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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违法公民代理

2015-07-13郭翔

北方法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诉讼法代理人委托

郭翔

摘要:由于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限制委托代理人范围的规定,导致超出该范围的委托成为“违法公民代理”。在否定委托行为法律效力时,基于委托代理制度的功能及程序安定要求等多种因素考虑,应当肯定后续诉讼行为的效力。为防止“违法公民代理”发生,应对判断委托代理人资格至关重要的“近亲属”标准予以明确化,并通过配套机制,促使相关人员配合法院完成对委托代理人资格的审查。

关键词:委托代理公民代理诉讼效果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4-0120-07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的一个亮点是对公民代理制度的调整,即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修改,限制了委托代理人的范围。这一修改将导致之前合法的“公民代理”成为缺乏法律依据的“违法公民代理”。从新《民事诉讼法》实施的情况来看,不少法院都遇到了涉及“违法公民代理”的案件,如何认定“违法公民代理”及相关行为效力成为实践中的难题。

一、法律变动中的委托代理难题

(一)违法公民代理出现的制度原因

“违法公民代理”,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都不很明确的法律概念,它是对新《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范围之外的人在民事诉讼中实质上担任了委托代理人这种现象的整体描述。将其称为“违法公民代理”,是因为这种情况在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属于合法的“公民代理”,随着2012年《修正案》对委托代理人范围进行调整而成为“违法公民代理”。从“合法公民代理”到“违法公民代理”的转变,是引起实践难题的原因,厘清其来龙去脉是提出合理解决方案的前提。

20世纪80年代,为了解决律师人数太少而无法满足当事人诉讼代理需要的实践问题,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公民代理制度,允许经法院许可的普通公民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此后,无论是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还是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都没有修改该项规定。按照旧第58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也就是说,委托代理人的范围是没有限制的,普通公民即便不能以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的身份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也可以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事实上,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还进一步放宽普通公民代理诉讼案件的资格及条件,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68条的规定,在实际诉讼中,普通公民代理民事案件,并不需要经法院许可。结合当时的立法目的以及司法实践中为公民代理提供的便利,这一时期的委托代理制度具有“鼓励公民代理”的导向,由此出现了一个具有时代特色的称谓——“公民代理”,用于描述那些不是以法律职业人身份(如律师)而是以普通公民身份代理民事案件的情况。

2012年《修正案》限制了委托代理人的范围。按照新法第58条的规定,能够被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只有以下三类: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一改动直接针对的是公民代理制度。在这一规定下,如果该公民没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也不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就不能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理民事案件。可以说,2012年《修正案》采取的是“限制公民代理”的态度和立法模式,由此产生了目前司法实践中表现各异且备受争议的“违法公民代理”难题。①

(二)具体情形与主要问题

作为讨论的前提,必须要明确当事人希望通过发回重审或者再审的程序所涉及到的“违法公民代理”行为,均发生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考虑到“违法公民代理”是用来描述超出新第58条范围代理的一个集合概念,事实上,情形各异的“违法公民代理”各具特点且成因不同,为了方便后文的分析,有必要先对“违法公民代理”进行类型化处理,并提炼共同问题。由于“违法公民代理”与新第58条对委托代理人范围的类型化表述有关,本文在进行类型化处理时,遵照立法上的分类: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践中一直存在的问题是委托代理人原本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为逃税或者其他原因,隐瞒身份从事公民代理。在新第58条施行以后,这种情况应该减少,但是否还存在,目前无法下结论。考虑到以普通公民身份很难再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完全有可能出现相反的情况,即冒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从事诉讼代理活动。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突出。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目前实践中反映最突出的“违法公民代理”问题,就是由这一类委托代理规定引出的,表现为一审判决或者二审判决作出以后,败诉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委托代理人或者对方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真正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因此以委托代理人错误为由,要求否定之前诉讼的效果,对案件进行重审或者再审。而当事人有可能确实不知道所委托的人不能担任委托代理人,也有可能明知所委托的人无权接受委托,仍然让其从事诉讼代理活动。从实际情况来看,对所委托的代理人是否为该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法律尚无明确的判断标准规定,当事人想通过否定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身份的方式,不利于案件被重审或者再审。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对于这项规定,目前法院反映最多的问题是在新旧法律交替中,不少法官没有意识到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诉讼案件只能由这三类被推荐的公民作为公民代理人,而让这三类之外的公民参与了一审或者二审程序,从而导致败诉当事人对程序的正当性提出质疑。当然也不排除存在通过伪造推荐材料进行诉讼代理的情况。

