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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适用*

2017-01-25侯艳芳

政法论丛 2017年3期
关键词:环境法法益被告人

侯艳芳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论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适用*

侯艳芳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我国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适用具有坚实依据。刑事和解与环境伦理的要旨相契合,与环境法益的特性相协调。刑事和解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转变的理想诉求,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困境克服的迫切需求。环境资源犯罪治理适用刑事和解的时间阶段为刑事判决确定之前,为确保生态修复的高效进行,有必要在刑事判决确定时规定非刑罚措施。刑事和解中直接、具体被害人的确定应当在现代人利益层面进行。

环境资源犯罪 刑事和解 适用依据 非刑罚措施

刑事和解是对多方诉讼参与主体的尊重和对多元文化的包容,其以国家权力为主导,平衡着多方诉讼参与主体的诉求。刑事和解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追求有利于实现对以恢复生态为目的的环境资源犯罪的良善治理。克服在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适用刑事和解的规范障碍,既有助于满足现阶段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迫切需求,亦有助于对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恢复生态措施的司法经验进行立法前的总结。

一、当前我国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适用刑事和解的规范障碍

(一)我国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第277条至279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由仅限于自诉案件扩大至包括公诉案件。“以权力为保障解决危害的方法能增强对侵害产生于何处、侵害针对人或者物、犯罪与危害之间的联系和二者之间极易变化的界限以及决定争议内容者的理解。”[1]P255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是以刑事权力为保障解决冲突的过程,其适用范围与适用方法涉及到侵害来源、侵害对象、侵害行为与结果的关系、侵害争议主体等各个要素。刑事和解制度是对刑罚本质的反思和对正义理念的重构。

对刑事和解的理论界定应既尊重实然法的规定,亦应具有前瞻性。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在本质上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良性互动直接影响刑事责任追究的制度。刑事和解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金钱赔偿、提供劳务、真诚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最终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双方中,一方为加害人,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另一方为被害人及其亲属。当事人双方共同组成了刑事和解的核心主体。特定国家专门机关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参与者,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内的刑事司法机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据此,我国自诉案中均可适用刑事和解。而公诉案件中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则较为狭窄,一般通过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进行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刑事和解适用的积极条件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刑事和解适用的消极条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类型不仅包括故意伤害、盗窃、交通肇事以及信用卡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职务侵占、聚众斗殴、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寻衅滋事罪、招摇撞骗罪等等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而且包括重罪案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和解案件仍集中于故意伤害、盗窃、交通肇事三类案件,但超出法定范围的多类型化探索基本停止。”[2]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是对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的提升性立法。相较于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丰富案件类型,刑事和解立法保守地选择了其中少数类型的案件作为适用对象,该立法选择一旦确立又反过来直接影响、限定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

(二)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不属刑事和解的法定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环境资源犯罪不属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列。一方面,由于环境资源犯罪不属自诉案件,因此不能适用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另一方面,环境资源犯罪亦不在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法定范围内,因为,第一,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条件之一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由于环境资源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显然不符合刑事和解“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这一条件。第二,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另一积极条件为“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具体而言,适用的罪质标准为“渎职犯罪以外的”犯罪,刑度标准为“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罪过标准为“过失”,显然,环境资源犯罪不属渎职犯罪;另外,除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外,环境资源犯罪的其他具体罪名最高法定刑均不超过七年,这类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对于环境资源犯罪是否符合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罪过标准“过失”,由于环境资源犯罪的罪过在理论与实务上争议较大,笔者在此作一简单阐述。环境资源犯罪包括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和污染环境类犯罪。前者的罪过一般为故意,而后者的罪过则颇有争议。刑法中污染环境类犯罪的具体罪名为污染环境罪。“对于刑罚法规的立法,必须就由此而产生的利益和丧失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3]P54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认定为故意,既有利于解决对实践高发之共同污染行为追责难的问题,提高犯罪惩治效率,又不会明显增加对污染环境罪的整体追责难度,符合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因此,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认定为故意。即,环境资源犯罪中的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和污染环境类犯罪的罪过均为故意而非过失,所以,环境资源犯罪不符合刑事和解适用的积极条件。

