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2016-02-15卢少锋
卢少锋,王 栋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卢少锋,王 栋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优化诉讼资源配置、解决程序性争端、整理案件争点。目前该制度存在启动方式不明确、被告人缺乏程序参与权、程序的效力未定等问题,并未充分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完善的思路在于明晰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完善被告人的参与权、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等,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庭前会议的相关配套理念和司法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庭前会议;刑事诉讼法
“以审判为中心”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大方向。基于对侦查卷宗的高度依赖,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重心偏向于侦查阶段,公检法职权配置不够合理,庭审活动往往流于形式。因此,在合理配置公检法职权的同时,推行“以审判为中心”模式有其必要性。然而,在诉讼重心集中在庭审的同时,必须强化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有效整理争点,减轻庭审负担,同时解决涉及证据能力的程序性争端问题。因此,作为庭前准备程序中最核心的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与完善至关重要,有必要加强研究。
一、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
庭前会议制度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均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我国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庭前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制度也做了详细规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彰显了制度设计者在引入庭前会议制度时所追求实现的几大功能。
(一)优化诉讼资源配置
优化诉讼资源配置、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是当下我国面对诉讼资源紧张的必然选择。该选择应该在庭审前完成,庭前会议首先就承担了对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的功能。很多学者在论述庭前会议制度这一功能时,采用“程序分流”这一概念。笔者认为,“程序分流”的概念运用在此似有不妥。程序分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程序分流又称“非刑事程序化”,是指对特定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或起诉环节即做终止诉讼的处理,并施以非刑罚性的处罚,而不再提交法庭审判的制度和做法。广义上的“程序分流”,不仅包括上述狭义上的程序分流,还包括在审判阶段适用较之普通程序更加简易的程序而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中,后者的适用对象一般为轻罪案件或被告人认罪的案件[1]。在庭前会议阶段,依据被告人的认罪情况、案情严重程度等以选择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这种功能不属于狭义程序分流的范畴,而广义的程序分流概念又扩大了这种功能的外延。
(二)解决程序性争端
庭前会议解决程序性争端,这是目前诉讼法学界的共识,但学术界的主要分歧在于庭前会议制度能否解决实体性问题。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只能解决程序性事项而不能解决实体性事项。
首先,庭前会议制度设计的初衷之一乃是让法官了解和解决一些诸如回避、管辖等程序性纠纷,从而提高庭审效率。如果在庭前会议上处理实体性争端,则会削弱庭审中心的地位,同时也有违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其次,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分析,在庭前会议上处理实体性争端违背程序正义。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参加,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加的庭前会议,初步具备“三方组合、解决争端”的诉讼形态,但由于庭前会议仅是为保障庭审高效有序进行而设置的准备程序,这种构造较为粗糙,程序精密度不够,因而与正式的庭审有所不同。因此,在庭前会议上解决实体性争端违背了程序正义。
再次,从比较法的视野分析,英国的“答辩及指示听证会”程序主要目的在于了解案情,制订审理计划及解决证据可采性等争议事项;而日本类似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内容为整理案件争点及证据,功能在于保障庭审持续、快速进行。因此,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也不宜解决实体性争端。
最后,从司法实践中看,庭前会议解决实体性问题,会被民众误认为审判流于形式,违背司法公正,有损司法权威。
(三)整理案件争议焦点
由前文可知,庭前程序解决的是一些程序性问题,但对于出现的实体性问题,在会议上并不是都一概置之不理。对于控辩双方在会议上提出的实体性问题要进行整理,将控辩双方的重点和争议焦点提供给庭审的法官,以达到尽可能迅速地裁断,从而避免诉讼的过分拖延,保障集中审理的效果。
1.确认证据能力的功能。确认证据能力主要解决的是某种事实材料能否进入诉讼这一问题,庭前会议为确认证据能力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首先,证据能力解决的是控辩双方证据进入庭审的“准入”资格问题。按照一般的逻辑顺序,这种“准入”资格的确认,当然是放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适宜。在庭前准备阶段,庭前会议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其次,证据能力不等于证明力,前者解决的事实材料能否进入诉讼中成为证据,属于程序性事项;而后者解决的是该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证据后,其证明的效力的高低,属于实体性事项。对于确认证据能力的程序性活动,放在庭前会议上解决,有利于保证庭审活动的迅速有效进行。
2.证据展示的功能。证据展示是庭前会议的重要功能。庭前会议与辩护人的阅卷权可以有机结合起来,从而在召开庭前会议时实现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同时鉴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展示三种证据的义务,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实现辩方向控方有限度地展示证据。因此,庭前会议可以成为控辩双方双向展示证据的场所,在证据展示中,争端双方均可提出证据能力的异议,庭前会议又可以成为解决证据能力争端的审理平台。
