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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日本镰仓时期的武家法

2016-04-07王玉玲

关键词:武家家法幕府

王玉玲



试论日本镰仓时期的武家法

王玉玲

镰仓初期幕府依据其统治需要制订颁布了武家第一部成文法《御成败式目》,并以此为基础不断充实、完善武家法体系,构建了以诉讼为核心的武家法律制度。与同时期的公家法、本所法相比,武家法以武家社会的习惯法、先例及施政条令为主要渊源,重视维护武士利益及武家的统治秩序,具有明显的武家特色。在诉讼制度方面,武家的合议制度、回避制度都具有相当的进步意义,但对习惯法的继承却约束了武家法制的健全发展。

镰仓时期;镰仓幕府;武家法;诉讼

镰仓幕府是日本历史上第一个武家政权,它不仅开创了独立于中央集权政府之外的政治体制,也建立了以《御成败式目》为基础的法制体系。该体系在日本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为巩固和维护武家政权统治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镰仓时期法制史的研究在日本由来已久,三浦周行、中田熏、石井良助、石母田正、笠松宏至、佐藤进一、新田一郎等著名学者都曾发表重要的研究成果。①参见三浦周行:『法制史の研究』,东京:岩波書店,1919年;中田薫:『法制史論集』,东京:岩波書店,1943年;石井良助:『日本法制史概説』,东京:弘文堂,1948年;石田母正:『石田母正著作集 第8巻 古代法と中世法』,东京:岩波書店,1989年;笠松広至:『日本中世法史論』,东京:東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佐藤進一:『鎌倉幕府訴訟制度の研究』,东京:岩波書店,1993年;新田一郎:『日本中世の社会と法』,东京:東京大学出版会,1995年等。相对而言,国内学者对日本法制史的研究多集中在律令法方面,对中世武家法的研究仅有个别针对《御成败式目》的成果。②国内针对《御成败式目》的研究,除胡娟的《对〈御成败式目〉名称、体例、内容的考察——解读日本武家法制的黎明时代》(见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刑事法律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刘璧君等的《〈御成败式目〉:日本著名武家法典》(《检察风云》2015年第8期)等论文成果外,日本通史性著作通常也会有所涉及,但多停留在简单叙述的程度。法律作为镰仓幕府实现其统治的重要手段,对解读武家政治与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对镰仓时期武家法成立的背景以及法令的渊源、特征和现实应用进行分析,探讨武家法对武家统治的影响及其历史意义,以期对了解这一时期的日本历史文化有所补益。

一、武家法的成立

武家社会的第一部成文法《御成败式目》(亦称《贞永式目》)③《御成败式目》因成立于贞永年间,故亦称《贞永式目》,此外还有《关东御成败式目》《关东武家式目》等别称。其中,“御”为敬称,“成败”意为审判、处罚,“式目”为法令目录之意。是镰仓时代贞永元年(1232)由时任幕府执权的北条泰时主持制订的。该法令颁布之初的主要意图在于填补武家法律的空白,保证幕府审判有法可依,防止罔顾是非而以人之地位高下、势力强弱妄加判决的现象发生。④『北条泰時消息』,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1巻 鎌倉幕府法』,东京:岩波書店,1955年,第58页。事实上,《御成败式目》不仅充当了镰仓幕府的基本法,也奠定了日本近700年幕府时代武家法律的基本格调。从法制史的角度而言,《御成败式目》的意义甚至可以与律令相提并论。但与移植唐代法律、推动日本古代法制飞跃发展的律令法不同,武家法的成立可以说是顺应武家社会形成与发展的历史产物。

第一,律令制度及律令法的衰退为武家法的成立提供了基本前提。日本古代的律令以中国唐代的律令为范本编纂而成,虽然其具体内容尤其是令部分的规定依据日本实际的社会状况做了一定修改,但律令规定与日本本土法律意识相抵触的现象依然非常严重。因此,在经过奈良前期的全盛期后,律令难以适应现实法治需要的问题日益凸显,“格”“式”作为修订补充律令的法令应运而生。但进入摄关政治时代后,格、式也逐步失去其实用性,“新制”“制符”以及官厅施政的“惯例”“先例”在法制中占有越来越重的地位。这些被称为“公家法”的“新制”“先例”等成文法虽然不是对律令的否定,但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与律令有明显区别。