二、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适用的伦理与法益依据

“国家具有有限的发挥影响的能力,同时多数难题——尤其是环境难题要求非常明确的跨国性反映,要求以比政府间政策与跳跃效率更高的方式将个人决定与环境责任相联系。”[4]P19尽管环境保护中去国家责任化应当被摒弃,但是,环境保护对国家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并重强调应当被重视。作为环境保护最具严厉性和惩罚性的手段,环境资源犯罪治理应当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履行并承担个人责任。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适用刑事和解是环境保护个人责任履行与承担的内在驱动力。

(一)刑事和解与环境伦理的要旨相契合

刑事和解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是对国家层面刑事秩序的破坏,而且是对被害人的侵害。“刑事和解关注的正义实现是通过对话模式,在协商和合意的基础上通过对被害人补偿的方式实现,并促使社会秩序的恢复。”[5]刑事和解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与协商,这与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伦理基础能够契合。

“伦理作为抽象法与道德的统一,作为自由概念的真实反映,它不是从任何外在事物中引入的,也不是被事先假定的,而完全是通过逻辑推理的结果,即伦理是抽象法和道德在自我意识中反思自身的结果。”[6]P75作为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基础,环境伦理在现阶段表现为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要求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主张将人与自然的利益、现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相兼顾,摒弃对任何一方中心主义的强调,是一种强调双方协商性和利益包容性的环境伦理观。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要求通过刑事追责充分发挥对生态的恢复作用,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等主体之间的对话、协商等,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外部关系,这恰恰与刑事和解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与协商精神相契合。刑事和解体现了刑罚目的由重惩治向惩治与预防并重的转变,这与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相契合。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要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重视环境侵害的事前预防。“对环境侵害的监管,行政管理机构作用最为重要和常规,刑事起诉相对较少。尽管有观点主张对环境侵害进行更严厉的刑事处罚,但是并没有证据显示这种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7]对环境保护的行政监管与刑事追责不可偏废,应做到环境侵害的预防与惩治并重、责任追究中遏制与修复并重。

我国公诉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要求案件由“民间纠纷”引起。“利益要求不可调和、又无合适方式达成利益的妥协,才上升成刑事纠纷,并最终触犯刑律。这表明,被告人的行为并非自始源于对法益的敌意态度,而是由于民间纠纷的激发和升级,才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8]“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益侵害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与协商具有先在基础,适用刑事和解具有可能性。尽管环境资源犯罪不属于“民间纠纷”, 但是环境资源犯罪的产生是经济发展的副产品,是立法者衡量经济发展的速度与代价后,依照一定标准对严重侵害环境法益行为进行犯罪化的产物。环境资源犯罪的产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求经济利益的结果,其对严重环境法益侵害后果的心态往往不是积极追求,而是更多表现为放任。环境资源犯罪与“民间纠纷”引起的公诉案件的产生机制具有相似性,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益侵害后果的主观恶性较小,在利益冲突难以调和、已然上升为刑事纠纷的案件中,具备对话与协商的可能。

(二)刑事和解与环境法益的特性相协调

环境资源犯罪是对法所保护之环境利益的侵害。环境法领域关于环境权性质究竟为私权、公益权抑或综合权利的争议,对环境资源犯罪是否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具有直接影响。环境资源犯罪保护的环境法益与环境权具有难以分割的关联,但区别于环境权实然与应然的双重属性,环境法益更强调法的保护性。不同于环境权理论的泛化特征,环境资源犯罪保护的环境法益较为具体。有观点将环境法益分为具体环境法益和抽象环境法益。具体环境法益是那些在实定法上已有所规定但未上升为权利的环境法益,抽象环境法益是实定法应规定而未规定或者规定非常抽象模糊的具有保护价值的环境法益。[9]对环境法益的上述分类以具体的环境权利是否已经入法为标准,而环境权利与环境法益在内涵与外延上不能等同,环境权利是否入法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环境刑法上环境法益的标准。环境资源犯罪保护的环境法益,不是对环境法领域环境权理论拿来主义式的产物,也不是对环境法领域环境权与环境义务理论的回避,而应是在刑法话语体系中的重构。

