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主要问题及对策研究
2016-11-24黄梅
黄梅
摘 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不断增加,各种司法实践问题层出不穷。通过对实践中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分析,首先主要介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的主要问题。其次,分析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出现的原因。最后根据对原因的分析提出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合理的改进措施。
关键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对策
一、环境侵权案例主要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加。搜集了100件环境侵权案件,对其进行分析发现其中水污染占38件,土地污染32件,大气污染24件,无线电污染、光污染等其他污染占6件。从收集的案例来看,我国目前主要的环境污染是水污染、土地污染和大气污染。对案件进行分析,得出环境侵权案件的特点主要有:1、环境侵权案件主要是群体性案件,损害群体广。2、过程复杂、侵害周期长。3、因果关系证明困难。4、侵害结果具有放大性的特点。
目前环境侵权主要存在的问题:1、民事赔偿少。对案件的统计发现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赔偿率主要在30%—70%左右,这个数字对于受害者来说根本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害。2、民事赔偿难。环境侵权案件损害过程复杂、侵害周期长,导致实践中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证明非常困难,往往一个案件进行了好几年,结果还没有找到侵害人。3、我国目前对于因环境侵权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无从下手,使得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难以实现。
二、环境侵权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不明确。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则是同质赔偿原则,也叫补偿原则,指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为限,主要是事后填补,为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权利损害,回复权利应有的状态。补偿原则主要关注的是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一种稳定的生活状态。该理论符合传统民法中公平的要求,但是随着环境侵权案件的不断变化发展,我们发现补偿原则容易导致形式上的公平实质上的不公平。首先,因为实践中受害人需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及确定赔偿数额,但是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于受害人和侵害人的经济地位其实是不平等的,受害人需要花费大量的财力和物力去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这本身就是一个不平等,因为实践中只有很少的受害人有能力去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数额很难确定,所赔偿的范围就会比较难鉴定。其次,实践中大量法院的判决书中对损害赔偿的判决都考虑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根据这一原则,导致大量的环境侵权案件的赔偿范围在30%-70%左右,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根本不够弥补其损害。最后,因环境侵权案件具有过程复杂、侵权时间长、结果放大性等特点,再加上受害人的维权意识薄弱,往往要等侵害的结果很明显才会意识到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诉讼后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结果是无法预计的,补偿原则有可能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侵害。
(二)赔偿范围的不足。我国传统民法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是赔偿直接损害,而认定直接损害的范围就是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所以实践中法官对案件的判决都只涉及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进行赔偿。通过对环境侵权的案件进行分析,我们发现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随着工业生产活动的进行,导致环境侵权行为的复杂化,不同环境侵权类型造成不同的侵害后果。像目前新出现的无线电侵害,不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造成了精神损害,长期受无线电的影响,导致受害人精神衰竭。然而因我国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充足的赔偿,法官在实践中也不好操作。受害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获得的赔偿与实际受到的损害不符,精神损害无法获得赔偿,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又只是以补偿为原则,这些因素使得实践中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少,而且赔偿难。
(三)诉讼时效的不足。《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是3年,《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是20年。目前大多数环境侵权行为其过程往往具有潜伏性、隐藏性,危害后果具有放大性等特点,依据现有的科学水平,很难快速全面地发现环境侵害行为,也不能完全预计环境侵害行为的后果,有些侵害后果往往要等十几年甚至是几十年后才会呈现出来,现有科学技术水平是完全不能发现的。像重金属侵害和无线电等类型的侵害,其后果往往具有潜伏性、隐藏性和放大性,受害人不能及时发现所受到的侵害,而受诉讼时效时间的限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同时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也将受影响。
三、对策研究
(一)明确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2015年6月3号将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失以及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根据该条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是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被害人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根据对司法实践的分析,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应该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赔偿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已经相当成熟,笔者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该要有立法的明确规定,有具体的操作方法和计算方式,从赔偿的具体条目到各金额的确定,法律都应该要有明确的规定,方便实物操作,帮助被害人获得充足的损害赔偿。
(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环境侵权的补偿原则是在早期为维护公平而设立,但是随着环境侵权行为的不断发展和深入,在有些环境侵权案件中,补偿原则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当发生环境侵权时,侵权人获得的环境利益比要支出的环境惩罚费用更多时,补偿原则可能会滋生更多的环境侵权行为,会加剧环境侵权,对社会造成更严重的破坏,所以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以弥补补偿原则的不足。我国对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应该是补偿原则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相结合,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社会化损害赔偿制度。通过上面分析我们知道环境侵权行为具有过程复杂、结果具有放大性等特点,再加上时间中双方实质上不平等的地位,当受害人受到侵害时,因证明过程复杂且困难,找不到具体的侵害人的案例时有发生。为了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社会化损害赔偿制度很有必要。社会化损害赔偿理论主要是指,当发生环境侵权时,受害人先向侵害人处获得赔偿,当找不到具体的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无力承担责任时,可以向社会化制度求助。我国目前的社会化损害赔偿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该制度的发展需要政府的引导和扶持。社会化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包括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补偿基金、财务保证和社会保障制度等主要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相互配合,当发生找不到环境侵权案件侵害人或企业无力赔偿时,受害人仍然能够获得一定的赔偿。
(四)延长诉讼时效。环境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类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3年,比普通的诉讼时效要长,但是环境侵权的复杂性、证明过程困难、侵害周期长等这些特点,导致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周期都很长。再加上侵害后果具有潜伏性,导致有些环境侵权后果的发生过了诉讼时效,这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很不利。所有作为特殊的侵权类型,我国法律法规对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可以做特殊的规定,根据实践情况应该延长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我国司法解释可以对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做出解释,以弥补实践中诉讼时效的不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