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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诉讼法的实施带给法务会计的影响

2014-06-16张苏彤

会计之友 2014年15期
关键词:法务会计司法会计诉讼法

张苏彤

【摘 要】 文章基于新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法务会计法律环境发生的新变化,归纳总结了新诉讼法与我国司法会计鉴定制度相关的六大亮点,分析了新诉讼法的实施给我国法务会计及法务会计人员带来的一系列机遇与挑战,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务会计法律环境,促进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健康发展提出了设想与建议。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务会计之所以能够进入我国并在我国得到发展是有着深刻法律环境因素的;新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与变化;这样的变化为我国的法务会计司法鉴定以及法务会计司法鉴定人员带来一系列新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同时也为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关键词】 诉讼法; 司法鉴定; 法务会计; 司法会计

中图分类号:F233;F234;D918.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4)15-0029-05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与新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诉讼法)。研读两部新的诉讼法,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两部新的诉讼法对我国诉讼的规则和程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与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与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诸多积极因素,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和在庭审中平等对抗的程度进一步被提升,体现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融合的诉讼制度发展的新趋势,亮点颇多。

笔者注意到此次两大诉讼法的修订涉及到诸多与司法鉴定制度相关的条款,这些条款的修订采纳了学界就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诸多有益建议,为我国法务会计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与法务会计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本文归纳总结了此次修法与司法鉴定相关的六个值得关注的亮点,分析了新的诉讼法实施以后给法务会计及法务会计人员带来的新的机遇与挑战,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务会计法律环境,促进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提出建议。

一、新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进一步改善了法务会计的法律环境

众所周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务会计从20世纪末进入我国,尽管各方面对法务会计的质疑与争议不断,但是可以发现法务会计非但没有消亡,反而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发展,形成了目前法务会计与传统司法会计并存的局面。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兴起与我国的法律环境以及诉讼制度的变化与改革密切相关。

法务会计之所以能够进入我国并在我国得到发展与我国的诉讼制度自20世纪末开始从传统的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互融合的转变密不可分。这种转变的显著例证表现在我国刑诉法1996年修订后所体现的“无罪推定精神”和“疑罪从无原则”以及随后进行的一系列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①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更是较大程度地体现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融合的特点。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最为重要的亮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这一亮点在此次修法中主要体现在律师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严禁刑讯逼供机制的构建等方面,充分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一贯倡导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此外,新的刑诉法所体现的“不得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制度”等无一不是来自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则与诉讼制度,体现了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新趋势与新方向。

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上述变革为法务会计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为法务会计服务拓展了广阔的市场,为法务会计理论研究者深入研究法务会计理论及实务展开了更为广阔的空间,使得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务会计在中国“如鱼得水”,获得了蓬勃发展的新动力。

二、新诉讼法中涉及司法鉴定制度的条款以及值得关注的六大亮点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涉及司法鉴定制度的条款包括:第四十八条(法定证据形式);第六十二条(对鉴定人的保护措施);第一百八十七条(鉴定人出庭);第 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鉴定人参与法庭质证);第一百九十二条(专家证人出庭)。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涉及司法鉴定制度的条款包括:第六十三条(法定证据形式);第七十六条(司法鉴定的启动模式);第七十八条(鉴定人出庭);第七十九条(专家证人出庭);第一百一十一条(对鉴定人的保护措施)。

通过对上述条款的研读,可以归纳出以下涉及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亮点:

(一)两部诉讼法都将法定证据形式由原先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②

这样的改动彰显了立法者证据理念的重大转变,为克服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盲从,为构建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奠定了重要的概念基础。所谓“结论”是指“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③采用“鉴定结论”的称谓会给人这样一种印象:即通过鉴定所得的最后论断是科学证据,是准确无误、不容置疑的,是值得信赖的。正是在这种印象下,人们会认为鉴定人出庭就鉴定结论接受质证是可有可无的,鉴定人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和精力出庭接受质证。而将“结论”改为“意见”,看似简单的二字改动,其实质内涵颇为深刻。所谓“意见”,是指“对事情的一定的看法或想法”。④“意见”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对同一事物,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或想法,当属于一家之言,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妥当与否,真伪之分。“鉴定意见”是鉴定人的个人看法,并非最后的“结论”,其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公正性需要在法庭上接受质证,经过进一步查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发生变革,法律赋予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形成了当事人和法院均可启动司法鉴定的混合模式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如是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这样的变革标志着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考虑到我国诉讼惯例的情况下,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惯常做法,将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落到实处,维护了诉讼程序的正义性。

(三)强化了我国司法鉴定人的出庭制度

两部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两种情形,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以及法院认为有必要。⑤除此以外,法律还对鉴定人如果不出庭应承担的责任给出了明确的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相比修订前的诉讼法,新诉讼法改变了原先对鉴定人出庭含混与自相矛盾的规定,改变了原先鉴定人仅有出庭的义务,而没有出庭责任的制度设计,用法律的强制力保证了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明确了鉴定人如果不出庭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进一步明确了鉴定人在法庭上就鉴定意见接受质证的法定义务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鉴定人应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一样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检察官的交叉询问。其作用一方面通过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帮助法官认识并解决专门性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当事人明白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使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鉴定意见产生信任感。

