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二孩”政策下女性生育权的保障
2016-11-14关爱麟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民主制度的不断进步,很多国家已经把生育视为一种基本人权。以女性为视角的生育转变过程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影响人类生存的人权问题。我国全面实施了二胎政策后,女性生育权应得到更好的保障。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女性生育权的冲突问题来揭示女性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并提出保护对策。关键词:女性生育权;冲突;制度保护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236-01作者简介:关爱麟(1988-),女,满族,吉林长春人,硕士,长春财经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民商法。一、女性生育权的内容生育在人类社会初期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随着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生育则演变成婚姻中的法定义务。女性生育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生育决定权目前,在为了保证人口容量、优生优育以及兼顾国家政策的情况下,女性可以自主决定生育的数量和性别,这与古代社会中,女性作为生育工具,有很大的反差。同时,在怀孕的过程中,因为很多因素的影响,对于那种有健康疾病的胎儿,女性可以选择不生育等等。(二)生育知情权生育知情权是指女性对与自身生育相关的信息具有知晓的权利。它是生育权主体行使与生育权有关的其他权利的前提。因为只有权利主体对是否怀孕有了知情权,才能针对此行为做出相应的措施。(三)生育保障权生育保障权指女性在孕期期间,享有国家和社会必须为其提供生育安全保障的权利。主要表现有:1.女性在孕期和哺乳期享有不离婚的权利;2.女性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享有延长生育假期的奖励和其他福利;3.女性享有婚前、孕产期前的保健制度;4.女性在生育过程中享有生育安全权等。二、女性生育权与配偶生育权的冲突女性生育权与配偶生育权是目前生育权冲突的主要体现。孩子是父母爱的结晶,同时也是夫妻婚姻关系中冲突的导火索。案例一:张某,结婚一年后怀孕,但是正赶上升职,与丈夫商议未果,便私自去医院流产。丈夫认为张某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要求和张某离婚,同时请求支付精神损失费3万元。法院判决二人离婚,驳回了丈夫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给的诉讼请求。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了如果丈夫认为妻子中止怀孕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二:李某与吴某结婚3年,吴某的肚子一直没有动静。求子心切的李某以为是自己生育能力有问题,准备去医院做检查时,吴某终于说出实情。原来她之所以一直没有怀孕,是因为怕生孩子后影响体形故偷偷采取了避孕措施。后来李某以吴梅侵犯其生育权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经调解无效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生育权属于人权自由的范畴,是双方就是否生育达成一致的行为,其作为一种选择权,可以生也可以不生,作为丈夫无权强迫妻子生育,无权干涉妻子的生育权。三、女性生育权与配偶生育权的冲突解决机制生育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女性在实现自己生育权的道路上经历了重重困难。我国对于生育权的研究起步相对较晚,因此法律规定并没有很明确,所以怎么才能让女性的自然权利上升到法律权利,当权力收到侵害时如何救济都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女性生育的优先保护地位对于女性生育的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由此看来,女性在生育权方面是起主导作用的。我国《婚姻法解释法(三)》第9条规定:“夫以其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它明显弥补了法律在保护女性生育权上的不足。该条规定在字面意思上确定了对女性生育权的立法态度。它从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每个公民都享有独立的生育权。即使夫妻双方基于先前的约定或者后来产生一定的利益矛盾,都不足以影响女性的生育权。(二)积极沟通,协商解决21世纪初是生育权从自然权利逐渐向法律权利过渡的重要阶段。女性作为生育行为中的主要载体和义务承担者,理应受到更多法律上的保护,以达到男女在生育权问题上的实质平等。因此本文通过对女性生育权的内容和冲突解决机制等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并得出结论:国家应该通过宪法、民事立法等保护女性生育权的实现;使得女性生育权与配偶生育权的冲突可以得到合理、有效的解决;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应该得到法律和社会的认可和保护。随着我国对生育权立法的完善、执法力度的提高、生育权法律知识的普及,我国对女性生育权的保护将走向一个崭新的阶段,使女性的生育权得到切实有效的尊重与保护。[参考文献][1]王婧.女性生育权的法理分析[D].黑龙江大学,2013.[2]阚凯.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2.[3]陈慧珍.亲子鉴定的伦理分析[D].东南大学,2011.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