第二,“私法”*本文所使用的“私法”指私家、个人所定法规,而非泛指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的发达为武家法的成立奠定了现实基础。在律令体制下,中央集权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允许皇亲贵族、庄园领主及寺院神社对其家务(寺务或社务)及领地实施自治管理。在律令法影响力衰退的背景下,这种自治权最终衍生出了由皇亲贵族、庄园领主及寺院神社主导的家法、庄园法及寺社法。在公家法仍具有普遍意义的环境下,这些法的适用范围、对象乃至效力都存在局限性,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只称得上是“私法”。“私法”在日本法制史上的意义不容小视,尤其是家法与庄园法通常是中世时期各法系的基本构件。*寺社法、本所法及武家法等中世法系中都涉及家法与庄园法的相关内容。可以说,正是这些“私法”为武家法的成立提供了有效的理论参考与借鉴。

第三,武家政权的发展为武家法的成立创造了历史契机。在《御成败式目》颁布前的数十年时间内,镰仓幕府始终没有成文的法律,主要凭借幕府初代将军源赖朝的个人权威对诉讼进行裁决。这种诉讼处理模式与将军、御家人之间的主从关系密切相关。但在初代将军特有的领袖权威不再,幕府统治权力趋于扩大的背景下,明确诉讼及罪犯的审判、处罚标准,使幕府审判制度化便成为关乎幕府统治的重要课题。尤其是承久之乱(1221)后,由于新任命了大量地头造成土地纠纷剧增,这进一步推动了镰仓幕府确立法治依据、颁布实施武家法的步伐。于是,北条泰时于贞永元年五月授意幕府“评定众”*镰仓幕府最高决议机关的成员称评定众,通常由有力御家人担任。教隆真人、法桥圆全、矢野伦重、太田康连、佐藤业时、斋藤净圆六人草拟法案,并最终于同年8月完成了《御成败式目》法令的编撰。自此,镰仓幕府开始进入依法治世的历史时期,公家法、本所法、*本所法即本所对庄园进行管理、支配时制订实施的法令,基本由庄园法与家法构成。前文提及的寺社法通常被视为本所法的一种。武家法三足鼎立的日本中世法制格局亦由此展开。

二、镰仓时期武家法的渊源及内容

镰仓时期的武家法主要由《御成败式目》与诸多追加法构成。《御成败式目》为基本法,由51条法令构成。其中,第1、2条模仿当时公家法以神社、佛寺内容开篇;第3-5条规定守护与地头的权限及与朝廷、本所的关系;第6条表明幕府不干预国司、领家诉讼的基本原则;第7条以后为各种民事、刑事诉讼的具体审判规范等。追加法最初指对《御成败式目》进行修正时颁布的单行法令,后来凡在《御成败式目》后颁布的法令皆被称为追加法。由于追加法往往依幕府现实的法治需要而随时制订颁布,因此其内容灵活宽泛,而且数量远远超过基本法。据《中世法制史料集》所收幕府追加法统计可知,镰仓幕府曾先后颁布追加法700余条,包括主从法、族缘法、奴婢杂人法、神官僧侣法、土地法、买卖借贷法、手续法等多方面内容。就法令渊源而言,无论是《御成败式目》还是追加法,基本上可以概括为武家社会习惯法、幕府先例及施政条令的成文化。

(一)习惯法

对于刚刚登上政治舞台不久的武家政权来说,制订法律的依据是武家社会的“道理”而非既有的“公家法”,这种“道理”就是习惯法。北条泰时在写给北条重时的书信中,曾明确指出《御成败式目》实为“武家之习,民间之法”。*『北条泰時消息』,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1巻 鎌倉幕府法』,第58页。当然,式目51条法令并非全部都是所谓“武家之习,民间之法”的成文化,但其立法的基础显然是武家及民间的习惯法。如式目第8条“年纪法”规定:“知行过二十年者,按大将军之例,不论理非不予更改。”这句条文的意思是实际占有他人领地超过20年,不论此前的所有关系如何,幕府都承认实际占有人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换言之,当实质性的领有、支配关系达到一定的年限时,即便是幕府下发的证明文书也同样不具备法律上的有效性。这样的法律规定与律令法相违,而且也违背幕府以证明文书为第一义证据的“证文主义”原则,但却真实地反映了当时武家社会的习惯。再如式目第41条“奴婢杂人事”中规定了奴婢所生子女的归属问题:“奴婢若生子,男归其父所有,女归其母所有。”据考证,这种奴婢所生男婴随父、女婴随母的做法在奈良时期就已经出现。*牧英正:『日本法史における人身売買の研究』,东京:有斐閣,1961年,114页。显然,式目第41条的内容同样是基于古代的习惯法。

