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与调适*
2017-01-25胡卫
胡 卫
(贵州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民法中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与调适*
胡 卫
(贵州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我国立法未有针对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规则,多借助民法中恢复原状来实现环境损害的修复性救济,并对恢复原状内涵进行了拓展,逐渐形成了基于生态整体而非局部、动态而非静态、多元价值而非单一目标、遵循自然规律的独立环境修复责任。在民事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二元划分的格局下,环境修复在私益诉讼中基于民事事务的自主品格而具有可选择性,在公益诉讼中基于社会公益的考量而被塑造为核心责任方式。经过环境司法实践对恢复原状的不断改造和调适,确立了环境修复责任的首适规则,对环境修复标准进行差异化分类配置,促使恢复原状适用条件在环境损害中由严格走向宽松,以充分发挥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对环境损害的补救功能。
恢复原状 环境修复 规则调适
私法与其他法律并不存在着差异:像所有法律一样,在服务于社会所期望的目的方面,私法才具有规范性。[1] P2公共性私法责任的出现,导致法律责任的公共性日益强化。[2]而法律责任设置的科学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规质量和法律实施效果。[3]法律社会化运动带来了民法的不断变革,为以公法性为主的环境权益提供了救济。[4]P27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审稿曾于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以作为对日益严峻环境问题的私法回应,当然更科学的表达应是“修复环境、恢复生态”。[5]尽管最后就应否在民法中规定环境修复责任未达成共识,但在恢复原状基础上增加环境修复这种新型责任形态的努力,预示着民法不断展现其公共性和对生态环境的关怀,“使因污染或破坏而荒废的地域社会复活”。[6]近三十年的环境司法,日益使民法变成环境公共政策来源的重要工具,使环境修复责任渐次脱离民法中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发展成复合性、公私法领域交错的新型环境责任。
一、内涵扩展:环境修复责任是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
(一)恢复原状: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方式的确认
立法意义上的“环境”是一个广泛而模糊的概念,《环境保护法》第2条对之采用了描述性、列举方式的界定方式。在该定义下,土壤、水体、森林、矿藏、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皆属环境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破坏自然资源构成生态环境侵权。立法也循着资源管理使用与环境保护分置的思路,在法律责任配置上形成环境污染责任与自然资源破坏责任二分,成为环境侵权“二元性”的重要表现。这种分置路径并未影响司法上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共同作为环境侵权案件对待的认知,并逐步就恢复原状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方式达成共识。
就环境污染责任方式而言,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首次以环境保护单行法形式规定了“恢复环境原状”责任方式,表明立法者已认识到环境恢复原状在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性。除此之外,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都模式化地将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方式限定为“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未包括恢复原状,遂在环境民事责任立法领域长期呈环境法与侵权法“双轨道平行发展”格局。但司法实践并未受此桎梏,通过体系性的解释作业,贯通民事责任与环境责任,将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规则引入到了环境司法裁判中。其基本理路是:以民法通则第124条、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等民事规范解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然后借助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民法总则第179条以“提取公因式”[7] P68方式进行的多样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配置,基于实现恢复生态的目标导向,将“恢复原状”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方式予以裁判。
