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平等、人格独立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解释
——评法释〔2018〕2号
2018-02-09刘敏
刘 敏
针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该解释虽仅有四条规定,却牵动了整个社会的神经。个中缘由在于,该解释回应了社会的广大呼声,纠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错误。法释〔2018〕2号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仍有必要对法释〔2018〕2号所确认的规则进行阐明,以辨析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法理,为科学裁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提供依据。
一、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解释前提:婚姻当事人性别平等与人格独立
不同时代,人们对于夫妻关系的认识各有不同。大体来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论:吸收论与独立论。吸收论的核心命题在于,妻子的人格在婚后为丈夫或者新的家庭所吸收。妻子没有独立的人格,自然也就不能拥有自己的财产,债务应由丈夫或者家庭承担。古代罗马法采取的就是这种做法。与之类似,中国古代采取的是同居共财的生活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了财产制度。同居共财,意味着在一个屋檐下,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用家庭财产。即便是家长,对家产的处分权能也相当有限,他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监督与制约。在家的观念支配之下,夫妻彼此的人格相互吸收,在分家之前,家庭构成一个整体,对于财产的取得与债务的承担,采取的是一体承受主义。[1]
与吸收论不同,独立论则认为,缔结婚姻关系后,妻子与丈夫是平等的,她的人格独立于丈夫之外。显然,人格独立论是人类进入现代社会,随着性别平等意识的觉醒和妇女解放运动深入而产生的结果。与这一认识相伴发生的,则是个人(尤其是女性)在家庭中独立人格的追求,家庭在其生产功能被剥离后,仅保留其作为生育团体、共同消费团体及部分教育团体的功能,家庭也不再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2]2“在个人主义勃兴的背景下,家庭显得比从前要开放得多”。[3]在这一大背景下,传统的人格吸收观念彻底瓦解,平等观念深入人心,家庭观念与结构得以重塑。夫妻缔结婚姻后,二者虽然共同生活,共同养育子女,但是,在观念形态上,彼此仍然是人格独立体,而这是两性平等的基本要求。既然夫妻彼此间人格独立,家庭也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那么,对于婚姻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由举债者来承担。
也许有读者会问,既然夫妻之间人格是独立的,为何我国法律还规定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岂不是自相矛盾?这一问题,看似有几分道理,实则不然。按照这些读者的思考逻辑,既然夫妻是人格独立的,那么夫妻的财产在婚后也就应当独立,不应当发生共有的问题。其实,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这一规定,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夫妻共同取得了财产。准确的理解应当是,在婚姻持续期间,丈夫与妻子的人格仍然是独立的,丈夫或者妻子以各自独立的人格对外进行交往,从事各项民事活动,由此取得了相应的财产。丈夫或者妻子所取得的财产,在双方对于婚后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因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换言之,夫妻共同取得财产存在两个不同的阶段,首先是丈夫或妻子个人取得财产,在取得财产后才发生夫妻共享财产。这两个阶段,因时间上往往是紧挨着的,不易区分,容易混淆。
上述阶段的区分,既是性别平等与人格独立的要求,同时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在当代社会民事活动中,出于交易的便捷化,市场活动主体必然要进行原子化,家庭已经不适宜成为一个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①当然,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经营户属于特例。对自然人来说,他对债务的承担,更多的是基于其自身的偿债能力以及在市场中积累的信用,家庭并非其承担债务的基础。如果不遵从阶段区分逻辑,则容易发生交易的混乱问题。例如,丈夫甲作为承揽人与丙签订了承揽服务合同,约定了承揽费用。那么甲的妻子乙何时取得该项承揽费用的财产权呢?如果认为乙在甲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与甲同时获得了债权,就等于认可乙直接参与到甲与丙之间的法律关系之中。也就是说,乙此时与甲同时成为服务合同的主体。显然,这不符合基本的生活认知。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甲、乙、丙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甲与丙是承揽合同关系,甲与乙是夫妻法律关系。甲是以自己的独立人格来对外签订合同,同时,对于该项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也由甲承担。甲所获得收入,乙之所以能够共享,是因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按照上述逻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妻子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基于各自独立的人格地位,该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如果要由另外一方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要么是基于另一方的同意,要么是法律对该债务的承担做了强制性的规定,而且这种强制性规定,必须有着比配偶人格独立更为重要的理由。从这一思路出发来审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就可以发现,该条规定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定,它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强制性地规定为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共同清偿。从第四十一条的表述来看,因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目的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基本生存,将这一债务规定为共同债务,虽对夫妻独立人格造成了不便,但是两相比较,仍然有强制的必要。
二、人格独立要求对共同债务的解释不得超越“共同生活”的文义
从生活经验来看,要让一个独立主体对他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要么是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要么是基于特定的原因,立法者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将之强制性地拉入债务的清偿队伍之中。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显然属于后者。但是,由于“共同生活”系生活用语,其内涵与外延并不确定,由此发生了解释上的必要。
