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和解制度的分析
2016-12-15王田
摘 要 本文以交通肇事案件为例就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进行一些相关问题的阐释,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具体条件、制度保障、具体实施措施及存在的相关问题和法律价值一一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探讨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逮捕阶段实施的可行性问题。
关键词 交通肇事 刑事和解 审查逮捕 被害人 涉案嫌疑人
作者简介:王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49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是一种过失犯罪。近五年来,我院审查批准逮捕部门共受理交通肇事案件199件199人。截止每年5月25日,2006年为11件(全年为36件),2007年为25件(全年为48件),2008年为23件(全年为47件),2009年为18件(全年为40件),今年为28件。从这些数字可发现近年来上半年受理案件数有曲折上升的趋势。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多,交通肇事案件也有日益增多的趋势。面对这种情况,作为刑事司法主导者的审查批准逮捕机关,有足够的动力去寻找一种新的制度安排,对那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不再寻求严格的刑事处理方式,甚至放弃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本文以交通肇事案件为例阐述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使当事人相互之间达到某种妥协,从而实现被害人与涉案嫌疑人之间利益的最大化,但这种妥协必须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一、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和解,主要涉及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与国家、犯罪嫌疑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刑事和解的理念来源于这三者关系的考量,所有的与刑事和解有关的制度也都是以这三类关系为框架而制定。刑事和解究其实质是一种非刑罚化的替代措施。其目的有二,一是为了恢复被犯罪嫌疑人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得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二是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物质、精神损伤在审查批捕阶段得到补偿,使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而现行的法律政策为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更为充足的依据。
1.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
2.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 2006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新的规定要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刑事和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
3.《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而要构建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和社会矛盾,使社会秩序得以稳定。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充分听取和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可以较好的从心理层面化解双方的矛盾。这样有利于化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冲突。
二、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
今年截止到5月25日我院审查批准逮捕部门受理的28件交通肇事案件的涉案嫌疑人都是非累犯,在承办人讯问过程中发现所有的涉案嫌疑人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相比于故意犯罪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的涉案嫌疑人认罪态度好,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从中可以得出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向被害人及其亲属道歉,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
2.犯罪嫌疑人系初犯,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批捕阶段经过调解释放后,容易回归社会、改过自新,不再重犯。交通肇事案件是过失犯罪,涉案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小,初次犯此罪,本着法律的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但是有刑事、行政违法记录的人再次犯罪,说明他的主观恶性比较大,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大,也就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3.作为冲突双方的涉案嫌疑人和被害人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愿,换言之,和解能够使他们都减少利益的损失,并获得相应的收益,这种利益的契合才是他们从对立走向合作的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要避免成为一种在正当性上出问题的“潜规则”,就必须在运行中不过分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刑事和解制度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还必须有其他强制的适用条件:
1.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和解制度适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案件,包括一些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犯罪、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案件如邻里纠纷、亲属之间的犯罪,因为这些涉案嫌疑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2.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和解的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涉案嫌疑人,不适用和解制度,因为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三、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则程序
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处于主动地位,有可能出于报复心理而漫天要价,犯罪嫌疑人则为了避免刑罚之痛苦而不得不接受一些过分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和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审查逮捕机关三方的一个博弈的过程,在这个博弈过程中,如何做到公正就是需要我们去认真考虑的问题,在和解过程中,办案人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却不得主持刑事和解工作。以交通肇事案件为例,分析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则程序问题。
(一)确定大概的赔偿数额
1.审查逮捕机关办案人员在和解前事先和当事人双方沟通,把握他们的赔偿底线,如果双方对赔偿数额的心里期望差距不大,办案人员就在审查逮捕期限内进行调解。
2.赔偿数额不得严重偏离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法律对交通肇事赔偿的范围有着严格的规定,因此和解协议上的数额不得严重偏离这个规定。如果没有此条规定,被害方漫天要价,就很难达成和解,不利于保护涉案嫌疑人的利益,容易造成新的矛盾纠纷,涉案嫌疑人对被害方漫天要价没有异议的除外。
(二)和解到场人员
和解到场人员包括审查逮捕机关两名办案人员、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委托人和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委托人。
(三)具体步骤
1.在刑事和解过程前,办案人须向双方讲清法律对交通肇事案件赔偿的相关规定,避免被害方漫天要价。
2.在和解现场,进行和解的办案人员应该促使涉案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就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赔礼道歉,祈求被害方的谅解和宽容,并表达提供经济赔偿的愿望。
3.办案人提供机会让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发表意见的,使其倾诉自己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和心理创伤,对涉案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并提出本方的经济赔偿及其他方面的要求。经过沟通,如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场签署和解协议,并就案件的善后事宜作出决定。
