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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效力类型体系的重构

2015-07-13孙文桢

北方法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撤销权约束力效力

孙文桢

摘要:现有合同效力类型体系不够科学,有必要重构。合同的效力类型应划分为三类五种。合同有效(广义)包括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有效(狭义)和可撤销合同的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实为法律约束力待定。合同无效(广义)包括合同绝对无效(狭义)和相对无效。此“三类五种体系”始终以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为基点,与现有的以“生效”为基点的合同效力类型体系均截然有别。该体系还表明,合同有效乃生效的必要前提。应当承认合同有效乃介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独立的效力层次。

关键词: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类型

中图分类号:DF4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4-0049-15

一、解题和前提

《合同法》颁行迄今已经十五年了,但合同效力类型体系的构建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好。现有的合同效力类型体系与法理有悖,与生活相违,视野欠缺全面,逻辑不够严密,实在难谓科学。因此,重构合同效力类型的体系就很有必要。

为叙述方便,特就四点前提予以说明:第一,鉴于《合同法》立法方案及学说均认为《合同法》规制的是债权合同,①故本文如无提示,所称“合同”均指债权合同;第二,本文将附生效期限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和法律规定不在成立时生效而在成立后异时生效的合同统称为“异态合同”,而将这三种合同之外的合同统称为“常态合同”;第三,本文将《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说“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称为“需批准生效合同”,而将办理了此等生效手续称为“获批”;第四,本文所称“合同依法成立”的“依法”,系指主体合格、意表健全且标的适法。②

二、对现有合同效力类型体系的评析

据笔者目力所及,现有的合同效力类型体系主要有两种。③第一种,将合同按其效力类型划分为四类:有效合同(指生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无效合同;第二种,将合同按其效力类型划分为五类:有效合同(指生效合同)、未生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无效合同。第一种由来已久,与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完全对应,目前已被学者普遍接受,可称为“老四类体系”;第二种问世相对较晚,除个别学者主张外,④未见广泛采用,可称为“新五类体系”。

(一)老四类体系

老四类体系的特征有二:其一,它始终以“生效”为基点进行体系构建;其二,它只考虑了常态合同而未考虑异态合同。就第一个特征而言,在该体系中,有效合同即指生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即指生效的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即指一旦获得追认就立刻生效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亦指因为标的违法而绝对不生效的合同。显而易见,“生效”贯穿体系的始终。就第二个特征而言,不难看出,只有常态合同才会在依法成立时“有效”与“生效”合为一体,从而给人以“生效才能有效、有效就是生效”的表象;只有常态合同才会在效力待定时一旦获得追认就立刻生效。如果将异态合同亦纳入考虑,则问题立即出现。例如,依法成立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生效条件成就而生效后,固然有效,但在生效条件成就与否确定前,其效力如何,该体系就没有给出答案。又如,附生效期限的效力待定合同(假设其生效期限届至时间在其追认权除斥期间届满时间之后),即使获得追认,亦非立刻生效,而是必须等到生效期限届至时才生效,此种现象亦为该老四类体系所无法解释。

老四类体系的两个特征中,后者决定前者。正因为该体系在划分合同的效力类型时,只考虑了常态合同而未考虑异态合同,所以它才能以“生效”贯穿始终。

(二)新五类体系

新五类体系所包括的合同效力类型,在老四类体系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新类型即“未生效合同”。该体系始终以“生效”为基点进行体系构建,此即其从老四类体系处继承的旧特征。就该体系对异态合同的考虑而言,情况则比较复杂。

该体系中的“未生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无效合同这三种非依法成立的合同相并列,可见它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同时,它又与依法成立的合同中的“有效合同(即生效合同)”相并列,可见它其实就是依法成立但未生效的异态合同。一个生效,另一个未生效,此种并列完全合乎逻辑。但是,该体系对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却未给予同样的考虑,这就违反了对事物进行分类的基本法则。

假设某可撤销合同附有生效条件,并且该生效条件成就与否确定的时间为A日,而其撤销权除斥期间届满时间为A日之后若干日的某日。那么,在合同未被撤销但撤销权却存在的前提下,该合同在A日之前就是“未生效的可撤销合同”。这个“未生效的可撤销合同”就无法被该体系所容纳。首先,它不属于该体系中的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其理由显而易见,自不待论。其次,它不属于该体系中的未生效合同,因为该体系中的未生效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而它却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再次,它亦不属于该体系中的可撤销合同,因为可撤销合同一贯被学界认为是已经生效的合同,只是可撤销而已,而“未生效的可撤销合同”则尚未生效。

同样地,假设某效力待定合同附有生效期限,并且该合同的追认权除斥期间届满时间为M日,而其生效期限的届至时间为M日之后若干日的N日。在获得追认前,合同既效力待定又未生效,可称为“未生效的效力待定合同”。这个“未生效的效力待定合同”亦无法被该新五类体系所容纳。它不属于该体系中的未生效合同,其理由已如上述;它亦不属于该体系中的效力待定合同,因为效力待定合同一贯被学界认为是一旦获得追认就立刻生效的合同,而该“未生效的效力待定合同”即使获得追认亦不立刻生效,因为其生效期限尚未届至。

通过上述实例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将异态合同纳入考虑而考察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就会出现两种新的合同效力类型,即“未生效的可撤销合同”和“未生效的效力待定合同”。这两种新类型是该新五类体系所无法容纳的。如果将这两种新类型亦纳入该新五类体系,那么该新五类体系中的合同效力类型就不是五种,而是七种了。当然,这样一来,该新五类体系自身的名称亦应当同时改为“新七类体系”了。