2003年,为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具体表述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则对于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采取了时间标准(婚内标准),即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相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主要理由是:“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从该回应来看,最高法院之所以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用婚内标准,其解释依据为夫妻财产制。在这一规定背后,隐藏着这样一段推理逻辑:既然夫妻共享收益,当然也就应当共担风险。然而,最高法院在制定第二十四条时,可能没有意识到,无论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身是基于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的。这些强制性规定的作用前提是,无论是哪一方获得财产或者举债,首先属于个人的收益或者负债,它要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共同负债,应当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擅自以法律推理的方式将之归于夫妻共同负债的范围。在这一意义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其实与夫妻财产制是没有关系的,不能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论证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后,出现了大量离婚女性被负债的新闻,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有学者认为,第二十四条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论“不仅在主观上构成对非举债方意志的强制扭曲,而且客观上也使得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确立的‘共同生活标准’被‘婚内标准’架空取代”。[4]比较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其实可以发现,第四十一条所表述的“共同生活标准”,强调的是债务的用途或者是目的,即债务惠及夫妻双方,而第二十四条则不然,它以债务的发生时间取代了债务的实际用途。显然,第二十四条实际上扩张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根据第二十四条制定之时的背景材料,可以发现,最高法院之所以扩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一个主要的目的是为了防范“假离婚,真逃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了第二十四条的制定背景:“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根据这个情况当时反复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把握度的程度上争论了很长时间。确定第二十四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5]从该条的制定过程来看,最高法院在是否采用“婚内标准”时,内部也存在争论,而且还持续了很长时间,但是最后还是为了遏制“假离婚,真逃债”行为而通过了。从规范目的上来看,第二十四条在利益的衡量上,将天平严重地倒向了债权人,而对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则选择了忽略。当然,为了防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二十四条做了补充规定,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打补丁的方式,并不能彻底从根本上解决非举债方被负债的现象。
从债务的发生形态来说,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于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夫妻合意举债。这一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合意产生的共同债务。它不仅包括夫妻共同向债权人举债的意思表示,还包括在一方举债后,配偶予以追认的情形。对于这一债务,其用途是可以超过家庭共同生活的范围的,当然非法债务不在其内。其二,丈夫或者妻子为了家庭日常需要而以个人名义举债。这里的日常生活,指的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支出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这种共同债务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发生的。与夫妻合意共同债务相对,这一类型可以称为夫妻法定共同债务。在法理上,之所以对共同债务做合意共同债务与法定共同债务的区分,是为了贯彻现代法律所赖以存身的平等原则。夫妻缔结婚姻,彼此间人格仍然是独立的。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必须基于夫妻共同的举债合意。在夫妻没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要求双方共担债务,应当有足够正当的理由。从各国的经验来看,不管是实施婚后所得共同制还是分别制的国家,他们在处理法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时,往往将这一债务限定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这是因为,日常生活事务的处理,比较琐碎且所涉金额不大,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不会带来太大的困扰。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因日常生活事务而处分共同财产,都必须要获得配偶的同意,不仅费时耗力,还不利于交易的便利。基于这些原因,各国法律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按照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原理,缔结婚姻之后,夫妻之间按照法律的规定获得了代理对方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授权,而对于日常生活的支出,不需要事先的授权或者事后的追认。当然,日常家事代理权,它所带来的法定授权,也仅限于日常生活事务的范围。这一范围的限定,不仅是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更为根本的是,它是夫妻平等、夫妻人格独立这一现代法价值的要求。
按照上述法理来审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可以发现,第二十四条存在着天然的缺陷,它将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大范围地扩张了共同债务的范围,将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如生产经营性负债)纳入其中。这一固有缺陷,导致任何意义上的但书条款都不能弥补它所带来的负面作用。最高法院民事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第二十四条的法理依据总结为日常家事代理权,认为该规则“既能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法理。”但是,该书的作者可能没有意识到,他用“婚内标准”所确定的共同债务早已经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权所能支撑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正确打开方式。
