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盟对外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职位的法律创新
——基于欧盟对外关系权能的分析
2016-03-07左文君
左文君
(中共武汉市委党校,湖北武汉 430024)
论欧盟对外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职位的法律创新
——基于欧盟对外关系权能的分析
左文君
(中共武汉市委党校,湖北武汉 430024)
《里斯本条约》设置欧盟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职位,表明欧盟对外关系权能由经济领域不断向政治领域拓展和深化。欧盟对外关系权能发展可分为欧共体起步与创设阶段、欧盟初期整合与调整阶段和《里斯本条约》签署后的承继与发展阶段。高级代表在横向上要与欧洲理事会、欧盟委员会和对外行动署共享对外关系权能,并负责协调、统一与执行欧盟对外政策,在纵向上协调欧盟与成员国对外政策一致性。然而,高级代表职位仍面临诸多法律困境,需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高级代表;法律角色;对外关系权能;一致性;里斯本条约
《里斯本条约》是欧盟一体化进程里程碑,创新性设立欧盟外交和安全高级事务代表(以下简称“高级代表”)一职。欧盟对外关系权能是欧盟内部最高法赋予特定机关及部门制定和实施对外政策、开展外交活动的权力。高级代表强化欧盟对外行动能力,使欧盟处理对外关系问题更成熟与灵活,在全球事务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欧盟对外关系权能发展回顾
(一)起步与创设:欧共体对外关系权能范围及局限
《巴黎条约》和《罗马条约》标志欧洲在经济领域一体化中迈出重要一步。为实现经济一体化,成员国要取消关税壁垒和人员、资本流通障碍,实施共同经济政策建立成员国内部统一市场。因此,欧洲成员国授权欧共体在特定对外关系领域①主要是指欧共体与非成员国或国际组织在经济贸易领域内,如欧共体在共同贸易政策和发展政策等对外关系领域。实施共同政策以推进共同市场建立。这被视作欧共体对外关系权能起步阶段。1970年10月,六国外长会议通过的卢森堡报告(Luxemburg Report),被视为欧洲政治合作创始性文献,目的是加强共同体成员国间的政府合作、协调各成员国外交政策[1]。然而,政治合作仅限外交政策事务且独立于欧共体,两者互不干涉,构成二元体系结构。1986年《单一欧洲法令》修订原有《煤钢共同体条约》《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和《经济共同体条约》,为已存在政治合作机制提供法律依据,欧共体条约和有关欧洲政治合作条约的运行被置于统一组织体制下。这一时期,欧洲法院对欧共体对外权能发展起到推动作用,通过判例确定“平行发展”隐含权能②欧洲法院受理的首例欧共体对外权能案件,即1970年“欧洲公路运输协定案”,其确立了隐含权能原则。,根据此原则,欧共体对内政策领域权能和对外关系领域权能平行发展。欧洲法院还承认“混合协定”存在,欧共体在共享权能领域内有权和成员国一起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缔结条约。此
外,欧共体常以委员会名义向第三国首都和国际组织总部派驻常驻对外使团[2]。欧共体虽拥有一定对外权能,但主要集中于经济领域,对外交往权能受限,很难及时有效应对危机,这在海湾战争与南斯拉夫危机时期表现明显。说明欧共体对外关系权能有限,难以在应对国际危机时采取统一、有效的对外行动。
(二)突破与挫折:欧盟对外关系权能整合及调整
由于欧共体对外权能有限,促使各成员国进一步推动欧洲政治合作机制的发展,要求加强对外政策合作。在此背景下,各成员国达成超国家主义和政府间主义相妥协的最后条约草案,即《欧洲联盟条约》。其以欧共体为核心基础,并建立欧洲联盟。为联盟引入三根支柱,第一支柱是具有超国家性质的欧共体,第二、三支柱是具有政府间性质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及司法与内务事务合作。欧共体对外关系权能范围扩大,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强化、扩展和提升原有欧洲政治合作机制。成员国决心实施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包括最终制定一项可适时走向共同防务的防务政策,藉此增强欧洲的同一性和独立性,促进欧洲和世界和平、安全与进步。”③《马约》前言部分,中文译本见:戴炳然译《欧洲共同体条约集》,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1页。由此,欧盟对外权能由经济领域扩大至政治领域。
