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
2015-06-30张明楷
张明楷
随着网络的发达,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案件不断增加。但是,对这类行为如何处理,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将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计算机犯罪的观点,存在明显的局限性:第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是对公法益的犯罪,但有些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第二,当行为人未利用计算机而是采用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他人的网络游戏币、Q币等虚拟财产时,不可能认定为计算机犯罪。第三,将针对虚拟财产实施的盗窃等行为一概以计算机犯罪论处,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将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具有合理性。虚拟财产是真实存在的,它不仅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具有可视性,而且具有特定的功能。虚拟财产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也具有使用价值。国民早已知悉并频繁使用无体物、虚拟财产的概念,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上的财物,不会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虽然将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具有合理性,但面临着可行性的问题。由于刑法对多数财产犯罪都有数额规定,量刑也取决于数额多少, 所以,如果无法计算虚拟财产的数额,那么,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就缺乏可行性。对虚拟财产数额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用户从网络服务商或者第三人那里购买的价格相对稳定、不因用户的行为而发生价值变化的虚拟财产,价值的计算方法与普通商品价值的计算方法不应当存在区别;对于用户从网络服务商或者第三人那里购买的,经过加工后使之升级的虚拟财产,由纠纷发生时的市场平均价格来确定数额;对于非法获取网络服务商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宜按情节轻重量刑,而不应按虚拟财产的价值(数额)量刑。
(摘自《法学》,2015年第3期,第12-25页。)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10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