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的思考
2016-12-01陈婷
摘 要 机动车在日常生活中数量日益增加,重要性也在增加,与此同时交通事故也在不断增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能够减少法律纠纷,简化处理程序,给受害人提供迅速便捷的保障。但我国交强险制度尚存在一些不足,实践中争议颇多,尤其是“第三人”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而不能机械化一概而论。
关键词 交强险 第三人 实际驾驶人 时空转换
作者简介:陈婷,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192
据苏州市车管所统计,截至2015年4月末苏州市汽车保有量达到251.75万辆,同比增长13.4%,其中私家车211.99万辆,同比增长15.1%。与2014年相比,2015年苏州每百人汽车拥有量增加,4月末时每百人常住人口拥有汽车23.7辆,比2014年年末增加1辆。其中私家车占汽车保有量的84.2%,比2014年年末提高0.4个百分点。同时,苏州拥有驾照人员占比也在提高,以上统计数据发布时,苏州市已有机动车驾驶员288.87万人,占常住人口的27.2%。这无疑已是非常庞大的数据,且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苏州的车辆数量还在不断增长。与此同时,交通事故发生率也在不断攀升,造成极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窥一斑而知全豹,全国范围内,机动车的拥有率、使用量频率都在与日俱增,方便了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显而易见的问题:交通事故频发,不仅仅给当事人,也给社会带来了压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样的现实问题而出现的一种分担风险,最大限度追求机动车使用者和受害者时间利益平衡,减少法律纠纷,简化处理程序,给受害人提供迅速便捷的保障的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交强险中“第三者”的界定仍存在许多不足,这种保障机制在现实应用中仍然有广泛的争议。
2010年6月1日,一个与交强险相关的案例被各大媒体争相转载,引起广泛讨论。该案原告为姚卫及其儿子,被告为保险公司。原告姚卫开着他自有的手扶式拖拉机上路,在行驶过程中因为路况不好而不断颠簸。姚卫的妻子孙梅坐在车内右侧座位上。在颠簸过程中,孙梅被甩出并摔倒在车外地上,并遭到了该车右侧轮的碾压,重伤。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对这起案件开具了客观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却没有对这起事故进行责任分析与认定。该拖拉机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13日零时起,到2011年2月12日24时止。2010年9月11日,姚卫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妻子因这起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孙梅的身份定性产生了分歧,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孙梅所谓受害者,是不是交强险中的第三人。认为孙梅不是第三人的观点这样阐述:孙梅在姚卫开车的过程中,乘坐在车内,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摔出车外并被碾压,是不可分割的,连续的阶段,对交通事故的分析不能割裂前后联系的两个阶段进行单独的判断。孙梅是作为乘客,因为事故而被摔出车外的,被碾压也正是由此继发的,她和事故车辆有身体依附关系,并且一直延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体,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认为孙梅是第三人的观点则这样认为:孙梅在事故发生前是坐在车内的,但事故发生时遭到碾压,已确切地处于车外,她的身份由此发生了转变,从车内人员,变成了第三人,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姚卫诉保险公司案绝不是个例,绝大多数类似的案件争议的焦点都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承保的第三人的范围认定。尤其在以下三种情况中争议颇大:1.车内人员在搭乘车辆的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事故被甩出车外,或者在本车停止行驶的过程中车内人员下车,因而造成伤亡或者被本车碾压造成伤亡,该人员是否属于可赔付的第三人。2.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不是投保人,但投保人却被保险车辆碾轧造成伤亡,投保人是否属于可赔付的第三人。3.驾驶员中途下车(不论原因,例如检查车况路况),被本车碾轧而造成伤亡,驾驶员是否属于交强险可赔付的第三人。
我国法律对此已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但仍有欠缺,第三者范围过于狭隘,且机械化。
一、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保险公司在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时,对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这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一般简称为“交强险”。这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保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统一规定。对此我国已初步形成了配套的法律体系。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提出设立社会救助基金,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年后,国务院于2006年7月1日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使得交强险制度初具雏形。2006年6月30日,保监会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6月27日,保监会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这一规定于7月1日起实施。2009年12 月26 日《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该法专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 为交强险制度提供了上位法的依据。时隔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集中规定了交强险有关内容,本解释于2012年12 月21日起实施。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也都相应地做出了配套实施的规定。
我国关于交强险中第三者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2007年保险业协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其第七十六条针对受害人的范围做了两种划分。一类是在自损的交通事故中,因机动车肇事而受害的不属于机动车上的人,或是行人。另一类是在互损的交通事故中,因事故双方的车辆互相损害,而受害的车内人员(包括驾驶人)以及处于车外的行人或其他人。就这一点而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法理的层面上,将被保险人和驾驶员在事故类型不同的情况下区别对待。相对限制了第三人的范围,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作出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所讲的第三者则是明确规定指出,是除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因机动车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的受害者。按照这一条规定,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指的是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在这一条款中,第六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在三种情形下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也就是说在第三条的基础上,该条又作了进一步限制,把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被保险人家庭成员、驾驶员家庭成员、车内人员均排除出第三者之列。
由此可见,法律条文的模糊和各项“规定”的不断限制,导致了保险行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以照本宣科的姿态,对第三者以最小的范围做理解。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第三者范围狭隘
