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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2015-02-07张雨婷

法制博览 2015年36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

张雨婷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张雨婷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

摘要: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体现了对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需求,但《环保法》中并未看到有关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认定的新规定。在世界多数国家已经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学说的前提下,我们应当学习国外有益立法及司法经验,在立法宗旨上向环境侵权受害者倾斜,重新界定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标准,并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学说。

关键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6-0097-03

作者简介:张雨婷(1991-),女,安徽芜湖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更容易造成范围广,层次深,潜伏期长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对于受害者来说,环境侵权诉讼的取胜也因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而变得难上加难。有鉴于此,本文拟从现实案例出发,总结出我国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难认定的现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与日本环境侵权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经验,试图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难认定的表现及原因

(一)司法实践表现

1.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五家企业污染侵权案

本案中,染化厂、染料厂、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印染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均严重超标,并直排或渗漏进入河道污染水域。养殖场所处在五家企业污染区域内,自1994年4月起发现饲养的青蛙蝌蚪开始死亡,至9、10月间绝大部分死亡。养殖场认为青蛙蝌蚪死亡是由于五家企业的水污染造成。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当地环保机关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证明五被告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的水域包括原告养殖水取水的河道,此外,还有数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因该水域被严重污染,现已无人从事渔业养殖。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所饲养蝌蚪的直接死亡原因为水污染。

本案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判决理由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蝌蚪的直接死亡原因即水污染,因此无法判定五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败诉,判决理由依然为,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与五企业的污染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后第二次再审,判决结果依旧败诉,理由是,无法证明原告养殖的青蛙蝌蚪是被何特定物导致死亡,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三次再审中,受害者终于胜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五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污染行为与蝌蚪死亡无关,更无法证明蝌蚪非正常死亡另有原因,因此五被告均不能提出足够证据否定本案中排污行为和蝌蚪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落实了“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2.刘德胜诉吉首市农机局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案

本案中,刘德胜住在吉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宿舍内,从1982年起,农机局一直在宿舍院内进行喷漆作业。在居民向市政府反映后,吉首市环保局曾下达了“城市环境管理限期治理通知书”和“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认定农机局的喷漆作业散发含苯有毒气体,并且对周围居民造成影响,然而农机局仍然在院内年检喷字。此后,只有20多户的北栋居民楼,先后有10人患上癌症。因此,原告刘德胜认为,其在此期间所患淋巴癌乃农机局喷漆产生的含苯气体所致,并基于此要求法院判令农机局停止侵害,排除障碍,并赔偿损失。

本案经过如同案例一,经过一审、二审、第一次再审、第二次再审四次审判,判决结果均为受害者败诉,但判决理由各有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可能有多种原因导致癌症;二审法院认为,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患癌是因喷漆导致;第一次再审法院判定,原审上诉人刘德胜即便发生损害结果,但因未提出农机局污染环境的事实,故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第二次再审法院认为,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目前无法确定各种癌症的病因,农机局必然举证不能,因此缺乏事实依据,判定刘德胜患癌的损害结果与农机局的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可以看出,一审二审法院均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受害者,而第一次再审和第二次再审虽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即污染者,但却人为提高了适用门槛,以举证不能为理由去判决受害者败诉。

(二)案例引发的思考

第一,司法判决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太过严苛,通常要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达到所谓“必然”的标准。例如案例一中,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前各级法院的判决中,不止一次提及五工厂的排污行为与蝌蚪死亡之间需要“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仍然要为“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败诉的风险。

第二,在环境侵权案件处理中,法院可能通过人为地为转移举证责任设置了较高的门槛等手段,使得由受害者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或者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如案例二中,由于目前无法准确界定各种癌病的起因,市农机局举证不能,所以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被人为推到受害方承担。这种问题经常出现在污染行为导致人身伤亡的案件中,由于人类身体的差异性和复杂性,为环境污染在人身伤亡中扮演什么角色的问题蒙上了一层面纱,出于谨慎和公平的考虑,法院经常运用到已经成立的疫学关系来判断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这种医学总结的滞后性,使得这种判断方式显得不够公平。

第三,我们也可以发现,在环境污染案件事实认定中,鉴定结论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果关系的判断很少会运用到其它证据。[1]而鉴定目的就应当是寻求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在科学上,说“没有”比“有”存在更大的风险。[2]

二、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法律基础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规定环境污染属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但并未规定因果关系的认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8 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都作了相同规定。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6 条进一步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近的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64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引致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总结来看,我国如今是确立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污染者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规则。但结合前文,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责任倒置并不能真正解决因果关系难认定的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除科学依据之外的推定方式。

