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起诉条件的审查判断
2023-04-06阮崇翔
阮崇翔
(中共河南省委党校 法学教研部,河南 郑州 451000)
一、问题之提出
2015年以来,立案登记制度在我国各级法院得到了普遍贯彻,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涌入基层法院,民事诉讼已经逐渐演变成普通公民日常生活中维护权利的重要手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若法院认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时,则面临着诉讼请求被驳回或不予受理的诉讼风险。向法院提出妥当、具体的诉讼请求需要当事人有一定的法律素养,但对于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而言无疑增加了其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映射到司法实务中,往往会引起一定的认知偏差。如原告于秀军诉被告吴艳丽、袁尚花、千里山镇团结新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①,原告于秀军所有的大棚及大棚内地上附着物因被告袁尚花家中水管破裂而遭到损毁。原告的诉讼请求共有3项:其一,请求依法对原告的大棚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按鉴定结果进行赔偿;其二,依法对原告大棚内地上附着物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按鉴定结果进行赔偿;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因其大棚被水淹造成损失而提起本次诉讼,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没有明确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在该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因疏于管理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坏,而法院以原告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金额为由认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当损害赔偿数额因客观原因不能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属于认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必然条件吗?进一步分析,何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为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之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存在的价值?诉讼请求应当“具体”到哪种程度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标准,如何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帮助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本文拟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希望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一个更为全面的解释与认知。
二、“具体”诉讼请求之必要性考察
横向比较域外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将“有诉讼请求”作为民事诉讼起诉时的必要条件之一。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53条规定了德国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要求当事人在诉状中明确提出请求的标的与原因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诉状中记载请求旨趣及原因③。虽然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在法律术语的表述上有所差异,但诉讼请求应当具体的要求并未在法律条文中直接体现。
我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表述最早出现在1982年颁布的《民诉法(试行)》第81条第2项中,该法律条文在1991年《民诉法》中被拆分为第108条的第2项与第3项。之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在我国《民诉法》中沿用至今。相较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我国《民诉法》缘何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诉讼请求具体化的要求又是否有存在的必要?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探讨的。
(一)“有具体诉讼请求”之定义
在搞清何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前,首先需要明确诉讼请求之概念。诉讼请求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而提交法院作为审判客体的诉讼主张”[1]16。这种诉讼主张既可以是实体权利的主张,也可以是程序权利的主张。诉讼请求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础概念,常见于我国《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原告在起诉时为了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胜诉判决,必须向受诉法院主张能使诉讼请求成立的实体法上的要件事实。该事实在诉讼法理上称为请求原因事实[2]。这种请求原因事实表现在我国《民诉法》中,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关乎法治命题的成败”[3],以客观性后果主义的视角解释何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显得尤为重要。基于诉讼请求之定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可以定义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作为审判客体的诉讼主张应当就请求原因事实做出具体的解释说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不仅要有诉讼请求,而且原告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还要达到“具体”的程度,否则会被法院视为诉讼请求不具体而面临不利的诉讼风险。
(二)“有具体诉讼请求”与当事人具体化义务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相关的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不断趋于完善。其中,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义务理论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义务,有两个层面的内涵:其一,当事人向受诉法院主张法律要件事实时,不能仅抽象为之,而应做具体的陈述;其二,当事人所陈述事实主张不能是凭空捏造的或仅为射悻式的陈述,而应当具有一定的线索或根据[4]。本文认为,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22条之所以会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义务要求使然。
根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的目的与阶段不同,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义务的客体可以分为主张性陈述、争议性陈述和证据声明三类[5]。其中,从原告角度分析,主张性陈述是指原告应当对其向法院所明确的诉讼请求做事实与理由的说明。主张性陈述的具体化义务要求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不仅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且对于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也要做出具体的陈述,至少达到明确诉讼标的、使被告认识到诉讼防御的对象的目的。
因此,依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定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可归为主张性陈述一类并从属于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义务。换言之,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义务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构建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义务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在法律效果方面具有统一性。