当然,该“新七类体系”固然因为逻辑推演严密而在合同效力类型的划分上合乎逻辑,没有重复,不留空白,但新增加的两种效力类型却过于繁琐,很不便于适用。在构建合同效力类型的体系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杨永清法官所说的那样,“合同效力的类型不宜划分过多,理论研究应当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 。⑤同时,该新增加的两种效力类型还肢解了“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这两个概念各自的完整性,破坏了至少是淡化了这两个概念当中所蕴含的最大程度承认人民意思自治,从而鼓励交易这样的价值和理念。

(三)原因与出路

现有合同效力类型体系之所以出现前述问题,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对依法成立的异态合同在生效前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45条第2款有所规定,学说上亦素有期待权的理论,但前述问题表明,此等规定和理论皆不足恃。

学界惯常于用期待权的理论来解释依法成立的异态合同的债权人在该合同生效前的法律地位,⑥但该期待权存在的基础是什么?如果合同是无效合同,那么期待权还会存在吗?所以,观察依法成立的异态合同在生效前的效力问题时,期待权并非思考的终点,还应当寻找更深层次的原因。

现有体系均始终以“生效”为基点进行体系构建,其所谓“有效合同”,均指生效合同。但以“生效”为基点划分合同效力类型的科学性何在?对合同进行法律评价的时间到底应当是合同成立时还是合同生效时?有效合同仅指生效合同?那么,未生效的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它是无效合同吗?依法成立的异态合同在生效前是否是有效合同?既然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8条),那么,异态合同在依法成立之后生效之前的效力状况如何?合同有效到底有什么效?合同生效到底生什么效?这两个概念当中的“效”字含义相同吗?合同的有效和生效这两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这两者的关系究竟如何?论及这两者时,有学者首先三言两语表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不同于合同的效力,然后对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即不再理睬,而是挥洒笔墨去详细论述合同的效力,⑦那么,这种对合同法律约束力的轻慢态度合适吗?

现有体系中的“无效合同”,其所谓“无效”均仅指合同因标的违法所导致的无效,而无法涵盖合同因其他原因(意表瑕疵、效力待定合同被拒绝追认)所导致的无效。同时,在界定“合同无效”时,现有体系使用了“不许按……赋予……”、“不按……赋予……”、“不能被赋予……”和“不能产生……”⑧等诸如此类的表述。这些表述相互间的差异甚至矛盾暂且不论,仅其语气、风格或文字含义就不能不再次引发善于思考者的审视和疑问:“无效”的“无”能被如此解释吗?这样的解释合乎语言习惯吗?

最后,现有体系中的新五类体系将未生效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合同效力类型,那么,这个“未生效合同”本来意指什么合同?它的首创者如何理解它?后来的使用者又是如何理解它的?

现有合同效力类型体系之所以出现前述问题,固然与构建体系时未考虑异态合同,从而导致逻辑不够严密有关,但合同法理论长期以来对某些基本概念界定尚不清晰,或者违背生活常识,甚至严重违反法理,则是更深层次的原因。职是之故,对现有合同效力类型正本清源并重新梳理,然后在视野全面、逻辑严密的基础上,尊重生活常识,改正法理错误,最终重构合同效力类型的体系,就很有必要。

三、合同的有效与生效

在合同的有效与生效问题上,通说认为:先有合同生效,后有合同有效;生效合同才是有效合同,没有生效的合同就不是有效合同;合同的有效就是指合同的生效。该通说可称为“有效生效等同说”。该通说不但被合同法的理论研究者所普遍坚持,⑨而且亦获相关司法实务者的高度赞同。⑩笔者认为,该通说存在颇多含混之处,非常值得反思。

(一)合同生效的真相

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生效乃是生出“合同的效力”,但这个“合同的效力”究竟何指?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的履行效力?还是指其他?对此,学界迄今并未给出合乎法理并有说服力的答案。

1.是否生出法律约束力

司法实践长期以来认为合同生效就是生出法律约束力,而合同在生效前则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杨永清法官所提供的信息,从《合同法》颁行前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法释[2009]5号)施行前,我国法院对需批准生效合同在获批生效之前的效力状态均按无效处理。即使在法释[2009]5号施行之后直到目前,依然有许多民事法官认为需批准生效合同在获批生效之前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B11在理论界,亦有著名学者持此种见解。王利明教授在解释合同的生效时就认为:“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在已经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用法律规定的生效标准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评价,……合同生效,它就产生了拘束力。如果当事人的合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标准,那么它就可能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合同。”B12

此种见解不但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根据《合同法》第8条,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且违背法律的逻辑和生活的逻辑。按照此种见解,依法成立的异态合同在生效前无效。合同依法成立竟然会无效,这显然不合乎法律的逻辑。既然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可能因为没有生效而无效,那么,生活中谁还会或者还敢认真地对待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岂非儿戏?交易安全如何保障?诚信待人还有什么价值?更为严重的是,此种见解所指导的司法实践还极易诱发甚至纵容机会主义行为:对需批准生效合同,有义务报批者在认为合同生效对自己有利时就报批,否则就不报批。B13

2.是否生出履行效力

关于合同的生效,另一种见解则认为合同生效系生出合同的履行效力。此种见解认为,附生效期限和生效条件的合同在依法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生效之前没有履行效力,只有在生效时才生出履行效力,合同才可以履行。B14