三、日本立法及司法经验

日本的环境保护诉讼相当发达,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方面的以下学说,对我国有很大借鉴意义。

(一)高度盖然性说

包括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优势证据说由加藤教授借鉴美国的诉讼原则提出,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有超过50%以上的盖然性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可作出结论。事实推定说则认为,原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只要达到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方,被告必须举证以推翻全部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否则,则要承担公害法律责任。

(二)疫学因果关系说

判断疫学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有三个:1、某因子在某疾病发病前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2、该因子作用的程度与患病者出现的比例或病情呈正相关关系;3、该因子作为该病病因,其作用机理不与生物学的说明发生矛盾。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利用疫学因果关系方法来有效解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法院在案例二中适用此学说,原告就不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农机局的喷漆行为所释放出的苯气体在原告发病前已经存在,并且随着喷漆行为的继续,小区中患癌症的人越来越多,呈正相关关系,并且苯气体本身对人体就有伤害,因此作为癌症的病因,其作用的机理基本上不与生物学的说明发生矛盾。法院在此基础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进行最终的法律评价。该学说缺陷在于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较高,因为需要大范围的取证。

(三)间接反证法

该说最早为日本新泻水俣病判决所采用,该方法认为因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所涉因素多,过程繁杂,因此,为保护受害者利益,受害者能只需证明案件部分关联事实存在,加害者需承担反证剩余的部分事实不存在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又发展出好美、竹下说。

好美清光和竹下守夫两教授认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事实类型可以化为以下几个部分:1、被告产出了有害物质(A);2、被告向外排放了有害物质(B);3、有害物质在环境中扩散(C);4、受害者身体、财产上接触到了有害物质(D);5、受害者身体、财产上发生损害结果(E);根据这样的一个程序化范式,受害者不需要证明上述从A至E的逐步全过程,而只要证明其中的部分事实,如,原告证明上述B+E或者B+D的存在,则根据经验法则推定其他事实,进而推定环境侵权的存在,令被告承担反证从B至D或B至E的逐步过程不存在的举证责任(间接反证),若举证不能,则被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假设案例一适用了好美清光和竹下守夫两教授的学说,那么原告只要证明被告五家企业有排放污水的行为(B)以及其蝌蚪死亡的财产损失后果(E),则可以根据经验法则推定其他部分事实的存在,进而令被告承担间接反证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判定污染事实存在,令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在法律层面本质上只规定了与日本“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因此针对情形各异的环境侵案件的司法审判,笔者做出三点建议:

(一)在立法宗旨上向环境侵权受害者倾斜

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往往历时久远,因素繁多,其中经常牵涉常人不具备的高科技知识和专业理论,因此其因果关系非通常手段可确定。为了保护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利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助,如降低事实举证的要求,即无需鉴定结论而有事实证明,例如影音资料,证人证言等即可证明侵害后果的发生,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转移到给污染者。

(二)重新界定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

从前文所举的司法实践来看,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我国一般采充分因果关系,必要因果关系和充要因果关系标准。但出于对污染受害者的保护,我们应当适当采用部分因果关系标准。以部分因果关系为标准,以往环境案件中被告

通常提出的“有污染时亦无损害;无污染时亦有损害”,此类抗辩理由均不能否定部分因果关系的存在。被告应证明有无污染对损害出现的概率相同或相近,进而证明因果关系的不成立,这就必然要求被告对原告损害有其他可能原因进行阐述。

(三)不同类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适用不同认定理论

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求,不同案件应适当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具体来说,高度盖然性法适合危害范围广且证据因历史或其他原因导致证据灭失的环境损害赔偿,疫学因果关系说适合于危害范围广,污染物与所致损害有医学关系的(如城市雾霾与呼吸系统疾病)的环境问题,间接反证法则适合如案例一,污染科技成分不能被受害者轻易获取的农村环境侵权案。

[注释]

①案例一各次判决,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1996)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②案例二各次判决,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2)吉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州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州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吕忠梅,张忠民,熊晓青.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裁判文书为样本[J].法学,2011.04:82-93.

[2]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J].中国法学,2013.05:163-177.

[3]刘蔚琳.论因果关系推定中的间接反证学说——以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为视角[D].重庆大学,2009.

[4]张卉.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探讨——以美国电力公司大气污染案为例[D].西南政法大学,2008.

[5]赵哲伟.环境与资源法教程[M].北京: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272-273.

[6]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2-183.

[7]侯茜、宋宗宇.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中的间接反证说[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10:211-215.

[8]丁凤楚.论国外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兼论我国相关理论的完善[J].社会科学研究,2007,02:9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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