原告起诉主张具体化的主要作用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确定诉讼标的;二是便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审查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保持了一致性[6]140。所以,若原告在起诉时遵守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法院能够明确本案的诉讼标的、被告能够识别出本案中诉讼防御的重点,产生诉讼继续向下一阶段推进的法律效果。若原告在起诉时违背了“有具体诉讼请求”的规定,由于诉讼请求的模糊导致本案的诉讼标的难以确定,产生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法律效果。
(三)“有具体诉讼请求”之价值判断
回归到本文一开始所提出的问题,在主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诉讼请求做“具体”的要求,我国《民诉法》第122条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必须要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有存在的价值吗?本文认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特的、不可替代的诉讼价值,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论证。
第一,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7]51,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辩论原则的必然产物。在采用辩论原则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做出裁判的事实依据都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各自的诉讼主张,若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对法律要件事实的陈述是抽象的或者是凭空捏造的,则会导致法院无法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从而难以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及证明对象,给之后法院的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审理利益,降低了诉讼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
第二,诉讼防御权是民事诉讼中被告所享有的专属权利。若原告向受诉法院所提交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则被告难以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识别出本案的抗辩对象与诉讼防御的重点。这对被告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所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保障了被告诉讼防御权的实施,并降低其程序利益受侵害的风险,使被告可以根据原告所提出的具体的诉讼请求自由地决定做或不做某种诉讼行为。
第三,虽然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诉讼请求应当具体,但是在民事诉讼法的一些条文或相关法律的条文中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间接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法院做出完全且真实的事实陈述。”[8]14这里规定的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与完全义务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同样也适用于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又如,日本《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1项的规定④,虽然并未直接要求诉讼请求应当具体,但符合此条规定的诉讼请求可以说一定是“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司法判断标准
依据前文对于诉讼请求的定义,诉讼请求在本质上就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否则该“诉讼请求”只是一种请求,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原则上,对诉讼请求是否具体的判断应包含以下三点:一是诉讼请求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二是诉讼请求具体化的程度应当以法院能够将该诉讼请求作为审判的客体并且为日后执行提供依据为标准;三是为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提供必要的诉讼材料,这也是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必然要求。
立法机关把《民诉法》第122条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解释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向法院明确其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并根据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的不同特性做出简要的解释说明[9]199。立法机关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解释似乎过于空洞、泛化,难以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但依据诉之种类为分析诉讼请求的“具体”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研究思路。诉讼请求根据诉的种类可分为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形成之诉的诉讼请求、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这三类诉讼请求在具体化程度方面的标准会根据不同种类诉的特性有所区别,结合诉的种类去分析“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更为合理。
(一)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以对权利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的权利保护形式做出本案判决的诉讼为确认之诉[10]113。确认之诉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是确认之诉的主要目的;二是由于确认之诉所得到的裁判结果表现为法院确认或不予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因此确认之诉不涉及履行或强制执行的诉讼程序[11]。依据确认之诉的特征,判断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则聚焦于原告对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主张是否具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含三个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12]69。在确认之诉中,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要素切入。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法人以及社会团体组织,原告需在诉讼请求中列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必要信息。如自然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住所地信息等,法人以及社会团体组织的全称、法定代表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等信息。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信息不明确,则可以判定该诉讼请求不具体。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13]57,所以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根据实体法律的规定需要向法院明确本案民事义务的承担者与民事权利的享有者。例如,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被告用人单位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的判断标准之一,即法院可以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诉讼请求,明确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的分配⑤。
