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基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2016-12-15周璇
摘 要 基层检察机关由于办案人员法律素养相对较低以及传统“报复性司法”理念的影响,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往往首先侧重的是保障诉讼。由于办案期限较短、考核机制制约以及与侦查机关办案机制的冲突,很难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达成刑事和解,并在适用该政策时存在以刑要钱的困境以及配套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关键词 基层检察院 审查逮捕 刑事和解 司法理念
作者简介:周璇,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50
一、人员素养、理念的问题
(一)基层检察院检察人员法律素养相对较低
任何制度的形成和创新都离不开人的智慧,根据上文的分析,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和解的制度需要一批专业化并且高素质的检察队伍。基层检察院检察人员相对于省市级检察院整体学历较低,存在非法学专业人员专业安置的情况,所以这一部分人的法律思维是不够严谨的,对待法律的态度和理念也不是专业的,通常他们都还是保留着传统的报复性执法方式,跟不上现代社会法治的理念,审查是否逮捕的时候只是一味的想要严厉打击犯罪,侧重点放在了保证诉讼的方面,而没想到通过有效率且合法合理的方式来有效解决纠纷,也就造成了之前的和解制度在这一阶段适用率低的问题。
(二)传统“报复性司法”理念的影响
我国封建时代所倡导的“和”是建立封建等级关系的基础上,是统治者维护统治秩序,从自身利益出发所大力提倡的,基本思想是百姓服从统治、不可僭越严格的等级制度,不是为了有效的解决问题为了老百姓而考虑的,只是为了保证能够震慑犯罪,打击犯罪。所以长久以来,人们的观念中很少有和解的概念,人们也都普遍认为和解不利于惩罚犯罪人,导致用钱来抵罪,这是利于富人的,并不公平。但仔细研究看来,刑事和解的核心在于一个“和”字,我们动用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使得社会和谐,并不是单纯的严厉惩罚,在历史上,“和”的概念是十分有意义的。不过,现代社会所倡导的“和”已经和古代社会的“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报复性司法”理念到“恢复性司法”理念仍需一段路程。
二、机制的制约
(一)办案期限的困难
检察机关并不是随意的无期限的就对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是否逮捕,我国《刑诉法》有明确的规定,这一决定需要在七日内做出,是没有法定延期情况的。但我们要注意到,做出决定之前需要检察机关对该案件有着充分详细的了解,并且要经过审查证据情况甚至要经过多轮的案件汇报,这一行为本身就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完成。在实践中,如果检察机关既要了解案情,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再决定是否逮捕,这每一环节都是需要大量的时间的,更要保证每一个环节都不能出错,因为刑事案件是人命关天的大事。不仅要仔细阅读卷宗,还要讯问嫌疑人,作笔录,充分了解之后才能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并且七日内还包括节假日,更不可以延长,也就是说实际一个案件的完成都是在更短的时间内做出的,在基层检察院,承办人往往同时承办多起审查逮捕案件,甚至要同时完成院里安排的各种任务,这种时间与工作量极度不平衡的情况下,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会大打折扣。
(二)侦查监督部门考核机制的制约
多年来检察机关将不捕率纳入考核指标以防止人情案。这种考核的方式实践证明不是很合理,如果案件中牵扯到很多人的关系,那么相关的检察人员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一些本可以不批捕的也批准逮捕。在目前对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考核机制下,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并不是一个加分项,承办人按原来的程序办理案件依然符合案件质量考核标准,这种考核制度在推行捕前刑事和解的情况下不能起到应有的激励作用。 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取消了不捕率这一考核指标,但个别检察人员怕麻烦,怕承担不利后果,承办人对进行刑事和解积极性不高,逮捕率一直处于较高状态。这时候,不捕权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一权利的行使能够促进和解的制度在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
(三)与侦查机关机制的冲突
