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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与适用

2014-09-27万宏伟

克拉玛依学刊 2014年3期
关键词:第三人理解

万宏伟

摘 要: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在第56条第3款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然而立法并没有对该制度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因此,需要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当性、适格主体、制度构建以及当事人适用该制度的程序选择权等角度对其进行详细阐释,同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思考。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理解;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0829(2014)03-0041-06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正当性

我国本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直接原因是应对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而在理论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于平衡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与程序保障之间的冲突。

(一)弥补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之弊端

出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以及审判方式改革以来的实践,我国的诉讼架构逐渐趋向于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的诉讼构造。采取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是基于民事纠纷的私人性,然而,也正是该两主义为虚假诉讼、冒名诉讼以及恶意诉讼提供了法律的空子。其中,尤以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最为恶劣,其一般借助虚假自认来达到其不法目的。而自认制度便是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的固有内涵。在诉讼中,法官也难以发觉此不法现象。

(二)一次性解决纠纷与程序保障的平衡

出于现代社会诉讼爆炸与作为公共产品的司法诉讼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念被提出并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基于此种理念,裁判效力扩张理论得以普遍承认。然而在判决效力不利地及于案外人时,若第三人因为没有相应的救济程序来行使其主张及辩论的权利时,其权益便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这是与程序保障的理念相违背的。

所谓程序保障是来自于程序正义的一个理念,其强调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1]11而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保障,才使得判决效力的扩张和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念获得了正当化的基础。可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平衡了一次性纠纷解决与程序保障的冲突。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适格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第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之利益在于由于其程序利益得不到保障所导致的实体利益受到损害。所谓受到损害即指受到了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效力不利之影响。在此部分,笔者将从裁判效力的角度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问题。

(一)既判力对第三人的扩展

既判力主观范围问题,即既判力究竟在谁与谁之间有争执时发生作用的问题。基于民事诉讼辩论主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双方在言词辩论中所主张的内容为基础。因此,既判力限于在受判决之当事人间的生活关系上发生作用,此即既判力主观范围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并未实际参与前诉程序,因此其受既判力效力所及的情况即属于例外之情况。该种例外情况在学理上被概括地称为既判力对第三人的扩张。具体而言,既判力对第三人的扩张包括如下情况:

1.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

根据继受原因的不同,可将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分为两类:一般继受人与特定继受人。

一般继受人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死亡、作为法人的当事人消灭时,承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如继承时之继承人,公司合并时之合并公司。一般继受人,被解释为与当事人有同一地位之人,即实质上,其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所言之第三人之范畴。

特定的继受人,包括继受诉讼标的之人和仅继受诉讼标的物而不继受诉讼标的之人。因继受人继受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物发生在脱离诉讼系属之后,在诉讼系属中该继受人并不是第三人,①因此即使其受到既判力的不利影响也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所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系指该人并不是出于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诉讼标的物,而是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在占有人为自己的利益进行占有时,虽然可能其同时也是在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而占有,如租赁,但此种情况并不属于此处所谓的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而占有诉讼标的物。[2]24因此,就此处讨论的占有人而言,既判力及于其,并不会损害其实体利益。可见,即使该占有可能发生于诉讼系属前或诉讼系属中,其亦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之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诉讼系属前或系属中,第三人属于为自己利益而占有者,其即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占有人即属于本法所称第三人。其在满足其他条件之时,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一般第三人

既判力及于一般第三人属于既判力的对世效力问题。[1]54此处所论第三人包括如下两种情况,即一定范围之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的一般第三人。

一定范围之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破产债权确定判决之既判力及于破产债权人全体,重整债权确认之诉的判决之既判力及于重整债权人及股东全体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允许债权人各自提起诉讼,就可能在同一债权下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显然不合适。

既判力及于其他一般第三人,主要存在于人身诉讼和公司诉讼中。身份关系存否或撤销诉讼之判决如若不及于第三人,则有害法律生活之安定和社会公序之维持。须注意的是此类身份关系诉讼只有由适格当事人提起时法院所为之裁判,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在公司关系诉讼中,亦有必要使判决既判力及于第三人。如某股东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当公司设立无效判决确定之时,仅将其既判力限定于当事人之间,而不及于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显然极为不当。可见,当一般第三人之权益受前诉判决既判力之不利影响时,其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原告适格。

(二)反射效力

在实体法上与诉讼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由于诉讼当事人受确定判决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作用在第三人而发生利或不利之影响之效力,即为判决之反射效力。[3]686例如,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诉讼中,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那么其债权得到了法院的承认。在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即受到该判决的不利影响,这种影响即为反射效力。

