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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2017-04-14王滨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2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法律制度损害赔偿

王滨

摘 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环境问题作为当今社会发展面临的一个重要的问题,随着世界工业化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污染是对公民环境权的一种侵犯,公民的环境权作为生存权的一种,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在社会环境中生活享有环境不被破坏与污染并且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当前我国的环境污染事件较多,但是我国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导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无法弥补损失,环境污染问题一直难以解决,通过分析我国环境损害侵权行为的基础上,总结归纳我国当前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从而提出具体的解决对策,为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关键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内涵厘定

1.环境权

环境权是公民人权的一种,环境权的经典定义是《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的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享有的不被污染与破坏的环境中生存与发展的权利。环境权是公民拥有的一项权利,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对于环境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环境作为人类的共同财富,具有准公共物品的属性,近年来的环境污染行为严重影响人们的日常工作与生活,如近幾年来环境污染事件频频被媒体曝光,如湖南桃源铝厂污染事件、腾格里沙漠排污、昆明东川“牛奶”河事件以及山东潍坊地下深井排污事件……这些环境污染事件都是对公民环境权的一种侵害,对于公民的人身健康造成不利的影响。

2.环境损害赔偿的内涵

环境损害赔偿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主要是指环境污染等问题而使得受害者的利益遭受损失,环境损害受害者获得的经济利益补偿的机制。通常环境损害赔偿是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范围内行使的权利,环境污染等环境问题会对公民的健康权、经济利益带来一定的损失,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弥补损失,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1.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实施现状

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主要有行政与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环境处罚办法》等法规中明确规定环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第41条明确规定对环境污染造成危害的行为人,有责任对因其行为造成的危害进行排除,并且对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损失赔偿。环境侵权行为受害者可以请求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侵权行为者进行行政处罚,能够有效的保护环境损害案件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赔偿责任规定上,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4条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污染者应承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对比《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其排除了环境污染行为是否“违反国家防止污染的规定”,比如在实践中,某企业的排污是获得国家排污许可,符合排污标准,但是其排污确实造成鱼塘的鱼苗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受害者可以请求工厂赔偿损失。

2.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1)难以准确确定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实施最为关键是要明确环境侵权的责任主体,在我国的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往往难以确定环境侵权的责任主体,如在江河、工业园区中如果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对受害者产生人身或者经济上的损失,受害者难以明确具体是哪个工厂或者企业的排污行为导致环境侵权,受害者必须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才能明确环境侵权的责任主体。

(2)环境损害赔偿的损害程度难以认定。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对于环境侵权者的责任认定上要依据环境的损害程度,但是环境侵权案件具有特殊性,环境污染的损害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而且有的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发生具有延后性,也就是说有的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发生具有潜伏性、缓发性。有的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可能到十年、二十年后才会暴露,但是此时早已物是人非,一些污染的企业可能早已经倒闭,导致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

(3)缺失惩罚性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规定。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于环境侵权采取的责任承担原则是以实际的损害为准,由于缺乏惩罚性的赔偿,企业赔偿的损害数额远远低于其承担治理环境、罚款、更换生产设备的金额,企业在缴纳一定的罚款后仍然继续排污,主要是因为罚款的数额还不至于让企业“肉疼”。

三、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策

1.明确环境侵权者的责任

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中,许多环境侵权的受害者无法获得有效的赔偿主要在于环境侵权的主体难以确定,导致索赔难以实现,因此必须要通过建立完善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对于一些无法真正确定环境侵权责任者的环境侵权案件,通过采用公平的原则,如在河流的上游企业中无法确定责任者的,应当对于无法自证其并未排污的企业确定为环境侵权者,能有效的保障环境侵权受害者能够获得有效的赔偿。

2.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损害的程度

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最终目的是要让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弥补,而环境侵权行为存在特殊性,难以有效的确定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一些环境侵权行为并不是企业有意而为之,但是依然对受害者造成损失,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应当从过错的轻重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于环境侵权承担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的追究原则,虽然能够有效的打击环境侵权行为,但是同时也会让企业产生较大的抵触心理,如果法律不区分善意与恶意,对于企业更新环保设备的积极性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要采用具体的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采用过错责任的原则确定环境损害的责任,才能真正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3.建立环境损害惩罚性的赔偿制度

许多企业肆无忌惮的进行排污行为,很大部分是当前的环境损害赔偿的成本过低,我国缺乏环境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导致许多环境损害的受害者获得的赔偿较少,无法弥补其损失,因此通过采用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对于环境侵权者进行严厉的惩罚,能够切实维护环境损害受害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吕忠梅.中国环境污染对健康损害的成因与对策[J].前进论坛,2011,(09):53-55.

[2]同林,韩立钊,刘静瑶.完善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体系的几点建议[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20(3):455-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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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吕忠梅.消除“环境保护对抗环境保护”:重金属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法律监管目标[J]世界环境,2012(6):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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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吕忠梅.《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立法构想——以湖北省湖泊保护现状调查为基础[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2(3):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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