索阶段,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公开审查制度,目前公开审查制度主要针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明确,但社会危险性条件存疑的案件。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诉讼体制下,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认罪作为开展公开审查工作的基础。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开展的同时,可以将公开审查制度与认罪认罚制度相结合,通过公开审查进一步确定犯罪嫌疑人认罪后的真实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据此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公开审查的程序
公开审查应依职权而启动,即侦查监督部门认为某个案件可以公开审查或经当事人、辩护人申请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可以进行公开审查的。因为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法定时限仅有七天,时间短,任务重,如果申请人申请的时间过晚,公开审查工作将无法开展,甚至影响办案效率。
承办人通过审查案卷,提讯犯罪嫌疑人后,在确认其认罪真实性的情况下,进一步查明其对退赔退赃、赔偿损失的认可。针对没有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存疑的情况,可以主动或者应犯罪嫌疑人方申请而采取公开审查的模式,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侦查监督部门决定公开审查后,要及时通知其他参与人,确定具体时间和地点,为提高办案效率,公开审查地点一般可在检察院内进行,这样更可行且便利;有条件的可通过点对点视频连线的方式,在犯罪嫌疑人亲自参与下进行公开审查。
公开审查过程中要明确告知各方的权利义务,各方依次发表意见,案件承办人要制作公开审查笔录,在公开审查结束时由参与人签字确认;同时还应做好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公开审查中形成的材料应保存在检察机关的案卷中。
(二)公开审查的参与主体
逮捕公开审查工作体现逮捕诉讼化,具有司法属性,在程序体现了三方构造,犯罪嫌疑人亲自参与最为适宜,不能亲自参与时也要通过前期的告知、讯问工作保证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在参与人员中,检察机关作为决定方,侦监部门案件承办人应对全程保持掌控力。指控方应由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诉讼代理人参与,犯罪嫌疑人方应由辩护律师及犯罪嫌疑人家属参与。实践中,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比率低,可以邀请协助律师参加,见证听证过程,并从法律规定角度为犯罪嫌疑人发表意见。
(三)公开审查的内容
鉴于目前诉讼制度以及公开审查目的,为了防止程序过于复杂以及防止侦查阶段案件泄密,笔者认为,应主要针对有无社会危险性问题进行公开审查。对于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公开审查中不应过多透露,但是对于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一方提供的向被害人赔偿证据、达成刑事和解证据可公开听取意见,通过这些证据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
在进行公开审查时,应首先对案件事实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从整体上进一步确认,同时向参与公开审查的各方讲明,进行公开审查主要依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作出决定后,结合案情对犯罪嫌疑人释理说法,讲明决定是基于其认罪认罚的态度并结合案情而作出的,促使嫌疑人心理认同、遵守决定,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