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类型的重复诉讼初探
2017-03-30袁琳
袁琳
摘要: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首次于规范层面确立了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其中需要特别予以关注的是诉讼请求要素的反向判断路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基于功能视角的考察,该要件旨在填补“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有时难以识别实质性重复诉讼的功能漏洞,能够超越传统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发挥遮断后诉的效果。类型化该要件所示情形可知,除却后诉的诉讼请求直接否定前诉判决主文之类型外,后诉的诉讼请求以否定前诉先决问题认定为路径,进而实现否定前诉判决主文之目的的,也是符合第247条意旨的重复诉讼类型。
关键词:重复诉讼;既判力;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先决问题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7.01.05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首次在民事诉讼规范层面确立了禁止重复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了判断重复诉讼的三要件标准,即后诉与前诉的关系须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项要求。作为民事诉讼领域的核心原则之一,早在《民诉法解释》出台前,学界已有关于重复诉讼判断标准的讨论,较有代表性的学说是“二同说”和“三同说”
“二同说”是指从诉讼主体和诉讼客体两项要素出发判断前后两诉的一致性,即诉讼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时,后诉即是前诉的重复诉讼。(参见:柯阳友.也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J].法学评论, 2013(5):139-147.) “三同说”之内涵将于后文详述。,后以“三同说”为理论通说与实务导向〖JP3〗
在学者的意见方面,比如张卫平教授主张,案件的同一性应通过案件主体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争点同一三项要件予以判断。(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J].中国法学,2015(2):43-65.)在实践中的裁判思路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所谓的“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是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的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70.)。所谓的“三同说”,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或主要争点)相同
诉讼请求或主要争点之间的分歧源于对诉讼标的的理解,如果采“旧实体法说”理论定义诉讼标的,则第三项要素为诉讼请求;如果采“诉讼法说”理论定义诉讼标的,由于诉讼标的本身即是诉的声明,则第三项要素为主要争点。。尽管对于除却诉的主体与客体之外的第三项要素的具体内容,不同理论之间还存在细微分歧,但由此可见,《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确立的重复诉讼判断标准基本沿袭了“三同说”的思路,继续秉持以诉讼主体、诉讼客体、诉讼请求三项要素的同一性作为识别两诉是否相同的基本方法。除此之外,第247条还有新颖性贡献,在除了比较两诉的相关要素是否同一这一正向路径之外,还特别提出反向路径,即“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也是符合重复诉讼内涵的类型之一。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为识别重复诉讼提供了统一且较为细致的判断步骤,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统一的标准保障实践中的统一适用,避免出现相同或类似情况不同处理的不当情形
比如有两则相似案例,原告先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判决驳回请求后又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再次起诉,有的法院认为这是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主张,有的法院则认为请求权基础的变化导致法律关系的变更,前后两次起诉是不同的诉。参见:“朱宝芝与高淑凤不当得利纠纷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982号民事裁定书);“罗予均与何冰不当得利纠纷案”(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另一方面,较为细致的标准保障这套判断步骤的可操作性和现实性,从而真正实现阻断重复诉讼的目的。与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相关的很多问题早在“二同说”和“三同说”时代就已经过充分论证,因此本文将着力于伴随《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首次进入该主题讨论视野的崭新问题,即第(三)项后半句的 “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这一要件丰富了重复诉讼的内涵与类型,也导致“诉讼请求”要素具有异于“当事人”和“诉讼标的”要素的特殊性:一方面,对于“诉讼请求”要素的判断不限于“前后两诉同一”的一致性判断,还包括“后诉实质性否定前诉”的冲突性判断;另一方面,在进行冲突性判断时,判断过程不是在相同的客体——诉讼请求与诉讼请求——之间进行,而是发生于相异的客体——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之间。此外,对于“实质上”、“裁判结果”这些概念内涵的充分挖掘与正确理解,以及“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对诉讼标的识别标准选用的影响,进而牵涉到的重复诉讼规则与传统的既判力理论之间的龃龉与协调等等问题,都亟待系统性地梳理、反思和重新整合,以期使这一条款在适用过程中能够尽量尊重立法者的初衷,发挥其在识别重复诉讼方面的独特功能,并在面临与既判力等传统理论的割裂时能够协调有序地各司其职。
