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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2016-04-11袁曙光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

张 静,杨 帆,袁曙光

(1.济南市委党校,济南250100;2.辽宁大学法学院,沈阳110031;3.济南大学法学院,济南250022)



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张静1,杨帆2,袁曙光3

(1.济南市委党校,济南250100;2.辽宁大学法学院,沈阳110031;3.济南大学法学院,济南250022)

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应用,对于充分尊重和保障未成年犯罪人人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未成年品格证据的本土化构建,重点在于统一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收集主体、规范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内容、明确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的采纳标准、理顺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程序。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适用的例外包括再犯不适用、不谅解不适用和罪行严重不适用。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程序性排除

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品格证据的产生与应用,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尽管自品格证据产生之日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便从未停止过对其合法性、公正性和关联性的质疑,但无可否认,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不仅进一步保障了刑事被告人的合法人权,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助力了刑事法律“惩罚犯罪、改造犯罪”最终目的的实现。

自17世纪英国在Hampden案和Harrison案中品格证据初具萌芽之日起,时至今日,品格证据制度在英美法系已经走过了将近四百余年的发展历程;即便是从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1865年Rowton案算起,品格证据制度也有了150年的发展时间。在这一漫长的过程中,西方法学界对品格证据由最初的全盘否认到后来的逐渐认可和接纳,再到今天形成较为完善的品格证据适用和排除制度,期间充满艰辛。与西方国家的态度相比,中国的立法者和司法者似乎对品格证据制度仍然采取了一种较为审慎的态度,尽管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品格证据以社会调查制度的形式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得到初步确立,但无论是从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自身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来看,还是从整个刑事法律对品格证据的体系化接纳程度来看,中国与西方国家之间在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等多个方面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本文试图从弥合中西差异,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和法律制度的科学化发展的角度出发,以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基本达成一致的“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构建入手,为完善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实现中国当代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理论理性、法律理性和实践理性进行有益的探讨。

一、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品格证据是未成年人刑罚个别化的重要体现之一,其主要是为了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最大利益保护的精义而设立,也具有对未成年被追诉人教育更新之价值”。[1]尽管我国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获得《刑事诉讼法》的承认只有短短几年的时间,但实际上,自从公安部1995年10月颁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之日起,司法界便已经开始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理性思考。对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构建,既要充分借鉴国外已经较为成熟的制度和经验,又要充分结合中国当下实际法制环境;既要确保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科学化、合理化,又要确保建构起来的制度具备具体的可操作性。从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角度来讲,最基础的,就是要明确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收集主体、内容、标准、程序和救济。

(一)统一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收集主体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之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甚至律师都可以成为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的收集主体,此外,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受司法机关委托的专门机关也有可能成为品格证据的收集主体。这种泛主体的情况,实际上更不利于品格证据正面作用的发挥。因为不同的主体在收集品格证据的过程中,必然会站在自己的角度进行有意而为之的筛选,凡是有利于其主张的则保留,不利于其主张的,要么不收集,要么收集之后不向下一阶段的承办机关提交。例如,公安机关在侦破李四杀人案件中,为了顺利的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其必定会将李四的诸如经常打架斗殴、欺负弱小等不良品格证据作为收集的重点,即便是在收集过程中发现李四的某些良好品格证据,也不会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这就在无形中将未成年犯罪人陷入一种十分不利的境地之内。此外,这种泛主体的收集方式,也无法保证被收集品格证据内容的合法性和形式的规范性,而且也极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从确保品格证据内容准确性和形式规范性的角度出发,理应统一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的收集主体。在某种程度上,证据的提供者是否可靠,往往直接决定了其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可靠,是否值得审判机关所采纳。国外的经验告诉我们,实现证据采集主体的专业化、独立化和社会化,才是科学定位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搜集主体的选择。专业化,可以确保品格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程度;独立化,可以确保收集到的证据客观、真实、全面,从而为全体诉讼参与人所接受;社会化,则可以借助社会力量进行品格证据的收集,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同时也在客观上增强了所收集证据的独立性。

因此,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的收集可以逐渐依托“青少年保护组织、青少年司法社工”等具有独立社会地位且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生活习性、社交方式等内容具有较专业研究的第三方机构。[2]这样既能确保所收集到的品格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公正性的基本要求,又能将证据收集的成本控制在社会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而且还有利于品格证据获得审判机关、控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的充分认可。

(二)规范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内容

什么内容可以作为品格证据向法庭提交,在当前这样一种泛主体的收集模式之下很难予以明确。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检察机关以“品格证据”的形式向法院所提供的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表》,二是未成年犯罪人是否有“前科”等相关内容,对于本应成为品格证据调查重点的声誉和倾向行为均存在空白。很显然,这种收集得来的所谓品格证据其实与真正的品格证据存在很大的差距,甚至根本就算不上品格证据。究其根源,一方面是因为法律目前没有明确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案件定罪和量刑中的地位,即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是否要依照、参照品格证据,从而影响了公安机关收集品格证据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之中,品格证据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其证明力并不大,特别是在当前司法资源匮乏、司法成本较高的情境下,有的公安机关为了节省司法成本,而将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的收集视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品格证据的收集工作。