与第二十四条不同,最高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采取了一种回归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路径。具体来说,法释〔2018〕2号第一条规定夫妻合意共同债务,第二、三条则处理的是夫妻法定共同债务。在界定路径上,法释〔2018〕2号对于夫妻法定共同债务,沿用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确定的“共同生活”标准。该解释第二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符合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理。该解释第三条则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负债,采取了与第二条相反的路径。即原则上,这些债务属于举债人的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这些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显然,它贯彻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用途标准”,对于个人举债行为,恪守严格解释的立场,表现出对非举债方独立人格的尊重。
当然,法释〔2018〕2号向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回归,可能会引起“对债权人不公”的忧虑。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普遍的“债权焦虑”,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采取各种法律上的尝试,对夫妻共同债务采取“婚内标准”就是这样一种尝试。诚然,交易安全固然应当保护,但是,家庭生活所需要的家庭安全更需要细心呵护。任何市场交易的参与者,从市场交易中获得收益,也就必然要承担风险,二者如硬币两面,不可分离。交易风险的存在,提醒债权人理性选择其债务人,同时为保障债权,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必要的担保。相比较而言,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风险,应当说是有心理预期的。在家庭生活中,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负债,要求非举债方承担,则不在举债方配偶的心理预期范围内。家庭是人得到慰藉的场所,而非此防范之地。两相权衡,家庭安全的价值应优于交易安全价值。况且,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并非只有采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这唯一途径。例如,对于大额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共同合意举债,此时,夫妻因合意举债而具备了连带清偿债务的心理预期。由于实践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合意举债(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并不会大幅度地增加市场交易成本。
需要讨论的是,生活实践中发生的生产经营性债务,其是否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呢?有观点认为:“在夫妻双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原则上夫妻单方所负的债务包括经营性负债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应排除无偿担保、无关联巨额接待等特殊债务。”[6]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财产制没有逻辑上的联系,不能根据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推出单方经营性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其次,对于生产经营性债务的认定,不能脱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确定的家庭共同生活的用途标准。况且,由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家庭共同生活”的解释,应当严格恪守法律文本的含义。按照这一解释规则,生产经营性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法释〔2018〕2号遵从了这一解释逻辑。其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该条的规范结构来看,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包括生产经营性负债),需要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满足两个必备条件:其一,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其二,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产经营,意味着非举债方如果没有参与配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则不得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笔者看来,要将生产经营性债务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其法理应根基于合意举债。在实践中,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指向的是农村生产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其借款相对人基于双方的交往习惯出借款项,该款项用于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在这一情况下,举债方配偶是知道该负债的,负债被用于生产经营,表明配偶对负债持默认态度。法释〔2018〕2号之所以强调负债被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其意图在说明该笔债务存在着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