二、“后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的内涵与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是指后诉提起与前诉相反的诉讼请求,辅助说明的示例比如甲起诉乙要求确认法律关系有效,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再如,由于给付之诉中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如果甲起诉乙要求依法律关系进行给付,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的,也属于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1]。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与条文本身的应然含义有一定偏差,即使单纯从字面文义出发,上述解读也存在一定的偏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只关注后诉请求与前诉请求之间的关系,而條文本身考量的却是后诉请求与前诉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两则辅助说明的示例同样存在误读:就前例而言,若甲起诉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有效并获得胜诉判决,基于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乙当然不得再请求确认该法律关系无效;但若前诉中甲之请求被判决驳回,为何乙不得起诉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呢?同理,就后例而言,若前诉中法院判决甲之给付请求权不成立,无论法院对于该给付请求权的先决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由于对先决问题的认定不发生既判力,乙仍然可以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先决法律关系无效。由此可见,只有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而非单纯否定前诉的诉讼请求)时,才是符合第247条第(三)项后半句文本内涵与立法初衷的适用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未对“裁判结果”的含义进行说明和限定,如前文所示,辅助说明的示例也都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诉讼请求”的错误情形,无从考察和总结“裁判结果”的应然范围。从基本法理的视角来分析,裁判结果应指判决主文部分。而判决主文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回应性判断,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结果,因此所谓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意指在实体法律关系层面,后诉声称的权利主张否定前诉判决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不是指在具体的请求内容层面,后诉请求的给付数额或赔偿方式否定前诉判决支持的特定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诉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在采“旧实体法说”理解诉讼标的的前提下,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旨在识别诉讼标的以及帮助厘清诉讼标的的范围。(参见: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635.)。由此可见,此时诉讼请求的内涵应是权利主张。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判决主文相反的权利主张的法理基础在于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调整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2]。然而,既判力理论对于前诉对后诉发生遮断效力的客观范围具有严格限定,只有判决主文部分具有既判力
比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作出的裁判有确定力。”,事实认定和先决性法律关系不发生既判力[3]。若后诉请求直接否定前诉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则后诉被前诉的既判力所遮断;若后诉请求因矛盾于前诉裁判理由中对于实体性先决问题或其他要件事实的认定,进而否定前诉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则前诉的既判力不及于后诉,后诉中仍然可以重新审理甚至作出不同判断
依照大陆法系对矛盾判决的理解,只有判决主文部分矛盾才是真正的矛盾判决,因为此时将直接影响对实体权利的归属判定,并且妨碍给付之诉中的判决执行。裁判理由的冲突则不属于矛盾判决,因为由于不同案件的事实发现程度和争议重心不同,客观上本就有不相同的可能性,这种冲突不会产生诉讼标的层面的重大后果。(参见: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J].现代法学,2015(1):130-138.), 但此时却是第247条第(三)项后半句发挥作用的典型情形。
