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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证据中的虚假自认

2017-03-11褚梦婷

法制与社会 2017年6期
关键词:诉讼法基本原则分类

褚梦婷

摘 要 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特殊证据类型,狭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做出的对于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免除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官的认定责任,对于解决纠纷、提高案件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与此同时,当事人的虚假自认也伴随着自认制度的产生而产生,在诉讼活动中难以察觉且屡禁不止,且学界也对于虚假自认存在不同看法。因此本文将从自认制度出发,分类别对虚假自认进行深入剖析,综合学界观点,依据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对于虚假自认的效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与看法。

关键词 自认效力 虚假自认 分类 诉讼法 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401

一、自认概述

自认是民事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的一种证据类型,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做出的对于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立法中,自认存在三种不同的范围界定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将自认的范围仅限于对于诉讼请求的承认。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将自认的规定扩大为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虽已失效,但仍有参考意义)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2015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认为自认仅包括对于事实的承认。而且从本文主题出发,笔者将自认界定于对于案件事实的承认。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民事自认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或者其诉讼的代理人;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其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自认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自认不适合用于有关身份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的事实。

一般根据《民诉司法解释》和《民诉证据规则》相关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其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对于该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即使是在二审或是再审程序当中,双方当事人都不得随意撤回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自认;对于法院来说,经双方自认的事实,一般来说法院可以将其认定为真实,无需另行调查证据。

二、虚假自认

虽然自认能够起到简化民事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但是任何制度都无可避免的存在其制度的缺陷,自认制度也不例外。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一种当事人的陈述的一种类型,其主观性非常强,并非全然真实、可靠。最近几年,司法实践中便存在许多虚假自认,虚构借款诉讼以逃避民间借贷等可谓屡禁不止。

虚假自认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最广义为客观的虚假自认,是从案件事实出发,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与案件事实客观不符的一种当事人陈述。中义的虚假自认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在诉讼中,明知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违反客观真实却予以承认。而狭义的虚假自认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在诉讼中,明知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违反客观真实却故意予以承认,意图发生诉讼法上自认效果的行为 。客观的虚假自认具有非主观性和不可避免性,可按《民事诉讼法》第69条、170条和200条等相关条款处理。但是对于其他虚假自认却存在较大争议,为了对虚假自认进行更加细致合理的分析,笔者将从中义层面出发,对虚假自认进行分析。

(一)自发的自认与基于脅迫、欺诈及重大误解的自认

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是否自愿,可以将当事人的自认分为自发的自认和被迫的、欺诈及重大误解的自认。自发的虚假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是出于一定的目的并基于主观自愿而做出的;而被迫、欺诈及重大误解的自认是与自发的自认相对的一种自认类型,即当事人的自认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出于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做出的。无疑虚假自认也存在上述分类。

(二)部分事实的虚假自认和全部事实的虚假自认

根据当事人承认的内容和案件事实情况的比较分析来看,虚假自认可以分为部分事实的虚假自认和全部事实的虚假自认。部分事实的虚假自认是当事人对于事实承认的内容超出、不足或略有不符但尚未达到全部虚假程度的一种当事人陈述。全部事实的虚假自认是指当事人自认的全部事实均与案件事实不符的一种当事人陈述。

全部事实虚假自认的大多存在于虚假诉讼当中。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从虚假诉讼的目的来看,虚假诉讼包括谋取财产利益型的虚假诉讼、逃避责任型的虚假诉讼和规避法律型虚假诉讼。当事人虚假自认目的也大抵相同。

三、虚假自认的效力

(一)立法规定

我国对于民事自认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民事诉讼法》、2015年新出台的《民诉司法解释》以及2001年的《民诉证据规则》,缺乏对于自认、特别是虚假自认系统完整的规定。