客观而言,要求债权人举证负债被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存在不小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为了缓解债权人的证明难度,通过制定指导性文件建议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 〔2009〕297号)第19条第4款规定:“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按照该规定,债权人要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系出于夫妻双方合意。这种合意的外观包括类似负债行为系该夫妻的惯常做法、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同时债权人还应证明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比较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与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两者都在试图从贴合生活经验的角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两者所选择的角度是不一样的。就前者而言,只要具有合意举债的外观且债权人善意无过失,就可以将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后者而言,债权人需要证明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将前者归纳为“外观论”,后者为“实质论”。在笔者看来,前者偏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而后者则是对家庭安宁秩序的保障。权衡两种利益,一种是发展利益,另一种则是家庭的生存利益,生存利益当高于发展利益。基于这一权衡,在规范的选择上,仍应以法释〔2018〕2号第三条作为裁判标准。
三、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否定夫妻的独立人格
确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对于裁判者而言,接着就要处理债务的承担问题。从逻辑上来说,既然是共同债务,那么,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于共同债务自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无疑问的。然而,在学术研究中,不少研究者对“连带清偿”提出了质疑,主张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应当加以区别对待。按照他们的观点,对于以一方名义举债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以个人名义举债者,自然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其配偶,则仅仅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不得要求配偶以其婚前或者离婚后所得财产用于清偿债务。[7]这一观点,在一些法院的裁判中得到应用。例如,在入选江苏省2016年婚姻家庭典型案例的“王社保诉吕国华、刘明桂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责任财产范围上,刘某(以个人名义举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配偶吕某则仅需以其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所负承担清偿责任。①具体案情,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
有限清偿规则,其实并非时人新创。如果追溯共和国的法制史,上述规则甚至可以在1950年婚姻法中觅得踪迹。制定于1950年的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从文义上看,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与时下倡导非举债方有限清偿的观点似乎是相通的,但如果仔细阅读文本,可以发现,该条第二句明确规定“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很显然,以个人名义举债的,按照1950年婚姻法直接规定由举债人本人偿还,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根据婚姻法制定时的立法调研资料,当时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土地,夫妻离婚时,女方离婚而不带走财产土地的,或者只带走少量财产而不带走土地的,占81.8%。同时,因女方离婚时要求带走土地而引起严重纠纷,甚至引起男方对女方身体甚至生命加以伤害的事情发生不少。[8]146-1471950年婚姻法才规定:“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且据当时的立法者介绍,之所以做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女方的经济地位较男方弱。如果女方经济地位较男方强时,女方也可对共同生活时所负的债务比男方多负一些责任”。[8]148由此可知,“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的规定,其性质在1950年婚姻法的语境中属于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
正是因为意识到“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表述的不妥,立法者在随后的修法过程中做了完善。该表述在1980年修订的婚姻法中被删除,修改后的条文(第三十二条)具体表述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延续了这一做法,其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比修订前后的法条,可以推断婚姻法的立法者对“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这一规则持有否定立场。
在笔者看来,我国学术界之所以提出有限清偿的观点并为部分法院所应用,主要的目的是为了缓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使用“婚内标准”所带来的副作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了适用例外情况,但实证研究表明,“非举债方几乎无法通过证明属于这些例外情形而推翻推定”。[4]适当减少因适用第二十四条而带来的误伤,成为裁判者创造有限清偿规则的直接动因。不可否认,有限清偿规则的创制,确实可以减轻非举债人的责任,比如,非举债人在婚前以及离婚后的财产不受波及,但是该规则本质上仍然没能从根本上矫正第二十四条的错误。随着法释〔2018〕2号的颁布,第二十四条已无继续适用的可能,此时,坚持使用有限清偿规则,已失去其存在基础。退一步来说,要求夫妻对因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符合基本的社会认知,此时人为地增加有限清偿规则,系矫枉过正之举,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
再者,要求夫妻就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仅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保障,同时,它也是夫妻人格独立的一种体现。独立的人格,既要求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秉持克制的立场,又要求法律对处于共同债务的夫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独立的人格,同时也意味着责任与担当。如果允许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共同举债人利用有限清偿规则从共同债务中逃离,那么其本身已经不是维护其独立人格,而是在破坏人格的独立性。
四、结论
法释〔2018〕2号施行第一天,即有法院根据该解释做出有利于举债人配偶的判决。[9]可以预见,还将会有更多的民间借贷案件将会以法释〔2018〕2号作为裁判的依据。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法释〔2018〕2号会否成为婚姻当事人恶意逃避债务的工具,争论还将继续。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尊重婚姻当事人的独立人格,推动性别平等,应贯穿于解释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始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