后诉的权利主张否定前诉的实体性先决问题是指,当事人于前诉中提出的给付请求中必然包含的原因法律關系的效力或原因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正是后诉的诉讼标的,并且后诉意欲再度争执的原因法律关系的效力或法律行为的性质与前诉判决的认定结果相冲突。此时,根据“旧实体法说”理论,前诉的诉讼标的是某一实体请求权,而后诉的诉讼标的是针对该请求权的基础关系的撤销权或消极确认请求,后诉的诉讼标的异于前诉,导致“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与“诉讼标的相同”要件存在适用上的不协调。如果僵化地恪守以“旧实体法说”识别诉讼标的的思路,可能导致其面对很多明显的重复诉讼时无法发挥应有的隔离效果。实际上,很多重复诉讼并非基于两诉所涉的实体权利完全相同,而是由于“给实质同一的法律关系贴上了不同的标签”,即虽然后诉与前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义务不同,但都是同一的生活事实或纠纷事实的反映[4]。从纠纷解决的角度来看,前诉判决已将所涉争议彻底解决,只要后诉不涉及新的事实,那么即使主张不同的实体权利依然构成重复诉讼。在纠纷被彻底解决的情况下,再次争执已经丧失诉的利益。此外,根据第247条第(三)项后半句的表述,只要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均应视作符合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所谓“实质上”,不仅应当包含那些根据后诉声称的权利主张和前诉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简单比对即可直接得出二者是否矛盾的结论的情形,还包含那些具有一定隐藏性和模糊性、需要拆分后诉的权利主张并根据权利主张据以成立的要件事实甚至间接事实来判定其是否矛盾于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基于此,还需更新对“裁判结果”的认识,将裁判结果的外延从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层面扩展至裁判理由认定的核心争议事实层面。如果在事实层面放松限制,将致使更多起诉因与其他诉讼存在共通的事实而成为重复诉讼,也就更加难以保证所有重复诉讼的情形都符合“旧实体法说”识别标准下的“诉讼标的相同”要件。
综上讨论,“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在传统的既判力理论基础之上,将前诉判决遮断后诉的效力范围予以扩展,其目的在于弥补以“旧实体法说”定义诉讼标的有时难以识别实质性重复诉讼的功能缺陷。在此预设功能的统摄之下,适用第247条第(三)项后半句时应突破以“旧实体法说”识别诉讼标的的局限,尝试更加开阔的解释路径,将“诉讼标的相同”要件的内涵延展至整个纠纷事实相同的层面。特别说明的是,即便如此,笔者依然不倾向采取以“事实的同一性”定义诉讼标的的观点。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已经明确,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时采“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因此应尽量保障“诉讼请求”要素在正向路径与反向路径上理论工具适用的一致性,以谋求重复诉讼判断标准整体框架的统一与周密;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上文已经解释了适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时,诉讼请求的内涵实为权利主张。这意味着,我们依然沿用了“旧实体法说”理论,只不过不再借助“诉讼标的”要素来突显“旧实体法说”的理论主旨,而是借助“诉讼请求”要素。“诉讼请求”要素发挥的即是“诉讼标的”要素的功用。此时再以“事实的同一性”定义诉讼标的必然导致识别标准理解与适用上的混乱。基于此,笔者认为仍以“旧实体法说”作为解释和适用第247条“诉讼标的”要素的统一标准,只是在依据“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判定重复诉讼时,不再苛求对“诉讼标的相同”要件的严格遵守,而将其内涵理解为纠纷事实层面的同一。
三、“后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的类型化
通过以上对第247条第(三)项后半句内涵与功能的解析,以及对“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要素含义的重新厘定,结合对以重复诉讼为程序性违法事由驳回起诉的案件的研读,可以大致归纳出以下四种符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的基本类型:
第一,后诉的诉讼请求直接否定前诉的判决主文。这种类型的理论基础即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根据既判力理论适用第247条第(三)项后半句时,能够比较清晰地识别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裁判结果之间的否定性关系。由于前诉是在权利主张/诉讼标的层面直接对应后诉的权利主张/诉讼标的发生遮断效力,后诉与前诉通常处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内,比如前诉判决确认某一特定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后诉请求基于该特定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例即属于前诉判决已确认案件涉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后诉仍然请求基于该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法院认定这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或者前诉判决确认某合同无效,后诉请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位于与传统的既判力理论重合领域的重复诉讼,并非“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侧重调整的类型,而只是将既判力理论的要义透过成文规范予以表达,所以本文也不过多着墨于这类重复诉讼,而是更多关注超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阻断后诉的其他几种类型,并论证其超越既判力发生作用的正当性。实际上,基于各项诉讼要素的一致性而产生的重复诉讼更加贴合发生既判力的典型场景,而由“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反向路径导致既判力效果的却是少数。