明确规范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内容,可以敦促公安机关等责任主体积极、主动的收集、提供相关品格证据,在收集主体统一之后,可以有效地指导特定主体的收集工作,从而确保收集到的品格证据兼具合理性、规范性和科学性。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的内容应包括收集未成年犯罪人“声誉”、“倾向行为”和“往事”相关的内容,具体而言,就是将品格证据的内容确定为社会调查——解决声誉问题,心理测试——解决倾向行为问题,前科认定——解决往事问题。

社会调查,即以家庭、学校、社区为范围,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信息、成长经历、成长环境所进行的全方位的调查,社会调查所要解决的,是未成年犯罪人的声誉问题。在20世纪80、90年代和21世纪初,审判机关在审判的过程中极为注重“民愤”,“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实际上就是对被告人声誉的一种评判,暂且抛开以“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否恰当不说,上述事实的存在,直接表明审判机关对于被告人“一贯道德品质”以及其在当地社区中的声誉问题。通过初步掌握社会调查的基本信息,可以较为清晰的把握未成年犯罪人为何会犯罪这一关键性问题,同时也可以从中判断其再犯的可能性,从而为审判机关定罪量刑提供指引。心理测试,则“应当包括对个性调查问卷以及做出重犯的可能性较小、可能重犯、无重犯可能等行为评定测试结论”。[3]犯罪行为总是受一定的心理和意识所支配的,科学化的测试一个人的心理,可以准确的掌握这个人心理的发展程度,从而判断其是否心理健康,心理健康者即便是偶尔触犯刑律,也能在随后的生活中很好地通过掌控自己的心理而掌控自己的行为,避免再次误入歧途,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就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表现出一种较为宽恕的态度。

(三)明确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的采纳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具有证明力,且达到一定证明标准的证据才能得到法庭的认可并被法庭所采纳。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统一做出了“确实、充分”的规定,尽管这一规定长期以来饱受诟病,但在法律未进行修改之前,刑事诉讼活动的证据的采纳标准仍然应当是“确实、充分”以及由此做出的合理延伸。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品格证据提供主体的广泛,相关各方向审判机关提供的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在内容、形式、欲证明问题等多方面都存在差异,有时候控诉方所提供的品格证据甚至会与被告人一方提供的品格证据截然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审判机关往往无从下手,做法也不甚统一。有的直接采纳检察机关所提交的品格证据,有的直接采纳被告人一方所提供的品格证据,有的则二者均不采纳而是迳行做出裁判,究其根源,就是立法未能明确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的采纳标准。况且,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审判机关受品格证据的先入为主式的影响,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交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多在法庭质证和辩论之后,由于没有经过必要的质证环节,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以及其他利益群体所提供的品格证据往往无法判定是否采纳,特别是在各方提供的品格证据存在差异时,更是增加了审判机关的选择难度。

证据要兼具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个特征才可以被审判机关所采纳。鉴于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案件定罪和量刑中的特殊作用,在设定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的采用标准时,应当高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其一,是要确保品格证据的真实性。所谓证据的真实性,就是指证据来源和证据内容的双重可靠。[4]证据来源可靠,指证据的收集主体和收集方式合法、合规;证据内容可靠,既证据所反映的事、物是可靠的。作为一种特殊证据,相关主体向审判机关所提供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品格证据必须要真实可靠,一定要为了避免单纯将未成年犯罪人出罪、入罪而提供虚假的证据内容。审判机关在评判品格证据的过程中,首先就要看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其次要对相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做出初步的评价。其二,是要确保品格证据的关联性。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可以被审判机关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合理的联系的证据才能经过举证质证并最终获得合议庭采纳。实践中,个别检察机关为了单纯实现成功起诉的目的,将某些与案件事实本无任何关联的品格证据也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有的未成年被告人的亲属,为了达到轻判、甚至不判的目的,一味的罗列未成年被告人的所谓表现优秀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增加了审判机关审判时的辨别难度,同时也浪费了大量不必要的时间。应当明确,凡与案件不具备关联性的品格证据,不得向法庭提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理顺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程序

在法律的世界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同等重要的事情,二者互为补充、不可偏废。品格证据产生的初期,之所以不被专家学者所看好,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过早的向法庭提交品格证据可能会引发审判者的推理性偏见和伦理性偏见,这种受偏见控制而未审先判的诉讼方式恰恰是公正审判的大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所需要考虑的,就是如何做才能既避免品格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先入为主,又能使其在法庭上得到充分的举证和质证。

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采取的是定罪和量刑分离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品格证据向法庭的提供往往在定罪之后、量刑之前。在我国定罪量刑一体化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可以借鉴但英美国家关于品格证据的提交方式,针对定罪和量刑的不同阶段,对品格证据采取不同的态度。