(二)先例

先例,亦称傍例,包括幕府的诉讼判例及施政先例,是镰仓武家法的重要法源之一。在处理具体的诉讼案件时,先例同《御成败式目》及追加法一样具有法律效力。镰仓幕府的“先例”最早可以追溯到初代将军源赖朝时期,《御成败式目》第3条“诸国守护人奉行事”即以“右大将家(源赖朝)时”为准规定守护职责。此外,式目第33条“强窃二盗罪科事付放火人事”、第38条“总地头押妨所领内名主职事”,以及追加法第11条“郡内寺社事”、第12条“公文、田所、案主、总追捕使有司等事”、第13条“山野河海事”(1225年)、第94条“新补并本地头不叙用御下知事”(1238年)、第261条“诸国地头所务事”(1247年)、第426“农时不可使百姓事”(1264年)等法令都是以“先例”为准则对具体事宜进行规定。这些法令的颁布时间虽然各不相同,但所涉及的先例基本上都可以追溯到承久之乱以前,即源赖朝至北条政子辅政时期。“不易法”*『御成敗式目』第7条,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1巻 鎌倉幕府法』,第6页。规定这段时期内裁定的诉讼不可上诉说明承久之乱前的“先例”是镰仓时期最有效的法律依据。

(三)施政条令

颁布条令是镰仓幕府应对、解决具体社会问题时常用且有效的手段之一,这些条令同样构成了武家法的重要内容。以买卖奴婢杂人的相关法令为例,宽喜三年(1231),由于粮食歉收,饥民无以为继,镰仓幕府曾颁布法令暂时允许历来严令禁止的人口买卖行为,而在饥荒结束后,宽喜饥荒期间被买卖奴婢的归属问题引发了诸多诉讼纠纷。为此,幕府于延应元年(1239)4月作出规定,要求返还奴婢的原卖家需以当下价格赎买,*镰仓幕府追加法第112条,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1巻 鎌倉幕府法』,第111页。5月又进一步制订实施细则,规定诉讼双方皆为京方人士的,武家不予干涉,若诉讼一方为关东御家人,则适用于此前4月颁布的相关法令,并且再次强调今后一律禁止买卖人口。*镰仓幕府追加法第114、115条,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1巻 鎌倉幕府法』,第112、113页。但由于买卖人口的社会问题屡禁不止,延应元年以后,镰仓幕府又多次颁布法令禁止买卖人口。*镰仓幕府在宽元三年、建长六年(1254)、建长七年也曾颁布禁止买卖人口的法令。参见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1巻 鎌倉幕府法』,第156、179、181页。不过幕府施政法令的法律效应存在相当的局限性,*关于追加法法律效应的问题,笠松宏至曾指出镰仓幕府对过往追加法及判例的保存、积累不重视是导致其法律效应存在局限性的原因。参见笠松宏至:『日本中世法史論』,东京:東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18页。这些法令不仅内容相似,而且还存在重复的现象。

综上所述,习惯法、先例及施政条令构成了镰仓时期武家法的主要渊源。其中,习惯法与先例可以说是《御成败式目》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追加法则以《御成败式目》以后幕府颁布的施政条令为主。相对追加法而言,《御成败式目》被称为“海内龟镜”“关东鸿宝”,*黒板勝美編:『新訂増補国史大系 吾妻鏡』,东京:吉川弘文館,1933年,第118页(後篇)。《吾妻镜》是记录镰仓幕府历史事迹的重要史料。具有不可撼动的基本法地位。这种地位的获得一方面与北条泰时的历史地位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武家社会形成以来的习惯法及先例所具有的现实约束力有关。习惯法与先例既是武家法的特色所在,也是武家法律权威的源泉。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与律令相比,无论是《御成败式目》还是追加法都无系统性与文化底蕴可言,对习惯法、固有法的倚重甚至可以理解为法制史的倒退。但在王权衰落、律令法已经难以维持的背景下,新的政治力量——武家政权以武家法作为法治依据却是日本法制史上一次符合现实需要的重大创新。