反射效力对于第三人而言存在有利与不利两种情形,惟在不利的情形时,该第三人始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动力。就上例而言,当该保证人因非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能参加前诉时,如果其民事权益受到了错误的前诉生效裁判书或调解书的损害时,其亦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

由于前诉生效裁判及调解书是前诉原、被告通过攻击、防御等“对话”方式形成的,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本文认为应该认定前诉的原、被告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共同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对共同被告必须合一确定,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之类型。尤其是对于虚假诉讼来说,更有如此之必要。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制度构建

我国仅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中用一款的方式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规定。其立法供给明显不能满足当前司法需求。基于此,本文拟基于该法第56条第3款之规定,提出进一步细化的建议。

(一)诉讼要件

所谓诉讼要件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概念,其指的是法院对实体请求和实体权利义务做出裁决的前提条件。[4]59它一般包括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并且该法院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实际存在、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代理人有合法的代理权、诉讼担当人有合法的诉讼遂行权、诉讼标的具有权利保护利益等。[5]153-154本文将从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期限、管辖等方面做出分析和提出建议。

1.本可参加诉讼但因非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

本可参加是指在前诉诉讼系属时,第三人便已经存在而具有参加诉讼对诉讼施加影响的可能。因非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是指因诉讼的封闭性而不知晓或法院应当依法告知而未告知以及因当事人虚假诉讼等对第三人而言属客观事由而导致的第三人未参加前诉从而无法对前诉施加影响的情形。

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而第三人选择不参加,那么其就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其进行程序选择时应当承担自我责任的要求。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第一,虽然已经进行了诉讼告知,且该第三人未选择参加诉讼,但是如果在当时的情形要求第三人参与诉讼欠缺正当期待的可能性,那么此也可以解释为非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

第二,即使第三人经衡量其参加前诉的利害得失而选择不参加,但如果前诉是虚假诉讼,那么出于对正义理念的考量,第三人仍然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6]3-4

2.提起诉讼的期限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但是该法条并没有规定其提起诉讼的最长期限。缺少最长期限之限制,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并进而影响到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殊为不当。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为例,其第507条之5规定第三人应于30日之不变期限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自判决确定后已逾5年的,不得提起。我国宜就此规定一个提起诉讼的最长期限,如5年。

3.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这是一种专属管辖的规定。针对一审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该一审法院管辖;针对二审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即使该裁判的结果为维持原判决、裁定,仍应由该二审法院管辖。这样才可以避免发生下级法院撤销上级法院裁判、调解书的尴尬现象。

(二)客体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定位为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1.对“民事权益”之界定

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突破生效裁判及调解书既判力的功能,对其适用的范围必须加以限制。对程序利益之受损的第三人而言,并不构成对其生活利益及生活秩序之侵扰;构成侵扰者惟限于实体利益之损害,而该实体利益之损害是否是由程序保障之不当引起则在所不问。故本文将其损害的民事权益定性为实体权益而非程序权益。换言之,即使该生效裁判侵害了第三人之程序权益,只要没有危及到其实体利益,第三人就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对“错误”的界定

本文认为只要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即可认定为“错误”,而前诉是否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则在所不问。

由于在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弊端的影响之下,法官可能无法察觉权益受损的第三人,而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依法裁判。因此,法院并不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错误,而实际上却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如果认定此种情形不属于内容“错误”,会使得第三人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获得救济之门过于狭窄。与此相配套,在法院内部考核和评价中,不应该将上述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弊端导致的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案件定为错案,否则这将会是对法官的苛求。

3.对裁判书、调解书的界定

判决书是法院对实体问题所作的权威性判定。对生效的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毋庸置疑,正如上文所述,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应限于实体权益。那么,就应该将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限定为涉及实体权益的裁定,即保全裁定以及先予执行的裁定。但是本文认为,即使这两种裁定也不适于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

第一,保全裁定和先于执行裁定并不是对争议的最终判定,只是一种暂时性的权利救济,其终将因最终裁判而失去其效力。

第二,在法院做出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之后,法院将即时执行或依移送执行之方式,启动执行程序。而在执行程序中,受该生效裁定不利影响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提出异议或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方式获得救济。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特殊的救济程序。因其将会突破既判力,在存有其他有效救济渠道时,就不必要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7]6可见,此两种裁定是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

上述的分析都是基于规范化使用裁定的情形,而在非规范的场合,即应当判决的事项或应当制作调解书的事项采用了裁定书的情形,就可以对此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只不过是将其作为判决书或调解书加以审理和裁判。[8]181