“违法公民代理”案件尽管在表述形式与形成原因上各有不同,但在处理时都会涉及到这样三个问题:(1)超越法定范围的委托行为效力,如何认定?(2)对于已经发生的“违法公民代理”, 如何认定相关诉讼活动或者审判程序的效力?(3)今后如何避免“违法公民代理”再次出现?下文将分别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分析与讨论。

二、超越法定范围的委托不合法

(一)民诉法规性质的分类

违反新旧第58条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为了方便说明,需要先回顾大陆法系国家对民事诉讼法规性质的基本分类。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通常将民事诉讼法规分为训示规定与效力规定两类。按照新堂幸司教授的观点,训示规定是指只需要大体遵守即可,即便违反也不会产生相应诉讼法上效果的规定。效力规定则具有一旦违反将对行为或者程序产生一定法律效力的后果。效力规定可进一步分为任意规定与强行规定。如属于任意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修改、调整或者避免其法律效果的发生。考虑到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允许当事人合意变更诉讼程序,有可能导致许多案件的处理出现混乱,因此原则上并不允许任意诉讼,只有在立法上明确允许合意时,当事人变更诉讼程序的合意才有效。基于这一原因,通常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任意规定需要法律明示。从反面理解,凡涉及到诉讼制度根本结构和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的内容,都应被设计成强行规定并严格遵守。这类规定既不允许当事人依意思或者态度排除其拘束力,也不允许法官排除适用。同时,对于违反强行规定的行为或者程序,即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官也应当依职权予以查明。②当然,生硬地按照上述分类去判断新旧第58条的性质,很难得出合理的结论,还需要结合立法的目的、条文的表述、实践的态度以及配套的规定等方面综合考虑。

(二)作为训示规定的旧第58条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仅从这一文本表述恐怕很难认定该法规的性质。如果结合当时法院对违反该条规定的处理方式,能够看出旧第58条实质上是训示规定。旧第58条强调纯粹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诉讼案件,需要“经人民法院许可”。如果将该条看作是效力规定,则意味着没有经过法院许可,不得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案件,或者说,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案件,而法院没有许可时,应当认定该代理行为违法。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意见》第68条的规定,“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纯粹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即使没有按照旧第5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该公民代理行为仍然有效。这就表明旧第58条属于只需要当事人大体遵守,即使违反也没有相应诉讼法上效果的训示规定。

(三)作为强行规定的新第58条

如果仅仅因为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第58条的条文内容作了改动,就认定第58条的性质或者法规类型也发生了变化,恐怕很难让人信服。从公布的文献来看,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是调整并限制委托代理人的范围。在《修正案》通过之前, 2012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简要地解释了进行限制性修改的原因,是为了解决实践中有些个人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长期包揽诉讼,甚至滥用诉讼的问题。③在《修正案》通过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解释了限制公民代理的理由:(1)有些公民没有经过法律培训和司法考试,以营利为目的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甚至假冒律师名义违法代理,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2)多数公民代理人法律专业知识匮乏,诉讼代理经验和技能不足,难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部分法院退休但又不具有律师资格的法官,或者现任法官的亲朋好友从事公民代理活动,影响了司法公正。④

对于立法机关限制公民代理的做法,学术界和律师界持肯定态度。学术界普遍认为,当初作为弥补法律专业人士不足而采取的“鼓励公民代理”措施,已经不符合目前的现实情况。随着近年来全国律师队伍的增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充实,社区、社会团体法律专业人员的增加,以及法律援助服务的普及,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基本上能够满足社会各界当事人对诉讼代理服务的需求。⑤律师界主张限制公民代理,是律师们面对恶劣生存环境的奋力抗争。限制公民代理,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依靠廉价低质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展开不当竞争的“黑律师”,为律师们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也可以杜绝执业律师为了避税和不承担律师实务所公摊费用而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的情况,保证律师事务业良性发展。

限制公民代理的这些共识,最终促成立法机关对第58条进行了限制性修改,即为委托代理人设置了“非黑即白”的标准:只有所列举的人才能在民事诉讼中担任委托代理人,其余的人不得再担任委托代理人。新第58条的修改原因及条文表述方式的变动,说明该条规定不再是训示规定,而是效力规定。结合新第58条的表述中完全看不到有当事人或者法院可通过他们的意思修改或者排斥适用第58条规定的明示,可以认定第58条是绝对不能违反、一旦违反就会有相应后果的强行规定。