三、镰仓时期武家法的主要特征

镰仓时期武家法体系以武家社会中的习惯法为基础制定,并在武家的统治实践中逐步得到完善。武家法是这一时期日本政治、经济、社会状况的直接体现,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第一,武家法以武士为主要适用对象,实行既保护又统治的政策。镰仓时期,与将军结成主从关系的御家人*镰仓时期的御家人指与幕府将军结成主从关系的武士。相对普通武士,御家人享有出任地头职位等特权。是幕府政权的基础,但由于御家人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及独立性,将军与御家人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对立共存的关系。可以说,御家人在构成幕府重要支柱的同时,往往也是动摇幕府统治的潜在威胁。为此,幕府在以法令的形式保障御家人的身份地位、土地财产的同时,也对其实行严格的统治。以《御成败式目》为例,其法令条文一方面明文规定身体刑*身体刑指仅适用于庶民的惩罚措施,具体包括脸部烙印、剃发等。不可用于武士,一方面又以武士为幕府刑法主要的适用对象(第9-17、32-34条);一方面认可武士家族内部家长对于子女继承权的绝对权威(第18、26条),一方面还以“仆忠主”为根本原则对相关的继承问题加以干涉(第22条)。这样的法律规定看似互相矛盾,但在幕府维护武家统治秩序的政治目的上却是统一的,对维护将军与御家人之间主从关系的平衡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武家法以土地相关法令为主要内容。镰仓时期,土地对于武士而言既是重要的生产资料,也是重要的财产形式,而对于幕府将军而言则是维系其与御家人间的主从关系,并对御家人进行统治的根本媒介,御家人土地所有权稳固与否直接关系到幕府的统治根基。因此,土地是武家法适用的重要对象,武家法中与土地相关的法令不仅数量多,而且以抑制与土地相关的商业行为为显著特征。仅《御成败式目》中与土地所有权或农产品相关的条目就多达22条(4-8、16、18-22、24-27、36、38、43、44、46-48),若将没收领地的处罚措施也视为与土地相关内容的话,其数量会更多。而从土地法的内容来看,禁止买卖御家人所有土地是幕府贯彻始终的基本原则。相关规定最早见于《御成败式目》第48条,该条文规定私领土地可以买卖,但“募勋功或依勤劳”所得“御恩”之土地不允许买卖,违背式目规定私自买卖者,买卖双方皆依法论罪。*『御成敗式目』第48条,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1巻 鎌倉幕府法』,第27页。换言之,镰仓早期禁止买卖的土地仅限于作为恩赏由幕府将军赐予的土地。进入镰仓中期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御家人出卖、典当土地的现象越来越多,为避免因土地转让而导致御家人经济上的贫困,幕府于文永四年(1267)颁布追加法,规定御家人的土地无论是御恩还是私领,一律禁止买卖。*镰仓幕府追加法433条,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1巻 鎌倉幕府法』,第226页。此后于永仁五年(1297)颁布的“德政令”甚至对土地的典当行为也明令禁止,不承认以盈利为目的、附带利息的借贷行为,允许土地原所有者无偿取回土地。*镰仓幕府追加法663条,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1巻 鎌倉幕府法』,第297页。

第三,武家法以儒家的道德价值观为法治理念。北条泰时在其书信中提及,如若仆忠主,子孝亲,妻从夫,人心弃恶,嘉奖正直,社会自然安定。*『北条泰時消息』,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1巻 鎌倉幕府法』,第57页。这种以儒家道德价值观为基础的治世理念同样也是镰仓幕府的法治理念。《御成败式目》中第18-21、24、26条即以“仆忠主,子孝亲,妻从夫”的道德价值观为基础制定。第19条体现“仆忠主”原则,规定郎从(家臣)忤逆主人子孙属“忘先人之恩顾”行为,其从主人处所得土地,需返还给其主人之子孙;第18、20、26条贯彻“子孝亲”原则,规定如发生子女忤逆、早逝或父母意愿改变时,父母可以收回已经让与子女的土地;第21、24条法令与“妻从夫”原则相一致,规定夫妻离婚时依据女方是否存在过失决定土地的归属,而寡妇改嫁则需将亡夫让与的土地返还给亡夫子嗣。在此三项原则中,与主从关系相契合的“仆忠主”原则是幕府特有且最根本的法制理念,当忠、孝难以两全时要以“仆忠主”原则为先。式目第22条规定,武士家族中成年子嗣对幕府尽忠却未从父母那里得到领地时,应以嫡子领有土地的五分之一予以补偿。显然,对幕府奉公、尽忠被认定为武士的第一要务,是武士利益获得幕府法保障的前提条件。

