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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

2015-07-13王军

北方法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清偿法人债权人

王军

摘要:15号指导案例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慎重适用”、“从严掌握”法人独立地位否认的立场,但存在三点不足:一是偏重“人格混同”之构成的论述,而对“人格混同”为何“严重损害”债权人缺乏说明和论证。由此可能产生鼓励法院轻易否认法人独立地位的负面效果。二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不符合类推适用的要求。三是将“关联公司”作为认定“横向人格混同”进而否认法人独立地位的约束条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不足。

关键词:人格混同法人类推适用关联公司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4-0043-06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15号案例),认定债务人被告与其两个兄弟公司“人格混同”,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两兄弟公司连带承担债务之清偿责任。①我国法律上并无有关“人格混同”的概念,更无因“人格混同”而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范。②15号案例创制规范或者说认可审判实践做法的意味十分明显。该案“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处理,又属于一种补充法律漏洞的个案裁判。因此,本案具有深入讨论的价值。

15号案例试图在如何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和人格混同导致何种法律后果两个方面上,提供指导性意见。其两个裁判要点分别是:“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以上两点是有内在联系的。第一点指出认定三被告构成人格混同的理由;第二点,一方面指出否认三被告法人独立地位的理由,即它们“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指出了否认法人独立地位的法律后果是“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细读15号案例及其案例原型(以下简称“原案例”),③可以发现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第一个裁判要点,指导案例用很大篇幅进行了陈述和论证,即三被告公司在人员、业务和财务方面“交叉或混同”,以表明认定三公司“人格混同”具有充分理由。但对第二个裁判要点的主旨,即三被告的人格混同导致了原告的严重损害却轻描淡写,一掠而过。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件是否重要?这个要件对于否认三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有何意义?应当如何证明这个要件?

第二,本案“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构成类推适用。但是,本案果真有必要“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吗?这里的类推适用是否妥当?

第三,裁判要点强调被告为“关联公司”。问题是,被告之间具有“关联性”是不是否认法人之独立地位的必要条件?非关联公司之间如果出现本案被告这种情形,能否认为构成“人格混同”,进而产生否认法人独立地位的后果?“关联公司”这个约束条件究竟有何意义?

二、案件事实和判决概要

15号案例的简要案情如下:一审原告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和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原告主张,川交工贸拖欠其货款,而川交机械和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人格混同,三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川交机械、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应与川交工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1)被告三公司的股东基本上重合。川交机械股东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股东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股东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而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2)三公司主要管理人员重合。三公司的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其他管理人员也有交叉任职。(3)三公司的业务重合或者部分重合。其表现在于,三公司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和结算账户,在对外宣传和招聘信息中区分不明。(4)三公司财务混合。三公司共用结算账户,管理人员个人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资金往来;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本公司财务专用章,有的却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三公司财务不分的重要表现还有以下两点:其一,三公司均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它们于2005年8月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请求将三公司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名下;其二,2006年12月,川交工贸、瑞路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申请”,请求将二公司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三公司“人格混同”,判决川交机械和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请求认定王永礼等个人与三公司资产混同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15号案例阐述的裁判理由是:首先,上述事实表明,“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其次,“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三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

三、否认法人独立地位之要件

从15号案例提出的裁判要点和阐述的裁判理由看,被告三公司“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导致川交机械和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无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话,那么,法院是没有必要否认其法人独立地位的。⑤

公司依法成立并登记为法人之后,在正常情况下,法院均应承认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即便有事实表明,被告三公司自身亦不尊重自己作为法人的独立性,但如果这一状态无害于他人,法院也没有必要否认三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只有在这种不尊重法人独立地位的“人格混同”确实危害或者损害了他人正当利益,令它们连带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才有正当基础。

如前所述,被告三公司之间存在股东重合、主要管理人员重合、业务重合和财务混合的情形。这是判决认定它们“人格混同”的事实基础。那么,表明三公司的“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呢?15号案例指出:“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这里所说的“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应是指15号案例所述以下事实:“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⑥

这些事实能否表明川交工贸承担了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呢?依《合同法》第84条,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如果说上述《说明》和《申请》是川交工贸有关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话,那么,债务承担是否生效尚须看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尽管原案例事实部分显示,在2005年8月的《说明》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成都办事处盖了章,⑦但这是否构成原告对债务承担的同意,尚待证明。退一步说,即便构成债务承担,也只是对2005年8月前发生的债务有效。而且,被告上述行为并不是在隐秘状态下进行的,而是明确告知原告的。被告显然丝毫没有欺诈和隐瞒的意思和行为。这就很难说被告在“逃避债务”,更难以认定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了。

所谓川交工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而“无力清偿”又是以哪些事实为依据呢?15号案例中唯一与此有关的信息是:2009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的会计人员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原案例中没有记载这条事实,也没有披露能够证明川交工贸偿债能力的其他事实。问题是,仅凭卢鑫的一个陈述是否可以认为川交工贸确已“无力清偿”债务?

以“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否认法人独立地位的要件,在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有观点认为,该要件应包括债权人遭受损害后果和被告不当行为与债权人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两个层次。⑧有观点进一步指出,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即构成《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损害债权人利益”。⑨还有观点认为,只有股东滥用控制权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才可以认定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⑩

但在审判实践中,“严重损害”和因果关系要件似乎都是推定成立的。在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一个重要判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四川泰来案”)中,判决书用较多篇幅说明、论证了被告三公司的行为构成“人格混同”,但对“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一点却几乎没有任何说明。一审判决指出,“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大量债务,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似乎表明,法院认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本身就证明其利益受到损害。至于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事实依据、是否构成清偿能力的丧失以及“无法偿还”是不是“人格混同”引起的,判决书未加阐释。而二审判决则径称被告三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更未说明任何理由。B11

这种做法是有相当代表性的。一项对2006年初至2010年底的99个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案例的研究表明,对于是否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问题,判决书不作任何讨论。在所有案件中,“法院的态度似乎是,既然债务无法履行并且争议已经诉诸法院,损害当然是严重的”。研究还发现,涉案债权的金额大小也不影响法院判断债权人损害是否严重。B12

然而,实事求是地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未必总是因为其与其他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例如,债务人可能与债权人对货款金额存在分歧(如15号案例即存在这一情节),或者对合同效力有不同看法(如四川泰来案),或者主张对方违约而行使抗辩权。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合同。而这些情形也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因被告与其他公司“人格混同”,同时其又未履约或者未完全履约,就得出其“人格混同”的不当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结论。

四、参照适用之妥当性与必要性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的规范对象是公司股东和公司间的关系,规范效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可称之为公司独立地位的“纵向否认”规则。而法院认定法律地位彼此独立、无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则(可谓独立地位“横向否认”)是无法适用该法条处理的。

在前述四川泰来案中,一审判决试图将兄弟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案型向《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靠拢,甚至有套用该条款表述的迹象。例如,判决称:“沈华源无视三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大量债务,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滥用控制权”、“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等表述都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特有或者强调的适用要件元素。一审判决借用这些表达元素但又无法直接援引第20条第3款的苦衷不难推断。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以《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裁判依据,淡化了一审判决中的这一倾向(二审只强调表面上彼此独立的三公司实际上人格混同,而不再强调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利用公司独立人格”)。B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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