环境法益是法所保护的人类与自然互动形成的生态系统的利益。环境法益具有复合性,包括人类法益与自然法益,二者既相互独立又必然牵连。在独立性方面,环境法益中人类法益与自然法益的界分是将自然法益独立于人类法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与人类法益无涉之单纯的自然法益可以视为环境法益。人类法益与自然法益的牵连体现为二者的一体性。一方面,由于人类认识与改造自然能力的逐步增强,现代人类的足迹遍布自然界,对自然法益的侵害积聚到一定程度,必然会产生对人类法益的侵害后果;另一方面,人类生活在自然之中,对人类法益的侵害可通过对自然法益的侵害实现,自然法益构成侵害人类法益的传递性要素。人类法益主要体现为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私权性质,而环境法益中的人类法益与自然法益有着必然联系。环境资源犯罪对环境法益中人类法益的侵害是通过对自然法益的侵害而间接实现的。自然法益主要体现为自然再生能力与代谢能力的良好保持,是各种自然要素相互作用形成的利益整体。环境法益是人类法益与自然法益的复合体。人类与自然共同组成了生态环境,生态环境中的自然本身具有整体性,自然与人类之间密切相关,因此,以生态环境为核心的环境法益具有公共性。

刑事和解的自主性与环境法益中人类法益的特性相协调。刑事和解强调和解的自主性,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主动努力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强调和解是基于被害人一方的自愿。环境法益中,自然法益是行为侵害人类法益的中介,通过自然法益而受到侵害的人类法益虽然基于自然法益的整体性而具有了公共性,但是法益主体是具有自主性的人类。人类作为受到侵害的环境法益的主体实际承受着环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能够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作为被害人表达其意愿。只要科学确定作为被害人的人类的范围,其意愿表达在相当程度上就能够准确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动努力对环境法益侵害的恢复程度。同时,由于环境资源犯罪的发生一般是行为人追求经济利益的结果,而行为主体尤其是单位更有途径和资源掌握科学技术、获得大额资金,以对大范围的环境法益侵害后果进行赔偿和修复。因此,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督促行为人动用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与治理资金优势积极恢复环境法益。

刑事和解的恢复性与环境法益中自然法益的特性相协调。刑事和解的恢复性旨在通过增强刑事责任追究的柔性,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平衡状态。“刑事和解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犯罪者而言则主要作为刑罚替代手段存在。从西方国家恢复性司法的实践类型看,刑事和解蕴涵着被害人、加害人、社区利益的恢复与平衡,其理念是恢复正义,旨在通过和解性程序达到恢复性结果,其所蕴涵的价值理念是提倡对私人权益的尊重,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主要形式之一。”[10]刑事和解意在对特定刑事侵害,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良性协商与沟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精神上真诚悔过、在物质上弥补损失等方式,使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降到最低,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亦能改过自新、换取刑事追责严厉性的降低乃至消弭,最终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被害人摆脱犯罪侵害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归社会。环境资源犯罪治理强调惩罚犯罪与恢复生态并重。刑事和解既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环境资源犯罪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也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面自己实施环境资源犯罪所产生的严重后果,积极承担责任,恢复因犯罪所侵害的环境。[11]刑事和解的恢复性有利于实现环境资源犯罪治理对恢复生态的诉求。

三、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适用的双重实践依据

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适用,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转变和环境资源犯罪治理困境克服的双重实践要求。在宏观层面,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向常规性治理模式的转变,使得刑事和解的适用具有了可能性;微观层面上,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罪过认定与证据搜集的困境,使得刑事和解的适用具有了必要性。