第四,武家法以维护武家统治秩序为第一要义,禁止武士私斗。武士都是习武之人,并且持有武器,武士间的私斗是破坏社会治安甚至动摇幕府统治的重要因素。为此,镰仓幕府在制订《御成败式目》时便规定了针对辱骂、斗殴、伤人等私斗行为的处罚措施。伤人、杀人等恶性事件该处以重罪自不待言,斗殴、恶语伤人等行为看似社会危害较小,但在武士中却极易引发争斗,因此同样被视为重罪,要从重处罚,重者可处以死刑,轻者则处以流刑、没收领地。*『御成敗式目』第10、12、13条,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1巻 鎌倉幕府法』,第8、9页。同时,“苅田狼藉”*所谓“苅田狼藉”指对土地农产品强行进行收割的行为。等容易导致私斗的行为也被列入刑事诉讼的处理范畴,与刑事案件同等对待。镰仓中期以后,为了加强对私斗行为的打击力度,幕府在处理私斗案件时,采取对争斗双方共同治罪的原则。《吾妻镜》中仁治二年(1241)十一月二十九日、建长五年(1253)二月二十五日的记录都是对私斗武士双方同时进行处罚的案例。*黒板勝美編:『新訂増補国史大系 吾妻鏡』,第291、560页(後篇)。这种私斗双方“同罪勿论”的原则一直延续下来,至室町幕府时期还出现了专门针对武士私斗的“故战防战法”。*私斗中交战双方因其充当角色不同分为“故战方”与“防战方”,故战方即主动挑起战事一方,防战方即为防守一方,因此相关法令被称为“故战防战法”。最早的故战防战法颁布于室町时代贞和二年(1346)。

总而言之,《御成败式目》及追加法是以武士为对象,以土地法为主要内容,以忠、孝、顺为法治理念,以维护武家统治为目的的武家法令体系。与同时期的公家法、本所法相比,武家法最初主要在东国范围内实行。不过,随着幕府势力的扩张,武家法的适用范围与影响力也随之扩大,并逐步确立了较公家法、本所法更加优越的法律地位。

四、镰仓时期的武家诉讼

武家法主要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武士阶级的利益及武家统治下的社会秩序,而公平公正地处理武家社会中出现的各种诉讼纠纷正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手段。自《御成败式目》颁布实施后,武家的诉讼制度以明文的诉讼法令为基础逐步得到了完善。

(一)武家诉讼的基本制度

镰仓幕府时期武家的诉讼称为“沙汰”,根据内容不同基本上可以分为处理土地纠纷的“所务沙汰”,处理动产、债权问题的“杂务沙汰”及处理刑事问题的“检断沙汰”。不同类型的诉讼分别由不同的机构处理。幕府的三大统治机构政所、问注所、侍所同时兼具处理诉讼的职能。其中,除侍所专司刑事诉讼外,其余诉讼由问注所与政所分别负责。进入13世纪中期以后,随着御家人土地纠纷的增加,镰仓幕府还增设“引付”作为处理“所务沙汰”的专门机构。另外,作为幕府的驻京机构,六波罗探题也具有处理诉讼的职权,主要负责京都及西国的诉讼。*『沙汰未練書』,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2巻 室町幕府法』,第356-357页。『沙汰未練書』成书于镰仓末期,内容包括幕府诉讼手续的解说及诉讼文书的样例等内容,是研究镰仓后期诉讼制度的重要史料。

镰仓时期常见的诉讼处理方式有“三问三答”式与“一方向”式两种。所谓“三问三答”式即原告(日语称“诉人”)提交的诉状被受理后,由案件审理的负责机关向被告(日语称“论人”)发出要求答辩的问状。被告收到问状后,依据问状内容向审判机关提交答辩陈状。这样通过提交诉状、陈状的方式进行三轮辩论后,如若事实清楚,则依据武家法草拟判决书。若仍不明了,则将原、被告唤至审判机关,由双方进行当面对质。最后,判决草案经评定众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最终的判决书。“一方向”式则是区别于“三问三答”审理程序的特别诉讼过程,通常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首先,在诉状受理前先进行一定的审理,不满足条件的不予进一步审理,如果相关的证明文书等证据齐全且诉讼请求合理,则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判决。故此,这种诉讼处理方式被称为“一方向之沙汰”。而当有人对判决结果提出异议时,则进入第二阶段,由幕府审判机关依据相关权限主动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审理。与“三问三答”的诉讼程序相比,“一方向”式相对更加快捷,在镰仓后期发展成为主流的诉讼处理方式。

诉讼审理结束后,判决书以下知状*镰仓时代武家常用的一种文书形式。的形式下发给胜诉一方,为胜诉方主张其合法权利提供依据。但判决结果的执行通常需要以诉讼双方的共同认可为前提,若诉讼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认可幕府的裁决,即可以拒绝执行判决结果,甚至以武力维护自己的权益。换言之,幕府发出的判决书往往不具备强制的执行力,而当事人也需要靠自身力量实现自身权利。为此,镰仓幕府开创了“遵行”制度以保障审判结果的落实。所谓“遵行”制度即在判决结束后,幕府任命当国守护与当地御家人为遵行使者,在纠纷的发生地公告幕府的判决结果,并督促执行。由于中世时期普遍存在不依靠法律而是凭借实力维护自身权益的私力救济,因此“遵行”不仅是幕府处理诉讼的一环,同时也是幕府维护其法制权威的重要手段。

