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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辅助人制度立法旨意与运行规范之思考

2022-03-07李建飞王锦东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诉讼法

李建飞 王锦东

文章编号:1673-9973(2022)01-0094-05

摘要:为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辅助当事人对庭审中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进行有效质证,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很有必要,符合三大诉讼法的立法旨意。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对专家辅助人角色没有更多的释明,造成在其近十年运行过程中与立法旨意的诸多不相适问题。对专家辅助人申请启动、资格审查、名册编撰、席位设置、回避规定、进退庭规则、意见采信、人身安全及权责一致等方面运行程序增强规范,可回归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设置之旨意,实现新时代的现代诉讼理念。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资格;诉讼法;运行规范

中图分类号:G641文献标识码:ADOI:10.13411/j.cnki.sxsx.2022.01.017

Thinking on the Legislative Fundament and Operation Specification of Expert Auxiliary System

LI Jian-fei1, WANG Jin-dong2

(1.Xi’an Innovation College, Yan’an University, Xi’an 710049, China;

2.School of Journalism and Communication, Xi’an Foreign Studies University, Xi’an 710727, China)

Abstract: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of the three procedural laws is o take the trial as the center,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speech, and assist the parties to conduct effective cross-examination of appraisal opinions or professional issues in court trials. However,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do not have more interpretation on the role of expert helpers, resulting in the operation process of the past decade, and there are many inappropriate problems with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It is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and standardize the operation procedures in the aspects of expert auxiliary application initiation,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roster compilation, seat setting, avoidance provisions, rules for entering and leaving the court, acceptance of opinions, personal safety and consistency of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which can return to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ive setting of expert auxiliary system and realize the modern litigation concept of the new era.

Key words:expert auxiliary qualification; procedural law; operation specification

信息化社會不断发展,电子数据和传统证据的科技成分含量越来越高,司法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在查清案件事实发挥着关键作用,然而法官及当事人对这些法庭科学中专门知识存在认知的盲区,因此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造成了对科学证据审查不透明,质证对抗性不强等诸多问题。虽然2012年后修改三大诉讼法确立了专家辅助人法律制度,为诉讼中的科学证据审查进行了制度创新。但近十年运行过程,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与立法旨意有诸多不相适的问题,在实践中这已经影响了专家辅助人出庭效能,没有有效地阻断错误的或有瑕疵的鉴定进入诉讼渠道,影响了审判的公正。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出台背景与立法旨意

专家辅助人是指具备相关学科领域专业知识的人,经公诉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及辩护人申请,在法院批准条件下,可以出庭对司法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的专门问题进行质证,辅助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在现代诉讼中,如网络诈骗涉及电子数据、医疗事故涉及法医病理、环境污染涉及微量物证等这些技术问题专业性强,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专家辅助人提供专业的质询意见。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出台背景

建国初期,我国诉讼制度采取的是职权主义模式,庭审诉讼进程由法官主导,诉讼当事人诉权没有得到充分地保障。由于人们普遍对科学有崇拜与迷信的心理,自然而然认为专家所做的鉴定报告是正确,不用质疑的。与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相冲突时,科学证据被赋予了较高的证明力,也没有对其建立行之有效的质证程序和采纳规则,同时又存在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定、自管自鉴等鉴定体制问题干扰,故而没能阻断错误的或有瑕疵的鉴定进入诉讼渠道。为了防止庭审形式化,1997年后我国对三大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改造了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专家辅助人制度也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2022年2月第36卷第1期李建飞,王锦东,等:专家辅助人制度立法旨意与运行规范之思考Feb., 2022Vol.36 , No.1

法治研究2022年2月第36卷第1期李建飞,王锦东,等:专家辅助人制度立法旨意与运行规范之思考Feb., 2022Vol.36 , No.1

法治研究

专家辅助人在立法层面上首次被提出,是在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事人可以申请的专家辅助人数量、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申请的流程等规定,在2002年《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随着案件日趋专业化、复杂化、科技化,原有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已无法应付审判实务需要,法院对专家辅助人的需求大大增加,推动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2012年通过修订三大诉讼法,先后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条上进一步作了规定。相关法律与证据规则不断出台,进一步明确了专家辅助人的法律角色,是司法实务凝练的结果以及理性的回归,但申请程序、资格认定、质询意见采纳等环节应当提供什么样的基本情况,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语焉不详。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旨意