笔者认为,比之前述那种认为合同在生效前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见解,此种见解的确具有相当的说服力。按照此种见解,依法成立的异态合同在生效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不但符合法理,而且亦符合法律(《合同法》第8条)。但是,此种见解认为合同生效就是生出合同的履行效力,对这一点笔者却无法赞同。

将合同生效解释为合同生出履行效力,实际上是混淆了合同生效与合同履行。的确,在很多情况下合同生效之时即可履行,但是,亦不乏这样的情形:合同已经生效,只是因为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所以合同并不开始履行。同时,衡诸债法法理,要有合同履行,必须先有合同之债。如果合同生效真的是生出合同的履行效力,那么合同之债的产生时间就只能在合同生效之前,而这样一来,就彻底地违反了民法理论上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

3.生出合同之债

按照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法律行为旨在追求某种私法上的效果,其生效则意味着生出该私法上效果。换言之,所谓“生效”的“效”,意为“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私法上效果”。不同的法律行为,其生效所生出的私法上效果是不同的。就债权行为而言,其生效所生出的私法上效果就是债,而作为债因之一种兼债权行为之一种的(债权)合同,其生效肯定就是指生出合同之债。

此处的关键问题在于,法律行为所追求的那个私法上效果,在法律行为理论上的正式称谓叫作“法律行为的效力”。B15例如,在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所附生效期限的作用在于延缓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发生。在这里,被延缓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即指法律行为所追求的那个私法上效果,而非指其他效力(例如法律行为的法律约束力)。王泽鉴教授认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并不相同。他指出,应当严格区分契约的拘束力(即“法律约束力”,下同)与契约的效力:前者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任何一方任意反悔而解约或无故撤销;后者则指基于契约而生的权利义务。B16除王泽鉴教授外,其他许多学者如日本的星野英一教授、德国的拉伦茨教授、中国大陆的耿林博士和笔者亦严格区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和合同的效力。B17

到此为止可以肯定,合同生效并非生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亦非生出合同的履行效力,而是生出“合同的效力”即合同之债。正是因为生效生出合同之债,所以生效后的合同才具有履行效力。

(二)合同有效的界定和种类

如前所述,通说长期以来将有效合同理解为已经生效的合同。目前,依然有不少著名学者持此见解。B18笔者认为,所谓合同有效即指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此所谓“法律约束力”,则指当事人应受约束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笔者如此界定“合同有效”,其依据有三个方面。其一,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可知,“合同有效”即指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据此可知,凡依法成立的合同,均自成立时有效,而非生效时才有效。只要依法成立的合同存在,那么“合同有效”就一直存在,而与合同之是否生效无关。其二,法理依据。依法理学原理,“法律效力”一语指的就是法律约束力。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效力,即法律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他还认为:“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指判决书、裁定书、许可证、合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些文件在经过法定程序之后也具有法律约束力。”B19换言之,法律效力就是指法律约束力,有法律约束力就意味着有法律效力,简称为“有效”。其三,生活依据。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问某合同是否有效时,我们其实是想知道诸如此类问题的答案:该合同在法律上算不算数?能不能管住当事人?如果一方不认账了,法律能不能想办法让他认账?或者想办法让他承受不利后果?显而易见,这些问题其实就是合同有无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合同有效包括两种类型。合同依法成立固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过,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却并非均系依法成立,可撤销合同即是如此。在可撤销合同,虽然存在欺诈、胁迫等瑕疵,难谓依法成立,但是只要合同未被撤销,它就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然有效。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性质,学界素有“有效合同说”、“效力未定合同说”和“效力不完全合同说” 。B20笔者赞同“有效合同说”。反对该说者认为,可撤销合同只对无撤销权人才具有完全的法律约束力,而对撤销权人,至少在撤销权除斥期间届满之前,没有完全的法律约束力,因为“撤销权人通过其撤销权,可使合同归于消灭” 。B21

笔者认为,可撤销合同固然可能因为撤销权的行使而被撤销,但合同只要未被撤销,就依然对撤销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享有撤销权并不等于合同已被撤销。同时,即使撤销权人行使了撤销权,合同亦非必然会被撤销,因为撤销权人无权直接撤销合同,只能向裁判机关请求撤销,而裁判机关最终有可能支持撤销权人的请求,亦有可能不支持。另外,还可作一个类比。与可撤销合同中存在撤销权一样,赠与合同中亦存在撤销权。依《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撤销赠与。试问:我们能否因为赠与人具有“撤销权”,就说赠与合同不是有效合同?所以,考察可撤销合同时,无视撤销权固然不妥,但过分夸大撤销权亦同样不妥。一言以蔽之,可撤销合同只要未被撤销,就与依法成立的合同一样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约束力,亦为有效合同。

综上,笔者将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有效称为“狭义合同有效”,将其与可撤销合同的有效统称为“广义合同有效”。同时,鉴于可撤销合同只在未被撤销时才(依然)有效,故笔者将其有效称为“合同相对有效”,而将狭义合同有效称为“合同绝对有效”。需要说明的是,后文如无提示,“合同有效”均取其广义。

(三)合同有效与生效的关系

合同有效意味着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意味着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只有当事人接受此约束,合同才可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生效,从而生出合同之债(即合同法理论所谓“合同的效力”)。相反地,如果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可以任意反悔,那么合同就无法生效。所以,合同有效乃是合同生效的必要前提。在论及契约的拘束力与契约的效力时,王泽鉴教授不但认为这两个概念并不相同,而且还认为契约效力的发生(即“合同的生效”)以契约有效成立(即“合同有效”)为前提。B22