(五)通过设置保护性条款对出庭的鉴定人提供保护性措施,解除了鉴定人出庭的后顾之忧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就鉴定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提供了诸如不公开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等多项保护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如果对鉴定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高阶位法律层面首次提出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概念,并赋予“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两部诉讼法均赋予“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并可以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笔者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实际上可以理解为某一领域的“专家”。这样的“专家”实际上扮演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的角色,他们既可以受聘从事司法鉴定(参见《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也可以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尽管法律并没有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选任资格、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可以明显感到立法者已经为在我国实行专家证人制度留下了法律空间,其寓意深刻,意义非同一般。

总之,新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的司法会计鉴定制度带来的影响重大而深刻。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被改成“鉴定意见”,貌似字面上的简单改动,却折射出我国证据理念的重大转变,为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奠定了统一的概念基础;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启动权,司法鉴定启动模式由过去单纯由司法机关启动的单一模式转变为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均可启动的混合模式,这样的转变会带来司法鉴定人员的服务对象由过去的单纯为司法机关服务转变为为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服务;法律明确了司法鉴定人出庭就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与质证的法定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搭建了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运行发展的法律框架。

三、新诉讼法的实施给我国法务会计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新诉讼法的颁布实施给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与变化。这样的变化对我国的法务会计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而言无疑会带来一系列新的发展机遇与挑战。

第一,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赋予民事诉讼案中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有权自主聘请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人,打破了以往单纯由法院指定鉴定人的做法。这样的改变无疑会显著增加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人的情况,给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带来更大的市场空间与机遇。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以往靠法官的青睐,靠跑关系走门子才能揽到活计的局面会得到改变。这就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要练好内功,靠严谨科学的鉴定技能与公平竞争赢得当事人的信赖,靠高质量的经得起法庭质证的鉴定意见赢得市场,恪守行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此外,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由过去主要为法庭服务转换为为当事人服务,这就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转变服务理念,以勤勉尽责精神完成当事人托付的司法会计鉴定事务,在保证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竭力为当事人做好服务。要防止一些鉴定机构和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曲意迎合办案人员和某些当事人的不正当要求,扭曲鉴定意见的本意,丧失公正客观的立场。

第二,新诉讼法将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对司法会计鉴定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首先,鉴定人自身需要转变对鉴定结论的认识。鉴定人员要摆正自己及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的位置,放下自己的身段,摆正心态。要认识到鉴定人仅仅是诉讼参与人,其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并非最终的结论。由于鉴定人的学识水平、送检材料的质量、鉴定环境等主客观方面的影响,鉴定意见可能会发生某些偏差和错误,所以只有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后,才能决定能否作为诉讼证据。其次,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要逐步习惯与适应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法庭上受到来自各方面质疑的情形。新诉讼法实施以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在法庭上受到各诉讼参与人的强烈质疑将成为常态,各诉讼参与人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力度会大大加强,人们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质量会有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更要练好内功,除了在鉴定意见的文书格式、标题、落款等形式要件上符合规范以外,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应有严密而清晰的逻辑推理与论证过程,要能够充分地展现鉴定意见产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鉴定人必须对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和检材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判断,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应该是建立在对检材进行充分检验和逻辑分析的基础之上。最后,要杜绝“查账式”或“审计式”的司法会计鉴定。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会计鉴定人习惯于沿用审计查账的方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其显著特征就是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与客观性由委托方提供书面保证,鉴定人不承担对鉴定资料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有效的审查与判断责任;在检验过程中只注重对专门性问题产生的过程和所发现专门性问题结果的叙述,忽略了在检验过程与结论之间逻辑分析与论证的过程,其形成的鉴定文书无法展现鉴定意见产生的全部过程。⑥

第三,新诉讼法实施以后,司法会计鉴定人就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出庭接受质证与交叉询问已经成为法定义务,这对于极少出庭且缺乏出庭经验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或注册会计师而言是一项不小的挑战。司法会计鉴定人员需要学习、掌握出庭作证的基本技能和技巧,以取得良好的出庭效果。此外,司法会计鉴定人除了要接受来自双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检察官的交叉询问之外,还有可能要接受来自会计专业领域“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证,这无疑又加大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难度。这就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要强化内功,以充分的庭前准备和经严密科学论证得出的高质量的鉴定意见为基础,增强出庭的自信;通过重点突出、简明扼要、表述准确的语言表达赢得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尊重与信赖。

第四,新诉讼法实施以后,我国的注册会计师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出庭就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自己意见的频率必然会增多。这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拓展新的业务领域无疑是一个很好的机遇,但是对于常年从事审计业务,远离法庭与诉讼活动的注册会计师而言也是一项新的挑战与全新的课题。这就要求注册会计师要学习与熟悉我国的诉讼制度与证据规则,学习和掌握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查与评价的相关理论与技术方法,了解专家出庭的基本程序与自身的权利与义务,掌握在法庭上提问质证与回应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的技巧。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务会计司法鉴定法律环境,促进法务会计发展的思考

