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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诉讼的界定和治理机制

2017-09-04杜晨起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4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

摘 要 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浪费司法资源且损害法律权威,预防和惩治以虚假诉讼为代表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具有现实意义,但对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不统一使得对虚假诉讼不易被发现和惩治,对民事虚假的重新界定并对惩治机制进行构建很有必要。

关键词 虚假诉讼 恶意诉讼 不诚信诉讼 诚信诉讼原则 诉讼标的

作者简介:杜晨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327

法院诉讼制度是处理社会纠纷的权威救济方式,但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诚信诉讼甚至恶意欺诈诉讼以谋取私利的事件却频繁发生。以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为代表的一系列不诚信诉讼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扰乱诉讼秩序,而且侵害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所以通过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分析,在诉讼中构建事先预防和事后惩治的机制,对于司法的质量、效率、权威的提升具有现实意义。

一、民事虚假诉讼概念的界定

学界对虚假诉讼的概念认识不一。有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以非法目的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他人达到获得财产和财产利益的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已将虚假诉讼的界定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些对虚假诉讼的概念的认识脱离了诉讼的本质,没有厘清与不诚信诉讼、恶意诉讼的关系。甚至错误的认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仅是对虚假诉讼的界定。笔者认为:只有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纠纷成为诉讼原被告双方,通过自认或主动调解的方式骗取法院裁决以达到获取不当利益甚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行为才是虚假诉讼。其区别于事实上存在纠纷的一般恶意诉讼案件,主观恶性更恶劣,危害后果更严重。具体分析如下:

(一)虚假诉讼的本质是不存在真实的纠纷

“诉讼的实质是由国家审判机关,在纠纷主体的参加下, 处理特定的社会纠纷的一种最有权威和最有效的机制。” 诉讼作为动用公共资源的公立救济方式往往成为纠纷主体解决纠纷的最终选择。所以,诉讼的本质是依托纠纷产生并围绕纠纷运行的公立救济机制,没有纠纷就不应该启动诉讼。在虚假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经恶意串通虚构纠纷即虚构诉讼标的,动用诉讼资源以达到谋取不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偏离了诉讼作为纠纷救济机制的本质。实际上,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纠纷也不需要救济,诉讼仅仅是他们谋利的工具。

(二)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等概念的界分

目前学界对不诚信诉讼、恶意诉讼、诉讼欺诈、虚假诉讼等概念还没有共识和界分,笔者尝试对各相近概念进行界分。

1.不诚信诉讼行为是基本的兜底的概念,是指诉讼当事人违背事实依据,脱离法律准绳的诉讼行为。不论是恶意诉讼,诉讼欺诈,还是虚假诉讼包含在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之中。诚信原则是民事实体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虽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诚信原则,但民事诉讼法作为保障民事实体法正义实现的程序法,将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来指导民事诉讼甚至直接适用是理论界的共识。江伟教授在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论述中,引入了诚信原则并对引入的必要性有如下讲述:“民事诉讼以规范的形式严格性为特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就能产生所期待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当事人违反信义,不诚实进行诉讼,法官仍然以其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而予以认可,则有侵害实质公正的危险。面对法的安定性与个别正义之冲突,诚信原则授权法官对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给予否定性的评价,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实现实质公正。”

2.恶意诉讼系不诚信诉讼行为的代表之一,恶意诉讼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有利用诉讼资源谋取私利的故意并付诸实施即是恶意诉讼行为。所以恶意诉讼包含面很广,与滥用诉权的概念相似,此外还包括虚假诉讼和虚假诉讼之外的其他诉讼欺诈行为。滥用诉权如为争取有利管辖,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滥用反诉权、回避申请权、异议权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滥用申请再审权,不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或抗诉,干扰执行程序。

3.虚假诉讼和虚假诉讼之外的一般诉讼欺诈行为作为恶意诉讼的典型表现形式,比前面列举的一些滥用诉权的行为隐蔽性更高,主观恶性更大,危害后果更严重。其通过对法官的欺诈,获取法官有利的裁决,这同刑法中的诈骗罪有异曲同工之处,受骗者是法院,欺骗的利益是法院的有利裁决。

4.虚假诉讼有别于一般诉讼欺诈行为。最本质的区别即在于虚假诉讼不存在现实的争议纠纷,在我国诉讼模式倾向于辩论主义的模式下,使得虚假诉讼更具欺骗性,不易被发现。辩论主义要求当事人在辩论中没有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应当作为裁判依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事实。 这种辩论主义在我国诉讼法规范中得到体现,比如《证据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一般的诉讼欺诈行为中,虽然一方自己制造或串通他人制造虛假法律关系进行欺诈,但与诉讼相对方仍存在真实的争议纠纷。那么他们之间会形成“争讼”关系。江伟教授在对争讼关系概念的论述中讲到:“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对抗中,法院才能查清事实。”所以,一般诉讼欺诈中,欺诈行为人的诉讼相对方会为了自己的利益积极辩论,在双方的辩论中被法官查清事实的可能性较大,法官也有义务进行必要的审查。如A某和B某闹离婚,因为财产分割的问题产生纠纷,A某为了分得更多财产,串通C某伪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C某借款5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伪造借条,B某当庭抗辩否认该借贷关系,要求法官审查,诉讼对于B某有现实救济意义。但在虚假诉讼中,双方不存在真实纠纷,没有辩论对抗即自认事实,甚至还能直接调解结案。法官查清事实的主动性低,难度也更大。一旦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得以执行,不但没有解决实际纠纷反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制造了新的纠纷,这与诉讼化解纠纷的目的背道而驰。如A某由于欠下巨额债务,面临房产被拍卖的可能,A某为了得到拍卖房屋的分配款,串通B某伪造虚假的借贷关系并伪造了100万元的借条。由B某起诉,A某当庭同意调解的,获得了法院100万元借款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借贷关系。待B某参与房屋拍卖款分配后,由B某收取好处费后将所得款返还A某,使得真实债权人的利益减损。综上所述,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包含了恶意诉讼,恶意诉讼中诉讼欺诈的行为主观恶性更大,危害更重,诉讼欺诈行为中虚假诉讼不易发现,危害更重。