(一)刑事和解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转变的理想诉求

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适用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转变的现实要求。当下环境资源犯罪治理过分依赖行政关切、过于注重打击力度、片面追求打击效率,运动型治理手段的运用远远多于常规性治理手段。对环境资源犯罪进行运动型治理,属于治标之举,虽可为犯罪治理赢取时间,但其应急与功利之弊端的克服已迫在眉睫。因此,环境资源犯罪亟待由运动型治理模式向常规性治理模式转变。

历经了环境资源犯罪的专项治理活动①,当下我国环境资源犯罪正由运动型治理模式向常规性治理模式转变。首先,在制度与机制保障上,将已经取得的运动式治理成果固定化,片段性、零散化的治理经验升华为统一性、体系化的规制制度,为环境资源犯罪的日常治理提供了操作标准。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经验在国家层面与区域层面均得到了不错的提升,并以制度或者机制的形式予以常规化。其次,机构保障上,司法机关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实现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专业化。尽管适应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专业性特征仍需时日,但是设立专门机构可从人力、财力以及政策等方面保障环境资源犯罪的高效、准确处理。再次,配套措施上,将环境责任纳入企业金融信誉指标,同时将环境责任纳入政绩考核指标。

运动型治理模式是民众环境保护意识启蒙阶段的特殊选择,现阶段专项治理对民众环境保护意识的启蒙与对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经验积累的使命基本完成。为了避免矫枉过正,环境资源犯罪的治理应当回归理性。当下我国环境资源犯罪正由运动型治理模式向常规性治理模式转变,对环境资源犯罪从严治理的偏重与强调已经成为历史。现阶段环境资源犯罪治理应当回归日常性、实现常规化。这首先要求环境资源犯罪治理应当契合犯罪治理的整体刑事政策。我国当前犯罪治理的整体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亦应当回归至宽严相济,刑事和解的适用则是刑事政策中“宽”的必然要求。环境资源犯罪治理回归日常性、实现常规化,还要求环境资源犯罪的治理体现犯罪自身的具体特征。环境资源犯罪专项治理活动开展的主要动因是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尚未建立、对环境资源犯罪坚决打击的态势尚未明朗,并不能高度反映并回应犯罪自身具体特征的需要。对环境法益的污染和破坏是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特征,运用刑罚惩治环境资源犯罪时恢复社会秩序的功能具体表现为对生态的修复功能。适用刑事和解,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生态修复的时间、方式等达成谅解后对前者进行从轻处罚,有利于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完成生态修复。

(二)刑事和解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困境克服的迫切需求

环境资源犯罪治理面临罪过认定与证据搜集的困境。一方面,对环境资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罪过的认定存在困难。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已经认识到行为对环境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往往予以否认。以污染环境罪为例,虽然能够通过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害物质的性质与不当处理具有认识这一降低罪过证明标准的方法,认定行为人具备犯罪认识要素,但是对没有达到上述已然降低认定标准的情形仍然难以有效追诉。另一方面,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获取证据难、固定证据难。“在收集环境资源犯罪案件证据的过程中,会出现很多的实际困难。这源于案件的时限和本质、资源使用权以及恶劣的天气状况等原因。同时,尽管有充足的机会收集充分而适当的证据,收集来的证据又往往类型错误。”[12]环境资源犯罪侵害行为的发生与侵害后果的发现具有较大的时空差距,事后获取环境资源犯罪的证据存在困难;环境生态具有开放性,环境要素之间相互作用的机理具有复杂性,事后固定环境资源犯罪的证据也存在困难。

