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2017-11-25陈杨
陈 杨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00)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陈 杨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00)
“第三人代为履行”在传统民法中被称为“代为清偿”,各国的立法中都规定了相关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这种制度有着很大的优势,因为它不仅可以促进交易,提高效率,还可以减少合同当事人承担的风险。但是在我国,仅在相关单行法中才有规定,并且这种规定有着零散、不全面,缺乏详细规定的特点。因此笔者借鉴有关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相关理论基础知识与学术界学说,对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进行探讨,希望在我国编撰民法典之际能够帮助和完善我国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代为清偿;第三人;债务承担
1 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概念
第三人代为清偿是指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债务只是由债务人本人支付和债务没有个人特异性,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自愿行为来偿还债务的行为。日本民法将之称为代为清偿。关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我们可以追溯到古代的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只要一个人有想要替他人清偿债务的意思和具备清偿的能力,即使债务的债务人不同意,此人也可以对该债务人的债务进去清偿。
2 外国关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立法规定
由于第三人代为清偿不仅能够很好的让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且其还有利于财产的自由转让和交易目的的实现,从而促进社会财富增长和社会的进步。正因如此,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了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民法典都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①比较这些民法典中的第三人清偿的制度,可以发现他们有很多共同之处,如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原则,同时也对第三方代为清偿时做了一个类似的限制,并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形进行强调,但就该第三人的范围,各国在立法模式上,却是不一样的。《德国民法典》是采取列举的立法模式对有利害关系的范围进行规定,它列出了不同的连带债务人,担保人,保证人,和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而有可能失去正当权利的人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采取了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在《日本民法典》中,其第500条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规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范围,具体包括就清偿享有正当利益的人,因清偿而当然代位债权人,通说认为享有正当利益的人是指保证人、连带保证人、物上保证人、担保不动产的受让人、同一不动产的后顺位抵押权人等。②在英美法系中,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在英国法中被称为替代履行③,在美国法中被称为义务代行。
3 我国对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立法规定
关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其散见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和《保险法》中,例如《民法通则》中的第35 87、93条的规定;《合同法》中的第65条、第11章和第21章的规定;176条、第191条第2款和《保险法》中的第45条第1款、第48条规定的。可见我国现行民商法律对三人代为清偿有所规定,最突出体现的是在关于对物上保证人、保证人、保险人的清偿行为和担保物的第三取得人方面的规定,但仔细研究,加之与其他国家立法的比较,我们就不难发现,我国的民事立法就对其的规定不仅少之又少,而且内容不够具体,更别说让其制度化。所以,我国立法对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体现在如下三方面:第一,债法未作为单独的一编来立法,现行法也未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第二,就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中的第三人未进行区分。在仔细翻看我国立法对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规定,不仅法条数量少,而且规定的十分不仔细,尤其是在关于第三人的范围和分类上。若未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一个详细的规定,那么就会导致债务履行者身份混淆的情况发生,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发生不知适用何种法律条文的情形。第三,就针对第三人的代位权的规定,我国立法在有关内容上还是很匮乏,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中,有一核心内容就是在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取代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这样的规定在国外立法中均有体现,我们称其为“代位权”。然而,在我国立法中,只有《保险法》有所体现。
4 对我国就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提出完善的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应完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首先,在债法一编中确立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立法,将债法单独立为了一编,因为债法与物权法等有这同等的重要性,同时,在债法中确立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一是让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得到很好的适用,二是让法官在解决因第三人代为清偿发生纠纷时有法可依。其次,在对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进行明文规定,也应明文规定第三人的范围和分类。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第三人只能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以外的人,不包含连带债务人、债务辅助人等等,并可采取列举式的模式对第三人范围进行规定,其不仅能够很清楚明了知道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范围,还可以通过规定其它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条文进行兜底,然后结合生活实际来判断何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表债务人偿还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对债务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可以拒绝其清算,只有这样明确的规定之后,才不会混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要进行代为清偿时的构成要件。最后,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规定之中,明文规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代为清偿后取得法定代位权。规定第三人代为清偿中的代位权也很重要,必须声明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偿还之后,即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代位权。若第三人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否取得代位权由该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来决定。规定代位权,不仅顺应各国立法中规定关于第三人代为清偿代位权的趋势,更是鼓励第三人进行代为清偿,从而促进财产流通,交易的进行,经济的发展。
注释:
① 李光禄,杨位龙.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探析[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3:1-7.
② 种法杰.代物清偿合同法律性质分析[J].法制博览(中刊),2014,09:243.
③ 于靖文.代物清偿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0.
陈杨(1993-),女,汉族,贵州赤水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D923.3
A
1672-5832(2017)07-019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