检索自然资源法规范,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方式也以赔偿损失为主,仅水法第31条、煤炭法第32条、矿产资源法第32条规定的复垦、补救措施、治理责任等具有民事恢复原状的特点,但行政化色彩浓厚。恢复原状散见于各自然资源管理法,如草原法第65条至第72条、森林法第39条及第44条、水土保持法第49条至第52条、水法第七章等法律中规定的破坏自然资源的恢复原状责任,多用“责令限期恢复”、“责令恢复原状”等术语表达,常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行政处罚并列规定,呈现强行政化、弱民事性的特征,被视为“民事责任行政化”的表现。司法实践则创新性地将自然资源法中行政恢复原状与民事恢复原状对接、改造与调适,将行政恢复原状转化为民事恢复原状,弥补了民法上恢复原状适用于生态破坏侵权的抽象性缺陷。从代表性的案例看,环境司法所创新的修复责任方式,可从行政恢复原状中找到原型:如判决种树或发布植树令(森林法)、复种补绿或固土复绿(草原法)、增殖养流或放生鱼苗(渔业法)等。这类判决的意义在于:一方面通过解释性作业使原本抽象的民法上恢复原状得以具体化,适用于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侵权,弥补了自然资源法民事恢复原状规制的不足;另一方面,打通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恢复原状上的共同渠道,不同性质的责任方式下皆可为生态环境修复提供救济。
通过司法作业中的体系性解释,恢复原状作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政策得以确认,并逐次上升为立法政策。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就在总结司法经验基础上,实现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与侵权责任法并轨。如果说在自然资源使用与环境保护二分立法体系中,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强烈行政化色彩是其典型特征的话,则统合后的环境侵权下,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将逐渐退去行政化的外衣,纯化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提供救济的核心责任方式。在法律之外,已有诸多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对侵害环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等责任:有的是通过地方性法规加以明确,有的通过地方性司法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通过总结地方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8条及第20条、《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13条及第14条对环境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予以确认。
(二)环境修复:恢复原状责任内涵的生态化拓展
恢复原状具有丰富而深刻的内涵,彰显了最富有实际意义的社会公平、公正价值。其不仅仅是一个具体的制度,更应当是民法、环境法等法律责任设计的原则。仅从恢复原状的意义表达上,就有作为损害赔偿标准的恢复原状和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两层含义,前者实际上代表的是完全赔偿、全面救济的原则,后者代表的是以修理、修复、治理等方式来实现物理状态、功能等的恢复,并最终接近于事物本来的面目。在此意义上,恢复原状更应作为一种理念来对待。立法制度设计上要充分考虑环境保全、复原与再生的生态化、绿色化;在责任体系建构上不论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抑或民事责任,都应体现对环境功能与状态的保持、恢复与发展的持续关照;在环境司法中,则应以恢复原状作为损害赔偿标准的意义进一步衍生,与当下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对接,创新出更多的恢复原状具体方式,以对环境公益和私益充分救济。传统民法上的恢复原状主要对被损害的静态的、单一的、三维的物施加以修理或更换即可实现修复目的;而环境恢复则要对动态的、复合的、多维的生态系统进行复原,清除污染物、恢复环境外观仅是环境修复的初级阶段,还应使已恶化或破坏的生态系统的经济功能、生态服务功能等功能逐步恢复,并应充分顾及于周边环境的改善、回应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关切。
民法规范中“恢复原状”过于原则化,环境司法中通常具体化为生态修复、环境修复、生态环境修复、环境治理、环境恢复责任、环境修复义务等各种表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14条规定,道出了恢复原状与环境修复的内在关联:一是民法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中应具体化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修复义务”。表明司法力图克服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倾向,对自然价值给予道德尊重和伦理关怀的努力。[8]二是表明了民法上抽象的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中难以直接适用,必须根据环境损害的具体情形设计修复方案、选择修复措施、设定修复目标等。三是表明恢复环境“原状”的目标往往难以实现,应采取更务实、有效的措施对环境进行修复,包括原地修复、异地修复、替代修复等多种修复措施,最大限度接近环境受损前的状态。概言之,“环境修复”是环境侵权中“恢复原状”的具体表达,沿承了恢复原状所具有的全面补偿、利益维持、功能恢复、克服金钱赔偿缺陷等功能,并对其内涵进行了拓展:
第一,环境修复是整体观念上的恢复原状。环境修复应当是整体性、系统性和连续性的,不仅要恢复受损害环境的表面状态,更应注重环境功能的恢复,进而决定环境恢复方式上应整体修复与局部修复并举、原地修复与异地修复并用、现实修复与将来修复兼顾、实际修复与经济赔偿互补。环境修复责任形式的多元化正是由生态环境的整体性特征所决定的。[9]P.313理论上和实践中对环境修复的认识仍比较模糊、原则,环境修复目标单一化,多数司法判决只顾及个别环境问题和特定目标,忽视环境整体性特征。如盗伐林木、失火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常判决被告以种树方式恢复原状,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组织被告放生鱼苗,非法采矿导致植被破坏的判决复种补绿等等,这虽具有环境修复的意味,但总体来讲更似简单的“破坏什么,补偿什么”的朴素补偿观,对环境整体的关照不够。因此,对于创造理想的生态环境来说,追求短暂的绿色,或者引入无助于生态发展的绿色,都是不正确的。[10]P.55无锡法院在此方面的探索具有重要启示意义:恢复原状不仅指就地恢复原有的环境状况,更主要的是恢复环境的生态容量,达到生态平衡,这更符合恢复原状的法理精神。
第二,环境修复是动态观念上的恢复原状。环境修复应从流动性、变异性和关联性的视角审视之。绿化通常被看作“为了维持和保全生命环境而建立绿色”,也可以说成是修复和改善适宜生物栖息的生态环境。[10]P.15以至于朴素地认为,由于破坏致使景色欠佳要种树,由于开山造成山体裸露或滑坡要种树等等。但这样的理念还只是满足于对环境“外在”状态的恢复,忽略了自然再生理念的嵌入。自然再生的概念与自然恢复很接近,但如果考虑到自然从过去到现在发生了巨大变化,就不能局限于将过去的自然复原这种想法,对自然再生而言更重要的是创造基于现在的潜能的最好的自然环境。因此自然再生不是要排除一切人为因素,而是以在适当的人力基础上形成二次自然作为目标,这是非常重要的。[11]P.3须以动态观念审视环境恢复原状的意义,并从“被引入的绿色在将来能够形成什么样的群落?30年后能够创造出什么样的环境的设想”[10]P.55,以“来自未来的思想表达”的理念去思考环境修复和再生责任方式适用,着力于修复生态群落、土壤肥力、生物多样性、水的活性等等动态目标。
第三,环境修复是具有多重价值的恢复原状。环境修复还应当顾及到环境原本意义上文化价值、历史意义、景观价值、环境价值、社会和经济功能等。例如,比利时法院借助集体商品的概念,使纯生态或美学损失可以得到补偿。环境危机主要是一种文化危机,解决办法不能仅靠科学、技术、政治和经济手段,还应包括我们对生命、自然及其内在价值的欣赏中所表达的文化、精神和道德价值的环境。[12]P.110随着环境污染、生态危机等不断冲击人们心里防线,以及生态主义、环保主义等深入影响,那种只关注自然环境和资源的经济价值,忽视其社会价值、生态价值的价值理论受到强烈批判。自然环境可以提供直接使用价值、间接使用价值,以及非使用价值的多元价值观得到广泛认同。[13]P.58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已不再是简单的支配与被支配、征服者与被征服者的关系,取而代之的是一种新型的环境伦理关系,一种对自然的热爱、尊重和赞美,对其经济价值之外的更深层次价值的重视。[14]P.217土地伦理反映出了生态良知存在的重要意义,反过来,生态良知则反映了人们为了土地健康所应肩负的责任。[14]P.226
第四,环境修复是具有自然法特质的责任方式。环境修复是民事责任绿色化的重要彰显,是环境损害救济“法”规则的民法表达,彰显民法对自然环境真切关照和对人类的终极关怀,恢复原状因此被倡导为首选侵权责任方式。[15]P.226这可溯源到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那自然法则或目的论传统。一个生态系统的全部,尤其是其生物成员,在整个框架中有其明确的位置。他们以其自己的方式贡献于这个自然秩序,未被打扰的自然是美好的。当人类干涉这一自然秩序并以其他物体对人有没有用来区别对待时,生态问题就出现了。这个世界应有的运行方式就是它应当的方式。[16]P.26-27当人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原有的平衡和运行规律,就得采用合理的措施对其矫正,很大程度上也是人类自我救赎机制的法律表达,希冀于创新对环境的补偿方式寻求更为持久的发展。[17]P.18自然资源保护是人类与土地之间实现和谐发展的一种状态。[14]P.213这种和谐状态的实现,有赖于我们采用符合自然规律的措施,去恢复自然功能和状态。如在我国重金属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今天,已有诸多措施可供环境修复选择,但更受青睐和推崇的还是生物修复技术,尽管生物修复技术尚存问题,但其为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带来新的希望。[18]P.252这也为司法实践提出了要求,要创新更多符合自然规律和有利于自然再生的恢复原状方式,服务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私有别:恢复原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优先地位的确立
(一)私益诉讼:环境修复责任在私益诉讼中的可选择性