大体说来,办案人员在和解过程中可以发挥以下作用:
1.与双方进行沟通协调,了解各自对于案件处理的态度和意见,尤其了解涉案嫌疑人是否有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的诚意。
2.从法律和道德的层面上对双方进行训诫、教育,在对涉案嫌疑人进行严肃训诫的同时,对于那些有过错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也进行说服劝解工作,使其认识并检讨自己的法律责任。
3.是对经济赔偿问题进行劝导说服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缩小分歧,最终达成协议,并督促涉案嫌疑人当场履行所承诺的经济赔偿义务, 如果是交通肇事类非自诉案件,被害方需提交要求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申请;如果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类自诉案件,被害方需做出放弃对涉案嫌疑人的刑事追究的承诺。
办案人员通过与涉案嫌疑人、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在涉案嫌疑人与被害方存在尖锐矛盾,特别是被害方有着强烈复仇心态的案件中,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各种劝导、教育工作,并促使涉案嫌疑人认罪悔过,说服被害人放弃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否则,刑事和解是不可能达成的。
四、面临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一)法律问题
1.相对于那些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的犯罪者而言,刑事和解为富有的犯罪者提供了逃避刑事追究的可能性,因此法律的威慑力受到质疑,造成了司法不公。2009年我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的两起典型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一起适用刑事和解,涉案嫌疑人满足了被害方的要求,而被不予批准逮捕,另一起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赔偿被害方,而被批准逮捕。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经常出现同命不同价、同罪不同罚的情况,这对法律的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产生了很大的挑战。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必须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不得由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就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必须保障法律的一致性和统一性。
2.对于交通肇事类非自诉案件来说,即使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对涉案嫌疑人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公诉机关仍然可以提起公诉,法院仍可以判决。虽然被害方提供了要求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申请,但是犯罪嫌疑人仍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这对已经做出赔偿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立法规定,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除有特殊情节外,刑事诉讼程序在此终止。
(二)增加工作量
法律规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的时间一般只有7天,在这麽短的时间内既要吃透案情,做出准确判断,又要分出时间对案件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这无疑会增加办案干警的工作量,从而影响办案质量。建议立法机关就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审查逮捕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到15天左右,这样可以给予办案人员充分的时间做好和解工作。
五、法律和社会效果
2006-2009年度,我院审查批准逮捕部门共受理交通肇事案件171件171人,其中适用和解案件96件,达成和解案件62件,达成和解案件后法院判处实刑率为零,达到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因此,虽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适用和解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很多问题,但是这种制度存在更大的合理性,有着明显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一)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
传统司法制度中往往存在司法垄断、司法专横等现象,公权力对于被害人与涉案嫌疑人的适当权利和合理利益都予以剥夺。而刑事和解则体现出一种人本主义精神,具体来说包括:
1.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案件,受害人在其中只是司法机关查清事实的工具,处于证人的地位。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虽然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甚至也可以或多或少的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情绪,但是这些并不能够完全弥补受害人所受的伤害。对于受害人而言,他们更需要的是心灵创伤的恢复。这一点,在现有的司法体系中是很难做到的。而刑事和解制度则使被害人参与到刑事司法程序当中,对问题的解决发挥其能动作用,一方面提高了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被害人通过参与刑事和解的每一环节,可以同涉案嫌疑人进行沟通,并和涉案嫌疑人一起制定和实施和解方案,平复其内心的伤痛,而且还有助于恢复双方之间被破坏的正常社会关系,减少涉案嫌疑人对被害人再度侵犯的可能。
2.有利于涉案嫌疑人利益的保护和回归社会。传统司法程序中,涉案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要遭到长时间的身心的折磨,而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涉案嫌疑人能够更快的解脱出来。在回归社会方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直接沟通和交流,有利于涉案嫌疑人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更为深刻的反省自己,从而积极承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成其思想觉悟的转变,减少再犯的可能。即使涉案嫌疑人被进一步侦查、起诉和审判甚至判处刑罚,但是在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能够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如前所述,刑事和解可以大大降低涉案嫌疑人的再犯可能性,和传统的监禁刑相比,改造效果更好。当然,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替代刑罚手段,其适用范围是有一定限度的,对于易于改造的交通肇事涉案嫌疑人等,他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也较小,主观恶性也较小,相对来说也比较容易获得被害人的原谅,适用刑事和解能够起到较好的作用。刑事和解通过其个别预防的功能和作用,防止了公共利益被再度侵犯,从而间接的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在保证公正的同时也促进了司法效率的提升。对于国家司法机关而言,刑事和解协议达成与履行以后,刑事追究程序在批准逮捕阶段就不再启动或终止,这使得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上的效率大为提高,节省了在刑事诉讼各个过程中所需耗费的各种人力、物力和财力,可以把公共资源的使用主要集中在对于社会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更为恶劣的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上。对于当事人而言,和解的成本要远远低于参加诉讼耗费的成本,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带来一系列良性的社会后果,它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较为人性化的司法环境,对其思想觉悟的良性转变起到很好的作用,减少了其再犯的可能性。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作为新事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它的理论也有不成熟的地方,但是却能对现行司法理念的不足之处起到有益的补充作用。当代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已经逐渐从绝对走向相对,这也是各国刑法改革的发展方向。在这个改革的过程当中,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其广阔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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