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2021-11-24徐源志
徐源志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缺席审判制度建立的背景
缺席审判程序是为了解决我国的贪污贿赂以及恐怖活动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确立的特别程序,目的是解决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外逃案件以及因被告人重病、死亡等原因不能出席审判而导致的积案。但是和普通程序相比,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一些应有的权利,因此要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二、缺席审判中现有的被告人权利
(一)被告人知悉权
被告人的知悉权是指,被告人对于庭审有全面的了解,对于何时开庭、何时对案件进行审判、何时举证质证以及自己都拥有哪些诉讼权利有一个全方位的了解,这样被告人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对于这些事项没有了解,那么被告人就不能有效地参与到庭审中来,从而导致刑事审判结果有失公正性,极大地减损了被告人的权利。[1]因此,我国规定了应当在开庭前将传票以及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在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则可以开庭审理。送达的方式要遵循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外交途径以及司法协助方式且不能违反被告人所在地的法律。在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近亲属同样也享有知悉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此规定表明了被告人的近亲属同样享有知悉权,这也为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后续的上诉程序中提供了合法的权利。这是因为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往往是在潜逃海外和由于重病以及死亡无法参与审判,这样就导致了即使向他们送达了判决书他们也未必知晓判决结果。因此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由其近亲属来代替其行使上诉权,那么就要将判决书送达近亲属来保障他的辩护权。
(二)辩护权
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指,对于控方所指控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反驳和辩解,是被告人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没有亲自参与庭审中去,就需要指定辩护人来行使辩护权,从而来解决由于被告人不能到庭而导致的控辩双方力量不平衡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此法条中的规定中能够看出,指定辩护是法律所赋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利。辩护权是每个被告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如果没有辩护人去帮助被告人参与庭审,行使辩护权的话,庭审很大程度上会沦为形式,判决的结果无法保证公正,不符合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指定辩护也是为了解决此种现象的出现。
(三)上诉权
被告人的上诉权同样也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他对于维护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以及实体权利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是被告人的重要的救济权利。上诉权的设置是为了避免无辜的人受到法律追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目的正是为了维护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救济权利。在缺席审判的程序中,被告人出于种种原因无法参与到庭审中去(在逃海外,或者是病重、死亡),但是也不能够剥夺被告人的这些应有的程序权利。本法条规定了,辩护人在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下,可以提起上诉。体现了我国对于缺席审判的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护。
(四)财产救济权
对于被告人的财产救济权《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九十五条中是这样表述的: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却又是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这项规定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并且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告人的非法财产往往是和其合法财产混合在一起的,司法机关往往无法弄清而处罚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甚至有可能处罚了被告人的近亲属的合法财产,此项规定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而设置出的权利。
三、缺席审判中规定的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缺陷
(一)知悉权保障的缺陷
知悉的内容的问题,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对于被告人知悉的内容只是规定了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但是知悉权还应当包括举证质证材料以及诉讼权利都有哪些等程序性权利。同时也应当告知被告人不出席的后果,如果其知悉了不出席的后果,在明白其中的利害关系后其就会去选择是否去参加庭审。而且有的学者还指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仅仅规定了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的情形而没有规定送达给其近亲属的情形。被告人的近亲属对于审判也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同样也应当保证被告人的近亲属知悉被告人被起诉,况且被告人的近亲属还有权委托辩护人,从这点看来,被告人的近亲属更有理由应当知悉被告人被起诉了。
(二)辩护权保障的缺陷
首先,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与普通程序不同的是,缺席审判程序中辩护律师不能够与被告人有着面对面的交流用以确定辩护意见以及辩护的策略。所以为了保护辩护律师在接受指定后有着充分的时间进行开庭准备,收集证据,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副本的送达时间应该提前于对席审判规定送达时间。其次,我国并没有规定在缺席审判程序中,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享有独立的调查取证的权利。最后,是法律援助的问题,在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由法院指派法律援助,但是缺席审判程序往往是针对贪污贿赂以及恐怖活动犯罪,辩护难度往往非常大,难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法律援助的费用通常是以计件的方式收取,这样的话恐怕会很大程度上挫伤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2]这样就导致法律援助的律师有可能达不到“有效辩护”的程度,因为在普通的程序中,往往都是辩护律师能够与被告人面对面地交流,聘请和解聘律师非常方便,在缺席审判程序中,法律援助律师由于积极性较差,很有可能不会积极地为被告人辩护,而被告人也不能够解聘律师,从而导致辩护不尽心尽责,辩护律师不履行应当担当的职责。
(三)上诉权保障的瑕疵
缺席审判程序毕竟与普通程序不同,考虑到其特殊性,应当相对延长时间期限。因为送达判决书给被告人也需要相对较长的时间,被告人还需要研究是否上诉以及聘请辩护律师的问题。有的学者指出:在实践中,被告人也许接受了审判结果,而近亲属不接受,这样不仅会损害被告人的权利,更会对于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但是这种观点也许并不妥当,因为法律之所以赋予当事人近亲属上诉权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救济权,如果剥夺了近亲属的上诉权,也许就会剥夺被告人的一次宝贵的救济机会。
(四)财产救济权的瑕疵
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规定了被告人的财产救济权,而法条中是这样描述的: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这样的表述应该是有瑕疵的,“罪犯”一词的使用不恰当,因为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依照之前的生效判决、裁定错误的执行了被告人的财产也应当予以返还和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是无罪的,使用“罪犯”一词不够妥当。
四、如何完善现行的缺席审判程序
第一,针对知悉权的保障,应当完善送达方式以及延长送达时间和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知悉权(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同样送达被告人近亲属)。第二,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也规定相当于普通辩护律师的收费标准来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以及为缺席审判程序所指派的律师要经过严格的筛选,筛选出专业技术过硬以及道德水平高和法庭经验多的法律援助律师来尽可能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还有赋予缺席审判被告人辩护人自由调查取证的权利。第三,对于上诉权的保障,将近亲属上诉状的副本送达被告人,并且对被告人明确有拒绝近亲属上诉的权利。第四,在财产救济权中,把“罪犯”一词更换更为贴切的词语,比如被执行人、被告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