第二,后诉的诉讼请求直接否定前诉的实体性先决问题,进而否定前诉的判决主文。比如在前诉判决支持当事人提出的给付请求权的情况下,后诉提出前诉中的实体性先决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请求,或请求撤销或解除该先决关系。这是第247条第(三)项后半句致力于解决的核心类型。此时,虽然后诉不是直接矛盾于前诉的权利主张,但由于后诉的诉讼标的直接指向前诉的先决问题,先决问题又是前诉诉讼标的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因此两诉的请求通常还是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内,通过比对前诉的裁判结果与后诉的诉讼请求能够比较容易地识别出其是否符合“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的表征。
第三,后诉的诉讼请求间接否定前诉的实体性先决问题,进而否定前诉的判决主文。相较于前两种类型具有的易于识别、两诉的权利主张局限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内的特点,第三种类型的特征则是不易识别、需结合要件事实项下的间接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并且两诉的权利主张分属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比如在前诉判决支持当事人提出的给付请求权的情况下,后诉主张前诉中的实体性先决问题存在可撤销事由,因而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由于前后两诉所涉的权利主张分属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故单纯从后诉请求与前诉裁判结果的比对上,很难判断二者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否定关系,因此需要从权利层面的比对分解至事实层面的比对。在前述示例中,前后两诉虽然分享了相同的事实,但主张截然相反的性质:在前诉的实体性先决问题的效力上,前诉主张有效,后诉主张因撤销而归于消灭。前诉关于先决问题的主张成为其权利主张的基础,后诉关于先决问题的主张也成为其权利主张的依据。虽然两诉在事实主张层面产生了交叉,但因事实交叉无法直接显现在直接对应权利主张的诉讼请求和判决主文中,导致此时后诉的诉讼请求似乎与前诉裁判结果缺乏实质性的关联,这也使得在这种情况下依然将后诉视为重复诉讼的正当性亟待充分论证。
第四,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前诉请求被判决驳回,导致呈现“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外观。这种情形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重合情形,应当归入“诉讼请求同一”的重复诉讼形态中予以调整,因此后文不再对这种情形展开讨论。
结合以上几种类型的基本介绍可知,除却不划入讨论平台的类型四,前三类诉讼都是符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的典型情形,但三者的差别在于后诉否定前诉的路径:类型一系直接否定,类型二与类型三经由否定前诉的先决问题认定,进而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这也是后两者超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发挥作用的本质成因。此外,这二者之间也有细致差异,类型二的否定效果较为直接、明显,是第247条第(三)项后半句重点调整的类型,而类型三的否定效果却较为隐晦、模糊,在适用上须更加谨慎,否则可能导致对诉讼当事人实体利益的不当侵损。以下将结合两则真实案例对类型二与类型三所示的以否定前诉先决问题认定为路径的重复诉讼展开具体分析,并尝试归纳适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时的限制条件,尽量将对于重复诉讼的认定限制在正当且合理的范围内,既不致诱发矛盾裁判,又确保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四、以否定先决问题认定为路径的重复诉讼
由上文的讨论可知,“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旨在填补以“旧实体法说”定义诉讼标的有时难以识别实质性重复诉讼的功能漏洞,由此帶来的启示是应合理地扩大对前后两诉的考察视野,一方面,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拓展前诉“裁判结果”的范围,从判决主文部分延伸至裁判理由部分的核心要件事实认定,比如实体性先决问题对后诉的影响;另一方面,从当事人主张的角度,细致分解前后两诉的权利主张所包含的事实主张,进而探究后诉是否在事实层面“实质性”地否定前诉。鉴于此,本部分将分别展示两则案例,并于后文中援引两则案例中的实体法律关系展开分析。
例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A公司拥有的某商标无偿划归双方合营的C公司所有。因A公司未依约转让商标,B公司曾起诉请求A公司履行无偿转让商标的合同义务,法院认定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涉及无偿转让商标的条款有效,判决A公司履行无偿转让商标的合同义务(以下将B公司的起诉称为前诉)。后A公司起诉称,合作经营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生效条件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而B公司长期无偿使用商标,严重侵害其权益,请求确认合作经营协议未生效,并请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前诉判决已经确定合作经营协议有效,A公司应依约履行转让义务,至此关于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已有定论,A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商标权归属问题,与前诉判决内容重复,不宜再作审理(以下将A公司的起诉称为后诉)