可以说“专家辅助人”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统一使用这个术语,而是以“专门知识的人”来统称,其功能与作用是辅助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询意见。基于这些法条的内容信息,因此习惯将这些“专门知识的人”称为专家辅助人。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4条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也规定了有人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活动。毋庸置疑,这些法律条文的出台,赋予了专家辅助人在庭审活动中合法、正当的身份与角色,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司法系统的有效运行,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大进步。总之,三大诉讼法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初衷与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辅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进行有效质证。正如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张保生教授将专家辅助人解释为“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受当事人的聘请委托,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帮助当事人分析技术问题、评价鉴定意见,必要时经法院准许出庭,以辅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1]。随着科学技术变得越来越纷繁复杂,案件中专业问题也随之增多,科学证据将成为现代庭审的难点与焦点,司法审判对专业知识的依赖程度逐渐加深,故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就是辅助法官提升对科学证据的审查判断。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角色模糊

由于我国立法不完善,对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就造成一系列问题:如专家辅助人的质询意见能否等同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专家辅助人的进退庭时间能否参照普通证人,不能全程旁听;专家辅助人是不是等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其质询意见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等。总之,不厘清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普通证人以及专家证人之间相互关系,必然造成专家辅助人在司法运行过程中不统一[2]。

(一)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角色模糊

根据《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将鉴定人视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故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虽都属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但我国实行鉴定人法定主义,与专家辅助人有诸多不同的表现:如专家辅助人作为专门知识的人员,一般来说是在科学技术方面或者其他专业领域具有专业知识与经验的自然人;鉴定人则是具有鉴定资格的法律人。因此,专家辅助人的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具有一定專业技术知识的人都可能被聘请为专家辅助人,而鉴定人的资质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准入标准,还要经过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审批,才能进入司法鉴定人名册。此外,鉴定人出具意见书是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出庭上时接受质询和说明是其义务,而专家辅助人只能在法庭提供质询意见。

(二)专家辅助人与普通证人的角色模糊

证人,英美法系也称普通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的客观陈述,证人作证时要遵循“证人优先”的原则,即了解案情的人既然不能以几种身份参与诉讼,那么在诉讼角色的选择上,应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不能再以其他身份参与诉讼。这是由案件事实本身和证人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证人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存在一致,其质询意见带有倾向性。因此,从广义上理解,专家辅助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证人范畴,只是其作证内容属于技术层面。

总之,律师本身不具有专门知识,所涉及专门问题需要专家辅助人或专业背景的证人来帮助,如医疗纠纷诉讼当事人可以聘请医学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询。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专家辅助人是替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说明,是弥补当事人及代理人在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他们应当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同席,并且可以旁听案件的审理过程。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采纳草案中将专家辅助人“作为证人出庭”的这一表述,但专家辅助人有与鉴定人、普通证人并列的诉讼角色。如果不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角色,这将造成专家辅助人出庭时,进退庭时间与席位设置等混乱问题[3]。

(三)专家辅助人与专家证人的角色模糊

从字面上理解,专家辅助人与专家证人二者角色容易相互混淆。诚然,相对普通证人,有专门知识的证人则称为专家证人。英美法系规定,专家证人不需要到过现场,他们只需要利用专业知识帮助陪审团或法官理解普通人难以理解的法庭科学证据,专家证人在法庭发表的意见则称为专家证言,类似我国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具有证据效力。其实,专家证人在英美法系中也不一定要求有高学历,也不一定要要求有闪亮头衔,但必须要求在这个领域具有专门的知识、经验或权威,能帮助陪审团和法官审查判断科学证据,其意见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被法官采纳。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辅助法官审查判断科学证据,借鉴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我国设立司法鉴定人制度,这是鉴定人制度的补充,专家辅助人更类似国外的技术顾问,如果是协助法官一起审案,又称为技术陪审员。因此,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法院在审批方面不应该在学历、证书、资历等方面设置过多门槛。专家辅助人的出庭费用由申请方承担,而不同鉴定人费用由裁决分担。同时,专家辅助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发表质询意见,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符合现代对抗庭审理念。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规范十大思考