(四)违反新第58条的后果

鉴于新第58条属于强行规定,未按该规定进行委托,即委托了法定范围之外的人进行民事诉讼属于无效的行为,因此,在诉讼中发现存在“违法公民代理”,该委托代理人应当停止参与所有的诉讼活动。但违反新第58条所涉及的问题,还不止于此。真正困扰法院并在理论界有争议的是如何评价通过“违法公民代理”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效力。这一问题的复杂性还在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会代当事人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并且会与法官的审判行为相互影响或者互为前提。当委托代理人因为不具有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其代理行为被认定为违法以后,必然会涉及到的问题是违法代理人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法官针对或者依据这些诉讼行为所进行的审判活动,是否也应当无效。由于这个问题涉及到委托代理制度的功能、程序安定要求、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公平与效率等诸多考量因素,并且其处理方式会对当前及今后的民事诉讼活动产生较大影响,有必要予以深入分析。

三、涉及违法公民代理的诉讼有效

如果诉讼中存在“违法公民代理”,败诉当事人往往以此为由希望对案件进行重审或者再审,其依据是既然其为“违法公民代理”,那么委托代理人就无权代为诉讼,当事人也就没有获得过有效的诉讼代理,因此必须向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机会,即通过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启动再审,让当事人再次获得委托诉讼代理人帮助。目前不少法官和学者就持这种态度,但上述理由并不成立。

(一)否定前诉讼行为效力的理由不成立

因诉讼中存在“违法公民代理”,就主张否定前诉讼行为的效力,实质上是混淆了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制度的不同。事实上,“违法公民代理”并不必然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真正会因“违法公民代理”受到损害的,是法院的诉讼效率,否定前诉讼行为效力,只会加剧对法院诉讼效率的损害。即使“违法公民代理”中委托代理人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该行为成为可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理由,此时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理由仍然不是“违法公民代理”本身。

1.法定代理人“欠缺代理资格”与委托代理人“欠缺代理资格”的后果不同。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补足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上的不足。从制度设计上来讲,法定代理制度应当并且仅仅适用于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目的是希望通过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让这些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能够如正常人一样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强调法定代理人只能由监护人或者其他类似的人担任,是基于当事人与法定代理人之间存在监护或者其他类似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能促使法定代理人像处理自己的案件一样帮助当事人诉讼。尤其在辩论主义下,如果当事人不提出自己的事实主张,将遭受对自己不利的判决,法定代理人是否会尽力提出主张,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实体利益的维护。因此,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获得合法的法定代理人帮助,完全可以将这种情况看作是对其实体权利或者获得公正听审的程序利益的损害。⑥正是因为这种原因,美国民事诉讼视这种情形为违反正当程序要求,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则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作为严重的程序错误,规定为再审事由。

但是委托代理人“欠缺代理资格”的后果与此完全不同。对于当事人来讲,委托代理人辅助其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弥补其诉讼能力的不足,而是为了增强其法律知识和提高诉讼技术,以方便当事人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更好地展开攻击和防御。在民事诉讼中,即便当事人无委托代理人,也不影响其正常诉讼,因此委托代理人“欠缺代理资格”,并不必然损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也不会影响当事人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最多是当事人预备使用的攻击防御武器没有最大程度发挥作用。既然当事人实质上已经获得了正当程序对待,也就没有必要仅因为委托代理人“欠缺代理资格”而否定之前判决的效力,使案件被重审或者再审。⑦

2.委托代理人表面上是辅助当事人诉讼,实质上是辅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审查案件需同时完成两项工作:将丰富多彩的生活事实“格式化”为抽象的法律要件,以及不断地用法律规定比对本案中的争议事实,从而作出特定法律效果是否存在的判定。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与不熟悉法律的当事人,不仅存在对同一事实认识和理解上的差异,而且因用语和表述上的无法对应往往还存在沟通上的障碍。委托代理人通过不断地对“日常用语——法言法语”进行翻译,通过将“生活事实——法律要件”相互转化,辅助当事人展示案件、表达诉求并向当事人解释法律,能帮助法官“省时省劲”地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说服当事人进行调解或接受判决。⑧反过来,即使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基于法官了解经验法则,⑨只要当事人能够大致表达诉求或者简要陈述案情,法官最终也能通过不断询问当事人及主动调查证据使案情得以查明。然而,如果案件审理的专业化程度很高,或者法官审案压力很大,会导致法官没有时间、精力去发现复杂案件中的真实情况,委托代理人参与此类诉讼将会在推进诉讼进程并减少法官审案负担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⑩对于这一点,通过对比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德国和改革开放后委托代理人作用不断增强的我国,能获得更为清晰的认识。