我国新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完善我国法务会计以及司法会计鉴定制度方面迈出了值得称道的一大步。但是许多相关方面的规定还缺乏配套措施与实施细则的跟进。鉴于此,笔者就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务会计的法律环境,促进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提出以下思考与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法定义务

我国新诉讼法在鉴定人出庭这一问题上已经有了实质性规定,遗憾的是在法条的字里行间没有看到“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类似表述。因此,还需要把这一原则性规定进一步做实。可以用单独的一条规定:“鉴定人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可以用法律的强制力保证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还可以增加类似这样的条款:“出庭询问不可以用宣读鉴定意见或者书面证言代替。经法庭传唤,拒不到庭,则认定鉴定人是拒绝出庭的行为。法院可依照不出庭质证对判案的影响进行相应的处罚。”

(二)进一步搭建好“专家证人”制度的法律框架

两部新诉讼法都提出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概念,并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尽管寥寥数语、尽管犹抱琵琶半遮面,没有直截了当地给出“专家证人”的提法,但是明显看到立法者已经在法律层面为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搭起了框架,其意义非同一般。接下来需要做的工作是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选任资格与选聘程序等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中国特色的专家证人制度。可以预言:中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建立与完善之日,就是法务会计在中国得到全面认可,获得大发展之时。

(三)修订《注册会计师法》,为注册会计师参与诉讼活动提供法律支持与业务指南

我国注册会计师所能够从事的业务范围是由《注册会计师法》加以规范的。现行的《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只能提供审计业务,具体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⑦。该法并没有对注册会计师参与诉讼活动予以明确规定。事实上,西方国家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法务会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参与诉讼活动早已成为惯例⑧,注册会计师已经成为法务会计服务的最主要提供者。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法》应该允许注册会计师在以下六个方面参与诉讼活动:(1)评估诉讼风险,制定诉讼策略;(2)咨询谈判;(3)审查、鉴定和收集会计证据;(4)认定会计与审计准则遵守情况;(5)损失计量;(6)出具专家意见或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并出庭作证。此外,《注册会计师法》还应就法务会计人员参与诉讼活动时的权利与义务、法务会计人员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分工与职责划分、法务会计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等问题作出规定。⑨

(四)在资深的注册会计师团队中创设我国自己的法务会计职业队伍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着手设立法务会计师专业资格认证,在从业10年以上的资深注册会计师队伍中或资深的司法会计鉴定人队伍中通过专业培训与考核,选聘注册法务会计师,并授予其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CPA-CFA)资格。注册法务会计师的执业范围可以包括以下方面:(1)司法会计鉴定;(2)会计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3)舞弊调查与检查;(4)舞弊风险管理;(5)经济损失损害计量;(6)破产清算及破产管理人员。

(五)着手制定我国的《法务会计准则》

我国目前还没有全国性的规范性文件对法务会计人员的执业活动作出规范,给我国法务会计业务的开展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建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司法部、最高检等相关部门组织有关力量制定一套法务会计准则,对法务会计人员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行为加以规范和约束。这套准则应该包括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和实务公告、执业规范指南三个层次。具体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法务会计基本准则;(2)法务会计司法鉴定业务准则;(3)法务会计调查取证准则;(4)法务会计专家证人资格认定与审核准则;(5)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准则;(6)法务会计损失计量准则;(7)法务会计专家报告准则;(8)法务会计专家证人道德规范准则。

(六)将法务(司法)会计专业人才的培养列入会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

我国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项目在财政部倡导与组织实施下于2005年启动。近10年来,该项目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为全国各地和各行业培养造就了一大批优秀的会计领军人才。笔者建议财政部及相关部门在考虑制定新的会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时,应将法务会计人才暨司法会计鉴定人才的培养纳入其中,用3—5年左右的时间在我国注册会计师队伍中培养一批具有会计与法学复合知识结构的高级法务会计人才,满足我国诉讼制度发展变革环境下对高水平法务会计专业人才的需求。建议在财政部统一规划与领导下,由中注协牵头会同三个国家会计学院以及其他相关政法类高校开发法务会计系列课程与人才培养项目,探索协同创新培养高级法务会计人才的新机制。

五、结语

法务会计的产生与发展与其所处的法律环境密不可分。我们不能抛开当今变革的时代背景去看待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出现与发展,而要清楚地看到世界各国诉讼制度的变革以及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大趋势,不能将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以及与之相伴形成的司法会计制度与法务会计制度割裂开来看待,更不能将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出现与兴起视为大逆不道和洪水猛兽。

新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为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为法务会计在我国的持续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正能量”。有理由预计,伴随着我国诉讼制度的不断改革与完善,我国的法务会计所面临的法律与执业环境会进一步改善,我国的法务会计工作者在维护市场经济法秩序、反舞弊、反腐败、反经济犯罪的斗争中一定会大有作为。法务会计的前途是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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