虽然专家辅助人依托其专业知识在查明机制中发挥了主导作用,由于立法不完善,各级法院对专家辅助人角色理解的不同,对其所适用的规则和程序也因地而异,发挥的作用也大相径庭,因此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问题亟待规范。

(一)启动申请规范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律教育体系和法官选拔机制下, 法官要求的是法律专业知识, 具备的是法律职业资格,大多数法官没有理工科专业的知识背景。因此,专家辅助人的特点是在相关领域内比较专业,比如珠宝鉴定师、工程造价师等,主要是为了解答案件中出现的普通人难以理解的问题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询,通常法院会允许1-2名专家辅助人出庭。对此,《民事证据规定(2019)》第83条作了明确规定。

在申请方式、程序方面,司法人员应给当事人更多具体的指引,如应由谁提出申请、怎么写申请等。由于信息不对称,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总处于弱势地位。对于需要专家辅助人出现的场景,当事人可能会因为不了解专家辅助人相关制度,而错失保障自身权益的机会。因此,为了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给予充分救济,司法人员应当在案件审理进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明示”,告知其拥有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同时告诉当事人承担相应义务,如支付聘请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费用,而不同于鉴定费用是由法院裁决分担的[4]。

(二)资格认定规范问题

作为一名专家辅助人,应当需要了解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并且能针对案件给出切实针对的意见,当事人所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应当能够解决个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以法庭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不能将对方是否有响亮的头衔或是否持有专业领域所颁发的资格证书作为标准。试想,如果徒有闪光的学历、头衔和证书,而对这个领域的最前沿的技术与问题不了解,自己也没有深入进行实务操作与思考总结,这肯定不能给出有价值的专业意见,这样专家辅助人其实解决不了实质作用。例如,在黄某某与厦门市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黄某某申请将某三甲医院消化内科的主任医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当法官提及黄某某的病历及诊疗过程问题时,该专家辅助人明确表示,其对病历及诊疗过程并不了解;在发表意见时,其也只是阐述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并未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细节。最终,法官未采用其意见。[5]

法院判断一个专家辅助人是否具备专业能力,能否出庭作证,可以采取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如果是鉴定人名册和行业协会名册上的人员,则以形式审查为主,如果是名册外的人员,则以实质审查为主,通过审查其从业年限长短,从业经验是否丰富、是否参与过类似庭审,同时要求提供相关资质证书或单位证明材料等辅助审查。总之,在专家辅助人资格的限制上,不应限定学历必须高于鉴定人的最低学历,而只需要限定为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经验即可。如果套用高于鉴定人制度的准入标准来建立专家辅助人名册,这既解决不了专家辅助人聘任的便利性,又背离专家辅助人设计的初衷与目的。

(三)名册设置规范问题

专家辅助名册以司法鉴定人名册和行业协会专家名册为主,同时以社会零散的专业技术人员为补充。行业协会名册建立可以借鉴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人资格选任方法,根据技术职称、领域权威及从业年限等考核因素,采用自行申报和协会遴选相结合的办法。如果一些年轻人达不到这些参考标准,就设置相应的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尽量多地吸纳真正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加入名册,平时对名册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这样既可以加强行业协会自治管理,又有利于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对专业人员的选聘。如果当事人有意聘请专家辅助人而向法院咨询时,法院可以提供这些名册的查询信息,方便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也有利于法院减少资质审查的工作。

因此,针对名册上的专家辅助人,法院应对其进行形式审查;针对社会上零散的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补充,应进行实质审查。同时在法院系统建立一套专家辅助人禁业的黑名单制度,针对一些专家辅助人在出庭质证时,出现数次违规情形甚至做假陈述等严重情形,就应该对其下禁业令,禁止其一段时间内在法院系统从事专家辅助人工作,情节严重可比照伪证罪来追究专家辅助人的法律责任。

(四)回避规范问题

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是否回避应根据聘请方的不同而灵活调整。如果法官或公诉方聘请专家辅助人,而这个专家辅助人的身份与案件有利益冲突,那么基于公正义务,所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则适用回避制度[4]。如果是當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属于私权主体之间的委托关系,那就不适用回避。一味强调有专门知识的人的绝对中立性并不现实,专家辅助人附属于控辩某一方,其诉讼地位应该有不同,不能完全照搬鉴定人的回避制度。