《欧洲联盟条约》继承前条约在对外关系权能领域内的发展,对外关系权能领域范围横跨三大支柱,主要集中在共同商业政策、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共同外交与防务政策内,此外,欧盟对外关系权能领域还包括发展合作与经济、金融和技术合作、人道主义援助和欧盟与第三国以及国际组织间关系等内容。因为《欧洲联盟条约》对对外关系权能领域的整合,欧盟在对外关系上发挥作用比欧共体时期强化,欧盟在《核不扩散条约》续期中发挥的作用④1994年7月,欧盟理事会专门作出决定采取一项联合行动,目的是在预定的1995年4~5月期间《核不扩散条约》续期审议会议上促成条约无限制和无条件延长,为此欧盟和成员国采取多边和双边外交途径,最终促使其目的实现。说明欧盟强化了对外权能。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重修《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共同体条约》,补充对外政策内容,给予欧盟在对外行动中更大权力。如增加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条款,赋予欧盟在共同贸易政策结构内谈判和缔结有关服务业及知识产权国际协定权利[3]。特别是《阿姆斯特丹条约》修订《欧洲联盟条约》第五编,为完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运作机制,设立由理事会总秘书处总干事担任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一职。由于欧盟此时是否有独立法律人格尚不明确,在欧共体具有法律人格已无疑义情况下,《阿姆斯特丹条约》在第24条特别明确,欧盟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方面以及刑事事项上的警察和司法合作方面有权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缔结国际协定。
为应对欧盟进一步扩大的挑战,探讨《阿姆斯特丹条约》中尚未明确的机构改革问题,《尼斯条约》应运而生,对欧盟机构运作问题作出系列改革。《尼斯条约》扩大欧盟委员会主席职权,保证其能够连贯、有效地工作;改革欧盟内部机构,不同机关在不同对外领域内享有各自权能,采取不同形式法律措施;在《阿姆斯特丹条约》基础上扩展适用特定多数表决制的事项范围,覆盖外交、安全和警司等领域,确认“强化合作”原则,提高欧盟决策效率。此时期,欧盟对外权能获得系统发展,《欧洲联盟条约》序言和“共同条款”确定欧盟对外关系的目标和任务,“为增强欧洲身份及其独立,以促进欧洲和世界和平、安全和进步,欧盟应在对外关系、安全、经济与发展政策领域保证对外活动作为整体一致性。”⑤2006 consolidated versions of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d of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Union,preamble,Arts.2and 3.欧盟对外权能主要领域更清晰和明确,包括第一支柱中的共同商业政策、发展合作和经济、财政与技术援助合作;第二支柱中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包括防务政策共同目标、战略、指导原则、立场和行动的制定与实施;第三支柱警察与刑事司法合作领域中的国际合作[2]。
虽然《欧洲联盟条约》《阿姆斯特丹条约》《尼斯条约》为欧盟发展带来新机遇,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随着欧盟权能扩大,而政府间主义在政治事项上的广泛存在,欧盟民主代表机构欧洲议会的联盟事务决策权薄弱,“民主赤字”问题严
重,为解决对欧盟合法性置疑与选民和各成员国政治家对欧洲“民主赤字”的批评,制宪成为在欧洲传统政治文化中赋予欧盟合法地位以及实现更加接近选民目标的恰当选择[4]。因此,欧洲理事会在比利时“莱肯会议”上,举行欧洲未来制宪会议,起草欧盟新法律文本,于2003年7月18日向欧洲理事会提交《欧洲宪法条约草案》,2004年6月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和候选成员国首脑通过《欧洲宪法条约》并于10月29日签署此条约。但《欧洲宪法条约》批准过程挫折不断,欧盟成员国间以及主要机构间就欧盟一体化方式和模式等基本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法国和荷兰公投使得《欧洲宪法条约》的批准和生效蒙上阴影,对欧盟对外关系权能的进一步整合和协调造成负面影响。
(三)承继与发展:《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欧盟对外关系权能新发展
为拯救欧盟宪法危机,欧盟领导人决定召开新一轮政府间会议,起草修改现行诸条约的“改革条约”⑥《里斯本条约》全称《修改〈欧洲联盟条约〉以及〈欧共体条约〉的里斯本条约》(Treaty of Lisbon amending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经《里斯本条约》修改,原《欧洲联盟条约》名称未改变,原《欧共体条约》现称为《欧洲联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里斯本条约》取代《欧洲宪法条约》[5]。《里斯本条约》在《欧洲宪法条约》基础上,通过去宪法化形式,保留《欧洲宪法条约》精髓,重新设计和配置。其在对外关系权能方面新发展主要表现为:第一,《里斯本条约》结束学术上关于欧盟是否具有明确人格的法律争论,经过《里斯本条约》修改的《欧盟运作条约》第335条将法律人格主体由欧共体变为欧盟,《欧洲联盟条约》第1条规定明确欧盟要取代和继承欧共体;第二,构建统一欧盟对外关系框架体系改变原有对外关系分隔于三大支柱的现状,《欧洲联盟条约》第五篇第一章规定欧盟外权能行使基本原则和目标,第五篇第二章强化要求在欧盟对外关系原则指导下执行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保持特殊程序与行动方式,实现与欧盟对外关系融合与协调。此外,《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五部分第二篇到第七篇明确欧盟对外关系领域范围与界限,第9条甚至直接表明“联盟拥有一个机构框架,以发展联盟价值观、追求联盟目标、维护联盟和联盟公民以及联盟行动一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二、欧盟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法律地位