案例改编自“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
例一是上文提及的类型二与类型三的合体。就前诉而言,原告B公司请求被告A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诉讼标的为继续履行请求权;就后诉而言,原告A公司请求确认合作经营协议未发生效力以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标的为确认合同未生效的请求,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后诉为诉的合并,也是类型二与类型三的合并。在实体层面,后诉与前诉的权利主张相异,不仅从前诉主张的给付请求权转变为后诉主张的消极确认请求,甚至从前诉主张的合同法律关系逾越至后诉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因此无论是基于诉讼请求一致性的正向路径,还是诉讼请求否定裁判结果的反向路径,都无从判定其构成类型一所示的符合既判力理论的重复诉讼。然而,如果依循类型二所示的“后诉的诉讼请求直接否定前诉的实体性先决问题,进而否定前诉的判决主文”的思路,前诉判决支持原告主张的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裁判结果意味着判决同时认定合作经营协议有效,后诉再度争执协议的效力显然与前诉裁判结果的意旨相悖,构成“实质上的否定”。同时,后诉中合并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建立在协议未生效的前提之上,也就必然“实质性地违背”前诉的裁判结果。如果以前诉对后诉不发生既判力为由受理并审理后诉,那么法官有可能作出认定协议未生效并支持B公司向A公司进行赔偿损失的判决。当然,如此判决仍不与前诉判决发生既判力的主文部分有任何直接冲突,但实质上却并没有定纷止争,反而致使前诉已经化解的冲突重新激化。
结合以上分析,可以首先归纳出类型二的本质特征以及这一类型的案件构成重复诉讼的分析思路:后诉与前诉的冲突点在于后诉的权利主张否定前诉的先决问题认定,而先决问题不同于构成权利主张的其他实体要件,是基础性法律关系。确认该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请求与权利主张直接指向的给付请求之间具有紧密的逻辑关联,对于两项请求的裁判必须保持高度的乃至严密的一致性
关于先决问题存在争议时给付请求与其包含的确认请求之间的关系,参见: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J].中国法学, 2008(6):155-169.,这是导致后诉请求否定前诉的先决问题认定即意味着否定前诉的判决主文的关键成因。
相对复杂的是类型三(后诉原告A公司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矛盾于前诉裁判结果)的解释问题。就后诉提起的合同未生效的消极确认请求而言,虽然未直接否定前诉的判决主文,但基于先决问题与最终权利主张之间的关系,能够得出否定先决问题即否定权利主张的比较令人信服的结论。但当后诉请求为侵权损害赔偿时,前后两诉的冲突点——先决问题认定——仅仅是后诉的一项间接事实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1)存在侵权行为;(2)行为人有过错;(3)被侵权人发生损害;(4)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一中,前诉的先决问题——合同的效力认定——是构成要件(1)的一项间接事实。,当后诉的间接事实主张否定于前诉的先决问题认定时,能否将其视为正当的重复诉讼情形呢?在实践中,后诉原告也可以选择不以诉的合并方式提出请求,而只提出单一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因为根据后诉原告主张的合同未生效的事实,可以知晓该诉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而合同的有效性就成为后诉原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先决问题,是法院必须首先予以审理和解决的内容。后诉原告将意欲实现的核心请求——给付请求权与先决问题一并提起,形成诉的合并形态,有助于识别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因在于,基于上文描述的先决问题与本问题之间紧密且特殊的逻辑关联,既然后诉的先决请求与前诉呈现否定性关系,那么后续请求也必然与前诉存在实质性冲突。
透过对例一所示情形的完整分析,能够归纳的基本信息是,适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时,先决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先决问题的基础性地位以及其与本问题之间在裁判结论上高度一致的逻辑联系,导致一方面,对于前诉的先决问题而言,若后诉的权利主张否定前诉的先决问题认定,则表明后诉的权利主张也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另一方面,对于后诉的先决问题而言,若后诉的先决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则表明后诉最终的诉讼请求也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先决问题在前后两诉中都发挥作用,也是类型三的本质特征。
当然,并非所有案例都如例一中的后诉原告一般,将先决问题与本问题一并提出,而是可能只提出本问题(参见:例二)。