二、 虚假诉讼治理机制

应建立诉前、诉中、诉后三阶段一导向一核心一着力点二保障的治理机制。诉前,以普及诉讼诚信原则为导向,建立立案预防制度为核心;诉中,以建立法院主动审查制度为着力点;诉后,以建立案外人救济制度和民事刑事惩治制度为保障。

(一)以普及诚信诉讼原则为导向

应将诚信原则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写入民事诉讼法,一方面在具体诉讼规范的制定和修改中体现诚信原则的运用,如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增加了对恶意串通,骗取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侵害他人权益应给与强制措施的规定,即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要求当事人遵守诚信原则的精神,使得法官据此规范可以适用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在诉讼法总则中写入诚信原则为其在具體条文的适用提供保障。

(二)以立案预防制度为核心

未雨绸缪胜于亡羊补牢。立案阶段做好预防比惩治更重要,能够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特别是在目前案件数量激增的背景下,预防虚假诉讼使得法官专注于解决实际纠纷显得格外重要。借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制》第11条的规定,美国法院要求当事人及律师在起诉时签署“真实声明”,立案阶段可以制作关于不诚信诉讼行为法律责任告知书由当事人签署,使欲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知难而退。立案过程中要对抗当事人双方关系的进行审查,对系有亲属关系等特殊利益关系的对抗当事人要信息予以注明,能帮助审理案件的法官提高警惕。

(三)以法院主动审查制度为着力点

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对于立案阶段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信息记载予以重视,在审理过程中提高法官的主动审查意识,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对自认证据、主动达成调解或被告下落不明无辩论意见的情况下,更应该强化审查义务和依职权主动调取调查证据的责任。切勿一味追求案件结案效率而忽视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信息,切勿死板套用《证据规定》第76条等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的条款支持诉讼请求。而要将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作为治理虚假诉讼的武器,敢于勇于掀开虚假诉讼的面纱。笔者认为,停留在主观上要求法官加强对虚假诉讼的审查是不够的,应建立相关责任制度。比如美国法院就强调本身对虚假诉讼的审查责任,若法院本身审查不严导致虚假诉讼,那么法院负有责任。我认为,若在立案阶段法官忽视记载可能存虚假诉讼的信息而没有在庭审中尽到主动审查的义务导致虚假诉讼行为人胜诉并产生危害结果,法官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法院规章制度的形式确定具体处罚措施以敦促法官提高对虚假诉讼应有的注意力和主动性。

(四)建立案外人救济制度保障。

在虚假诉讼得到法院错误裁决后,第三人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受害人作为案外人应有纠正错误裁决挽回损失的途径。其包括两类救济制度,一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予以规定。二是新增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通过新增第三款予以规定。诉讼法规关于受害人的救济采再审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行,虽然在两制度的区分和运用理论界尚有争议,但立法部门经过反复研究,最终做了如上规定。法官应在实践操作中加深体会,正确用好这两个救济制度,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民事刑事相结合的惩治机制保障

《民事诉讼法》第 112条针对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相互串通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出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范适用,分别为第144、183、190、191条。《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对频繁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也进行了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旅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是建立民事刑事相结合的惩治机制法律基础。但以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各地司法实践有差别,相同类型案件所判罪名不同,有的以诈骗罪论处,有的以妨害作证罪论处。笔者认为:

1.虚假诉讼等恶意诉讼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适宜以诈骗罪治理。首先,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虚假诉讼中不排除单位串通他人行虚假诉讼的可能。其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虚假诉讼的侵犯的客体不光是他人的财产权益,还有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审判秩序。另外,从主观上诈骗罪系通过犯罪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使得受害人自愿转移所有权的占有。而虚假诉讼中不能排除受害人因虚假诉讼中获得的生效法律文书,经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自愿的让出所有权的占有,这不符合诈骗罪的情形。

2.笔者建议刑法治理可以参考醉驾入刑的经验。醉酒驾驶系危险驾驶行为典型,危险驾驶行为还包括其他类型,如高速驾驶,违章变道驾驶,超载驾驶,无证驾驶等等。但刑法将社会关注度高,发生频率高,危害程度高的醉酒驾驶单独设立罪名入刑体现了以点带面,惩治典型的理念,并且收到了良好效果。那么,虚假诉讼作为不诚信诉讼中的典型,是否针对虚假诉讼单独设立罪名,值得立法部门调研。

注释:

杨玉秋.虚假诉讼行为定性及相关问题研究.法治论坛.2008(4).

王春丽、孙娟.惩治虚假诉讼的司法困境与解决思路.犯罪研究.2014(4).

江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吕娜娜.虚假诉讼防范与规制的多维路径思考.创新.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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