合同有效乃生效的必要前提这一点在常态合同那里难以发现,因为常态合同在依法成立时即生效,“生效”吞没了“有效”,但是在异态合同那里就很清楚,因为异态合同的生效与成立并非同时。例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依法成立后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确定前,因为依法成立而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有效合同。在此基础上,生效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该条件确定不成就的,合同确定不生效并因而归于消灭。B23显然,如果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即使生效条件成就,它亦无法生效。合同生效仅针对有效合同而言。学界惯常于用期待权的理论来解释依法成立的异态合同的债权人在该合同生效前的法律地位。B24笔者认为,该期待权实际上依附于合同有效。显而易见,如果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就不存在任何期待权。

(四)独立的效力层次:合同有效

既然合同有效乃生效的必要前提,那么就存在着“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合同生效”这样的事实链条和思维链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均为事实判断,合同的有效则为价值判断。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想产生合同之债,合同有效意味着该债可能产生,合同生效则意味着该债已经现实地产生了。所以,“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其实就是“想生债→能生债→生出债”。

理论界和实务界迄今对合同有效尚无正确认识,更未给予充分重视,反而一直认为合同只有首先生效然后才能有效,从而以“生效”吞没了“有效”。此系严重的法理错误。笔者认为,合同有效乃独立的效力层次,合同法理论应当将合同有效从合同生效的长期桎梏中解放出来,并给合同有效以专门的理论空间。

(五)对“有效生效等同说”的批判

综上所述可知,学界通说即“有效生效等同说”是错误的。该说认为合同生效之后才有效,有效合同就是指生效合同。但是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有效系指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合同生效则指合同在有效的基础上生出合同的效力,即生出合同之债。所以,合同有效的“效”并不等同于合同生效的“效”,合同有效并不等同于合同生效。不仅如此,上述分析还表明,合同有效乃是生效的必要前提,是先有合同有效,然后才有合同生效,而不是相反。

四、合同的无效与绝对无效

合同无效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分,本部分仅论述合同无效的含义与合同绝对无效中的“任何人均得主张其为无效”,因为在这两个问题上,学界某些观点颇值商榷。至于合同相对无效,后文专辟空间予以论述。

(一)合同无效的界定

合同无效系指合同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此界定合同无效,与前文对合同有效的界定完全对应。合同之所以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或因为标的违法,或因为其他原因(意表瑕疵、效力待定合同被拒绝追认)。

合同无效的“无效”,总被解释为“不许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 、B25“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 、B26“不能被赋予国家法律体制层面上的效力” 、B27“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B28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意思。如此界定“合同无效”,实际上是误将原因当成了结果。本欲表述什么是合同无效,但实际上却在表述合同为什么无效。衡诸合同法理,正因为此等“不许按……赋予……”、“不按……赋予……”、“不能被赋予……”和“不能产生……”,合同才无法律约束力,换言之,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合同无效的“无”就是“没有”,“无效”就是“没有效”,就是“没有法律效力”,即“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理解不但符合语言表述的规则,而且亦在前文论述中得到证实。

必须指出的是,学界目前对合同无效的界定,皆单一地从合同标的违法角度考虑问题,而未考虑意表瑕疵所导致的合同无效,未考虑效力待定合同被拒绝追认所导致的合同无效。这样界定的合同无效概念只能涵盖合同绝对无效的部分情形,而无法涵盖合同绝对无效的全部情形,更无法同时涵盖合同相对无效,B29因此带有先天的片面性,应当予以纠正。

(二)不强制履行还是不得履行

合同无效既然意味着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就不存在债务人必须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这回事。自法律角度观察,合同无效意味着法律不强制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意味着法律不支持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换言之,合同无效意味着法律不强制履行合同。

那么,合同无效是否还意味着合同不得履行?王利明教授认为:“无效合同有一个重要规则就是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就是说当事人在缔结无效合同之后,不得根据合同来继续履行。”B30

衡诸事实层面,的确有无效合同不得履行的。例如,贩卖毒品、拐卖儿童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法律不但不会强制履行,而且还会禁止履行。但是,此种现象并不能证明合同无效即意味着合同不得履行,而只能说明,此时的合同因为其内容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例如实施犯罪的合同),因此不但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而且还要遭到法律的禁止。

有的无效合同,法律固然不强制其履行,但亦并不禁止其履行,某些违反善良风俗的合同即为适例。如甲乙均系大三学生,双方约定乙在大庭广众之下给甲下跪并磕三个响头,而甲则在乙下跪磕头之后把自己的某名牌手机的所有权移转于乙。该合同因为内容违背善良风俗,所以无效。该合同无效只意味着乙在法律上没有义务非下跪磕头不可,相应地,甲亦没有权利请求乙下跪磕头;如果乙不愿意依约下跪磕头,则法律不会强制他这样做。这就是该合同无效的含义。那么,如果乙愿意对甲下跪磕头呢?法律当然不会禁止,因为此等行为并未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自愿受辱,其不值得提倡,且在道德上应受谴责,自不待论。)

所以,合同无效只意味着法律不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而并不意味着法律在此之外还禁止合同的履行。在不强制之外是否禁止,须依有无相应禁止性法律规定而为判断。英国著名合同法学家阿狄亚教授有言:“在合同仅被宣告无效时,当事人仍然完全有自由履行该合同,如果他们愿意这样做的话。法律所做的只是拒绝强制履行合同。”B31此话的意思与笔者的上述理解完全相同。

(三)任何人均得主张其为无效

合同绝对无效系指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和确定无效。其中的“当然无效”,依学者见解,意为“任何人皆得主张其为无效,亦得对任何人主张之”。B32但是,在如何理解“任何人皆得主张其为无效”上,却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其一,何为“主张”?其二,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缔约时存在违法而主张合同绝对无效?如果允许,那么是否有违“禁止反言”原则?

