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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的生育权应如何保护

2020-08-13张力

方圆 2020年10期
关键词:生育权行为主体生育

张力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近年来,随着“事故导致男性丧失生育能力”“妻子擅自堕胎致丈夫生育机会丧失”“妻子伪造丈夫签名植入冷冻胚胎生产致丈夫‘被当爹”等新型民事纠纷日益增多,男性“生育权”保护问题逐渐引发社会关注。生育权是权利人自主选择是否生育子女的权利,其性质可属于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的自然人“人身自由(权)”。

生育行为主要由女性承担,故社会对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曾颇有疑虑。“生育权主体”不同于“生育行为主体”。尽管由于生理原因男性无法像女性那样全程经历受孕、妊娠、分娩的生育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生育行为主体”,但男性可通过做出是否使女性受孕的关键决定,来实现生儿育女的选择自由,故仍属于生育权的适格主体。我国法律关于生育权的直接规定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似乎仅赋予女性以生育权——这缘于该法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定位,并不意味着对男性生育权的否认。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条便将生育权主体扩大到全体公民,承认了男性的生育权主体地位。

在侵害导致男性丧失生育能力、管理不当导致冷冻精子失效之类案件中,侵害行为直指男性实现生育自由的生理基础,损害后果清晰地体现为男性生殖健康被破坏的相关精神与物质损失,男性关于其生育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可被支持。但妻子擅自堕胎、妻子伪造丈夫签名而植入冷冻胚胎而“擅自”生产等案件,由于涉及生育的最终实现,男性生育权的保护路径更为复杂。

生育须男女互助实现,而婚姻并不赋予夫妻相互的人身支配权以及必然生育的保障,故男性、女性生育权在实现环节中应相互平等、协商实现。又由于对生育过程男女具体参与程度的巨大差异,当夫妻之间生育意愿发生分歧时应遵循“分阶段优先规则”处理:女方尚未怀孕时,无论男女一方主张生育而另一方拒绝时,不生育自由将被优先尊重,以防止为实现生育目的夫妻相互人身強制;进入妊娠阶段,由于妻子的生育权与身体权、健康权有密切联系,妻子的生育权将被优先保护,以求在最大限度降低对女性人身伤害可能的前提下协调夫妻生育权冲突。可见,男性生育权在其获得实现的各阶段上均需得到女性的自愿配合。也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过,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可判决双方离婚。

总体来看,男性可享有生育权,但行使该权利时须注意与妻子生育权的协调,在救济该权利时须考量生命伦理等价值。此外,该权利也应受必要的限制,其行使不得违反生育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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