疑难案件的解决是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重要收益之一。[13]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破解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多重困境。适用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有利于解决环境资源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司法认定难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依据其供述一般就可认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环境法益侵害后果而持追求或者放任态度,这能够弥补降低罪过证明标准仍无法解决罪过证明难的缺憾。适用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与已经获得的相关证据形成闭合证据链,有利于解决环境资源犯罪获取证据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环境资源犯罪证据搜集中的突出难题是污染环境罪危害行为与特定较重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困难,这影响到是否能够适用“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刑量刑幅度。适用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恢复生态,通过对其从轻处罚(如降低处罚刑格)解决法定刑设置中“后果特别严重的”证明难问题。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传统刑事程序的不足。环境资源犯罪治理要积极实现受害公众的利益恢复。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运用已经不是个案,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实现了常态化。环境资源犯罪治理适用刑事和解的省级区域性尝试中,福建环境资源犯罪司法裁判中出现的“补植复绿”即是一个典型示例[14]。环境资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对生态恢复的努力而获得从宽处罚已经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在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适用刑事和解具有实践基础。

四、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

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适用具有坚实依据,应当有条件地实现其法制化。基于刑事和解制度自身的特点和环境资源犯罪的现状,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具有特殊性。

(一)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与非刑罚措施的适用

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适用与非刑罚措施适用之间的关系理清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非刑罚措施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恢复生态的重要手段。恢复生态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重要目的之一,其应当体现于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中。恢复生态,即对生态进行修复,以弥补生态破坏造成的再生能力丧失、补偿生态污染造成的自净能力的无力。在刑事实体法上,恢复生态通过非刑罚措施的运用实现;在刑事程序法上,恢复生态通过刑事和解的适用实现,以最终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恢复生态的具体责任。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生态进行恢复,应将恢复的方式和成效纳入刑罚执行的评价指标。

恢复生态通过生态修复行为实现。刑事和解的实现方式主要是一次性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还包括公益劳动代替或部分代替经济赔偿的方式。[15]生态修复是通过在规定的时间完成补种复植②、补放鱼苗以及耕地恢复等特定行为或者采取承担劳务、给付货币等替代性措施对遭到破坏或者污染的生态进行修复的行为。生态修复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进行生态修复的行为,也包括其通过购买劳务或者给付货币的方式而由特定单位、个人进行生态修复的行为。环境资源犯罪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进行生态修复。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生态修复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刑事判决确定前的生态修复与刑事判决确定时的生态修复。目前,环境资源犯罪治理实践中,对判决确定前的生态修复一般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待,属于审判者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以酌定量刑情节的方式影响刑事责任不仅具有适用的不确定和随意性,而且其也只能体现在刑事审判阶段生态修复对刑事责任的影响。而在环境资源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将生态修复作为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依据,不仅将生态修复对刑事责任的影响规范化、常态化,而且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可将生态修复情况作为刑事责任确定的依据。

刑事判决确定时的生态修复,表现为针对环境资源犯罪设定的特殊性非刑罚措施。“利益的损失,其表现形式多为补偿。这就要求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出现了非刑罚化的处罚方式,即在定罪的情况下令其承担刑罚之外的法律责任。”[16]生态修复通过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仅限于刑事判决确定前。刑事判决一旦确定,刑事和解的使命即完成,行为人进行生态修复的动力即会锐减。因此,有必要在刑事判决中以非刑罚措施的方式明确载明行为人进行生态修复的具体措施,督促行为人将生态修复这一具有较长履行期的修复方式贯彻施行,避免行为人通过刑事和解获得从宽处理后,中断、终止生态修复行为。

综上,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的生态修复不是单纯的民事赔偿,而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生态修复在实体上通过非刑罚措施影响刑事责任;在程序上通过刑事和解影响刑事责任。生态修复的实体侧面与程序侧面在时间上是错位的,前者强调刑事判决确定时将生态修复规定为非刑罚措施,后者强调从刑事诉讼中的立案到判决确定过程中刑事和解带来的从宽处罚效果。如果刑事诉讼进行到审判阶段,在判决确定时,之前进行的生态修复会通过刑事和解影响刑罚,同时,审判人员亦应以非刑罚措施的方式对判决确定后的生态修复予以确定。