关于第一个问题,综观整个私法理论,未见有对“主张”概念的专门界定。笔者认为,所谓“主张”,并非一般性地对某事物表示一下看法,而是希望得到“权利或利益”即“权益”。如无权益存在,就无所谓“主张”。通俗地讲,只有与某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有资格“主张”合同无效;同时,既然是为权益而主张,那么“主张”肯定只能向侵害了“主张”者的权益的人实施,而不能向其他人实施。B33

基于此种认识可以推知,如果有人与某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却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该合同无效,对此,法院完全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以“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前),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立案后)。

所以,“任何人均得主张其为无效”,其真意当指“任何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均可以主张合同为无效”。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合同)与第三人利益无关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也可以随意地在法院主张合同无效,就会导致很多人能够无端地干预别人的合同关系,……就会损害他人利益,影响社会安定。”B34笔者认为,与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的行为根本就不是“主张”,仅仅是表示了一下他本人对合同法律效力的看法而已。

关于第二个问题,学界有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以自己缔约时存在违法而主张合同绝对无效,应当禁止,因为这种行为有违“禁止反言”的原则。B35

众所周知,“禁止反言”系英美法上的原则。综观英美法对该原则的运用不难发现,无论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原则作怎样的解释和演绎,“禁止反言”中的“言”即允诺都必须不违法,否则,对违法的允诺,是完全可以违反的。在卖淫嫖娼合同、贩卖毒品合同等无效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违反自己缔约时的允诺,因为该允诺本来就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缔约时的允诺确系违法,则无论是否故意违法,他都可以以自己缔约时存在违法而主张合同绝对无效,而与“禁止反言”原则无涉。

五、合同相对无效的类型

在我国大陆,“合同相对无效”概念为王利明教授最先提出。B36既然合同绝对无效系指合同“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确定无效”,那么就解释论而言,合同绝对无效受限制的任何情形皆属合同相对无效。B37这种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无效在外延上过于宽泛,甚至将给付已经实际发生的继续性合同被宣告无效、B38合同可撤销亦包括了进去。有鉴于此,学界对“合同相对无效”作目的性限缩,将其界定为不涉及所有人而只涉及特定人的合同无效。B39本文的论述即以此为基础。

综观学界见解,合同相对无效有两种类型,其一为仅特定第三人得主张型,其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型。不过,这两种类型的合同相对无效,其所谓“合同”,并非均为《合同法》中所谓的“合同”。

(一)仅特定第三人得主张型

该类型的合同相对无效,系指合同仅对某特定第三人才无效,对其他人则有效。换言之,只有某特定第三人才有权主张合同无效,而其他人则均无权主张合同无效。该类型的合同相对无效,近年来被学界广泛提及,B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3]7号)第10条则被王轶教授认为是该类型的典范。B41崔建远教授认为,“德民”(指《德国民法典》,下同)第135条规定的就是合同相对无效。B42

1.“德民”第135条

“德民”第135条被德国民法学者认为是德国民法上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典型。B43该法第135条第1款规定:“如果处分标的物违反了法律为保护特定人所作的禁止出让的规定时,其处分仅对该特定人无效。根据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进行的处分,与根据法律行为进行的处分相同。”不难看出,该条所谓“仅对该特定人无效”(即“相对无效”)系指处分行为的无效,而并非指债权合同的无效。

2.法释[2003]7号第10条

法释[2003]7号第10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如上所述,王轶教授认为该条规定的就是仅特定第三人得主张型的合同相对无效。

笔者认为,该条违反了债权的平等性和相对性,显非合理。当然,考虑到该条施行于《物权法》颁行前,因此它违反法理尚情属可原。如将该条所规定情形置于《物权法》颁行后的背景下考虑,则处理办法就截然不同。首先,考察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受人是否依《物权法》第20条规定办理了预告登记。如果办理了,那么他可以依法主张出卖人与第三人间的房屋过户登记行为(相对)无效,B44从而保护自己的债权。如果买受人未办理预告登记,则可认为他并不重视自己的债权,可认为他并不在乎该房屋又被出卖给第三人甚至过户。B45这种情形下,如果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当然应当支持,但是如果他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就不应当支持。

由是观之,对同样情形,在《物权法》颁行前,依照法释[2003]7号第10条处理,买受人竟然可对他人间的债权合同主张无效,这显然违反债法法理,而在《物权法》颁行后,买受人如果办理了预告登记,在出卖人将房屋过户与第三人时,他就可以主张过户无效。这时,对一个法律行为(过户登记行为属于物权合同),利益受损的特定人有权主张无效,这不但未违反任何法理,而且还合乎法理和法律。只不过这时,该特定人所主张无效的是物权合同而非债权合同。

3.《合同法》第52条第2项

《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实际上,无论是否恶意串通,只要损害“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B46即属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均为无效,这一点已为学界共识。对此处的“第三人利益”,王利明教授将其分为“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并进而认为“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属于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而侵害“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则属于侵害私益的合同,只能由该受害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该无效属于合同相对无效。B47