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虽然都能对案件中专门问题做出判断或认定,但于专家辅助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其就专业性问题提出的意见只是为了当事人争取诉讼优势,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专家辅助人的特点,决定了专家辅助人是否出庭就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然后向法庭提出申请,不能由法院依职权追加,相关费用也当事人承担。当然,在有的案件中专家辅助人与普通证人发生身份竞合时,应遵循证人优先原则,法庭上作为普通证人进行客观陈述,而不能有发问、质询及判断的权利。

(五)席位设置规范问题

我国司法审判没有为鉴定人设置专门的席位,更别说对专家辅助席位设置有统一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专家辅助人在法庭运行中的混乱。可以说,科学合理设置专家辅助人配套席位,这不仅是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可,也是能实现其参与功能的必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规范的操作,有的法院安排与鉴定人并列坐,有的安排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一起,还有安排在证人席上等。

诚然,在内涵上,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具有功能性重合,以上做法都可以理解。因此,根据申请方是当事人还是法官或公诉人,专家辅助人的席位有这两种设置方式。如果是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那么其席位可以与申请方一起,至少靠近申请的一方,便于交流;如果是法官或公诉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其席位可以类似鉴定人或证人,这样可以客观、公正地向法庭陈述专业的质询意见。

(六)质证权规范问题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2019)》第84条规定,对专家辅助人明确赋予了质证权,针对鉴定意见和专门问题可以详细进行质证,但同时也有明确限制,即不得参与除此之外的其他诉讼活动。具体表现体现在这两方面:一方面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即对鉴定标准、检材来源、鉴定程序、原理与方法进行审查,并指出其中的瑕疵或错误,同时在法庭上对这些专业问题能深入浅出进行陈述;另一方面是对专门问题进行质证,回答法官和当事人对检测报告中专业问题的询问,当然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或是双方专家辅助人之间可以针对专门问题或争议观点互相对质。

依据法律规定,允许专家辅助人对鉴定人进行质证,其目的与初衷是辅助法官对法庭科学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使专门性问题在相互质询中更加清晰明了,更有利于司法人员做出公正的判断。假如缺少了相互质询这一环节,那么就可能形成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各自先后出庭发表意见,没有形成有效对抗,这样设置与直接言词原则证明规则背道而驰。

(七)进退庭时间规范问题

专家辅助人进入法庭及退出法庭时间规定也存在混乱问题。虽然有的法律对此有规定,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了规定证人不能全程旁听审理,怕影响证人作证的公正性,如果规定专家辅助人也一律不得全程旁听审理,则有失设置这个角色的法律旨意。因为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可能随时需要专业帮助,如果专家辅助人发表完质询意见立即退庭,将不能很好地协助辩护人完成相应辩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庭下旁听席上可以全程旁听,但庭上有些诉讼参与人,如鉴定人或证人等,就不能全程在席位上旁听审判。专家辅助人如果是当事人聘请的,其弥补的是律师法庭科学知识的盲区,其与辩护律师坐在一起,能够根据庭审中对专门问题的证据调查情况,适时对法官进行说明,发表质询意见。因此,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后,如果申请方当事人或辩护律师希望专家辅助人有继续留下的必要性,经法官同意后,可以暂时不退庭。在这种模式中,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角色更加明确,这与鉴定人进出庭规定存在根本的差别。

(八)质询意见证据规范问题

证据是否有资格,这涉及是否采纳问题。虽然专家辅助人享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角色,由于我国实行的是鉴定法定主义,即鉴定人与鉴定机构都是依据相关法律程序才具有资格与资质的,专家辅助人是诉讼法赋予的技术辩护角色,设计的初衷是辅助法官对法庭科学证据审查与认定,这也能有效地提升庭审的公信力、公平性和权威性。虽然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有独立质证的时间和方式,但其质询意见的很难做到完全独立,是辩护意见整体一部分。由于专家辅助人意见在证据地位上不是法定证据形式,没有采纳标准,因此其意见属于控辩双方质证意见的一部分,只有参考价值。