虽然在公安机关主持和解下,工作效率大大提高,优势显而易见,但同时也产生了证据认定环节可能出现的宽松,公安机关权力监管环节的到位与否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公平公正,也阻挡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另一方面,从技术角度来看,司法权滥用的情况更容易出现。权力寻租的机会可能会大大增加,因为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侦查机关。 在公安机关的体制中,每年甚至每个月都是有办案绩效的,并且这些绩效同个人业务的考核是相关的,这就促使侦查机关为了增加绩效而忽视刑事和解工作。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难题
刑事和解制度在根本上来说同传统的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差别,刑事和解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被害人与嫌疑人两者之间的私下解决,在得到检察机关批准刑事和解后,就可能出现不逮捕或不起诉的情况。在刑事司法的改革之中,法律行业人士一向是不提倡刑事和解制度的,然而通过全国各级公检法机关的理论与实践,刑事和解制度便应运而生。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刑事和解制度是适合现在社会复杂的案件情况的,可以说得上是一种制度上的革新。与此同时,新的矛盾可能应运而生,犯罪嫌疑人因为怕受刑罚面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会显得极为被动,负面的社会影响就不言而喻了。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往往会采取过激的手段来避免过多的赔偿,比如威胁恐吓等,来达到犯罪嫌疑人不想赔偿的心理,但是在表面上看,这是被害人自己同意的结果。承办人同时又是调停人,其自身的局限性是其中立性、专业性的保障不够。形式和解主要是由互不相关的他方来进行劝解,且是双方都自由选择并信任的人,第三者的任务是让当事人双方更进一步地沟通和交流,然后达成彼此都认可的解决方案。但是在真实的案件中却又不是如此,有时候作为第三方调停人根本不具有担当此类职位的能力,所以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往往不能表现出中立的态度;另一方面,第三方调停人有的也由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担当,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的利益同样无法得到调解。检察官的工作量本身就多,在程序复杂、繁多、耗时长的刑事和解过程中,他们难免身不由己。即使是检察官,也会让一方或双方有误解,当事人不够相信调停人也是问题的所在,最佳和解效果就很难达成。
(一)以刑要钱的困境
刑事和解方式多种多样,有经济赔偿,认罪悔罪,向被害人道歉等,对于免予处罚的相对轻微的刑事案件,其处理方式在我国刑法中有着明确规定,允许存在多种多样的模式。规定是理想化的,现实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通常通行的是较为片面的经济赔偿方式,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并没有相关明晰的司法解释。这些未解决的弊端就导致有的人把刑事和解想成是“用钱买来的游戏”,也有些人认为无形中让部分被害人以为可以肆意喊价,大赚一笔不义之财。所有这些产生了一个疑问,刑事和解与“用钱抵刑”之间是否是直接相连的。除此之外,犯罪人是否真心诚意的悔过这是一个难以权衡判断的抽象内容,也是刑事和解中参考的重要条件之一。那应该如何来检测嫌疑人是否诚心悔过?钱多就意味着后悔越真切?假如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是否就意味着不能诚心悔过?所以通过赔偿金额的多少来判定的这件事是很没有道理的。
(二)和解成功后案件处理的配套机制不完善
在实际司法办案的实践中,一些有钱有势有权的犯罪嫌疑人想要通过经济赔偿的途径,得到被害人的原谅然后来达成和解,不被批准逮捕,相反一部分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哪怕犯罪事实没有上述犯罪嫌疑人严重也会因为不能经济赔偿而被捕。社会层面在主观上看一直对于刑事和解有着较深的误会甚至把刑事和解等同于“用钱买刑”,这对公检法在办案中客观、公平、公正的形象有一定负面影响。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检察机关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赔偿金额等具体的情况作出不逮捕的决定。若此不逮捕决定作出后,任一一方反悔和解协议或者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话,此份刑事和解协议又该如何处置?在实际情况中,当事人可能的反悔主要表现为:一是加害人欺诈。加害人并不是诚心实意的悔罪而签订和解协议,只是为了达到不被逮捕的目的,不逮捕后,就想方设法不履行协议上的规定,或者威胁被害人,这类情节较严重。二是被害人欺诈。被害人在得到经济赔偿后,心里又觉得不平衡,可能会继续要求司法机关逮捕加害人,这也就是说实则没有原谅加害人;三是和解协议并非被害人真实意思表达,而是迫于种种原因和其他压力下,违背自己的想法表面上同意和解,事后又会马上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