对于虚假的自认,《民诉司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由此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自认的事实与案件实际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自认无效;二是此事实必须是法院查明的事实,而非客观真实的事实。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规定虚假自认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严重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我国对于虚假自认持否定态度,且《民诉证据规则》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虚假自认可以有条件的准许予以撤销。但是在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9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另行调查取证的义务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的自认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且法官在司法认知时发现或者事后当事人反悔而主张撤销自认等,当事人的虚假自认一般无法查明。

(二)学界的不同观点

对于当事人的虚假自认是否有必要承认其效力,不同学者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以张卫平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虚假,也应当认定其效力,对其进行确认。根据自认制度的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为基础做出判决,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于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既然排除了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权,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 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当事人在法庭上所做出的自认,如果法官在其审判过程中无法查明当事人的自认为假,就应当认定其为真。当然也有学者对以上两点持反对态度,认为虚假自认违背法院查明案件真实、解决纠纷的宗旨,有损法院的权威与公正,即使无法完全查明案件真实,也应当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尽可能的还原。

四、虚假自认与诉讼法基本价值分析

(一)辩论主义与客观真实的诉讼目标

与职权调查主义相对,辩论主义强调法院的裁判应当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辩论主义有三项内容,其中一项便是指:“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的主要事实,法院应当把它们作为判决的基础,法院原则上应受当事人在诉讼中做出的自认的约束。” 辩论原则对于保证司法公正,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根据辩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自认,即使为虚假,也应当承认其效力。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该种绝对的辩论主义原则逐渐受到学者的批判,认为该项原则容易使公权力机关成为虚假事实真实化和合法化的工具,而且有违诉讼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目标。因此,不少国家对辩论原则进行了修正,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发现的虚假自认应当否认其效力,不予采纳。

(二)处分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随着民法的扩张,一些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也被引入诉讼法中,并在其中占据重要地位,处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恰好就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中的体现。

在笔者看来,虚假自认面临着与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冲突。首先,如果当事人所做出的虚假承认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基于胁迫、欺骗或重大误解而做出的虚假陈述,其在主观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处分的基本原则,其结果违背公平正义,是一种非法证据,显然不应当予以采纳。但是,对于当事人主观自发而做出的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虚假自认,则面临着当事人处分权与真实义务的冲突背离。

一方面,诚实信用是指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自认明显是当事人违反意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行使权利和义务的表现。特别是在虚假诉讼当中,当事人虚构权利义务关系获得财产利益、规避法律责任等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理应受到限制和否认;但是,另一方面,在当事人自愿放弃权利、承担责任而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是否也应当一昧的不予采纳,笔者认为应当有待商榷。

五、虚假自认的应对措施

综合以上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原则,笔者认为针对虚假自认,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少虚假自认的发生;另一方面,在庭审当中无法查明之时,可以以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分情况、有条件的承认虚假自认的效力。

(一)虚假自认的效力问题

首先,对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自认,法官应当不予采纳,且允许当事人予以撤销或采取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但是为了维护诉讼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当事人应当对于自己遭受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的事实以及自认与案件事实不符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对于自发的虚假自认,综合上述价值原则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法院诉讼终结之前,虚假自认的不予采纳或排除可以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如果法官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或事实推理发现当事人的自认与案件事实不同,应当确认其为虚假自认,对虚假自认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在不侵害第三人、国家以及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将当事人对于权利的处分(即事实的承认)或协商作为法官裁判或调解的内容予以考虑。

第二,如果法官无法确认事实真伪,法院判决之前,经由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可以撤回自认。

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做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除外。”这一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和解、调解情况下当事人虚假自认的效力做出了规定,确立了和解、调解不利豁免的原则。

在诉讼终结后再审程序或其他诉讼中发现的虚假自认,笔者也主要两种情形予以讨论:

第一种情形,在当事人的自认不侵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之等情形时,法院应当以原判決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即使当事人事后反悔也不得随意撤销之前的虚假自认。《民诉司法解释》第107条确定的和解、调解不利豁免原则在此也应当可以适用。对于当事人一方单独或双方非调解或和解目的的虚假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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