在定罪阶段,即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原则上应当排除不良品格证据的使用。即在这一过程中,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和作为控诉方辅助人的证人不得主动向法庭提交未成年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5]其含义有二:一是法庭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和证人向法庭提交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二是当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过程中主动向法庭提交自身的良好品格证据时,为了反驳这种良好品格证据,检察机关可以提交未成年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用以质疑甚至推翻未成年被告人所主张的于其有利的良好品格证据。

在量刑阶段,即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并就相关证据进行充分质证的权利。事实上,早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就已经明确要求审判机关在量刑的过程中充分的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品格证据因素。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之所以强调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与量刑环节的关系,主要是因为经过定罪环节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之后,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关系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判断也已经基本形成,[6]此时引入品格证据,不会对定罪产生过多的干扰,同时经过对品格证据的质证,也可以使法庭对品格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有一个较为准确的掌握,从而有针对性的量刑。

二、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适用的程序性排除

在肯定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积极价值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其所存在的消极价值,即其有可能造成对受害人一方的二次伤害,使品格证据成为放纵未成年犯罪人的国家性鼓励[7],这显然是与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初衷背道而驰的。为了平衡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害人二者之间的利益,既确保品格证据发挥其改造犯罪、保障未成年被告人人权的积极作用,又避免其成为某些别有用心之人脱罪、减罪的工具,理应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排除品格证据的适用,具体而言,就是“再犯不适用、不谅解不适用和罪行严重不适用”。[8]

再犯不适用,是法律逻辑和认知逻辑的基本要求。再犯,就是第二次甚至第N次触犯法律的行为。如果说未成年人的第一次犯罪时因为年幼无知而可以获得社会和被害人原谅的话,那么其第二次之后的犯罪就无法再获得这种宽恕。对同一人所实施的多次犯罪一再容忍,不仅不符合法律的基本逻辑,也不符合人类的基本认知逻辑。犯罪人之所以会再次犯罪,只能说明前一次刑罚对他的改造不彻底,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宣告了上一次改造的失败,如果在其第二次犯罪之后仍然对其采取宽恕的态度,无疑会带来其多次的“恃宠而骄”,不仅会增加其再次犯罪的概率,而且有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已经完全无对其适用品格证据之必要,故再犯不适用。

不谅解不适用,是法律公正和法律平衡的必然选择。刑事诉讼所强调的人权保障,是全面而非片面的人权保障,核心是要保障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缺少对其中任何一方的保障,法律都背离了公平正义的导向。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法律都将刑事人权保障的重点放在了对犯罪嫌疑人身上,而忽视了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和救济,这显然是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理念相违背的”[9]。品格证据的适用同样要避免陷入片面的权利保障的泥潭之中,不谅解不适用,就是品格证据运用尊重刑事被害人的基本人权的最好体现。在未成年被告人未获取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如果强行适用品格证据为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量刑开脱,极易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不满,甚至会引发其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是一种得不偿失的冒险行为,故在未成年被告人未获取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适用品格证据。

罪行严重不适用。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触犯诸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罪名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都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对待类似犯人应当“惩罚”大于“宽恕”才能真正实现震慑犯罪之目的。事实上,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实施几种危险性较高的犯罪采取的也是一种较为严厉的态度,如《刑法》第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实践证明,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便是适用品格证据也很难实现刑罚感化和挽救之目的,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的某些罪行严重的犯罪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严格限制品格证据的使用。

三、结语

由于立法环境、立法观念、立法技术等多方面的限制,中国当前仍然未能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建立起一个系统完备、科学规范的品格证据制度体系。即便是发展时间较长、较为成熟的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也仍然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以及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都为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很好的思路。

参考文献:

[1]宋远升.少年司法程序中品格证据适用的冲突与重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1):83-88.

[2]彭志刚,邢晓玲.论品格证据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13(4):113-117.

[3]赵丛萍.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现状与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70-72.

[4]于沛.浅谈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判断[J].贵州工业大学学报,2007(5):144-146.

[5]冯强.论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运用[J].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4):23-25.

[6]曹瑾,徐安然.构建量刑中的被告人品格证据运用规则[J].法制与社会,2012(7):132-133.

[7]宋远升.少年司法程序中品格证据适用的冲突与重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1):83-88.

[8]杨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J].克拉玛依学刊,2015(5):28-31.

[9]袁曙光,杨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依据及立法完善[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3):84-88.

编辑:虢亚雪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7238(2016)03-0056-05

DOI:10.3969/J.ISSN.2095-7238.2016.03.011

收稿日期:2016-04-22

基金项目:2016年山东省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重大课题“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适用研究”(16SAQ021)、2015年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题调研和理论研究课题“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运用—以未成年为视角”(SD2015B12)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静(1963-),女,济南市委党校教授,研究方向为媒体法学;杨帆(1985-),男,辽宁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袁曙光(1963-),男,济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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