(一)欧盟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法定职权
《里斯本条约》明确规定“欧盟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主导联盟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为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制定提出建议,并以理事会受委托人身份执行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同时,高级代表也应以同样方式制定和执行共同安全和防务政策”“高级代表主持外交部长理事会工作”“高级代表是委员会的一名副主席。高级代表应保证联盟对外行动一致性。高级代表在委员会内部承担委员会对外关系责任,并协调联盟对外行动其他方面关系。高级代表在委员会内部履行职责并仅为履行上述职责时,应遵循委员会运转程序规则。”
《里斯本条约》在对外行动一般条款中规定,“欧盟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可就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事项同欧盟委员会一起向理事会提出联合提案;欧盟委员会可就联盟对外行动其他领域事项同欧盟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一并向理事会提出联合提案。”在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相关规定方面,修改原第11条,“联盟在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方面权限应涵盖外交政策全部领域和同联盟安全有关的所有问题,包括逐步制定采取共同防务行动的共同防务政策。”此外,更细致规定高级代表在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共同安全和防务政策上的作用,除反映在条约正文中,还表现在会议通过的声明等文件中。
(二)高级代表与欧盟其他对外机构的协调与统一
欧洲理事会主席和欧盟理事会主席在一定事项上也能代表欧盟,高级代表职能需与二者相互协调,才能实现欧盟对外权能横向一致,增强欧盟对外行动一致性与实效性。
1.高级代表与欧洲理事会主席间关系。高级代表是欧洲理事会基于特定多数和欧盟委员会主席的同意而设立,应在欧洲理事会授权下负责联盟
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共同安全与防卫政策的实施。在这些领域内,高级代表可向理事会提交任何有关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问题以及任何适当动议和提议,通过提出建议促进政策领域发展,也可根据欧洲理事会授权执行这些政策,享有提案权、组织权和实施权。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15条第2款规定,高级代表应辞去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职位,和欧洲理事会主席以及欧盟委员会主席一起参加欧洲理事会工作。
高级代表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事项上代表欧洲联盟,但不损害欧盟理事会主席权力,也不损害欧盟委员会对外行动范围内的权力。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18条第3款规定,在缔结国际协定一般程序中,在拟缔结协议仅涉及或主要涉及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时,高级代表向欧洲理事会提交建议,由理事会通过决定,授权启动谈判,并根据拟缔结协议主题,任命联盟谈判代表或谈判团团长。根据新《欧洲联盟条约》第27条第1款规定,高级代表通过提议方式推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准备工作,确保欧洲理事会和理事会通过决定的实施。高级代表一方面要实施主动提议职权,另一方面要决定实施,但《里斯本条约》未明确规定如何在日常工作中将二者结合。