一个人的不当所得以另外一个人的损失为代价,那么恢复原状就是对这种情况的回应,这反映了矫正正义的双极性,浓缩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出不当得利。[1]P.149罗马法中,“对先前状态的恢复原状”作为不同形式的裁判官介入的结果产生于程式诉讼的环境之中,而正式确立恢复原状主义传统的是德国民法典。不过瓦格纳教授指出,比较有趣的是,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确立的恢复原状优先于赔偿的规定并不是来源于根深蒂固的传统,而差不多是由法典的起草者们临时研究出来的。[19]P.45随后继受德国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中,有的继续坚持了恢复原状主义如台湾地区,有的则放弃恢复原状主义改采金钱赔偿主义如日本。在我国多元化的责任方式中,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不相互吸收,可分别适用或者合并适用。“赔偿损失”仅能被理解为以金钱支付的方式进行的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仅能被理解为有体物遭受毁损的情况下的物理状态的恢复,我国民事立法并未遵循有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传统理论,实践效果较好,也无须再走传统理论的老路。[20]P.118基于民事事务的自主性品格,环境私益诉讼中环境修复(恢复原状)责任因此具有可选择性:
第一,民事权利的私权性格决定了环境修复责任的可选择性。环境侵权损害机理与普通侵权并不相同,其在原因、时间、空间等方面进行了极大拓展,侵权表现形式也呈多样化。[21]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直接损害:其路径为“环境侵权行为→人的利益损害(侵权)→责任”。这种路径主要适用于环境私权属性较强的采光权、眺望权、景观利益等权利或利益。[22]P.227另一种是间接侵害。其路径为“环境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人的利益损害(侵权)→责任”,即对民事权益的侵害是借助于土壤、大气、水体、生物链等环境要素,间接害及于受害人,这种损害往往不会即时发生,通常有较长的潜伏、累积、变异、遗传等复杂过程,最终才导致损害的发生。私益诉讼中损害对象主要是他人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等民事权益。作为民事权益,可依权利人自由意志行使,其可在遭受侵害时选择符合其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加以救济,这些都是私事自主权的体现。法律没有必要,亦不能过多干预。因此,在多元化的责任方式中,基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中以私权为基础提起请求,可依其最佳利益判断是否主张救济、以何种方式救济,如此,环境修复在私益诉讼中就具有了可选择性。
第二,私益诉讼的高度个人主义格局决定环境修复责任的可选择性。私益诉讼具有高度自主性特点,当事人基于自愿可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私益诉讼据此被定位为和平解决私人间民事纠纷的纠纷解决模式,当事人往往兼具多重角色。如,在环境侵权中,原告兼具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利益保护的代言人和诉讼结果的受益人的身份;被告则是侵权人、利益抗辩人和可能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原、被告这种集三种角色于一身的当事人结构充分体现了纠纷解决模式的高度个人主义化特征。这样的诉讼格局给当事人以救济方式选择的机会,对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原告而言,如其认为主张环境修复责任对其具有持续的、长久的利益,则可能选择恢复原状而放弃赔偿请求;但若其经理性计算金钱赔偿对其利益增长更有意义的话,可能会放弃费时费力且成本高的恢复原状。这里就存在一种利益交换和激励的动力,此种诉讼格局允许其根据功利主义、实用主义做出诉讼请求决策。据此,环境修复责任成为环境私益诉讼中可选择、而非必须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采选择主义的民事责任方式配置范式下,没有正当理由则不能限制受害人选择救济方式的自主权。
(二)公益诉讼:环境修复责任在公益诉讼中优先地位凸显
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普遍性和整体性,应为不特定多数人享受美好环境、利用充足资源的利益,与私益诉讼所要保护的个人性和私人利益截然有别。[9]P.30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旨在解决“环境损害”本身问题,其明确的公益性目标导向在于:预防公共利益受到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侵害,或者在损害发生后通过司法审判和执行予以最大可能地修复,最终实现生态平衡。这就决定了若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须诉请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责任方式;若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持续造成或已造成环境损害,无法在短期内通过自净消除环境损害的,必须采用环境修复方式来实现环境功能与状态的恢复,否则难以维持生态利益和保护公共利益。我国诸多地方砷、汞、镉、铅、铬、锌、锰等重金属污染长期未采取有效修复措施,致使如今很多地方癌症频发。以广西大新县的镉污染为例,铅锌矿开采造成的镉污染使村民遭受严重损害,环境污染依然处于持续状态中,司法裁判给予村民的微薄赔偿并未化解长期危害公众健康安全的严重隐患。湖南石门鹤山村砷污染亦是如此。因此,应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予以治理,避免“一赔了之”。