若诉讼一方不认同判决结果,可以向幕府审判机关提起上诉。镰仓时期的上诉分为“覆勘”“越诉”与“庭中”三种形式。首先,当诉讼一方当事人对原判决结果持有异议时,可以向引付提出再审申请,即“覆勘”。如“覆勘”申请正当、合理,则对原判决内容进行再审。若对“覆勘”结论仍持有异议,则可以继续向越诉方*越诉最初由引付负责,文永元年镰仓幕府设立“越诉方”,专门负责处理越诉事务。提起上诉,即“越诉”。如“越诉”要求合理,则由越诉负责人依据越诉诉状及原判决书进行初审,经初审后如认定原判决结果有误,则下发重审文书、指定负责人对诉讼纠纷进行再次审理。而当认为诉讼处理机关存在审理不公、不法等问题时,可以以“庭中”的方式提起上诉。“庭中”根据上诉的处理机构可分为“引付庭中”与“御前庭中”,即分别由引付和评定众受理的上诉。与“覆勘”“越诉”的处理流程不同,“庭中”以上诉人与诉讼案件处理人当庭对质的方式解决。

(二)武家诉讼的基本原则

首先,镰仓时期的武家诉讼采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并用的原则。其中,“不告不查”的当事人主义(弹劾式)是中世时期武家诉讼的基本原则,即诉讼以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证据为前提,司法机关主要以引导的方式解决诉讼纠纷。以“三问三答”的诉讼处理方式为例,诉讼审理期间对于事实的调查、取证通常由原、被告自主完成,而幕府只是在各个利益对立的个体或集团间发挥调节作用,*石母田正:『石母田正著作集 第8巻 古代法と中世法』,东京:岩波書店,1989年,第212页。并最终以合议的方式作出合理合法的裁断。如建治年间(1275—1278),围绕纪伊国阿弖庄的利益分配问题,领主寂乐院与地头汤浅宗亲间发生了诉讼纷争。通过诉讼双方提交的诉状、陈状可以发现,汤浅宗亲曾以文永五年幕府颁布的“关东平均御式目”法令为依据主张自身行为的合法性,而诉方则指认该法令文书为伪造,不予承认。为此,双方曾多次交换诉状、陈状进行辩驳。而作为此次诉讼审理机关的六波罗探题,在此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仅限于向诉讼双方传递诉状、陈状,完全没有任何追究法令真伪的举措。*高野山文書第1132、1133、1144、1150、1152、1154、1155号,東京大学史料編纂所:『大日本古文書 家わけ第一(高野文書巻之五)』,东京:東京大学出版社,1952年,第682-717页。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幕府作为武家的权力机构,在处理特定犯罪行为尤其是危及幕府统治的重大刑事犯罪时,在当事人主义原则的基础上往往辅以职权主义原则。镰仓后期土地纠纷的处理集中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弹劾式)与职权主义(纠问式)并用的原则。镰仓初期,因土地所有关系产生的诉讼纠纷一律被视为“所务沙汰”,以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为基础进行裁决。镰仓中期以后,土地相关的诉讼处理方式因具体的纠纷内容进一步细分化,分别列入“所务沙汰”与“检断沙汰”的处理范畴。具体来说,即种植庄稼的土地(下地)问题属于“所务沙汰”的处理对象,而事关收割、占有土地农产品(上分)的“苅田”行为则被列为“检断沙汰”的处理对象。*『沙汰未練書』,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2巻 室町幕府法』,第357页。所谓“苅田”指行为人主张实际领有土地,进而为保障土地收成而在尚存在争议的土地上对农产品进行强行收割的行为,也称为“苅田狼藉”。由于“苅田狼藉”极易引发武士间的私斗,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因此幕府一改以往被动处理土地纠纷的态度,不仅于延庆三年(1310)颁布法令严厉禁止此类行为,同时还将“苅田狼藉”行为列入检断沙汰的处理范畴。*镰仓幕府追加法第713条记载:“苅田狼籍事,于向后者,付检断之沙汰。”参见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1巻 鎌倉幕府法』,第312页。换言之,镰仓后期单纯的土地纠纷仍旧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原则,但当出现“苅田”行为,危及社会治安时,则由幕府审判机构介入调查、追捕、审理流程,以职权主义原则主导诉讼处理。实际上,在幕府专制的背景下,这种以权力解决纠纷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断得到强化。*佐藤進一:『鎌倉幕府訴訟制度の研究』,东京:岩波書店,1993年,第220页。