例二,A与B公司签订动迁协议书,约定A的动迁面积为340平方米。后A起诉请求B公司赔偿因拖欠82.5平方米导致的损失,而B公司答辩称A签订动迁协议书时存在欺诈事由。法院对动迁协议书存在欺诈事由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B〖HJ2.5mm〗公司依市场价格赔偿A的经济损失(以下将A的起诉称为前诉)。后B公司又起诉称,A的欺诈行为导致其多取得100平方米回迁面积,请求A返还不当取得的建筑面积。法院认为,动迁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已由生效判决审理并确认。A与B公司之间因动迁协议书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到确定判决拘束。B公司再次起诉(以下将B公司的起诉称为后诉)符合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诉讼情形案例改编自“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张永和不当得利纠纷案”,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
例二中,后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表现方式更加隐晦。从表面上看,前诉中,原告A要求被告B公司赔偿因瑕疵履行造成的损失,诉讼标的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后诉中,原告B公司要求被告A返还不当多得的回迁面积,诉讼标的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显然,前后两诉的权利主张不同。即使法院受理后诉并判决支持B公司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也不与前诉认定A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裁判结果发生冲突。但继续分解权利主张至事实层面可知,在前诉中,诉讼标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据以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诉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要件之一是被告无合理根据而取得利益,该要件成立的事实基础是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合同撤销后被告取得的利益则于法无据。前后两诉在诉讼标的乃至构成诉讼标的的要件事实层面都不存在直接的重合区域,只是后诉中支持要件事實的间接事实与前诉的要件事实分享了同一事实内容,并因性质主张相反而诱发冲突认定。但实际上,例二与例一之间并无本质差别,只是在例二中,后诉原告未将本问题的先决问题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从而导致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表现形式更加隐晦而已。后诉原告虽然只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但该请求的先决条件是,合同因存在欺诈事由被撤销后约定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从而导致后诉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因此后诉原告实质上提出的是撤销回迁协议与不当得利返还两项请求的合并之诉。如此,便可回归依据例一提炼出的基本思路:后诉的先决问题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进而后诉的权利主张也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
例一与例二的共同之处在于前后两诉的核心争议涉及合同的效力:一诉主张合同有效基础上的给付请求;另一诉则相反,主张合同未生效、无效、可撤销或已经解除等等。当然,合同可撤销或已经解除与合同本身无效或未生效之间存在本质差别,合同可撤销或解除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本前提之上,因存在可撤销或解除事由而使合同生效后归于消灭。此外,合同的可撤销事由与解除事由之间也有分歧。合同的可撤销事由一般自合同成立之时就已存在
比如,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事由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这些事由均发生于合同订立之时。,而解除事由则可能出现于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
法定的解除事由参见《合同法》第94条。,因此当前诉终结后,因新的事由发生导致合同解除的,再次争执合同效力不是重复诉讼。而例一与例二的差异之处在于,首先,例一的后诉是合并之诉,对前诉的否定效果较为明显、突出;例二的后诉是单一之诉,对前诉的否定效果较为模糊、隐晦。这一点上文已有分析。其次,前后两诉核心争议的出现时间不同。例二中,核心争议并非基于前诉被告嗣后提起后诉而引发,其出现节点早在被告于前诉中提出抗辩之时。被告于前诉中提出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抗辩,一方面导致核心争议的出现时间由后诉提起之时提前至前诉,另一方面也导致前诉原告提出的给付请求权与其包含的确认请求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即此时双方当事人对确认请求与给付请求同时存在争议,确认请求不再以被给付请求吸收的形态存在,而因明显的争议性与给付请求成为两个独立的、明确的诉讼请求,类似于诉的客观合并。这种诉的合并与前述例二中后诉原告提出的合并请求有共通的原理,即有明显争议性的先决问题可以脱离本问题成为一项独立的请求,并且其认定结果对于后续程序有拘束力。如果前诉被告未在前诉中提出合同存在欺诈事由的权利妨碍抗辩,将无从认定被告是否对合同效力问题存在争执和疑问,一般而言法院会认定合同系订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在权利要件分类说的基本框架下,各方当事人对于己有利的所有前提条件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碍、消灭或延缓的一方应对对应的权利妨碍抗辩、权利消灭抗辩、抗辩权据以构成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并在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下承担这些事实的主张责任。