环境修复(恢复原状)这种对公共利益救济极为有效的责任手段,不能随意选择或放弃,应在多元化的责任方式中凸显其优先性:第一,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2014年《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当前的环境污染极其严重,尤其是铅、镉、铬、砷、汞、铜、锌等重金属污染对土壤、水体、大气的污染极为严重,且具有不可逆转性。因而,停止侵害等预防性责任方式仅解决环境不再持续恶化的问题,对已造成的污染则必须通过科学合理的修复方能恢复土壤功能、净化水体、恢复大气的清洁。宜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让污染者承担修复受损环境的责任,方可实现救济环境的目的。第二,环境损害具有潜伏性。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潜在公共健康和公共安全问题不会立即显露,有的需要经过几年、甚至几十年、上百年的时间方可显现出来。这种环境污染损害如不采用恢复性责任方式彻底消除,恢复环境功能,则将遗害后代。第三,环境损害危害的不可知性。目前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有一定的研究,但尚达不到已完全了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危害性的地步,恢复环境功能显然是对这种不可知性的最好回应。在美国“储备采矿公司诉美国联邦环保署”一案中,法院在面对“科学知识的未知领域”时采取了谨慎态度,接受“风险”的概念作为环境规制的基础,而不是以充分证明的损害或很可能发生损害作为规制的基础。[23]P.53当我们无法判断是否有继续危害的可能时,最好的办法就是预防与修复,而不是赔偿。第四,环境修复是实现环境正义的客观要求。环境损害救济不仅要维护当代人的利益,还要考虑后代人的利益;不仅关注私人权利,还应重点考虑公共利益。环境损害救济不能简单化为损害赔偿,环境修复才是最能兼及各方利益、有利于环境保全与再生的责任制度,只有这样才符合“不特定人”利益要求的公益诉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求的审判目标是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这就决定了恢复原状在《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六种责任承担方式中处于核心地位。赔偿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如果仅仅赔偿而不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对环境保护就没有实质意义。因此,法院首先应判决停止侵害,其次是修复生态环境,最后才考虑损害赔偿,只有如此才能真正惠及于每个人及未来人类。因此,在环境案件审判中,要重视建立生态修复机制,这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保领域的运用。凡有可能采取一定措施恢复原状的,要在判令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责令其或者由第三方机构代替进行恢复原状。至此,恢复原状取代了赔偿损失这一古老的责任承担方式,成为生态文明社会中环境损害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在此意义上,让环境加害者承担高昂的环境修复责任,对受损害的私益和公共利益来讲是一种补偿,对加害者在一定程度上是惩罚。通过修复责任的承担将其给社会、环境造成的外部性问题“内部化”。
三、规则调适: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中的生态化调适
(一)首适规则:恢复原状在多元责任方式间适用的顺序性
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各有被首先适用的可能,这即为责任承担方式的首适性。[24]P.32常态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选择,更多采用的是一种“平行思考”的方式,即将若干种责任方式置于面前去权衡选择何者最佳,以彰显私法自治和民事事务自主性。在环境侵权中,在造成私益权利损害时,按传统的“平行思考法”选择并没有什么问题,也不具有强制性。但在造成“环境损害”,给“集体而不可分割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危及公众健康时,“平行思考”法强调的收益最大化的思路应当被“纵横交错”的选择法所取代。这里的“纵”是指依据“预防性→恢复性→赔偿性”的先后顺序选择责任承担方式;“横”实际上就是“平行思考”,在同一种类型的责任方式中选择何者最佳,在不同类型责任方式之间如何搭配问题。在此意义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方式选择具有检索性、顺序性:
首先,预防性责任方式应予优先选择。安全是人类的第一需求和紧缺利益,应予优先保护。[25]P.23是由环境预防和保护优先理念所决定的。不能像私益诉讼那样允许当事人为自己利益计算最大化、多选择赔偿而不顾及公共利益的“个人理性”,预防性责任方式是公益诉讼中对环境保全最为有效的民事责任方式,应优先选择适用,其功能在于防范于未然、将隐患消除于造成损害之前。为配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责任方式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创制了“行为禁令”配合实施,并得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和第101条的认可。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来看,大多数案件中原告都提出了预防性责任,甚至不少案件中预防性责任作为其唯一的诉讼请求,其中绝大多数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防止环境损害发生或扩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9]P.312
