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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内男性生育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2016-11-09陈玲

2016年30期
关键词:生育权生育夫妻

陈玲

婚内男性生育权作为一项夫妻当中丈夫理所当然合法合理享有的权利,越来越受到更多人的关注,在越来越多的地区发现关于起诉离婚案件当中,以侵犯夫妻一方的生育权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在逐年递增。我国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条或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男性生育权受到侵害提出适当的救济措施。为此,笔者结合所学知识,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

一、生育权概述

(一)生育权的基本概念

生育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生育是指“生产”,即我们普遍观念上通俗的生孩子,广义的生育是指“生产并且抚育”,即除了生下孩子之外还要负责抚养教育孩子,相对应的生育权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在这里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狭义的生育权。概括来说,笔者认为,生育权,是指自然人主体普遍享有的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和生育子女数量的权利。

生育权的权利内容包括生育请求权、生育自决权、生育选择权、生育知情权、生育保障权等。① 而生育权的性质历来是学者们争议的重点,国际法上的主流观点认为,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1968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提出“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之基本人权”。

二、当今社会迫切需要保护男性生育权的原因

(一)政策原因

2016年 1月5日《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公布,提出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现在有了政策的支持,关于夫妻双方生育权冲突问题要请求法律帮助的需求也越来越多。比如有一则案例就表明随着政策的开放,生育权冲突更为突出:上海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十天后,市民顾某向闵行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与妻子王某离婚,原因是他们虽然符合单独两孩生育政策,但妻子不愿生育二胎。顾某认为两孩新政鼓励生养二胎,己方夫妻完全符合单独两孩的条件,男方和男方父母都希望生育二胎,但妻子王某却出尔反尔,不尊重老人,双方多次商量均无结果,现在已经无法沟通,长期的分居也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要求与王某离婚,女儿小顾由自己抚养。

由此可见,全面开放二孩政策将会对夫妻生育权冲突起到一定的推波助澜的作用,男性生育权的保护问题更应该受到迫切关注。

(二)法律原因

我国法律界认为生育问题应当充分尊重女性意愿。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简单地说,夫妻双方均有生育权,夫妻一方拒绝生育或者妻子擅自中止妊娠虽对另一方的生育权有所侵害,但也是正常行使自己生育权的行为,因此,以此要求损害赔偿没有法律基础。另外,若夫妻因为生育问题产生纠纷,是否判决离婚,仍然要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不能仅以侵犯生育权为由判决离婚。

再者我国关于生育权理论方面的研究起步比较晚,相关的法律法规也相对滞后,尤其是私法领域中民事立法的相关条文少之又少,几近没有,更没有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体系。这样的情况经常会导致关于夫妻生育权冲突的救济,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理,而一旦夫妻之间生育权发生冲突,经常由于自然属性的差异对女性的生育权采取一定的保护倾斜,以致于在表现形式上优于男性的生育权,所以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男性的生育权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或者说很难实现其救济,那么男性生育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相比较女性生育权的保护更为突出,更加迫切需要相关法律人员及社会公众去关注。

(三)婚内男性生育权受侵害的主要类型

由于男性生育权受侵害的事实除了在婚内发生之外,在同居时期也常有发生,而笔者认为,只有先解决婚内合法夫妻之间的生育权冲突问题,才能提供更好的法律模板和实践经验去指导未婚同居中男女之间生育权冲突的问题,所以本文主要探讨婚内男性生育权受侵害及法律保护问题。

实际生活中,婚内男性生育权受侵害有以下几种类型:1、丈夫想生育,而妻子拒绝生育,通常表现为妻子隐瞒丈夫采用避孕手段或者私下未经丈夫同意打掉已经怀上的孩子等方法来实现自己的生育权,而直接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2、妻子想生育,而丈夫拒绝生育,通常表现为,妻子想怀孕,隐瞒丈夫未采用避孕措施或者其他方式在丈夫不愿意生育的情况下怀孕;3、因为计划生育指标限制及女方造成的过错使得男性生育权受到侵害。

由以上可看出,婚内男性生育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并不少见,而且越来越复杂化,由主观原因扩展到客观原因,由夫妻二人之间扩展到第三人参与侵权,对此,笔者建议要在法律和道德层面上充分考虑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区别对待,合理解决双方纠纷。

三、笔者对于应该加强婚内男性生育权的法律保护的建议

没有保障的权利是“口惠而实不至”。② 应该尽早确立一个夫妻之间生育权发生冲突争议解决的法律保障机制,笔者将从以下几点阐述自己的解决对策:

1、以双方协商调解为主。要想实现生育,必须要夫妻之间达成一致意见,自愿地去配合对方处分自己的生育权。为了更好的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与幸福,应以调解为主,并且在充分尊重女性的情况下,尤其要保护那些怀孕将会严重影响其生理及身心健康的女性的权益,但不建议过度保护那些没有正当的理由,仅因为自己单纯地不想生育,就以侵害男性生育权为前提实现了自己的生育权的女性权益。

2、公法和私法并重。目前,我国主要从公法的角度对生育权的保护和行使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公法保护的公民权利都应该在私法上能够找到根据,才是符合法律逻辑的。”③ 建议在公法领域,比如宪法上尽早确定生育权的概念及其基本内容,因为现在国内法对于生育权这一方面的相关内容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才导致一旦应用到司法实践中法官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借鉴采纳,使得争议不断。私法领域,建议把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写入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可以单独增加生育权的章节,明确其权利义务内容,使得权利能够真正的实现。

3、引入生育求偿权的概念。生育求偿权始于生育权侵权实践,把损害赔偿制度引入到生育权领域内是生育权利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生育服务权的延伸和发展。生育求偿权的提出,对于女方或第三人侵权等现实问题,使得男性生育权的法律保护具备了更强有力的后盾。

(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

注释:

① 郭丽娜,论男性生育权的法律保护,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7页。

② 黄志雄,略论男性生育权被侵权的法律救济途径,《福建法学》,2007年第四期,第61页。

③ 杨遂全,现行婚姻法的立法不足与民法典立法对策,《法学研究》,2003年,第2版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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