二、庭前会议的运行问题
刑事诉讼法自修订实施以来,在制度的运行中,庭前会议的一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启动方式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庭前会议,但这种召集依照审判人员的主观意图以职权而启动还是依据公诉人、当事人,乃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而启动,我们无法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寻找到答案。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针对这一问题,采取了不同态度。有的地区是法院依照职权直接启动庭前会议制度,有的地区是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而启动的,有的地区则是法检联合出台相关文件,规定一些特定的案件必须召集庭前会议制度。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无必要召集庭前会议
出于诉讼效率的需要,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需要召开庭前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划定了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但仍过于简单。一个突出的问题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立法并未涉及,理论界也有较大分歧,司法实践中各地区的做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出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这类案件不应再召开庭前会议;另一种观点认为,简易程序虽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不排除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况,如果这些情况符合召集庭前会议的要求,就应该召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一,徐州市泉山区、四川彭州等地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能适用庭前会议,而四川岳池县公检法联合出台的文件则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但前提条件是控辩审三方都一致同意召开。
(三)被告人缺乏程序参与权
作为裁判结果的主要承受者,被告人享有充分的程序参与权,应当充分参与到审理当中去,包括参与到庭前会议程序中[2]。但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83条第2款却规定“可以”而非“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演化为“不让被告人参加”,这就违背了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初衷。缺乏被告人参与的庭前会议正如缺乏被告人参与的刑事庭审,不仅违背程序参与原则,而且极易使被告人产生司法不公的心理,间接地降低被告人对刑事裁判结果的信服度和接受度。
(四)庭前会议的效力未定
现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将庭前会议的效力限定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范围之内,并且没有规定庭前会议中形成的结论是否对此后的庭审产生拘束力。但是庭前会议如果没有法律效力,在法庭审判阶段控辩双方任意一方可以随意推翻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这将严重地打击控辩双方参加庭前会议的积极性,长此以往,庭前会议最终会流于形式,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三、庭前会议的制度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制度构建
1.明晰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关于启动方式的问题,我们可以参考一下国外的类似规定。美国联邦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可以依照职权或者控辩双方一方的申请而启动。俄罗斯也有类似的规定。针对我国目前庭前会议启动方式不明的问题,笔者认为启动方式可以设置为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法院依照职权而启动。法院认为案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就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为庭审活动的进行扫清障碍。第二种是依照控辩双方任意一方的申请,法院审查后决定庭前会议的启动。首先,辩方可以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会议。法院在审查后如果认为辩方理由合法,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这也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其次,根据控辩平等原则,公诉方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召开。
2.简易程序案件能召开庭前会议。简易程序能否适用庭前会议,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首先,从确认简易程序应在庭前会议阶段为宜。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确认适用简易程序的时间,从法理上讲,作为对庭审程序的选择,当然应当在审判前确定。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庭前会议,其主要目的在于处理一些程序性问题,避免庭审因程序性争端而中断,因此,应在庭前会议阶段确认简易程序。
其次,简易程序应以控辩审三方协商的方式确认。适用简易程序,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被告人认罪”。这种认罪必须是自愿和明智选择的,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法官允许控辩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问题阐述看法,有助于保证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庭前会议制度为被告人了解诉讼程序,自愿选择简易程序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