(二)环境资源犯罪治理适用刑事和解时法益侵害的特定性

就环境资源犯罪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而言,已经造成严重环境法益侵害的环境资源犯罪不宜适用刑事和解。201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和解意见》)规定,“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或者“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不宜适用该意见。尽管该意见通过后的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但是依然可能依《和解意见》产生对环境资源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困扰。

“刑法主要规定将个体与社会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侵害的行为。犯罪是由于伤害或者坏的示例威胁了社会秩序而犯的公共性错误。”[17]P21环境资源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人类法益与自然法益的复合体,具有公共性。环境法益中的人类法益,与以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公共安全法益存在差别,侵害人类法益的环境犯罪具有明确的被害人,具备适用刑事和解的被害人要件。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应理解为侵害不特定“且”为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不特定”与“多数”应为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之所以如此判断,理由在于,《和解意见》已经对和解适用的范围和条进行了严格规定,而在不能适用和解的条件中并列规定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与“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对危害公共安全解读为侵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合法权益,强调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合法权益其中之一侵害的严重性。“严重”的判断不应当以是否构成犯罪即为达到“严重”标准,而应当采取较之于一般犯罪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较大标准。而“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强调不特定与多数的复合性。“严重”侵害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与侵害不特定“且”为多数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相当。

由于刑事立法过程中,规制同一类行为的规范难以避免地规定于不同罪名,因此罪名的竞合成为理论与实践中的重点难点。在环境资源犯罪中,行为人可能通过侵害自然法益而侵害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利益。此时犯罪亦可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笔者认为,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抑或环境资源犯罪的关键在于,是否通过自然法益而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法益进行了侵害。没有以自然法益为中介要素,不成立环境资源犯罪,而以自然法益为中介要素最终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当然包括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法益进行了侵害,应当成立环境资源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此时,基于《和解意见》中“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的排除性规定,通过侵害自然法益而最终侵害不特定“且”多数人利益成立环境资源犯罪的案件,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三)环境资源犯罪治理适用刑事和解时直接、具体被害人的确定

刑事和解由于是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所以,没有直接、具体的被害人的案件,显然是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18]刑事和解的适用要求就案件当事人而言,必须有直接、具体的被害人。尽管环境法益具有公共属性,但是环境法益的侵害后果在与后代人利益对应的现代人利益层面是能够确定具体范围的,现代人利益的归属主体即为环境资源犯罪中直接、具体的被害人。环境资源犯罪中直接、具体的被害人是在环境资源犯罪中直接遭受生态损害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具体人。

环境资源犯罪中的污染环境类犯罪,不仅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人类法益侵害后果,而且会造成环境污染的自然法益侵害后果。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或者生存发展环境遭到直接损失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属直接、具体的被害人。例如,向河流中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而成立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在确定具体被害人时,直接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主体应视为直接、具体的被害人;对于虽然并未直接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但是以该河流为水源地或者河流污染直接影响到居住的空气、土壤等质量的主体,由于其生存发展环境受到了直接的侵害,亦应视为直接、具体的被害人。而在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中,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等破坏自然人或者单位可以作为所有人的自然资源之犯罪实施后,存在直接、具体的被害人。对于非法采矿罪等侵害国家所有之自然资源的犯罪是否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值得探讨。

我国《宪法》第9条的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尽管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可以成为特定自然资源的所有人,但是国家所有的性质具有抽象性,在破坏上述自然资源的环境资源犯罪中,国家不能被视为直接、具体的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和解,在本质上是一种刑事司法的“私力合作模式”[19]P1-23,强调对私权利沟通的尊重。国家并不属于私权利的主体,因此不能作为刑事和解中直接、具体的被害人。同时,只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刑事和解才可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定。[20]而国家意愿不仅难以衡量,而且无法代表。借鉴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模式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力存在理论障碍。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整体上并不存在实质性利益的让步与处理,而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因此,检察机关是否能够代表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实质性利益的让步与处理存在疑问;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既是提起公诉的主体,又代表特定自然资源的所有人——国家进行刑事和解,不仅会使得利益矛盾集中于检察机关,而且会导致当事人和解异化为检察机关作为主体参与的和解。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与环境伦理的要旨相契合,与环境法益的特性相协调。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适用,已然不限于纯粹的理论倡导与构想,司法实践中相关经验不断积累并日渐丰富。这不仅有力回应了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转变的理想诉求,而且符合刑事和解是对司法实践之立法总结的制度特征。如何在现有理论框架内实现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之实践经验与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对接是当下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适用的关键问题。