第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13]65。例如,在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内容,当事人需要通过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向法院明确合同内容所约定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若原告所做的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是抽象的或者是凭空捏造的,则会因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真实性存疑而导致诉讼请求不具体。
(二)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指的是旨在改变法律上的现状,从某种法律关系转化为另一种法律关系的诉讼类型,所以又称“变更之诉”[14]8。从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的法律效果来看,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确认之诉的诉讼目的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而形成之诉的诉讼目的是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都以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为法院审判的客体。因此,判断形成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取决于当事人对所要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张与陈述,与判断确认之诉诉讼请求是否具体的标准相同,本文不再赘述。
(三)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原告所主张的给付,包括被告的金钱给付、物之给付及行为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7]27。给付之诉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诉讼类型,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一般包含着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某种特定的行为的诉讼主张。在司法实践中,给付之诉经常出现基于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数个诉讼标的的情况。因此,给付之诉诉讼请求的内容十分复杂、多元,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诉讼请求具体化标准。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金钱给付时,原告需要在其诉讼请求中明确金钱给付的具体数额。但民事法律关系种类繁多,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在金钱给付的具体化方式上表现出极大的差异性。例如,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损失的种类、具体损失金额以及计算的方法;在借贷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被告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等等。而且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给付之诉,我国部分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中的金钱给付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与计算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列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或未按该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则会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不利结果。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金钱给付时,判断原告诉讼请求中金钱给付是否具体不仅要看原告是否列明金钱给付的具体数额,而且要结合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实体法律规定等情况综合考虑。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物之给付时,原告应对本案中“物”的特征、数量等客观事实情况予以详尽地描述。例如,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原物,判断此项诉讼请求是否具体的标准为返还物是属于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如果是种类物,该种类物的数量、价值应当在诉讼请求中予以具体说明,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交被告托运的4件茶叶(共168片)返还原告(注:茶叶价值为人民币457 800元)⑥;如果是特定物,法院通过审查诉讼请求以及结合案件事实能将该特定物与其他特定物区分,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AD547**东风牌货车一辆(价值72 800元)及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⑦。否则该诉讼请求可能因不够“具体”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相较于金钱给付与物之给付,行为给付在诉讼请求中的表现形式更为模糊和不确定。首先,行为给付的类型也十分丰富,进一步细分的话有继续履行、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这些不同类型的行为给付都具有各自不同的特征。其次,行为给付不同类型之间很少存在共同点,不同类型甚至同一类型不同案件的具体诉讼请求判断标准都不一样。以停止侵害为例,原告仅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未说明停止侵害的范围及方式,则会被法院认定为诉讼请求不具体⑧。停止侵害的范围及方式要结合案件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判断,所以每一个停止侵害的行为给付之诉在诉讼请求中的具体化要求可能都会存在差异。
综上所述,由于给付之诉十分复杂多元,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化万千,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具体需要法官结合案件事实的种种因素综合考量。通过不断地细分给付之诉的类型来形成一套所谓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判断标准反而会僵化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对司法实践毫无指导意义。
四、“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判断标准之路径完善
依据前文论述,“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在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中能够遵循一定的司法判断标准,而在给付之诉中诉讼请求的具体化程度难以判断。如果法院对给付之诉中诉讼请求的具体化程度要求过于苛刻,恐怕会与保护当事人诉权背道而驰。然而《民诉法》第122条诉讼请求应当具体的规定并非无中生有,有其独特的诉讼理论价值、司法实践价值,但由于诉讼种类的复杂性与多元性,难以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司法判断标准。那么,最优完善路径应当是对现有的规定提出补充性的修正方案。
(一)损害赔偿额之酌定制度的启示
设立损害赔偿额之酌定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受害人“纵使能证明损害发生,但无法达到能证明损害额的证明度的情况下,法院还是不能认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尴尬局面[15]304。该制度通过法律规定,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损害赔偿诉讼,赋予法官以酌定的方式裁量评价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以解决损害赔偿额证明困难的问题。损害赔偿额之酌定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已趋于成熟,较为典型的有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典》第287条第1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我国一些实体法中也有体现,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专利法》第65条、《著作权法》第49条等实体法中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也采取了由法院酌定具体损害赔偿额的方式。