其次,恢复性责任方式在公益诉讼居于核心地位,应当尽量适用。恢复原状的主要意义在于使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得以延续,无论是采用原地修复还是异地修复、是采用全部修复还是部分修复、是原址修复还是替代性修复,皆是在生态总量平衡范围内考量的。公益诉讼基于其公共利益的目的使然,在优先选择预防性责任之后,应当选择恢复性责任方式,这不仅利于当代人,也及于后代人利益;不仅于人类本身有利,也能促进生态的持续改善,比过去强调纯粹的经济赔偿的司法手段更有效益和价值。作为公益诉讼下环境修复责任的启动标准,只要有“环境损害”存在,环境修复的诉请便已触发。由此决定,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不能擅自处分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除非被告在诉讼中已采取措施使原来的污染或生态破坏消除,已恢复环境原状。若原告未提出恢复原状等必要诉请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9条赋予法院释明权,以弥补恢复性责任方式选择中的遗漏或疏忽。
再次,赔偿损失应置于最后考虑。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与案件之间往往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请往往受到质疑。[26]P.205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以澄清:第一,公益诉讼原告可以提出赔偿损失等诉请,但这种诉请主要指“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等。第二,负有环境保护、资源管理等职责的政府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要求赔偿资源损失的,基于其作为国家所有者代表者身份,主张赔偿损失并无不妥。但赔偿款项应用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修复。第三,政府或政府部门,在无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民众提起私益诉讼赔偿。事实上,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限制环保组织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于合理确定赔偿金的支付对象和控制赔偿金使用用途,使赔偿金专项用于弥补环境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害。[9]P.314
(二)标准重塑:环境修复标准的差异化、具体化配置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依然以一个极为模糊的“状态和功能”的表达来确定环境修复责任的标准,难以真正起到裁判准则的功能,或许说该解释只是塑造了一个理想目标,而非给出了一个确切标准。综观近三十年环境司法,对此处理有四种思路:一是功能论或状态论,即以恢复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或状态为恢复原状的裁判标准;二是国家标准论,即判令被告承担环境修复治理义务后,环境要素要恢复到国家标准要求;三是恢复方法论,即依法确定恢复原状的方法后,判决被告依该方法承担恢复原状责任或所需的恢复费用。四是具体修复方案论,即以专业机构出具体的修复方案作为裁判依据,据此确定修复方法、修复技术、修复费用等。不同的处理思路反映了环境修复标准不明确给司法带来的困惑,须统合后应从理念、规则及个案三个层面进行调适:
第一,环境修复目标设定理念的塑造。恢复原状是所有权利救济形态的抽象目标,它意味着使失去的东西重新再现、使被破坏的关系得以重新恢复。[27]P.238如果将环境侵权所致的环境损害理解为环境“病态”的话,最理想的状态就是恢复环境原状。但任何形式的修复只能是接近环境本来面目,而不可能达到环境本来面目。如此恢复原状就仅具有相对意义,在加害人无力支付、技术低下等因素的影响下,恢复正常而不是恢复原状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27]P.239环境修复责任源于民法上恢复原状,却又不同于抽象的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具有作为损害救济标准意义的完全救济原则,也有作为修复、修理、补救等意义上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意义,两者之间构成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由于环境侵权对象之“环境”的特殊性,修复目标是恢复到应有的功能与状态而非原来样子,实现这一目标却又需要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等多学科多领域的技术与原理的支撑。因而,环境修复是基于生态整体而非局部、动态的而非静态的、多元价值而非单一目标、遵循损害原理而非纯技术的、讲究科学性而非简单外貌复原的损害恢复方式。
第二,以差异化恢复标准设置消解恢复原状的模糊性。环境基准、环境质量标准与环境修复标准三者原本是具有不同意义的环境标准,但现存的最大问题是误将环境基准等同于环境质量标准,并将环境质量标准作为环境修复标准。[28]尽管环境保护部发布了污染场地修复等系列技术导则,但其仅限于场地污染且修复标准不明确,可行的办法就是在没有环境修复标准的情况下,基于风险控制的理念分类建构环境修复的目标。[29]其一,私益损害中其恢复原状标准应符合污染物控制的国家标准。即应着眼于清除土壤、地下水、地表水等环境要素中的污染物为目标,以达到符合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的污染物质控制标准。而跟进的配套措施便是科学修订现有的环境质量标准。其二,生态破坏的修复标准应着眼于恢复到保障最低水平的自然功能状态(基线水平)。目的应该是使损害的资源恢复到可以相比较的状态,还应考虑诸如被损害资源的功能和设想今后的用途等因素。[30]P.527司法实践中创设了异地修复等以生态总量平衡为判定方式的替代性修复标准更具有现实意义,毕竟已毁坏的环境本身不能复原。其三,环境污染修复应基于风险管理方法设定修复目标。基于风险管理的方法成为发达国家和地区场地修复的主要管理方法,即设定污染修复目标时应考虑该场地未来的用途,基于风险管理方法通过控制污染物的扩散、限制土地用途和清理方式等,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水平。