其次,镰仓时期的武家诉讼还实行属地主义与属缘主义共用的原则。由于镰仓幕府势力范围集中在东国地区,因此武家法的适用首先具有东国的属地主义特征,主要用于解决东国范围内出现的各种诉讼纠纷。同时,幕府以主从制为基础的统治方式还决定了武家诉讼的属缘主义特征,即以主从制等人际关系为基础并更广泛地应用于幕府影响力可及的范围。因此,镰仓幕府裁决的对象既包括全国各地的御家人,也包括东国的百姓及本所领家。地头御家人之间、本所领家和地头御家人之间、百姓和地头之间、东国本所之间的诉讼纠纷构成幕府受理诉讼的主要类型。不过,原告向幕府提起诉讼的前提往往是幕府与原告间的某种属缘关系,换言之,原告通常是向对自己有利的权门提起诉讼,*井元今朝男:「本所裁判権に関する一考察」,『日本中世の国政と家政』,东京:校倉書房,1995年,第19页。即武士提请裁断的机构必然是幕府,而庄园领主相应的对象则是自己的本所。*在寄进地系庄园制度下,土地的开发者称“开发领主”,接受庄园寄进的朝廷贵族、皇族、寺社等称“领家”“本所”。以镰仓时期最常见的领主控告武士的诉讼为例,领主首先向自己的本所提起诉讼,然后由本所与幕府进行交涉,如传递诉状、陈状等。最终对原、被告的裁决权及判决结果的执行权自然也有所区分,领家由本所、武士则由幕府负责。

(三)武家诉讼制度中的积极因素与消极因素

武家政权是独立于朝廷之外的新的政治势力,武家法是武家社会的法律规范,在贯彻实施过程中既展示出前所未有的积极的因素,也显露了一定的守旧落后、不尽职的消极因素。在诉讼处理方面,镰仓幕府标榜公正、公平的审理原则。北条泰时携评定众共同签署的“起请文”要求评定众在评断诉讼时“于理非者不可有亲疏,不可有好恶,以理裁断,平心而论,不惮傍辈,不恐权门”。*『御成敗式目 起請』,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1巻 鎌倉幕府法』,第54页。这样的表述说明至少在《御成败式目》颁布之前,武家诉讼存在类似的诸多问题。为了克服此类弊端,保证诉讼审理的公正、公平,幕府首先采用合议制度裁断诉讼纠纷。具体做法包括以抽签的方式预先决定评定众的发言顺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评定结果;*『沙汰未練書』,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2巻 室町幕府法』,第358页。评定众全体成员对判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等。*石井進等編:『中世政治社会思想 上』,东京:岩波書店,1972年,第40页。此外,回避制度规定当评定众与诉讼当事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拟制血亲关系时,相关评定众成员需回避。*鎌倉幕府追加法第72条,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1巻 鎌倉幕府法』,第94页。虽然这些规定并非出于对被告诉讼权利的考虑,但仍不失为镰仓时期武家诉讼制度的进步表现,它对保证幕府司法官员的公正与中立,进而确保诉讼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不过,在封建时代以习惯法为基础的法律框架下,武家法同时也存在不合理的要素。一个典型表现就是当证文、证人等都无法充当有效证据时,便以“起请”作为判断诉讼主张真实与否的特殊手段。“起请”起源于日本古代的“盟神探汤”,*日本古代审判方式的一种,具体做法为令诉讼双方或犯罪嫌疑人取出沸水中的石块,手伤者定罪。室町时期类似的神判称为“汤起请”。是“神判”的一种。具体做法即向神灵起誓,通过神意判断事物的真伪。镰仓幕府追加法第73条中有关“起请”的规定是:诉讼当事人书写“起请文”后,七日内若没有出现流鼻血、生病、鵄鸟粪淋身、老鼠啃食衣裳、身体出血、亲族去世、父子作奸犯科、饮食时噎着、乘用马匹突然死亡等情况,则令当事人参笼(闭居)神社,七日内仍无以上情况出现,则认为其所言为真,判定无罪。*鎌倉幕府追加法第73条,佐藤進一等編:『中世法制史料集 第1巻 鎌倉幕府法』,第94页。这种被称为“参笼起请”的神判没有丝毫的原则性与合理性可言,不仅违背幕府明辨“理非”的诉讼宗旨,而且由完全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的“起请”来决断诉讼,可能导致法律失去存在的意义。