笔者认为,“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并非皆属私益。衡诸公序良俗,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亲属身份利益既属私益,亦属公序良俗,因为人格利益、亲属身份利益构成了社会的基本价值和秩序,具有当然的不可侵性,因此,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的人格利益和亲属身份利益的合同,理应因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经过如此剔除,“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中就只余下财产利益了。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财产利益的合同,其效力如何,可分两种情形考察。第一种,恶意串通以实施违法行为(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方式损害特定第三人财产利益的合同,其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因而无效。B48第二种,双方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处分特定第三人的财产的,这种情形属于无权处分。依传统民法,无论双方是否恶意串通,债权合同效力均不受影响。至于对该特定第三人财产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依《物权法》规定,除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和标的物系盗脏、遗失物而适用专门制度之外,其他情形下的无权处分行为均属无效(传统民法规定其为效力待定)。所以,《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并不会导致合同相对无效。

(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型

该类型的合同相对无效,系指合同虽然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学界在说明该类型的合同相对无效时,惯常引用王泽鉴教授所著《民法总则》中的这个案例:B49乙出卖某屋与甲,其后见房价高涨,意图避免甲之强制执行,遂与丙约定假装作成买卖,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并交屋于丙。丙擅将该屋让售于善意之丁,并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

实际上,该案例引用得并不恰当,因为该案例中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丁的合同是乙丙间的物权合同,B50并非债权合同,而《合同法》上的合同却仅指债权合同。

(三)合同相对无效类型之我见

前述两种类型的合同相对无效均与合同绝对无效相互对应。绝对无效中的“当然无效”,系指“任何人皆得主张其为无效,亦得对任何人主张之”。显然,前述第一种类型即系对“任何人皆得主张其为无效”的限制,而第二种类型则系对“得对任何人主张之”的限制。

1.仅特定第三人得主张型

债权合同系对未来活动的安排。此安排即使以侵害某特定第三人的财产利益为内容,在合同履行前,该特定第三人的财产利益亦不会受到任何侵害。毕竟,“准备侵害”与“现实地侵害了”并不相同。所以,对债权合同,不存在特定第三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这回事。

这同时说明,特定第三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可能会出现在处分合同中,因为处分合同是对财产权利的现实变动,该变动有可能现实地侵害了某第三人的利益。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前述学界所提及的仅特定人得主张型的合同相对无效中,其合同只是处分合同。显然,如果《合同法》继续如目前这样坚持认为合同仅指债权合同,那么仅特定人得主张型的合同相对无效就无法在其中立足。

2.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型

依民法法理,合同无效的原因有标的违法、效力待定合同被拒绝追认和意表瑕疵(如通谋虚伪表示)。标的违法的实质在于标的违背公序良俗,因而合同如因标的违法而无效,则其无效必定是绝对无效,可以对抗任何人。同时,为强力保护特定主体(缺乏相应行为能力者、狭义无效代理中的“本人”)B51的利益,效力待定合同被拒绝追认所导致的合同无效亦是绝对无效,可以对抗任何人。唯有意表瑕疵所导致的合同无效,才可能出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回事。

在笔者看来,传统民法上三种意表瑕疵情形下的债权合同无效,属于“不得对抗第三人型的合同相对无效”。这三种情形分别是通谋虚伪表示、单独虚伪表示为相对人所明知者和受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被撤销。依传统民法,这三种情形下的意思表示均属无效,并且此等无效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德民”第405条规定:“债务人已制作债务证书的,在出示该证书始得让与债权时,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债的关系的缔结或者债的关系的承认系出于虚伪表示,或者主张与原债权人有不得让与债权的约定。但新债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除外。”在这里,不得对抗新债权人的那个(通谋)虚伪表示,即指无效的债权合同。该债权合同虽然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新债权人)。

六、合同效力待定中的“效力”

为研究合同效力待定中的“效力”,必须首先明确《合同法》中的效力待定合同共有几种类型。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

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学界认为共有三种,即缺乏相应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B52狭义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笔者认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并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被《合同法》第51条明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自《合同法》颁行十五年以来,该条规定已经引发了并且正在引发着诸多争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亦已经在事实上否定了该条规定。

依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负担行为即债权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无论衡诸债法法理,还是征诸生活的经验和逻辑,该债权合同的法律效力都不应受无权处分这一事实的影响。当然,不应受影响不等于说该负担行为就有效。该债权合同可能有效,亦可能是其他效力状态(如无效、效力待定)。即使是有效之外的其他效力状态,其原因亦不在于无权处分这个事实。同时,我们亦不能因为债务人最终可能无法履行债务,就认为该债权合同无效。

其二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按照传统民法,除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和标的物系盗脏、遗失物而适用专门制度之外,其他情形下的(无权)处分行为均属效力待定。我国对此问题的处理与传统民法稍有不同。我国《物权法》第106、107条和108条规定其他情形下的无权处分行为均属于无效,而非效力待定。立法者实际上已经通过《物权法》改正了《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尽管比之传统民法,《物权法》的前述三条规定有些“特色”,但这毕竟属于立法政策方面的差异,而非属于法理方面的错误。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合同法》上的效力待定合同只有两类,即缺乏相应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狭义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下文的论述即以此种理解为前提。