第三,基于个案拟定具体环境修复方案。被侵害的环境能否恢复原状是一个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问题,法官因受制于专业背景因素往往不具备专业判断能力。能否“恢复原状”应当有一套完善的机制来保障,否则就会陷入“要么支持要么否决”的“零和游戏”状态。这套机制就是以环境修复方案为中心展开的,其上承环境修复标准,下启个案司法修复的具体事实,具有“相对性”。具体化后的环境修复方案系评判受损环境是否具备修复条件、个案中裁决环境修复是否可行的根据,并成为环境修复责任裁决和执行的具体实施方案。司法实践中修复方案的制定方式上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拟定、诉前程序中行政机关委托鉴定以及诉讼程序中由被告拟定法院最终审查确定三种模式,并基于公众环境知情权的考量,部分法院采用公示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民主程序加以确定。在拟定具体的修复方案时,须考虑如下因素:现有技术标准、环境标准和行业标准;充分考虑受损环境要素过去、现在及将来用途;根据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不同的侵权机理设定;充分关切相关利益者的合理诉求;加害人的经济能力;环境修复技术最新发展情况;其他因素,如环境受损情况等。
(三)适用条件:恢复原状适用条件由严格向宽松的调整
恢复原状被视为医治环境侵害顽疾“法律良药”,却受制于民法上恢复原状适用条件的严格限制:一是有原物存在;二是原物的损害具有可恢复性;三是恢复原状具有经济性。环境修复很难通过任何合理的3E(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审核,这意味着花费在损害修复方面的开支大大超过损害赔偿的金额,恢复原状有成为“写在纸上的法律”的危险。对环境司法案例比较分析发现:私益诉讼仍严格坚持传统的恢复原状规则,多数案件中当事人的恢复原状诉请因不具经济、技术等可行性为由被驳回;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则对恢复原状的适用做了更多创新性探索,弱化了恢复原状规则的严格性要求。
第一,不以原物是否存在作为环境修复责任适用的前提。环境损害案件中相当部分情况下无可依托之物。在环境污染中会使存在于原环境中的生物群落消失或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生物群落的恢复基础已不在,只能借助人工再建。在生态破坏的情况下,情况更是如此。已砍伐的林木不复存在,被非法捕捞的水产品、野生动物无以复生,非法盗采的矿产资源不可再生,等等,将使传统的恢复原状所赖以依存的客体变得虚化。若用传统思维看待,必然无恢复原状适用之余地,故私益诉讼中常转化为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但在公益诉讼中,如所欲恢复的环境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处理方式上不尽一致。新近的司法发展趋势表明,生态总量平衡理论成为创新环境修复方式的重要理据:若环境要素依然存在,能恢复原状者尽量恢复;不能恢复原状者恢复到风险可控水平;若环境要素已丧失或不能复原的,则可采用异地修复、替代性修复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判决具有代表性:由于河水的流动和自我净化,即使污染物倾倒点水质得到恢复,也不能因此否认对水生态环境曾经造成的损害,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第二,可恢复性难题已从技术、政策等维视角逐步消解。若机械理解环境修复就是恢复“原来的状态”的话,多数环境损害确实具有不可行性。但“原来的状态”实际上是一种理想状态,这里的“原状”主要指恢复到相应的标准、不再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的状态,或者使失去的生态功能逐步得以恢复。其一,环境修复技术上的不可行性已得部分解决。如今修复技术已得到极大提高,且仍处于不断发展和改进之中,使得环境修复技术不可行性大为消解。如有物理、化学、物理化学、生物修复等多项生态环境修复技术可供选择。虽尚无一种堪称完美的修复技术,力图克服单一修复技术局限性的组合修复技术正被推广。[18]P.88其二,第三方代履行环境修复渐成主流。为克服环境侵权者缺乏修复技术、能力等方面能力缺陷,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获取“最佳可行技术”消解环境修复的技术难题。[29]司法实践中第三方代履行确立方式可以是:可在裁决时写入判决中,也可在裁决中明确被告不履行修复责任时由第三方代履行,还可在环境修复裁决执行时另行确定。但须注意的是,选择第三方治理时并不免除排污企业的高度注意义务。[31]其三,多元化的环境修复方式满足了不同环境损害类型的修复要求。环境修复以承认生态环境的多元价值为前提,旨在对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补、复原、改善,恢复其原初的生态结构和基本生态功能,从而使生态环境恢复持续发展能力。为此,司法政策上将抽象的恢复原状经过实践的验证,转化为部分修复、分期持续修复、负担修复费用及替代性修复等多元化的修复方式,在政策层面上化解了环境损害的可恢复性难题。