综上所述,镰仓时代的诉讼制度是对武家法的具体贯彻实施,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公正、公平的原则。但以“起请”为有效证据,以神判为审判方式显然也是该时期武家诉讼制度中的消极要素。这种积极与消极要素并存的现象与社会的落后及习惯法、固有法的影响有关。换言之,镰仓时期武家法虽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进步性,但其法源却约束了武家诉讼制度的健全发展。

结 语

作为日本最初的武家法,镰仓幕府的法律体系是镰仓幕府实现其统治的有效手段,同时,也对中世时期乃至近世时期武家政权、社会乃至思想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在武家法体系、武家身份制度以及武士道德价值观念的形成方面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首先,以《御成败式目》为代表的镰仓时期武家法在日本武家社会中长期发挥了基本法的作用,是武家构建其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础。1333年,镰仓幕府灭亡,但《御成败式目》却依然发挥作用。室町幕府虽然颁布了《建武式目》,但仍然维持了《御成败式目》的法律地位,并以《御成败式目》作为幕府法令的基础。同样,战国时期各战国大名制定的分国法也多以《御成败式目》为范本。“武家诸法度”在江户时代取代了《御成败式目》作为武家社会基本法的地位,但《御成败式目》仍然具有有效性。*石井良助:『体系日本史叢書4 法制史』,东京:山川出版社,1996年,第125、162页。可以说镰仓时期的武家法对日本整个武士时代的法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其次,镰仓时期的武家法对以武士为尊的武家社会身份制度的形成发挥了作用。“侍”即武士作为一种社会身份成立于平安时期,而进一步发展成为凌驾于百姓、杂人、奴婢等非武士身份之上的特权阶级则是在武士掌握政权的中世时期。尽管镰仓幕府法中并没有针对身份制度的明确规定,但关于荣誉刑只适用于武士,身体刑不可用于武士的规定却是该时期武士身份地位的真实反映。*荣誉刑与身体刑相反,仅对武士适用,具体包括永不出仕、暂时停职、断绝主从关系、取缔御家人称号等。这样的法律一面世,就等同于把武士的身份地位特殊化,从法律上赋予武士特权。显然,在武家身份秩序形成的过程中,武家法制是具体且有效的工具。武家法从属于身份制度的特点对中世乃至近世时期以武士为尊的社会身份制度的形成及固定化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再次,镰仓时代的武家法制对以道德价值观念为核心的武士道的形成也产生了影响。如前所述,《御成败式目》以儒家忠、孝、顺等道德价值观为基本的法制理念,并将其上升为法律评判的价值标准。虽然中世时期武士同时追随多位主人的现象普遍存在,所谓“仆忠主”也几乎是一种理想化的道德规范,*娄贵书:《日本武士兴亡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第329页。但武家法中所体现的这种价值追求却成为武士在精神、道德方面得到升华的契机,并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以忠为核心价值观的武士道的发展。

总而言之,在镰仓初期权门分立的历史背景下,镰仓幕府依据其统治需要,以习惯法、先例及施政条令为基础制订颁布了武家的第一部成文法《御成败式目》,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充实、完善武家法体系,构建了以诉讼为核心的武家法律制度。与同时期的公家法与本所法相比,武家法以武士为最主要的适用对象,以土地法为主要内容,以忠、孝、顺为法治理念,以维护武家统治秩序为根本目的,采用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力争实现公正、公平的诉讼审理,体现了武家法的先进性。但对古代习惯法的继承却成为了武家诉讼内在矛盾产生的根源,同时也阻碍了武家法律制度的健全发展。尽管如此,镰仓时期的武家法体系对中世乃至近世时期武家政权巩固、加强其统治支配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仍是值得肯定的。

(责任编辑:史云鹏)

The Legal Code of Buke in Kamakura Period of Japan

Wang Yuling

In early Kamakura Period, the first written law—“Goseibai Shikimoku” was enacted to serve the governance of Bakufu. Later on, the ruling government enriched the contents and constantly perfected the legal system, and eventually established a legal system characterized by litigation. Compared with other legal systems such as the laws for Kuge and Shōen, the legal code of Buke was based on the customary law, precedent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paid more attention to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samurai and the order of ruling. In terms of litigation, the collegial system and the avoidance system were quite progressive. However, relying on customary law had constraine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al code of buke.

Kamakura Period, Kamakura Bakufu, legal code of Buke, litigation

王玉玲,南开大学日本研究院讲师(天津 30007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新编日本史”(13&ZD106)

K313.31

A

1006-0766(2016)06-0117-08

§日本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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