诚然,专家辅助人的辩护意见具有证据资格,也不符合鉴定意见这种法定证据形式,是辩护意见的补充,当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实际上是会带有一定的立场,这种“立场感”不是法官是否作为证据构成采纳的可能性。总之,为了避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在法官决定不采纳专家辅助人的质询意见时,应清楚阐述不采纳的原因。如果认为专家辅助人质询意见有道理,可以作为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不能直接作为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被采纳,否则这将违背司法鉴定的科学规律和职权主义的鉴定体制。

(九)人身保护规范问题

一些领域的专家辅助人难聘请,如医疗损害鉴定,其医患纠纷所涉矛盾较为尖锐,鉴定辅助人由于考虑到自身安全问题而不愿出庭。因此,专家辅助人的人身安全是否得到保障,这也决定该制度能否顺利落地的基本条件。根据诉讼类型和案件性质的不同,对专家辅助人保护基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从保护专家辅助人的隐私入手,出庭时对其个人信息进行一定程度的匿名化处理;二是如果涉及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犯罪,司法机关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对其声音与图像采取技术变声处理。

总之,诉讼法及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都强调了对证人、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从一定上说,专家辅助人保护制度应与证人、鉴定人等保护制度相一致。司法机关应该强化对证人、专家辅助人的人身保护,应在具体操作程序进一步落实,而不仅仅是法条文字上宣示性规定。国外相关法律对证人保护规定非常详细,有专门的证人保护计划、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甚至在美国、新加坡、德国等国家都有单独的证人保护法。因此,应从立法完善及机构设置等方面,加强专家辅助人的人身安全保护。

(十)权责统一规范问题

专家辅助人出庭有质证权,可以针对鉴定报告有关于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鉴定原理、鉴定方法,鉴定意见表述以及检材来源的真实性、原始性等方面发表质询意见。专家辅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仅限于在庭审当中,还是可以延展到庭审之外呢?针对专家辅助人是否享有在庭外对案卷材料进行查阅权利的问题,虽然普遍观点认为,为了提高专家辅助人的对抗性,让专家辅助人在庭外对案件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可以让其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避免案件实情与意见相分离。其实专家辅助人庭外调查材料的权利需要商榷,不能享有辩护律师一样庭外调查收集的权利。

众所周知,权利与义务是一致,专家辅助人享受了便利条件的同时,势必也要让其承担与权利相匹配的责任。因此,赋予专家辅助人权利的同时,应当有相应的追责机制,促使其发表的意见要仔细斟酌、要客观科学,不能乱说、胡说和死磕。明确界定专家辅助人的法律责任,是对专家辅助人的有效监督。由于专家辅助人在资格准入条件上不能与律師相提并论,因此甚至庭外查阅相关案件材料应受到限制。如有辩护律师案件,可以请求辩护律师查询,如果没有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代为查询。同时如果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发表虚假陈述,应当对其做出业内惩戒,例如移出司法鉴定人或行业协会的专家名册,同时拉入法院系统的专家辅助人黑名单、禁令其停止承接相关业务活动等。

毋庸置疑,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使法官从专业技术问题的审查困扰中摆脱出来,使得合议庭对于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中所涉专业性问题的理解更加清晰,对于鉴定意见的最终采纳与否更为明确,对于案件事实有更为全面的把握与认定。该制度设计能够有效地促进诉讼双方的力量均衡,实现诉讼双方的平等武装,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是加强庭审中心主义的重要具体举措,维护了现代司法诉讼理念。

(课题组成员:李洋,弓力成,张亮,陈靖轩)

参考文献:

[1]张保生,董帅.中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向专家证人的角色转变[J].法学研究,2020(3):163.

[2]洪冬英.以审判为中心制度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以民事诉讼为视角[J].中国司法鉴定,2015(6):1-6.

[3]温婷婷.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4]朱海标,刘穆新,王旭.“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二元化专家证人制度的中国演变: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为切入点[J].中国司法鉴定,2021(2):73-80.

[5]李学军,胡园园.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实现[J].中国司法鉴定,2021(1):6.

[责任编辑、校对:党婷]

收稿日期:2021-12-02

基金项目: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研究项目“新媒体时代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路径研究(2021ND0429)

作者简介:李建飞(1983-),男,陕西佳县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媒体伦理与法规研究;王锦东(1978-),男,陕西佳县人,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媒体伦理与法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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