调解是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的审判权共同起作用的结果。其内容是对诉讼请求的实体处分,其过程受到了审判权的认可;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偏重适用调解结案,这导致了调解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较多。基于此,将生效调解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确属必要。

(三)审理与裁判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范围和裁判范围应限于生效裁判及调解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部分,如此以尽可能地减少对裁判安定性的冲击。而法院为裁判时,须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之不同而为不同之处理。

1.对生效判决的裁判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不合法的,法院应当以裁定驳回之。这种情形包括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不适格、第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提起期限内提起等。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明显没有理由的,法院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径行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过调查、审理后,认为其没有理由的,也应该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理由者,法院应该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就前诉判决损害该第三人民事权益为由而予以撤销,并依第三人的请求,于必要时,在撤销范围内变更前诉生效判决。

2.对生效裁定的裁判

正如上文所论述,在规范适用裁定的情况下,裁定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而在非规范适用裁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对待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方式裁判。

3.对调解书的裁判

调解书是前诉当事人私法意志的产物。法院在对调解书进行审理和裁判时应尽量尊重其意志。具体而言:

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不合法或者无理由时,比照上文对判决的裁定裁判之。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有理由的情况下:应该先用裁定撤销原调解书,并使前诉当事人重新达成调解协议以不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在此基础上,法院经审查制作调解书以结案;如若前诉当事人不愿再行调解,法院应及时对争议作出判决。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一词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教授首先提出,其认为立法者及法官均应对于程序关系人,就关涉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之程序利用及程序进行,赋予相当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借以实现、保障程序关系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9]579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程序选择权即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最大限度实现自己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有选择程序之权利。此处,笔者将依第三人的分类,探讨第三人如何进行程序选择以实现其最大利益。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前诉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二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拥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是存在争议的,此问题须作为审理的先决事项的情况。[10]在第一种情形下,第三人可以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受理法院也只需就原生效裁判和调解书是否需要撤销或变更进行审理即可。在第二种情形下,第三人是否对前诉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和是否需要撤销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共同构成了审理的对象。前者属原告适格要件,如果法院认为对其审查过于复杂,第三人即有必要首先对原诉当事人提起关于其是否对前诉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在获得了胜诉判决后,再依此胜诉判决提起撤销之诉以求救济。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文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分为两类。

第一类情况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参加前诉,但是生效裁判及调解书规定其承担责任的情况。

就未参加诉讼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而就承担责任而言,他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获得救济。换言之,此种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救济的程序选择权。从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出发,较为理性的选择是根据生效裁判是一审法院裁定的、还是二审法院裁定的情况作出不同的选择。对于一审生效裁判和调解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可以申请再审,也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因为无论再审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都是按照一审程序进行的,第三人都享有审级利益。②然而,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那么该第三人也将丧失审级利益。对于二审生效裁判和调解书,出于保障上诉利益的考量,第三人的理性选择是提起撤销之诉。

上述分析是基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进行的。由于第三人对此享有程序选择权,他完全可以不按照上述的分析进行选择。又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都具有突破前诉既判力的类似功能和性质,第三人不可以拥有多个功能类似的救济途径,因此一旦当事人做出了某种选择,都会丧失使用另一种救济途径的机会和权利。程序选择权带来的结果便是选择责任自负,这也是对原诉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关照。

第二种情况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参加前诉,前诉也没有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前诉生效裁判与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这种情形主要是由上文论述的既判力的扩张、判决的反射效力所引起的。在这种情形中,因为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获得救济,③只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获得救济。

五、结语

在我国现行制度下,第三人在遭受他人生效裁判书、调解书的不利影响时,很难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确立,允许第三人通过提起撤销之诉的方式于事后争执他人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的正确性,这使得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障更加体系化、更加完善。本文从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正当性、适格当事人、制度构建以及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等角度阐述了对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而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久,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协调和统一的情况下,对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三人撤销制度来说,理论所能和所应做到的,则是提供合理和可行的解读,以期对制度的构建和适用有所裨益。

注释:

①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完成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该法第56条第1、2款规定的第三人,而此

两条款强调在诉讼系属中,该第三人便已经存在。

②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而言是其权益的第一次救济,第三人应享有审级利益才符合程序正义,所以本文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了案外人在无法提起新的诉讼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再审。笔者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当事人才可以申请再审。该条授权案外人申请再审有违上位法的规定,应不予适用。其次,该条规定了在无法提起新的诉讼的情况下案外人才可以申请再审,现今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构成了所谓“新诉”,因此该条文也将得不到适用。此外,此一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应对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尚未立法时社会对第三人权益保护的需要而规定的权宜之计。而现今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入法,该条文已成多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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