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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最后陈述权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陈述庭审量刑

曹 熙

(内蒙古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18)

一、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内涵及功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从这条法条中我们不难发现,首先,被告人最后陈述权是被法律所规定的专属于被告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和干涉。其次,在刑事诉讼的一系列活动中,被告人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在公诉案件中,控方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行使的是国家权力,而被告人行使的是属于当事人的辩护权,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的私权利。两者的力量和地位有明显悬殊,此时如果不给予被告人一些特殊的救济权利,很难改变被告人的不利情势,而被告人最后陈述的设立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被告人最后陈述权主要有以下几点功能:(一)保障被告人人权,释放被告人负面情绪,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被告人的切身利益与法官的裁判息息相关,即使是最有说服力的律师也不会比被告人本人更渴望自身的利益得到保障。因此,只有让被告人自己将积蓄已久的想法充分表达出来,才能有效释放其在诉讼过程中一直压抑的精神情绪。同时,被告人在参加庭审的过程中直面了解了法官的审理理念和定罪依据,对于大部分被告人而言,他们认同法官的判决结果,因而在最后陈述中他们会积极认罪,忏悔道歉。这样不仅有利于消除他们自身“报复、诅咒、怨恨”的负面情绪,也抚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创伤,使双方都能在心里接受判决结果,增强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二)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被告人最后陈述增加了被告人自我救济的机会,他可以就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及庭审过程中的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也可以就案件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法官通过被告人的陈述,很有可能发现新的裁判依据,这就有可能实现案情的反转,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从被告人做出最后陈述的语气和状态中,法官可以辨识出被告人内心是否真正的认罪认罚,并以此作为量刑的依据。(三)警示教育功能。被告人最后陈述是被告人的现身说法,对于旁听的民众来说,虽然这些陈述可能与案件的认定没有很强的联系,但是相比庭审其他环节这更能触动他们的内心,这样就起到了良好的教育警示作用,有效预防了犯罪的发生。

二、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被告人自身文化水平限制

与庭审的其他环节相比,被告人文化水平对最后陈述的影响最大。因为在庭审的其他环节,被告人往往是被动的回答,而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需要完全自己组织发言,这就需要被告人有较好的事实归纳能力、判断分析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对于文化程度较低的被告人来说,他们甚至都不能理解最后陈述对他们的重要意义,很容易致使最后陈述变成了简单的“一句话陈述”。

(二)权利的不合理使用

首先,被告人消极行使权利的现象普遍。由于缺乏必要的引导,被告人只能凭借仅有的认识,做出最后的陈述。这导致在实践中,被告人对最后陈述的热情并不高,多数被告人放弃陈述,即使是行使最后陈述的被告人中相当一部分也倾向于以一句话陈述了事,甚至在无罪辩护时也无不同[1]。在许多案件中,被告在判决前一直持不认罪的态度,但在最后陈述时却对此绝口不提,有的被告甚至直接选择沉默,还有的被告则做出与无罪辩护相矛盾的“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理”的陈述。

其次,不合理陈述屡屡出现[2]。被告人在作最后陈述时,所述内容更多为感性的内容,缺乏对定罪量刑有实质性作用的陈述,这样的陈述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意义,自然也就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任何影响。还有的被告人在最后陈述时慷慨陈词,痛斥社会现状,质疑法制现状。更有甚者甚至对审判人员、公诉人员发表轻蔑、威胁言论。这些言论都是被告人语权失当的表现,这样的话语又怎能帮助被告人争取合法权益,达到获得被告人谅解减轻刑罚的目的。

再次,权利的表达缺乏文本体现[3]。一些法院对被告人最后陈述缺乏重视,许多案件庭审笔录中直接省略了最后陈述的内容。在量刑展示时,裁判文书中大多以“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这样一句简单的话来代替被告人的陈述。

最后,放任自流,不加引导的做法。法官在开庭审理中对被告人损害国家、他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言,以及漫无边际破坏庭审的发言不加制止和训诫,严重破坏了庭审活动的公正性、严肃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导致被告人陈述权失去真正的意义。

(三)法官对最后陈述的不当限制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将受到一定的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例外,许多法官会以陈述时间过长为由打断或取消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有一些被告人会因为语气不当被法官打断发言,这些行为都侵害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四)最后陈述对审判结果无实质影响

在案件审理前的整个过程中,法官完全没有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在审理案件前,他首先接触到的是由公诉机关移交的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这很容易使得法官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在法庭审理阶段,通过对控辩双方各自陈述事实及证据审核后,法官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否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早已有了答案。因此,即使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现出最诚恳的悔罪态度,法庭在定罪量刑时一般也不会受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影响。

三、对完善被告人陈述权的建议

我国的法律虽然有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规定,但相比于某些其他国家的规定,则显得太过简单。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并没有得到真正的重视。作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如何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切实有效的实施对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司法公正,以及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如下建议:

第一,强化律师的帮助。由于被告人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不同,致使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能力参差不齐,能够理解、掌握、运用法律的被告人少之又少。所以,在最后陈述时因为错误判断这项权利的重要性而做出沉默和一句话辩护的被告人比比皆是。而辩护律师一般有着丰富的法律知识、职业经验和辩护技巧,不仅能有效的指导被告人以更具法律逻辑的方式进行陈述,而且能引导被告人做出更易被法官接受的陈述。相对比下,一个专业人员的介入显然对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更有利。因此要强化律师的帮助,无论是辩护律师还是法律援助律师,都应该在庭前与被告人进行有效的沟通,核实相关证据事实,帮助被告人理解最后陈述权,提前为庭审做好准备。或者结合案件证据、事实引导被告人做出有利于量刑、减刑的陈述内容,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由辩护人和被告人共同进行最后陈述,切实保障最后陈诉权的真正实现。

第二,对被告人最后陈述的相关事宜明确立法。如,最后陈诉不得受到任何人的干扰,法官只有在必要时才能对被告人不当的陈述进行限制。被告人陈述的内容应当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对内容进行明确规定,最后陈述的内容除涉及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对犯罪的认识及悔罪态度以外,还可以在辩护律师的帮助引导下,从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司法程序方面进行陈述,既可以总结在庭审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突出本方的辩护要点,也可以就案件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只要宗旨不偏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可。

第三,加强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行使的监督。监督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内部以及公众舆论。监督的内容有两方面,其一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时妨碍和侵害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利的行为的监督。其二是对被告人行使最后陈述权时的监督,防止其滥用权力,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第四,明确法官的释明义务。在最后陈述中明确法官释明义务的合理性在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由于最后陈述主体的特殊性,在法庭上由法官对报告人进行帮助最为适宜。对于法官释明的内容,首先,应当向被告人阐明最后陈述的法律规定,尤其要告知被告人不可为的行为。其次,法官可以对最后陈述的内容进行举例,如当下内心的想法、对行为的认知、对定罪量刑的意见等,但不得在内容上有法律明确规定之外的限制,不得要求被告人作“简要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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