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考量
2017-02-18侯婉颖张颖
侯婉颖 张颖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符合现代社会刑法谦抑、刑罚轻缓及人道主义等处罚理念。S市X区人民检察院选取了两起案件,在律师的参与之下试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显示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具效率和公平两方面价值,意义深远。探索与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兼顾程序正义和诉讼经济两方面目标,力争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两方面价值产生冲突时,应当确认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多数案件站到诉讼经济或效率一边,在处理少数重罪案件时才选择对正义的无限追求。
关键词:认罪认罚 从宽 辩诉交易 效率 公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全面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中强调:“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刑事和解制度,探索建立刑事案件速裁機制,完善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对轻微犯罪坚持轻缓化处理。”
尽管有上述种种文件的支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仍是一项新兴的制度,其含义、案件类型、启动主体、从宽幅度、程序设置等方面均有待界定,其主要目的指向也不甚明确。
2016年以来,S市X区人民检察院将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专题进行立项,在总结相关经验、借鉴域外做法、进行初步论证和专家研讨后,采用边试点边研究的方式对这一制度进行探索。在试点和探索的过程中,发现了一系列引人深思的问题,特别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定位有了进一步思考。
一、案例情况概览
[案例一]行为人陈某在上海市某KTV出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周某殴打陈某一耳光,陈某将周某推倒,致周某右手肱骨骨折,经鉴定,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周某人民币17万元,取得了周某的谅解。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陈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案例二]行为人郑某为修车铺老板,明知他人使用切割机切断车锁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吕某停放于该处的伊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仍提供电源为其使用,致使吕某的车辆被窃。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65元。郑某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三次提审,逐步供认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吕某人民币2900元,取得吕某的谅解。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陈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选取这两起案件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一方面由于两起案件案情相对较为简单,涉案罪名为普通刑事犯罪,引起的社会关注低,且均存在明确的被害人,进行试点具有较高的现实可能性;另一方面,由于两起案件在办理伊始均发现证据相对薄弱,需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补充,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办理具有现实意义。从案件的办理过程和结果来看,达到了探索伊始的效果预期。
二、案例探索中的主要特色及问题
上述两起案件看似简单,却具有特色,且充分反映了制度设立者和探索者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定位方面的种种困惑。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前的案件特色
1.移送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均不认罪
上述案例中,犯罪嫌疑人陈某、郑某到案后均否认涉嫌的犯罪事实。经侦查机关多次讯问,陈某仅承认案发当晚与被害人周某一方因口角之争引发肢体冲突,但否认殴打周某。郑某仅承认实施盗窃行为的在逃人员使用了郑的电源线,但否认为其主动提供,称该人使用郑的电源线时未经其同意,且并不明知此人使用其电源线系在盗窃车辆。
2.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相对薄弱
在案例一中,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为周某及其案发当晚三名同伴的证言,且四人在案发后的第一份笔录中均称事先与肇事者不相识,不能描述肇事者的体貌特征,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将陈某抓获到案后,周某一方四人在时隔数月后通过照片辨认,均指认案发时系陈某将周某推倒致伤。鉴于周某一方四人在前后二份笔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作不同陈述和指认,且该案的案发地无监控录像,案发当晚陈某方有其他朋友一同在场,故本案在指控陈某故意伤害周某构成犯罪的证据方面相对薄弱。
在案例二中,指控犯罪嫌疑人郑某构成盗窃罪的主要证据为监控录像,从该份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郑某与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男子案发时共同出现在现场,有交流,在该男子使用郑某的电源线切割被窃车辆车锁的时候,郑某未阻止。该监控录像由华山医院保卫处提供,其拍摄位置因处于郑某修车铺斜对面的远端,故在指控郑某构成犯罪的方面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从监控录像中虽可以看出系郑某外的另一名男子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关于该名男子具体的体貌特征监控设备的拍摄并不清晰,无法为抓捕该名在逃男子继续查明案情提供帮助;第二,该份监控录像不能反映出郑某与偷车人的具体交流内容;第三,关于郑某是否主动提供电源线供偷车人使用,该份监控录像拍摄不清。鉴于郑某移送审查起诉前至初期均否认自己明知他人盗窃而提供电源线供其使用,故仅依据该份监控录像指控郑某构成犯罪方面稍显薄弱。