因此,被告有义务主张合同未生效或消灭的抗辩。。只有被告在前诉中提出权利妨碍抗辩,才会导致合同效力问题存在争议。法定的抗辩事由比如,法律行为当事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未得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内容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无权代理未得本人追认,等等。这些抗辩事由均以对抗先决问题为目标,直接攻击先决问题的法律效果,要么使合同效力基于特定事由而自始不发生,要么使某一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当被告于前诉中提出抗辩时,被给付请求吸收的确认请求随之产生争议性并成为前诉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会对该争议焦点展开举证与辩论,法官也会对此争议事实进行审理与认定,而对此先决问题的裁判也将对后续的给付请求裁判产生程序上的拘束力,以保持确认之诉裁判与给付之诉裁判之间高度一致的逻辑关联。换言之,当对于先决问题的争议显现于前诉时,法院对该争议焦点的审理与认定会巩固判决主文中对诉讼标的的裁判,因为该裁判系建立在对先决问题的充分辩论和充分审理的基础上,而非建立在默认该先决关系理所当然地成立的假设之上。基于此,当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先决问题时,我们才能更加确定后诉请求也必然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为只有经过切实地审理,先决问题与本问题之间的一致性裁判才是准确的,否则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先决问题本不成立,但因争议不突出而未充分审理,只是草率认定,导致法院作出本问题成立的最终裁判。若被告未在前诉中提出抗辩事实,而是于后诉中才首次将该事实提出并作为权利发生要件,那么直接将后诉请求视作否定前诉的先决问题认定,进而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就不再充分,毕竟前诉未对先决问题作出任何实质性审理,所谓的认定也是建立在一种假设或默认之上,此时得出的后诉否定前诉的结论缺乏有效的说服力。
比较合理的安排是尽量引导诉讼当事人在前诉中提出抗辩和反诉,首先,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来看,能够促进诉讼经济,并且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其次,从重复诉讼这一程序违法性要件来看,第247条第(三)项后半句调整的是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终局性前诉与尚在系属中的后诉之间的关系,禁止在前诉终结后再次争执本身就蕴含了强制反诉的意旨,以避免矛盾判决。再次,从事实认定的效力来看,引导当事人在前诉中提出抗辩,将先决问题潜在的争议属性尽早暴露,使法院能够对此予以充分审理和准确认定,那么在否定先决问题认定的后诉提起之时,就有充分的根据予以驳回。
综合上述讨论,就类型二与类型三而言,其超越传统既判力发挥遮断后诉效力的正当性有以下三点:第一,这类重复诉讼不直接否定前诉的判决主文,而以否定前诉的先决问题认定为路径达到否定判决主文的效果,先决问题是解决本问题时必须先行确定的问题,先决问题的认定结果对本问题的裁判结果有程序上的拘束效力。基于先决问题与本问题之间的紧密联系,将否定先决问题的诉讼作为重复诉讼具有正当性。这同时表明,后诉请求否定前诉权利主张的其他构成要件时,不能一概认为产生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效果。由于其他要件并不具备先决问题的基础性地位,所以还应放入具体问题中具体分析。可以借鉴讨论先决问题时的分析思路,首先探查该项要件在特定案件中是否发挥如先决问题一般的基础性地位或其他关键性作用,再得出结论。第二,当后诉请求不是直接否定前诉先决问题时,分析后诉是否表面上为单一之诉,但实则是诉的合并形态,进而拆分出后诉的先决请求。若能够建立后诉的先决请求与前诉裁判结果之间的关联,那么将后诉作为重复诉讼则具有正当性。第三,在满足前两点任一的情况下,还应考察后诉请求的支持性事实是否早在前诉中就作为先决问题的抗辩事实而提出。若未提出或是前诉终结后新发生或发现的事由,则不可一概将后诉作为重复诉讼处理。同时应区分当事人善意未提出与恶意未提出两种情况,在后者,当事人为达到不当目的或经法院充分询问后仍不提出的,再次起诉应为重复诉讼。
五、结语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三)项后半句在发挥既判力作用的基础上,还有超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遮断重复诉讼的效果。在后者,由于过大的遮断范围可能导致对当事人实体利益的侵害,因而应设置合理的限制条件以确保第247条第(三)项后半句在禁止重复诉讼的程序价值与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实体价值之间维持平衡。根据基本法理和既有案例,在既判力理論之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旨在调整的核心情形是前后两诉在先决问题认定上存在冲突。将冲突判决的内涵由既判力视角下的“判决主文”冲突,扩展至“裁判理由部分的先决问题认定”冲突,能够弥补“旧实体法说”理论将权利争议的核心单纯限定于判决主文部分,导致无法识别某些实质性重复诉讼的功能障碍。同时,将扩展范围只限于与判决主文保持一致性认定的先决问题部分,而非延伸至整个裁判理由部分,也避免将所有矛盾的事实认定都纳入重复诉讼的框架中,依然恪守事实认定可在后诉中被再次争执甚至得出不同结论的基本规则。总而言之,第247条第(三)项后半句在丰富了重复诉讼的内涵与类型、将既判力理论规范化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本体解释与适用以及与其他制度在衔接上的种种问题,在此基础之上,应继续进行重复诉讼的类型化工作,明确每一类重复诉讼的本质属性,确保阻却其再次争执的正当性,以期真正助益于这项规则理论与实务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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