2.高级代表与欧盟委员会主席间关系。高级代表同时是欧盟委员会副主席,仅在履行职权范围内事项时根据委员会程序行事,且要与新《欧洲联盟条约》第18条第2、3款规定相协调。欧盟委员会是欧盟重要执行机构,高级代表任命需要征求欧盟委员会主席同意。同时,根据第17条第6款规定,欧盟委员会主席可要求高级代表辞职,这适用第18条规定程序并要求欧洲理事会以特定多数程序作出决定。在经济领域,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15条,在处理部分或完全中止或减少同一个或多个第三国经济和金融关系问题时,委员会应经高级代表与委员会共同提议,以特定多数通过为必要措施。因此,高级代表享有提议权,但制度上此提议权要与委员会共享。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18条第9款规定,在缔结国际协定程序中,委员会或高级代表在拟缔结协议主要涉及或仅涉及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时,向理事会提交建议,由理事会通过一项决定,授权启动谈判,并根据拟缔结协议主题,任命联盟谈判代表或谈判团团长。同样,如根据某一协议设立机构被要求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或高级代表提议通过一项决定中止协议适用,并确定在该机构内拟采取代表联盟利益的立场,但补充或修订协议机构框架的法令除外。最后,高级代表和委员会主席共同负责欧洲联盟与国际组织关系开展,如欧盟与联合国机构及联合国专门机构,欧洲委员会、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开展合作与建立联系。
3.高级代表与对外行动署(EEAS)间关系。欧洲对外行动署为协助高级代表实现职能、发展和协调欧盟对外政策,并在世界范围内有效贯彻欧盟价值和利益而设置。其由理事会秘书处、委员会和成员国外交机构官员组成,新《欧洲联盟条约》第27条对此作出规定,但欧洲对外行动署的性质、地位、权限范围均需商谈与落实。对外行动署在高级代表领导下开展工作,具有一定独立性,其人员由高级代表任命⑦理事会在2010年7月26日作出建立欧洲对外行动署机构及其职能的决定。See Council Decision of 26 July 2010 establishing the organi⁃zation and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External Action Service(2010/427/EU),European Foreign Affairs Review,Vol.15.No.4.2010.557-576.,形式类似于近代以来主权国家的专职外交部门。
(三)高级代表在协调成员国与欧盟对外政策中作用
1.成员国参与制定欧盟对外政策。成员国参与欧盟对外政策制定通过欧洲理事会一体化“引擎”和具体负责政策制定的欧盟理事会实现。成员国首脑和欧盟委员会主席组成欧洲理事会,决定欧盟发展方向。由各成员国最高领导人组成理事会,为成员国理想的欧盟前景辩论、协商和妥协提供舞台。由于很多事项仍实施一致同意表决机制,成员国均可通过赞成或否定意见影响欧盟对外政策制定。
欧盟理事会由各成员国部长级官员组成,也称部长理事会,根据部长职能不同分为外交部长理事会、财政部长理事会和农业部长理事会等。不同部长理事会间位阶关系平等,不同领域部长理事会是一个整体,为协调各部长理事会横向政
策一致性,赋予外交部长协调责任,确保整个部长理事会的凝聚力与向心力。欧盟理事会⑧在欧盟组织结构内,因机构设置较复杂,有必要区分容易混淆的概念。欧盟理事会英文表达为Council of European Union,简称为理事会。在《欧洲联盟条约》生效之前,此机构被称为“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也简称为“部长理事会”。但要与各国首脑组成的“欧洲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相区别。是欧盟主要立法与决策机构,理事会在欧盟条约限度内有决策权与立法权,可授权欧盟委员会采取具体措施实现理事会通过的决议。理事会成员国部长代表本国利益并代表本国作出承诺,理事会为成员国提供表达立场和诉求场所,是成员国国家利益集中地。欧盟理事会职能之一就是在欧洲理事会战略指导方针基础上开展工作,制度和协调对外政策,通过采取必要决策,特别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上,确保欧盟对外政策协调和联盟行动一致性。新《欧洲联盟条约》第26条第2款规定,理事会与高级代表应确保联盟行动统一性、一致性和有效性。根据第3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某一理事会成员声明,出于国内政策方面重大且明确阐明的原因,拟反对以特定多数通过一项决定,则投票不再举行。高级代表将与有关成员国密切磋商,寻求解决方案。如努力未获成功,理事会可以特定多数请求将该问题提交欧洲理事会,由欧洲理事会以全体一致方式通过此决定。在国际社会采取任何行动前或任何可能影响欧盟条约生效前,成员国应在欧洲理事会或理事会框架下和其他国家共同商讨。各成员国均要确保欧盟在国际社会中能够维护自身利益和价值,且成员国共同合作、团结一致。
2.高级代表在协调成员国对外政策中作用。当欧洲理事会或欧盟理事会对一项共同措施达成一致时,高级代表和各成员国外交部长要在理事会框架下协调行动。各成员国外长每年在欧盟组织框架内会晤超过百次,达成超过百份的联合声明、公报和宣言。因此,欧盟理事会特别是外交事务理事会已成为解决不同国家政策产生对外政策争端的中心。高级代表主要通过外交事务理事会协调各成员国对外政策。高级代表主持外交事务理事会工作,参与实施欧盟对外行动。根据新《欧洲联盟条约》第27条规定,高级代表主持外交事务委员会,并通过提议方式推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准备工作,确保实施欧洲委员会和理事会通过的决定。高级代表自身具有一定独立性,在协调成员国政策时能保证中立性和灵活性,如经联盟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提议,理事会可任命一名处理特定政策问题的特别代表。