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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

2015-06-30张卫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6期
关键词:判力诉讼请求诉权

张卫平

在民事诉讼实务中,一事不再理与重复诉讼这两个概念往往是彼此联系的。如何应对重复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遭遇的问题。应结合我国的情形和国外的相关理论研究,分析和阐述我国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诉讼原则及其适用的基本法理。

一事不再理的概念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一个诉讼请求只有一个诉权,即“一事一权”,一旦启动程序,则该诉权就已经被消耗掉,因此,再度进行诉讼就不再有诉权根据。作为一种规范效果的一事不再理,实际是基于两种基本规制的作用——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和禁止重复诉讼的制度规范,这两种基本规制彼此之间有诸多联系,但既判力与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制又有各自不同的重点和制度构成,属于不同的命题范畴。重复诉讼一般而言被作为一种诉讼病理现象来对待,相应的诉讼规制应当对此予以防止和禁止,其根据主要包括:第一,违背诉讼经济原则或价值追求。第二,重复诉讼有可能造成后诉与前诉的矛盾裁判,由此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第三,重复诉讼加重被告的讼累。

对于如何界定重复诉讼,判断的标准以及相应的应对措施等问题理论界尚未有深入的探讨。作为一种法律规制,禁止重复诉讼必须满足以下法律要件:第一,前诉处于诉讼系属中。诉讼系属是指因诉讼的提起,使得诉讼上的请求处于法院(国内)审判中的状态。我国民事诉讼法应采用诉讼系属的概念,否则有诸多与诉讼系属概念相联系的状态、概念难以表述和说明。第二,后诉与前诉系属中的案件同一性,原则上,案件的相同或同一性主要是从前诉案件与后诉案件在主体(主观)和客体(客观)两个方面的同一性。即案件主体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以及诉讼争点的共通性。

此外,禁止重复诉讼在若干特殊情形中的适用有其例外性。例如,不同于普通诉讼的拥有特殊规则的票据诉讼;抵消抗辩;一部请求或部分请求以及代位诉讼。

(摘自《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43-65页。)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10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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