(二)案件的处理方式
因两起案件证据上存在瑕疵,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在受理该案后,经证据梳理,详列补侦提纲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陈某故意伤害案中,要求侦查机关对案发的起因、具体的冲突过程及陈某一方同伴案发当晚的行为等继续补充侦查。在郑某盗窃案中,要求侦查机关调取郑某案发当晚的通话记录、相关通话内容、周围知情人员关于郑某修车铺的平日摆放情况及生活习惯等内容继续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并未能进一步获取指控二人构成犯罪的新证据。
在此情况下,S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陈某、郑某探索适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机制,通过律师参与的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承办人先分别约谈了二名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向辩护律师予以展示和说理,同时告知辩护律师本案的拟处态度,希望通过辩护律师的参与能够积极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二名辩护律师均对检察机关的拟处态度和做法深表支持,并促使二名犯罪嫌疑人改变了认罪态度,承办人获悉该情况后,多次通过讯问笔录及谈话笔录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及案件疑点和细节进行固定,其中郑某案件中,共计制作笔录四次,并辅以同步录音录像,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翻供。
(三)案件的处理结果
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两名犯罪嫌疑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到陈某故意伤害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冲突,在退回补充侦查时,检察机关曾要求侦查机关加大调解力度,以平复被害人情绪。后经侦查机关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陈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与谅解,陈某分二次共计赔偿周某人民币17万元。在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陈某先赔偿了周某人民币8万元,后经多方教育沟通,陈某提前赔偿了周某第二笔人民币9万元。通过听取被害人意见,检察官确认了被害人的态度,其已对陈某表示谅解,并放弃追求其法律责任。郑某盗窃案中,案件经退回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X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承办人充分听取了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及对郑某的处理意见,转达了郑某及其辩护律师对被害人的赔偿要求,但在赔偿数额方面,被害人提出了高于被盗车辆三倍多的赔偿要求,而郑某及其辩护律师对该赔偿数额均难以接受。为此,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检察官及侦查人员按照被害人指定时间、地点主动至被害人单位,共同对被害人释法说理,最终促使被害人转变态度,降低赔偿要求,同意郑某及其辩护律师提出按照被盗车辆的购买价进行赔偿的要求,并对郑某表示諒解。
在取得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拟对犯罪嫌疑人做不起诉决定。在召开拟不起诉听证后,S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郑某均做出了不起诉处理的决定。检察机关按照法律授权作出终局决定,以相对不起诉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报纪检监察部门备案,主动接受监督。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双重功效
司法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平衡,是司法的永恒问题,也是我国当下司法改革所面临的主要问题。通过上述两起案例的试点,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功效体现在节约司法资源与保护人权两方面。即,概括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具效率和公平两方面功效。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双重功效的理论基础
每一种制度背后总有文化的力量,甚至可以说,是文化造就了制度。现代社会,任何刑事制度的诞生和发展,必然是多种理论作用的结果。概括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现代社会刑法谦抑、刑罚轻缓及人道主义的新型处罚理念。从提高效率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依据包括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理论、契约自由观念、实用的司法功利主义、正义的多元性及偶然性理论。从个别预防的角度看,其理论依据主要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恢复性司法等。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功效
诉讼主体从司法成本和效益观出发,必然追求以诉讼过程中投入成本的最小化来获得诉讼结果效益的最大化。[1]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急剧上升,司法实践中缺乏有效的程序分流措施,司法资源利用明显不合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和应用,就是针对这一情况而设计的。这一制度的运用,能够满足诉讼经济的价值取向,在人案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将绝大多数司法资源运用在复杂的刑事案件中,而在绝大多数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刑事案件则采用相对快捷的处理方式,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提高司法效率,最终达到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繁简分流的效果。同时,部分证据方面存在瑕疵的案件,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为证据进行补充,能够完善证据体系,提高案件质量。