德国实行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只适用于较高审级或者特定级别的法院。B11初审法院的简单案件并不需要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可以由当事人亲自诉讼。实行律师强制代理的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法律专业要求极高,如果没有律师代理,完全依靠法官去查明案件事实,会严重影响司法效率。B12另外,在这些法院,裁判文书需要十分清楚和完整的论述,只有将 “日常用语”翻译为“法言法语”的工作交给律师们去完成,并强化律师在“生活事实”转化为“法律要件”上的作用,才能确保法官有足够的精力处理复杂的法律问题及阐明其中的法律机理。改革开放之初,我国法院的民事诉讼实践不太需要专业水平很高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基于同样的原因。那时法院中的案件数量较少且专业化要求低,法官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直接从当事人处获得案件的实际情况,因此,实践中采用了包括证据收集活动都由法官包办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也导致在当时的诉讼环境下,基本上不需要委托代理人过多地参与诉讼。到20世纪90年代,随着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以及在沿海城市、中心城市和发达地区法院出现“案多人少”情况以后,才推出了“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之类意在减轻法院审案负担的举措,并形成了包括“公民代理”广泛代理诉讼案件的趋势。如果说案件欠缺委托代理人,法官不得不花更多的精力直接了解案情、发现真相,最终影响了法院的诉讼效率,那么委托代理人欠缺代理资格就是对诉讼效率的损害,而因委托代理人“欠缺代理资格”就否定此前判决效力,实质上是对诉讼效率的再一次损害,是在加剧而不是减少委托代理人“欠缺代理资格”产生的负面影响。

(二)肯定前诉讼行为效力的主要理由

无论是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程序安定要求,还是依据《修正案》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都应当肯定前诉讼行为的效力。

其一,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并不认为一切程序性瑕疵都会导致相关诉讼程序无效。基于诉讼经济和对对方当事人公平对待的需要,民事诉讼程序具有程序安定要求,必须尽可能尊重已经进行的程序。由此才在理论上提出了民事诉讼的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相分离的“二元标准”学说,以解释不合法的行为发生后,基于程序安定要求,事后并不否定其效力反而肯定其效力的做法。B13按照这种理论,行为标准是指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实施诉讼行为。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必须遵照新第58条要求,如超出范围委托则无效。评价标准是指发生了这种无效委托,并且根据无效委托已经实施了后续诉讼活动,应当如何评价这些行为的效力。此时往往会考虑多种因素:如即使超范围委托是对法院诉讼效率的损害,否认委托行为也于事无补;又如否定前诉讼行为的效力,实际上会让无辜的对方当事人和审案负担巨大的法官,一同承受因委托方当事人不谨慎产生的后果等,从而出现与行为标准不同的认定,即肯定原来不合法委托的效力,以避免程序重新进行。

其二,肯定前诉讼行为效力的诚信原则要求。虽然不排除现实中的确存在当事人不知道新旧法律规定的变化,而授权无资格代理的人实际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情况,但也存在当事人明知所委托的人已经无资格代理民事诉讼,仍然坚持让其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情况。若对于这类超范围委托也作重审或者再审处理,完全有可能诱使当事人在今后的诉讼中,为了改判而事先进行这种“作弊式”的安排。因此,即便要否认前诉讼行为的效力,也要区分当事人委托时的主观想法,否则将有违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信原则。B14但从证据法角度讲,当事人的内心想法很难证明,B15要区分委托人当时的主观想法分别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或者很难实现,如此,还不如肯定相关诉讼行为的效力。