环境资源犯罪侵害的法益有别于刑法保护的传统法益,环境资源犯罪在治理理念、犯罪认定与刑罚处罚等方面具有自身的特点。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适用,不宜简单套用现有刑事和解制度,而应将生态修复作为刑事和解适用的主要指标。鉴于生态修复周期长、显效慢,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适用应通过运用非刑罚措施来弥补生态修复实体侧面与程序侧面的时间错位缺陷,倡导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的适用。在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判决中,应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做出的生态修复努力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并通过判处非刑罚措施的方式保证生态修复的后续进行。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部署开展为期8个月的“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2015年3月继续开展为期两年的“破坏环境资源专项立案监督活动”。

②如采用植树令、管护令、林木补种监管令等形式建立生态公益补偿林,尝试异地补植,强制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进行管护。

[1] Matthew Hall: Exploring Green Crime,PALGRAVE,2015.

[2] 秦宗文.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与破解之道[J].四川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

[3] [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M].顾肖荣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 Mark J. Smith&Piya Pangsapa: Environment and Citizenship:Integrating Justice, Responsibility and Civic Engagement, Zed Books,2008.

[5] 姜敏.刑事和解: 中国刑事司法从报应正义向恢复正义转型的路径[J].政法论坛,2013,5.

[6]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杨东柱,等译.北京:北京出版社,2007.

[7] Matthew Goode: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Environmental Crime: Proceedings of a Conference Held 1-3 September1993, Hobart/Edited by Neil Gunningham, Jennifer Norberry & Sandra Mckillop, Publisher Canberra, ACT: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1995.

[8] 汪建成.刑事和解与控辩协商制度的衔接与协调[J].政法论坛,2012,2.

[9] 郭英华.环境权还是环境法益?——权利泛化背景下对环境权的反思[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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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谢登科.环境权法律属性分析[J].求是学刊,2015,6.

[12] Steven Molino:Practical Difficulties in Prosecuting Environmental Offenders. Environmental Crime: Proceedings of a Conference Held 1-3 September1993, Hobart/Edited by Neil Gunningham, Jennifer Norberry & Sandra Mckillop, Publisher Canberra, ACT: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1995.

[1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J].中国法学,2006,5.

[14] 白晓东,李兰英.生态犯罪治理刑事和解模式的困境与出路[J].华侨大学学报,2016,2.

[15] 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09,3.

[16] 李会彬.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新探[J].法商研究,2015,4.

[17] Yingyi Situ. David Emmons: Environmental Crime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Role in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 Sage Publications,Inc.,2000.

[18] 郑丽萍.新刑诉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3,2.

[19]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0]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

(责任编辑:唐艳秋)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the Governing of Environmental Crime

HouYan-fang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Shandong 250100)

In the governing of environmental crime,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has its solid bases. The ai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nd environmental ethics are fit,the characteristic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nd environmental legal interest are harmonious,and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s the inevitable demand of mode transformation and dilemma solu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the governing of environmental crime is limited only before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riminal judgment. While in the process of the criminal judgment, non-punitive approach ought to be used to ascertain the concrete measures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The specific scope of the violation of environmental interest can be determined in the level of modern people’s benefit.

environmental crim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pplication basis; non-punitive approach

1002—6274(2017)03—153—08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环境资源犯罪常规性治理研究”(14FFX03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侯艳芳(1982-),女,山东滕州人,法学博士、政治学博士后,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DF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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