上述两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行为协助检察机关完善证据链,有效地补充了检察机关的证据体系。同时,二人认罪认罚的行为均获得了不起诉的诉讼效果,均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平功效
宏观来看,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妥协的。[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平功效主要体现在恢复性司法和个别预防两个方面,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看,有利于弥补和恢复了被害人受损的利益。在陈某故意伤害案件中,通过陈某的充分赔偿,被害人周某因身体伤害所受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及时得到了弥补。在郑某盗窃案件中,通过郑某的充分赔偿,被害人吕某因车辆被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得到了及时补偿,情绪得到了平复,两案的处理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从个别预防的角度看,给予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程序和实体优待,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矫治。两起案件的不起诉处理让两名犯罪嫌疑人深受感动,在不起诉听证中,二人真诚悔罪,表示吸取教训,不再重犯。对轻罪犯罪嫌疑人的从轻处理有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最大限度的减少了社会对立面,从而更好地矫正犯罪、控制犯罪、预防犯罪。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效冲突的解决与制度设计
虽然在上述两起试点案例中,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率和公平的双重功效,然而,公正和效率永远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二者往往呈负相关态势分布。“……而人类的法的价值永远只是在追求理想的价值实现,当二者完全重合的时候,法本身就难以存在了。”[3]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制度设计和案件处理过程中,更多的偏向公正一方或更多的偏向效率一方,会导致路径选择时大相径庭,并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效果。在效率和公平两种不同的价值导向指引下,二者在案件范围确定、启动和参与主体、从宽方式和幅度、被害人参与程度等均存在种种疑问,甚至有时会产生冲突。
从实现公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角度看,应当选取犯罪事实清晰、证据充分、情节轻微的案件,选择少量轻微刑事案件,并应当尽量确定较为完整的程序性规定。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看,可以选择定罪证据方面可能存在欠缺,亟需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补充的案件,并应尽量扩大案件范围,甚至可以将一切刑事案件予以纳入,[4]并设置较为简洁的、仅作形式审查的程序性规定。
司法权力让渡的越多,司法效率越高,司法资源的节约程度也越高,继而对公正的牺牲程度也越大。而对公正的追求程度越高,消耗司法资源越多,效率越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就是追求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典型代表,基于这一出发点,其制度设计将一切犯罪类型均囊括在内,确立了广泛的交易空间,交易过程中排除了被害人的参与,规定法官仅对交易结果进行形式审查,确定了较为简洁的程序。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则基本上正相反。
我们认为探索与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尽量兼顾程序正义和诉讼经济两方面目标,力争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案例选择时,以追求公正为主要目标的案件和以追求效率为主要目标的案件均可纳入进来。但当二者产生冲突时,必须在目标导向上有所取舍。程序的经济效益性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及其外在价值一样,都是评价和重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5]在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绝大多数案件为轻案的背景下,固守理想的正义观和理性司法的观念将会导致人们陷入司法超负荷的泥潭。笔者认为,应当确认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多数案件应当在价值选择时站到诉讼经济或效率一边,只有在处理少数重罪案件时才应选择对正义的无限追求。唯有将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作为核心理念赋予绝大多数案件,才能实现促进案件分流的制度设计初衷。在这一理念指导之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案件类型选择、案件参与主体、从宽幅度确认、被害人参与程度等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当然,确立效率优先原则后,应当辅之以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制度运行中公正原则亦不偏废。
注释:
[1]参见项振华:《美国司法价值观的新发展》,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2]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版,第3页。
[3]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总论》,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38页。
[4]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就是追求效率的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包括:交易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不划定案件的范围,交易内容是与被告罪责有关的一切内容,交易双方的自愿性和平等性;一切以效率为先。
[5]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1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