第三,环境修复经济合理性考量的弱化。单纯从经济学上考虑,只有在环境修复的价值大于修复成本时,环境修复的必要性才得以成立。[32]P.81随着生态环境的多元价值观取代了传统的环境经济价值观,那种仅将自然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恢复成本对比得出是否符合效率的观点是片面的,如因此在法律上不适用恢复原状或环境修复责任则是欠缺合理性的。应综合考察自然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文化价值、历史价值、景观价值、生态服务价值等,与修复成本进行衡量,决定是否适用环境修复责任。而且还应注意经济合理性考察只是决定是否修复的因素之一,异地修复、替代性修复的出现让传统民法上的经济合理性考量的根基发生动摇,极大地弱化环境修复中对经济合理性分析的依赖。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充分认识到恢复原状适用的重要性。贵阳、无锡等地还探索了将“公共环境美学上的影响”等案件纳入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尤其是替代性环境修复责任方式、环境修复费用请求权等机制的创新运用,将使那种简单以修复责任是否必要的讨论失去意义,也将促使环境修复责任在司法中得以有效运用。
注释:
①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环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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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春燕)
The Ecological Expression and Adjustment of Liability in Restitution in Civil Law
Huwei
(Guizhou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Guiyang 550025)
Recovery liability rule aiming at environmental damage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 in the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yet, and we always turn to the liability in restitution in Civil Law to achieve reparative relief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as well as expand its connotation so as to gradually develop independent environmental remediation liability which not only far more focuses on the ecological unity and a multi-value goal dynamically rather than the parts and a single goal statically but also follows the law of nature. In the structure of dual-division about civil private benefit lawsuit and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environmental remediation is selective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ivil affairs in the civil private lawsuit, and is shaped the core liability form in consideration of social benefit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By constantly reforming and adjusting liability in restitution in environmental judicial practice, the rule of environmental remediation liability is firstly established,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of liability of restitution range from strict to lenient in environmental damage by means of differently classifying and configuring environmental remediation standards, and finally it can fully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remediation function in environmental damage.
Liability in Restitution;environmental remediation; adjustment rules
1002—6274(2017)03—051—09
胡 卫(1978-),男,贵州毕节人,法学博士,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总论与民法解释学、环境法。
D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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