在庭前会议阶段决定一个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在这个过程中,为了保证被告人对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应当规定被告人参与到庭前会议中来。
3.完善被告人的参与权。关于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应当参加庭前会议,这主要应从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上分析。(1)从庭前会议对程序的繁简进行分流分功能上看,如果庭前会议上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之一“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那么被告人就应当参加庭前会议,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2)从庭前会议解决程序性争端的功能来看,针对案件的回避、管辖等程序性问题,被告人均有权提出异议发表自己的意见。(3)从庭前会议整理案件争点的功能上来看,被告人的参与有利于对案件的重点和分歧的确定,从而有利于对案件的审理。(4)从确认证据能力的功能上看,确认证据能力最主要的内容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有利于对证据的证明能力进行确认,保障自己的权利。(5)从庭前会议证据展示的功能上看,被告人可能在此阶段提供一些案件的线索材料、自述材料等证据,从该角度分析,被告人应参加庭前会议。
从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制度,相关的司法解释应修改为“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为宜,至于具体案件中被告人不参加,那是被告人自愿选择放弃权利,法院在审查后如果认为理由成立,应当允许被告人缺席庭前会议。
4.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效力,那么这项制度最终会流于形式,失去自身存在的价值。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会议的效力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案情”,并未赋予庭前会议明确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应该尽快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具体有以下两个方面:(1)明确庭前会议对程序争端裁决的约力。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达成的共识及在此基础上法庭做出的一些诸如管辖、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决定,对于控辩审三方应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在随后的庭审阶段,控辩审三方不得随意推翻该决定。(2)明确庭前会议的救济渠道。控辩双方对庭前会议做出的结论有异议该如何处理呢?现阶段符合实际的做法可能是将这些异议放在庭审过程中处理,但今后更为理想的做法是确立程序性上诉制度,控辩双方若对庭前会议做出的结论有异议,应当就该程序性事项进行上诉。控辩审三方组成一个三角形的诉讼构造,对该程序性的事项进行审理,做出裁决。该裁决应迅速做出,并产生最终的拘束力,以保证整个案件的迅速、集中审理。
(二)完善庭前会议的配套理念和司法制度
任何制度的确立和运行都不是孤立的,它更需要配套的理念和制度来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庭前会议制度也不例外。作为一项借鉴域外司法制度引进而来的诉讼制度,要想在我国生根发芽,开花结果,除了自身制度设计要科学性、合理性以及符合我国具体的司法情况,也要完善配套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
1.树立程序性裁判的理念。作为司法裁判的具体形态,程序性裁判相对于实体性裁判而存在。它一般是指法官或依据职权或根据控辩双方所提出的程序性申请,就案件的诉讼问题所做出的裁判活动[3]236。程序性裁判的理念和制度产生于西方近代法治的确立,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理念以及相关的制度设计都已经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和完善程度。很遗憾的是,在我国,程序制裁理念引进较晚,而在司法实务界还较为缺乏这种程序性制裁的理念。由此,在立法上构建程序性裁判制度,在司法上保证程序性裁判的地位、权威,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树立牢固的程序正义和程序性裁判理念,就成为未来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之一。
2.建立程序性上诉制度。程序性上诉是指当事人对初审法院审判前和审判时存在的程序错误不服向上诉法院提起的上诉[3]366-367。刑事诉讼法第227条只是初步说明了违反程序规则的法律后果,但并没有系统的程序性上诉制度的规定。从保障人权和实现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今后刑事诉讼法要逐步建立程序性上诉制度。具体可以从明确提起程序上诉的具体理由、限定程序性上诉的对象、规定程序性上诉的法律效果这三个方面入手。
3.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辩护制度。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强化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尤其是在庭前会议中的辩护权,还有待进一步的加强。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审三方初步形成了一个三角形的诉讼构造,在这个诉讼构造中,辩方面对强大的公诉机关,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不至于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我们仍然要加强辩方的权利保障,尤其是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1]毛小玲.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J].政法论坛,2003(2):96-97.
[2]陈瑞华,黄永,褚福民.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66-167.
[3]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016-06-15;
2016-07-03
河南省政府决策招标课题“平安河南建设中的法治问题”(2015B360)。
卢少锋(1977-),男,河南禹州人,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王 栋(1989-),男,河南南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D925.18
A
1671-9476(2016)06-0084-04
10.13450/j.cnki.jzknu.2016.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