四、委托代理制度的立法漏洞与完善

“违法公民代理”的出现,除了有法院审查不严等实践方面的原因以外,与立法上的漏洞有很大关系。因此,要根本杜绝违法公民代理问题,需要从制度完善方面努力。

(一)“近亲属”范围应当有明确界定

按照新第5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是进行诉讼代理的前提之一,但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将近亲属的范围明确化。事后否定近亲属身份,是目前实践中出现违法公民代理争议的主要表现形式。事实上,在《修正案》实施之前的旧第58条中也出现过“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担任委托代理人的规定,并且在立法上同样没有对“近亲属”范围进行限定。但旧第58条属于训示规定,即便立法对“近亲属”范围没有明确描述,也不会发生适用方面的困难。然而当新第58条规定变为强行规定后,作为判断公民代理合法与非法的关键性因素——“近亲属”,一旦其外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描述,必然会出现司法操作上的混乱。

有人认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没有限定“近亲属”范围,可能是立法时的疏忽,指责立法机关已无助于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还不如将这种情况理解成立法者考虑到限定“近亲属”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需要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中去灵活解决,这样反而有助于督促最高人民法院在即将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明确界定“近亲属”范围。在明确“近亲属”范围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不同的部门法完全可以对“近亲属”范围进行独立界定。“近亲属”是目前多个部门法都使用的概念,但不同的部门法,对“近亲属”范围的规定并不相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刑事诉讼法领域最小。《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明确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2)民法领域居中。尽管《民法通则》使用过“近亲属”概念,但没有明确说明范围。配套的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均将“近亲属”范围限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3)行政诉讼法领域最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将“近亲属”规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不同部门法对“近亲属”范围的不同界定,并没有引起理论与实践上的异议,这可以说明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二,民事诉讼法最好对“近亲属”实行宽口径解释。民事诉讼法对近亲属范围的界定,必须考虑到《修正案》限定委托代理人范围,是为了解决“黑律师”等营利性公民代理问题,并非单纯限制“近亲属”担任委托代理人。在法律的社会资源供给有限,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代为诉讼的美好制度设计难以真正覆盖到每个人时,拓宽“近亲属”范围,无疑是解决这种困局的一剂良方。因此,民事诉讼制度不必拘泥于民法的“近亲属”范围限制,甚至可以突破行政诉讼法领域对“近亲属”范围的规定。

其三,对“近亲属”范围的界定,应当采用列举而非概述的方式,以避免将来在司法实务中再次出现“近亲属”范围无法判断的局面。

(二)明确协助义务及违反后果

委托代理人资格的审查往往需要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配合。然而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协助义务及违反后果予以规定。配套机制的缺失,导致法院在审查委托代理人资格方面缺乏依据,也难以督促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真实、详细的材料配合审查,因此需要在制度上设置一定的机制予以解决。

首先,明确规定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委托代理人资格的材料。《民事诉讼法》第59条只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而没有要求提供证明委托代理资格的材料。这可以说是目前实践中出现“违法公民代理”情况的制度原因之一。

其次,明确规定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委托代理人无代理资格。

再次,通过强制措施确保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供真实证明材料。在观念上应当明确,上述人员提供虚假材料,实际上已经妨害了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鉴于随着诉讼进行,妨害行为的效果会不断加剧,以及强制措施的力度不同,对于预防和消除妨害行为的作用也不同,可以规定:“在起诉时发现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可予以训诫并要求其如实提供材料;在起诉后发现当初提供的证明材料虚假,可予以训诫、罚款。”

总之,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在实践中出现的违法公民代理现象,既是新旧法律过渡中的实践问题,也反映了立法上未能顾及制度间的配套所显现的不足。对此,既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目前已经通过违法公民代理实施的一审或者二审裁判效力予以肯定,又需要调整或创设相关制度。当然,诉讼中出现违法公民代理的原因多种多样,“一刀切”式的建议难免顾此失彼,总结各地出现违法公民代理的成因并进行针对性分析,恐怕对根本消除违法公民代理问题更有帮助。在这方面,法院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认真分析并灵活解决当事人缺乏委托代理人的问题,形成化解违法公民代理问题的经验或者模式,对于将来再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彻底解决违法公民代理问题,具有裨益。

Abstract:The Civil Procedure Law (2012) has restricted the scope of agent ad litem and thus whoever is beyond the scope would become “illegal agent ad litem”. In negating the legal effects of their conducts as agents, considering factors of the function of agency and procedural stability, it is suggested to recognize the legal effect of their subsequent litigation conducts. To prevent the “illegal agent ad litem” from occurring, it is suggested to specify the standard for defining the capacity of “the near relative” of the party in particular and by formulating pertinent rules, relevant parties should cooperate with the court in reviewing the capacity of the agent ad litem.

Key words:agent ad litemcitizen agenteffect of lit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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