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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2016-06-06徐美双

2016年17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保险

徐美双

摘 要:20世纪60年代伴随着工业化的进程加快,环境污染事件频发,造成了极大的环境损害和人员伤亡,与此同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本文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起源入手,论证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分析了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践现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环境责任;环境侵权;保险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缘起

环境责任保险,也被称为“绿色保险”,是从责任保险发展而来的,顾名思义,这是一种以责任为标的特殊的保险。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主要是排污企业,对可能发生的污染事故进行投保,由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环境污染进行赔偿。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都开始着力恢复和发展经济,工业化更是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目标。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在短期内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若发生污染事故,企业将会面临难以承受的巨额的赔款,甚至走向破产;受害者也将难以及时的得到赔偿,甚至会出现找不到赔偿主体的情况;同时政府承担的环境责任也会相应增加,因此面临巨大压力。在这种情况下,环境责任保险产生了,它利用市场机制分散企业的环境风险,实现环境责任社会化。

20世纪60年代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首先在发达国家兴起,现在大部分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比较成熟,并成为一种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重要途径。我国实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时间比较晚,直至90年代,环境责任保险才被我国引入,并开始一些试点工作,但是结果不尽理想,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没有形成一个健全的体系,因此研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显尤为迫切。

二、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

(一)公民环境权理论

公民环境权理论就是推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产生的重要的原因之一,可以说公民环境权理论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最基础的理论,没有公民环境权,就不会产生环境侵权,更谈不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与构建了。公民享有优美的环境中健康的生存的权利,这本应是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1972年的国际法文件《人类环境宣言》标志着环境权这一概念被世界所接受。受其影响,一些国家也开展了环境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有权利才会有救济,环境权的法律化才能使公民在遭受环境污染的损害时根据法律请求救济。一般传统的权利主要是人身方面的权利和财产方面的权利,环境权的提出是对传统权利的突破。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虽然也有保护公民免受环境污染侵害的内容,但是他们作为传统的理论基础是达不到环境权理论所要求的程度的。环境权理论作为最基础的理论依据,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石。

(二)责任社会化理论

环境责任保险的本质是环境侵权的一种社会化的救济途径。被保险人将自己的因环境侵权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将责任分散给其他保险人,也就是潜在的侵权人。所谓责任社会化,是指一种将因特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移到社会之上,在全社会范围之内或特定的社会群体范围之内分散损失金额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制。①责任社会化理论是以救济理论为基础而提出的,救济理论认为对受害人的救济是侵权行为法应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责任的首要目的不是指导人的行为,而是决定由谁担责以完成补救。所以责任社会化也是以救济为第一要务,采取创新的方式来使救济高效、充分。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实践现状及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事件处于高发期,于20世纪90年代引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1991年以大连为首在东北地区开始进行试点,主要涉及海洋污染领域。2007年以《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为指导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在高污染行业开始进行新一轮试点。虽然各地政府都努力采取措施来推进试点工作的进行,但试点工作陷入僵局,呈现出企业投保不积极、投保额度小、赔率较低的状况。

关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实践方面,在2015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中明确提出了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虽然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态度仅限于“鼓励”,但是这是第一次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地位,打破了全国性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况。我国最早的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规范是海洋环境责任保险领域,主要涉及油污损害和海洋石油勘探方面的保险。只有这一领域的法律规定相对来说比较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而其他领域的法律规定都属于鼓励性的、促进性的规定,缺少强制性的规定,在实践方面缺乏具体可操作性。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在我国举步维艰,主要是因为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不健全,相关法律规定严重缺乏,并且现有法律中的规定比较笼统,满足不了实践中的需要。除了立法方面的问题,环境责任制度具体的细节设计不够完善,相关技术的缺乏是完善制度设计的困难之一。非强制性保险使污染企业消极应对,甚至存在侥幸心理,参与度不高。因此,我国要在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国情,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四、对我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体系

彻底贯彻落实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前提是要有法可依,因此必须要完善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体系。首先,目前我国的环境基本法中只规定了鼓励性条款,,要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确立强制保险、任意保险为辅的投保原则。其次,应该进行《环境责任保险》专项立法,在这部法律中系统、全方位的规定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通过立法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的主体、承包范围、保险方式、承保机构、保险费核算、责任认定、理赔程序、责任限额、诉讼时效。最后,要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加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内容,比如《侵权责任法》中明确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及应当履行的义务,明确其损害赔偿的标准,还有《保险法》也要增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内容。目前我国关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践经验还不够丰富,可以在借鉴西方经验的基础上,在一段时间内完成环境责任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善。

(二)立法确立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

从国际上看,世界各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有以下三种: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美国为例;任意责任保险制度,法国为其典型国家;第三种是强制责任保险和财政担保制度,德国采用此种模式。我国在开展试点工作的过程中,企业的参与热情普遍不高,除了企业的环保意识和保险意识不强这个原因之外,主要是因为企业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是以盈利为首要目的的,在没有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很难主动把资金花费到环境责任保险上。所以我国应该在立法上确立强制责任保险模式,首先在高危污染行业强制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通过法律强制力来培养企业的环保意识,然后在一些污染事故发生频率不高、污染较小的行业实行任意责任保险,作为强制责任保险的补充。

(三)科学确定承保范围及限额赔偿原则

承保范围和限额赔偿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两个重要的细节性内容,所以要对这两个问题予以研究。国际上的承保范围是逐渐扩大的,从突发性的环境事故到渐进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其中“日落条款”的实施对承保范围的扩大有很大的推动作用。所谓“日落条款”就是指在保单失效后,仍有一个30年的期间使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并向其索赔。对于承保范围,我国针对突发的环境事故进行承保,可以在积累了经验后逐渐扩大到累计性的环境污染事件。与此同时,世界上几乎都是实行限额责任赔偿原则,限额的投保对应限额的赔偿,在分担被保险人责任、救济受害者的同时,确保自己的商业利益,同时也符合法理上的公平原则,因此在我国使用限额赔偿原则是必要的。(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注解:

① 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法制与社会》2007 年第 1 期。

参考文献:

[1] 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学研究,2006,03:84-97.

[2] 胡艳香.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当性分析[J].法学评论,2011,05:106-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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