损害赔偿额的证明困难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间有一定的共通性:一是二者若未予以妥善处理,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而且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处理,降低了诉讼效率;二是损害赔偿额之酌定的适用与诉讼请求是否具体的判断都依赖于法官裁量评价权的行使;三是二者在司法实践中问题产生的根源都来自于法官对诉讼中某些事项的合法性审查过于苛刻。参考损害赔偿额之酌定制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很强的变动性,需要法官结合与诉讼请求相关的案件事实与证据综合考量,所以法官也应当拥有裁量评价的权力,并以酌定的方式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民诉法》第122条也正是基于法官的裁量评价权进行操作的。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与释明权的使用
既然法官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是基于裁量评价权做出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必然会存在《民诉法》第122条被滥用的风险。在这一点上,学界对损害赔偿额之酌定制度也展开过具体的讨论。有学者认为,损害额认定制度的目的是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实现诉讼公平,但同时不可避免地扩大了法官的裁量权[16]。为了降低法官利用裁量评价权肆意裁判的风险,有日本学者指出,此种裁量评价权应当属于羁束裁量,必须要依据证据材料、全辩论旨趣等情况综合考量后予以公平判别[17]415。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裁量评价权同样都做出了相应的限制。
为了避免法官对诉讼请求成立的条件把关过于苛刻,将本应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纠纷拒之门外。法官在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时所行使的裁量评价权同样也不应当是自由裁量,而属于羁束裁量的性质。所以,法官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驳回起诉时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或承担一定的义务,防止因法官肆意裁判而侵害当事人诉权。如损害赔偿额之酌定制度因涉及损害赔偿数额的举证证明问题,可通过设置法官将心证公开并记明于判决的规定来限制其裁量评价权的行使。而心证公开作为法官释明手段之一,也构成释明权制度内容的组成部分[18]160。若法官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而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时,可以适时地引入释明权制度强制要求法官释明其认定诉讼请求不具体的原因,以此限制法官裁量评价权。此外,在当事人向法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清楚、法律关系不明确时,法官也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指出其诉讼请求中的瑕疵与纰漏,并通过询问进一步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帮助当事人提出妥当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请求遗漏必要事项时,法官可以通过询问启发当事人进行补充。
我国民事诉讼以辩论原则为核心构造审理规则,而在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均衡的情况下,就凸显出辩论原则的内在缺陷。释明乃辩论主义的产物, 是对辩论主义的补充与修正[19]。我国当下的律师代理制度发展仍不完善,在民事诉讼中部分当事人往往基于经济考虑或对自身能力的信任选择亲自参与诉讼。而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适当、具体的诉讼请求需要有一定的法律素养,若当事人因法律技术的欠缺而导致无法进入诉讼程序,恐有违司法公正、降低司法权威。释明权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为减少此类情况的发生,所以释明权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诉讼请求的释明。
回溯原告于秀军诉被告吴艳丽、袁尚花、千里山镇团结新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的主要原因是损害赔偿数额未予明确。法院会强调原告要有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因有三个:首先从本案的诉讼种类来说是金钱给付之诉,金钱的具体数额可能成为诉讼中的争议焦点;第二,在损害赔偿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进行有效答辩、质证,有违辩论原则;第三,损害赔偿数额不明确为日后的执行工作带来障碍,造成执行依据不明。但损害赔偿额具有变动性、不确定性的特点,当事人存在不能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客观情况时,法院不能简单地“一驳了之”。依据本文之见解,法官在处理本案时的最优解决路径是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如未提供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可能会面临驳回起诉的风险,询问当事人损失物的种类、数量及价格,帮助当事人确定损害赔偿额。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一个准确的损害赔偿额时,法官可以以酌定的方式认定一个损害赔偿额的数值区间,待进入庭审后通过质证进一步查明。所以,释明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化解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在诉讼请求是否具体的判断中,释明权具备以下几种价值。第一,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官认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时,向当事人释明诉讼请求不具体的理由后,当事人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做出变更或补充,即便当事人未对法官的释明做出回应而被驳回起诉,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相比上一次也会有所改观。第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法官对诉讼请求的释明能够使原告快速明确其诉讼请求,被告进而制定出诉讼防御策略,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明晰,诉讼能够顺畅地进入下一个阶段。第三,保障当事人诉权,维护司法公正。向法院提出妥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起诉必备条件之一,而对于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来说存在一定的难度与障碍,释明权的行使能够缓解法院对诉讼请求具体化程度要求过高的情况,尽可能地帮助当事人实现想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意愿。
五、结语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为我国民事诉讼起诉必备条件之一具有其不可替代的诉讼价值,与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也息息相关。但是对诉讼请求是否具体的判断难以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司法判断标准,加之,向法院提出妥当、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而言有一定的难度,因此,法院需要通过行使裁量评价权、释明权并结合案件的事实等其他情况综合考量诉讼请求具体化程度。
注释:
① 参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214号裁定书。
②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53条规定:“起诉以诉状之送达为之。诉状应记明下列各点:当事人与法院;提出请求的标的与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
③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出诉状。诉状应记载下列事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请求趣旨及原因。”
④ 日本法院的《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一)项规定:“诉状应记载请求的意旨、请求的原因(指可以特定某请求必要的事实)外,还应该记载可支持该请求的具体事实,且应该依据各应该证明的事由,记载与该事由相关的重要事实及证据。”
⑤ 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05民终2490号。
⑥ 参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112民初1号。
⑦ 参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184民初5956号。
⑧ 参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11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