(二)合同效力待定中的“效力”何指

学界在效力待定合同的生效问题上,总将追认权人的追认与合同的生效直接挂钩。最常见的说法就是:合同获得追认的,则自始生效;被拒绝追认的,则自始无效。法释[2009]5号第11条亦持此见解。这实际上是说,效力待定合同之所以生效,原因就在于追认权人的追认。这种见解只考虑了常态的效力待定合同,却忽视了异态的效力待定合同,因而难脱其片面性。

为说明问题,特设一例:限制行为能力人甲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乙的允许,擅自与其同学丙(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订立了购买一部iPhone5手机的合同,手机价格为7000元。乙的追认权除斥期间届满时间为X日,而该手机买卖合同所附生效期限为X日之后两个月的Y日。

1.追认的法律效果

该手机买卖合同如果未获得乙的追认,则即使Y日届至,合同亦不生效;依照法理,只有合同首先获得乙的追认,然后在Y日届至时,合同才生效。可以看出,追认并不足以使合同生效,而只是使甲在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得到补正,从而使合同溯及成立之时成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成为(狭义)有效合同,而合同有效乃生效的必要前提,这一点前文已有阐述。《合同法》第47条第1款亦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对狭义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亦可做同样的考察,并得出同样的结论:被代理人的追认并不直接导致合同生效,而是直接导致合同有效。

2.拒绝追认的法律效果

该手机买卖合同如果被乙拒绝追认(含追认权除斥期间届满而乙未作表示被依法视为拒绝追认的情形),则合同自始无效。合同还没来得及生效就因被拒绝追认而自始无效,此后当然不可能再生效。可以看出,拒绝追认并非首先导致“生效”的消失(因为此时合同还未来得及生效),然后再导致合同无效,而是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即没有法律约束力。至于无效合同无法生效,乃属当然之理,毋庸论证。

对狭义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亦可做同样的考察,并得出同样的结论:被代理人的拒绝追认并非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生效,而是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再经由合同无效而间接导致合同无法生效。

既然在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认与否直接导致合同之是否有效,而合同有效又意味着合同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就可以得出结论:合同效力待定中的“效力”系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B53

七、“未生效合同”究系何物

可以这样说,“未生效合同”属于民法理论上本来最简单因而最不应当引起争议,但实际上却一直在引发着争议的概念之一。该概念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法释[1999]19号)所首创:“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据此,需批准生效合同在获批生效之前即被称为“未生效合同”。

(一)研究现状

“未生效合同”这个概念所引发的争议相当激烈,高度赞同者和极力反对者都有。前者如崔建远教授,他明确将“未生效合同”列为合同效力的一种类型;B54后者如孙学致教授和韩蕊博士,他们断言:该概念造成了合同效力制度在理论解释和规范适用上的逻辑混乱。B55还有很多论者以比较方法对该概念进行探讨,其中最常见者乃是将其与无效合同概念做比较,而最后都得出同样的结论:未生效合同并不等于无效合同。B56关于该概念的外延,学界认为,“未生效合同”不但包括需批准生效合同,而且还包括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B57更有学者在这三者之外,将效力待定合同亦归入“未生效合同”名下。B58此外,有论者对“未生效合同”之可否成为解除对象亦作了探讨。B59

那么,“未生效合同”到底是指什么合同?

(二)首创者的意见

笔者注意到,凡是论及“未生效合同”的学者,均只提及法释[1999]19号,而忽视了其他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以法释[1999]19号首创了该概念之后,又以法释[2010]9号表达了对该概念的见解。该法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法释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两条规定表明,“未生效合同”不但不会因为未生效就无效,而且即使生效了,亦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鉴于行政机关的“批准”并不会改变合同的效力状态,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未生效合同既有可能是无效合同,亦有可能是可撤销合同。

考虑到“未生效合同”亦有可能发生狭义无权代理人擅自以“本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因此完全可以断定:“未生效合同”的效力状态并不因未生效而受任何影响,它可能是有效、效力待定、无效诸状态中的任何一种。换言之,“未生效合同”这个概念除表明该合同“未生效”之外,别无他义。

(三)是否为一种合同效力类型

崔建远教授明确将“未生效合同”作为一种合同效力类型而与有效合同(指生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无效合同相并列,B60从而构成了笔者所称的“新五类体系”。关于该体系违反逻辑的问题,本文第二部分已有论述。该体系中的“未生效合同”其实是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异态合同。对此异态合同,笔者在前文中已有详细论述,认为它属于有效合同。

这样看来,此“未生效合同”并非彼“未生效合同”。彼“未生效合同”除“未生效”之外别无他义,而此“未生效合同”却在“未生效”之外,又被其使用者赋予了“依法成立”的含义,并因而属于本文前已述及的有效合同。

(四)“未生效合同”之我见

“未生效合同”从其诞生时起直至今日,即仅指需批准生效合同,而并不包括其他合同。学界将附生效期限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甚至效力待定合同亦归入该概念之下,此等做法实无必要。而且这种一厢情愿式地扩大“未生效合同”外延的做法,已经导致了许多无谓的争议和理论上的混乱。B61“未生效合同”概念除“未生效”之外别无他义,没有固定的效力状态,可能是有效、效力待定、无效诸状态中的任何一种。区分合同效力类型的目的乃在于为法律效果的配置提供逻辑前提,不同的效力类型应获得不同的法律评价并应被配置不同的法律效果,但是“未生效合同”在这方面却无所作为。故此,“未生效合同”就既不能成为一种合同效力类型,亦不能被任何一种合同效力类型所包含。

