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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冲突及化解模式

2017-06-16杜玫娟

魅力中国 2017年19期
关键词:生育权

摘要:自然人享有生育权,生育权从权利内容来看,应当包括生育自由权、生育决定权、生育知情權以及生育终止权等权能。生育权有别于其他具体人格权,男女性别上的生理差异决定了生育权的行使情况存在巨大的差别,从另一个层面来看,这也是构成生育权冲突的根本原因。尊重生理的差异性基础,坚持平等保护为原则,注重生育意愿为导向尝试化解生育冲突。

关键词:生育权;生理差异;冲突化解

随着全面开放二胎政策的推行,由“生或不生”引发的矛盾纠纷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一席之地。目前调整生育现象的立法规范性文件以及政策文件中,均表现为轻视生育的权利属性,而着重生育的义务要求[1]。该做法一方面在处理生育权冲突时立场摇摆,另一方面对于化解生育权冲突时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典型体现在备受诟病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对于男女性生育权上的生理差异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立法态度,使得生育权的冲突并不能有效化解,甚至极端情况下还有引发激烈矛盾纠纷的风险。

一、生育权冲突的表征

生育权是一项自然人享有的权利,但该权利具有独特性。其一,该权利从类型上看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否则无法解释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其二,该权利从性质上看属于合作型权利,即或是现代医疗科技手段的介入,也无法否认其权利实现需要男女性的生理合作基础;其三,该权利从内容上看属于冲突型权利,基于合作实现该权利的主体目标一致时,则权利顺利实现,合作主体目标不一致时,权利将爆发冲突。

从冲突的表征来看,主要体现为生育自由权、生育决定权、生育知情权以及生育终止权层面的权属行使的不一致。生育自由权冲突表现为女方选择不生育,但男方强制要求其生育;生育决定权冲突表现为女方生育时难产,女方决定不生育与男方决定生育相冲突;生育知情权冲突表现为女方单方作出生育决定与男方生育知情权相冲突;生育终止权冲突体现为女方单方终止生育与男方生育意愿相冲突。

二、生育权冲突的根源

生育权从权利的享有状态上来看,有一点类似于财产权中的共有关系。权利人在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过程中,产生的冲突无法避免。从这个视角入手,生育权的冲突是由其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故而也无法避免。

就其根源上来看,产生生育权冲突的固有原因是基于男女性天然的生理性差异,具体表现为三个层面。其一,男女性天然的生理差异,导致男女性在生育权利行使时已经有了天然的分工,意味着女性的生育权着重体现为较强的生育自由权、生育决定权和生育终止权,男性的生育权着重体现为较弱的生育自由权、生育决定权、生育终止权和生育知情权。其二,男女性生育权行使的主被动关系不同,女性在生育权行使过程中,其主导型地位更为明显一些,比如女性基于妊娠的生理基础,其生育自由、生育决定和生育终止更为主动,而男性行使生育权时仅仅在自由权和知情权上发挥的作用较凸显,故而比较被动。其三,男女性生育的意愿上存在的差异难以调和,对于生男生女、生育数量、生育方式上男女的观念上存在的差异易引发矛盾冲突。

三、生育权冲突的化解

有学者认为,女性的生育权属于人格权保护内容,男性的生育权属于身份权保护内容,基于人格权优先于身份权保护,故而女性的生育权应当优先于男性的生育权[2]。这种观念貌似有一套自己的逻辑论证思路,抛开该观点中前提错误先不谈[3],其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其证成的关键性依据“人格权优先于身份权”的说法是伪命题。民法最为基本的原则为“平等”原则,该原则要求平等的保护人身权,即人格权与身份权平等保护,而并没有所谓的优先保护一说。故而,要化解生育权冲突,便需要首先端正认识,在平等保护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再来进一步的分析冲突化解方案。

生育权无论男女应当平等保护,但男女性之间存在的差异性不容忽视。平等保护意味着全面平等的保护男女性的生育权,一方面要需要承认的是男女性在生育上的生理分工并不意味着男女生育权的不平等,而是为了实现生育功能相互依存的一个结果;另一方需要注意的是男女性对生育权的主被动地位不同因而对权利受到保护的需求程度就不同,比如女性生育自由、生育决定和生育终止时的地位更为主动,被保护的需求程度更高,男性的生育自由在一定程度上要对女性的权利做一定的让步,男性生育知情权处于被动地位,被保护的需求程度更高,需要女性做一定程度上的让步。

生育是一项合作型权利,在生育意愿上达成合议是化解冲突的最好的办法。换言之,男女性通过生育契约的方式来调整生育意愿上的差异,能够最大限度的预防生育冲突。例如,男女可以自由约定,男方在一定程度上让步生育自由权和生育决定权,但必须保障相应的生育知情权和生育终止权。生育契约的形式可以是男女双方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即事实上的生育行为可以通过生育契约去解读。

参考文献:

[1]周永坤.丈夫生育权的法理问题研究[J].法学.2014(12).

[2]周征.生育权的私权化[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5).

[3]李景义.生育权的性质及法律规制[J].甘肃社会科学.2014(3).

[4]樊丽君.生育权性质的法理分析及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05(4).

注释:

[1]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强调,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2]该理论不仅在学术讨论中存在,甚至在法院的判例中也有。例如“叶光明诉妻子朱桂君擅自流产侵犯其生育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朱桂君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原告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两权利相冲突时,法律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权。

[3]上文已经就生育权的性质做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作者简介:

杜玫娟,女,26岁,四川南充人,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助教,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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