在高级代表领导下的特别代表履行处理成员国对某一问题具体政策分歧职责。根据新《欧洲联盟条约》第34条,成员国要在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中协调行动,即赞成和维护联盟立场。即使在非所有成员国均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时,参加的成员国也要维护欧盟立场,在涉及任何共同利益事项上要保证通知各成员国和高级代表。欧盟立场需要成员国间相互协调,而高级代表负责实施协调。联合国安理会成员国也要与高级代表和其他成员国共同商议,保证高级代表和欧盟其他成员国知情权。联合国安理会理事国成员国在执行职能时,要维护联盟利益和立场,当然,必须以不违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义务为前提[6]。
如果欧洲联盟对联合国安理会议事日程上的事项表达明确立场,联合国安理会理事国成员国应请求高级代表表达联盟立场和观点。此外,根据《新欧洲联盟条约》第35条规定,成员国驻第三国使领馆、欧盟驻第三国及参加国际会议的代表团以及成员国与联盟驻国际组织代表应相互合作,确保根据本章通过的有关确定联盟立场和行动的决定得以遵守和实施。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21条规定,欧盟代表团由高级代表领导,应与成员国外交和领事代表团紧密合作。因此,高级代表作为外交事务委员会主席在成员国外交层面、欧盟驻外使团以及欧盟各机构间起沟通作用,并在根据欧洲理事会确定的战略方针、确定联盟对外行动计划和保证联盟行动一致性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欧盟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的法律困境
《里斯本条约》在对外关系领域中最引人注目的创新是高级代表职位的设置,其被视为对外行动领域中欧盟新制度体系基石,此职务是几个机构职权合并的产物,但不是对外行动方式和程序
的简单组合。高级代表有两项忠诚义务和责任,高级代表由欧洲理事会任命,欧盟委员会副主席由欧洲议会任命。多重职能设置为欧盟外交政策协调提供可能,但也对担任此职位人员提出挑战。因为高级代表在不同机构中扮演不同角色,承担不同职责。高级代表是否忠诚履行职责,需要根据职责是否实现作出结论。高级代表理事会和委员会双重身份要求其对两个机构负责。但事实上高级代表合法性依据更多存在于理事会而非委员会之中。那么,高级代表能否在成员国第13、14号声明中表达不愿意减小其影响领域,在委员会和理事会中扮演“桥梁者”角色有待商榷。而且,此次修正案并无过多改变,仍具有很强政府间决策性质,共同体方法的深度和广度有限。因此,《里斯本条约》未使新的《欧洲联盟条约》在第二支柱下简化。高级代表各项职能的合并并非必然带来各项政策上的融合。实践中,高级代表职能发挥问题仍需要实用主义方法解决,确保欧盟对外行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7]。
多重头衔与职责使高级代表在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可能难以做出选择,而且高级代表职权范围下的事务极繁重,除负责外交事务委员会工作等具体事务,还有条约仍模糊地保证欧盟政策协调性的抽象事务。此外,根据原《欧洲联盟条约》第1条⑨原《欧洲联盟条约》第1条规定:“欧盟应建立在欧共体的基础之上,并且本条约中建立的合作政策与方式(指第二、三支柱)应为其补充。欧盟任务是以一种彰显一致性和团结(consistency and solidarity)的方式,组织成员国之间以及其人民之间的关系。”See Consolidated Version of the Treaty of European Union,OJ C325/5,2002,Art1.,高级代表还要推进欧盟取代原欧共体进程,负责领导欧盟驻外使团。高级代表阿什顿在2009年11月19日接受任命时尚未意识到其工作有多棘手,刚开始这项工作就显得十分困难[8]。上任不久,海地地震暴露其缺乏畅通信息渠道而难以做出反应;多重职能导致其在欧盟各机构内部的一揽子议程中难以抉择,甚至很多决定还招致非议,如参加乌克兰总统就职典礼而未参加西班牙欧盟防务部长级会议引发的争议。高级代表依靠自身力量难以完成条约赋予的职责,建立一个行政上由高级代表任命并具体负责对外事务实施,即事实上而非法律上存在的机构迫切需要政策协调和战略领导。
四、结语
《里斯本条约》高级代表职位的设置对欧盟对外关系权能发展具有促进和推动作用,通过诸多法律创新提高欧盟对外代表性。欧盟凝聚力和影响力不断增强,逐渐作为一个整体发挥重要作用。然而,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领域仍遵循严格政府间方式,采用共同体方式运作空间,在具体操作时会遇到各种困难,还需持续推进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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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672-3805(2016)05-0035-06
2016-08-08
左文君(1987-),女,武汉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为欧盟法与WTO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