学界乐于将“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进行比较的事实足以说明,由于学界长期以来坚持“有效生效等同说”而错误地认为只有生效合同才是有效合同。“未生效合同”这种表述亦违反法理和逻辑。就违反法理而言,合同有效乃生效的必要前提,合同如非有效,则生效即无从谈起,而“未生效合同”这种表述却让人误以为它已经有效。就违反逻辑而言,概念应采肯定模式而不应采否定模式。“未生效合同”概念正属于此种否定式概念。

1.依法成立的“未生效合同”

迄今为止所有关于“未生效合同”的论述,均以“依法成立的未生效合同”为思维预设。有论者认为未生效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B62该论者所谓“未生效合同”实系依法成立的未生效合同。笔者在前文中已经指出,依法成立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而无论其是否生效。

有论者对依法成立的未生效合同可否成为解除对象详加论述,结论是可以解除。B63在笔者看来,“解除”概念的字义即表明,它的对象本来就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只要有法律约束力,B64就可成为解除对象,而无论其是否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可以成为解除对象。

2.行政审批与合同的效力状况

行政审批与合同的效力状况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牵涉面广,远超出本文的研究范围。此处仅自“未生效合同”角度予以简要论述。

前文提及,法释[2010]9号第1条和第3条表明,“未生效合同”概念除“未生效”之外别无他义。在笔者看来,其深层的因而亦是实质的意义则在于否认行政审批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根据该两条规定,行政审批只能决定依法成立的“未生效合同”的生效和不生效,而不能决定合同的法律效力。

行政审批与合同的效力状况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本质上乃是国家如何对人民的合同行为进行适度干预的问题。前述法释[2010]9号的两条规定已经切断了行政审批与合同法律效力之间的关联,这自然堪称进步;如果能在此基础上再切断行政审批与合同生效之间的关联,则更是在尊重人民意思自治的方向上前进了一大步。吉林大学蔡立东教授认为,行政审批的法律意义应当仅限于管控合同的履行,而不应当对合同的效力状况有任何影响。B65显而易见,在他看来,行政审批不但不应影响合同的有效无效,而且连合同的生效不生效亦不应影响。笔者赞同此见解。

八、结论:合同效力类型体系的新样态

综上所述,笔者为合同效力类型所构建的新体系如下表所示:

合同效力类型三类五种备注

合同有效(广义)No.1合同有效(狭义)合同绝对有效(依法成立)

No.2合同可撤销合同相对有效

合同效力待定No.3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

合同无效(广义)No.4合同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相对无效(三种意表瑕疵)

No.5合同无效(狭义),且可对抗所有人合同绝对无效(标的违法、其他原因)

本合同效力类型体系可称为“三类五种体系”,它集中了本文的五大要点:

第一,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乃体系构建的基点。在本体系中,合同有效指合同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待定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待定,合同无效指合同无法律约束力。本体系认真对待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现有的那些以“生效”为构建基点的体系均截然有别。

现有体系以“生效”为基点进行体系构建之所以不科学,原因在于评价合同法律效力的时间点应是合同成立之时,而非合同生效之时。合同一旦成立,就立刻成为了可以对之进行法律评价的客观存在。韩世远教授认为:“既已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这本身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B66

第二,异态合同与合同相对无效被纳入体系。现有体系或者根本无法容纳异态合同,或者只能容纳个别异态合同。本体系不但可容纳常态合同,亦可容纳所有异态合同。同时,现有体系中的合同无效均仅指合同因标的违法所导致的无效,而本体系则重新界定了合同无效,从而顺利地将标的违法之外的其他原因所导致的合同无效尤其是其中的合同相对无效纳入了合同效力类型的体系。

第三,合同有效乃独立的效力层次。我们曾经错误地不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由于有识者的呼吁和强调,B67《合同法》现已改正了此错误。但是,我们还应当进一步将“合同有效”从“合同生效”的长期桎梏中解放出来,从而形成“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合同生效”这样的思维链条。合同有效介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乃是独立的效力层次,这既是对依法缔约行为的科学评价,亦是对法律应有尊严的恰当宣示。

第四,合同生效即生出合同之债。合同生效之所以被错误地理解为生出法律约束力或履行效力,根源在于论者们普遍忽视了法律行为这个大背景。衡诸法律行为的实质,合同生效所生出的“合同的效力”当指合同缔结时所追求的私法上效果,即合同之债。合同法理论与其将合同生效的“效”说成是“合同的效力”,倒不如直接将其称为“合同的效果”。

第五,合同有效先于合同生效。在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关系问题上,通说即“有效生效等同说”认为合同只有生效之后才有效,有效合同就是指生效合同。笔者认为,合同有效乃合同生效的必要前提,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生效,但合同生效却必然意味着合同已经有效。笔者将其简称为“有效先于生效说”。

Abstract:It is necessary to reconstruct the system for present types of contractual legal binding force for it is far from scientific. The system should be divided into three categories with five sub-divisions. Valid contracts (in a broad sense) include valid contracts (in a narrow sense) concluded according to law and revocable contracts. Contracts of uncertain validity have pending legal binding force. Invalid contracts (in a broad sense) include both absolutely invalid contracts (in a narrow sense) and relatively invalid contracts. This new division system is based on the “legal binding force” and differs from the present system based on “taking effects”. According to this new system, the legal binding force of the contract is a presumption for taking effects. Thus it is suggested to recognize valid contract as an independent level of effects between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and the contracts taking effects.

Key words:valid contractscontracts taking effectinvalid contracttypes of contractual legal binding fo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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