由上可知,道交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颇有争议的第三者范围做出了限缩,明确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和车上人员全部作为除外责任人员,排除在交强险保护范围之外。很多受害人本在车内在事故发生时空间位置的转换被甩出车外,后又遭致事故车辆碾压,就像本文开篇提及的案例中孙梅一样,这种身份变化,是否能将其作为“第三者”看待,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评判标准,无法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再如,公交车乘客正在下车过程中,无法明确在车内还是车外的情形,如遇事故损害该如何认定,也没有明确标准可供参考。又如,乘客刚下车即被原乘坐车辆撞伤,是否应被认定为“第三者”也无从明确统一判定。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机动车已经成为普遍使用的交通工具,交强险中涉及的第三人和车内人员身份都不是固定不变的,只是相对于一定时间和空间而言的概念。在发生事故时,会因为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的条件转变和发生身份的变化,尤其是“车内”和“车外”。对于这方面的规定,我国法律略显单薄简陋,因而法院之间的常常同案不同判,得不到判决统一。
(二)除外规定有失偏颇
理论上而言,基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受害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才明确地把投保人划分进除外责任一类。如果投保人作为受害第三人,就会依法取得对自己的赔偿请求权,这样就和立法宗旨矛盾了。不过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补偿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在投保人把自有的机动车借给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员实际驾驶的情形下,投保人是完全有可能在车外受到实际驾驶人操控的车辆的侵害的。在这样的交通事故中,投保人有理由作为受害人主张侵权责任。这时候,投保人既是被保险人,又是受害者。如何在时间和空间条件发生变化的同时,实现身份的转化,目前无论学术上还是实务中都没有统一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往往在实际生活中,实际驾驶人与车辆的驾驶员并不是一直都重合的身份,经过投保热及其配偶授权的合格的车辆驾驶员,在没有实际控制该车时,因为遇到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在车外受到该车的碾轧,能否作为受害者获得赔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点。而将投保人和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一概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这样做固然能够防范道德风险与骗保行为,但并不能否认有亲属关系的受害人向加害人有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亲属之间是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公民的自由。以权利的有无强行取代权利的行使意愿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恶意限制。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
美国保险法中有部分州也对第三者进行限缩,以纽约州为例,其《保险法》第3420条规定任何责任保险合同都不能被看成是承保被保险人对其配偶作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按照这一规定,被保险人导致其配偶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被承保被保险人的配偶被排除出第三者之列。
而同样的问题在英国则是把机动车驾驶人排除出第三者之列,机动车上的乘客是被纳入第三者范畴的。“Cooper and Motor InsuresBureau”案形成的判例认为实际驾驶人造成自己的损害,不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风险。
2005年我国台湾地区实施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其中,第十条规定受害人是指因交通事故致伤残或死亡的人。第十三条规定汽车交通事故是指使用或管理汽车导致乘客或车外人员伤亡的事故。简言之,台湾地区规定的规定受害人分三种:一是车上人员,包括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以及无偿搭乘的乘客,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及驾驶员;二是车外第三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车外的伤残或死亡的人员都是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
三、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借鉴
(一)根据时空转换区分车内外人员
是否属于车外人员,普通乘客应以乘客瞬间的物理位置来加以具体判断其是否属于车外人员。假如本车的投保人、驾驶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对本车行驶没有控制力,就应该视同乘客,按照乘客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时间和空间发生变化后的身份来作为判断依据进行处理。如果在事故发生的时候,车内人员已经处于车外,则应该视同受害第三者进行认定。车内人员的首要之义是依附于车辆,脱离车辆就不再是车内人员。
(二)细化区分驾驶员和实际驾驶人
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如果驾驶员不在驾驶过程中,其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具体实际的情况相结合进行判断。名义上的驾驶人不是实际的驾驶利益拥有者,即没有实际控制机动车,却在车外收到该车的损害,其身份转化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结果不尽相同。这是不能脱离实际一概而论的。在驾驶人非本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已身处车外,并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对车辆已经丧失控制能力,未处于驾驶状态,也尽了相应的义务,机动车车况符合法律规定,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如果驾驶人离车并遭遇意外伤亡,应当被列入第三者范围。
(三)将“家庭成员”纳入“第三人”
首先,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义务存在于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与这三者不存在利益关系的其他人在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利向被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保险人需在义务范围内代为赔偿。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不属于合同双方的,驾驶人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其他人”,只要不依附于车内空间,就用该被纳入“第三者”范围,由保险人在承包范围内进行赔付。其次,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及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对骗保行为,保险公司对合同有单方解除权,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旦驾驶人或者被保险人恶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家庭成员伤亡骗取保费,将会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顺利成章地,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因骗保行为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已经足以防范道德风险,不必再做重复限制。
综上所述,我国交强险制度尚有待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第三人”范围的划分是一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问题,不能简单机械地“一刀切”。交通事故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交通事故中人员身份的转换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能认为某一类人绝对属于或绝对不属于第三人。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不仅要从法律文本的文义出发,更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初衷出发,把握该制度的价值,坚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对交通事故中人员与车辆的具体关系作具体分析和动态界定,合理确定受害第三人范围,真正实现交强险减少法律纠纷,简化处理程序,给受害人提供迅速便捷的保障的制度价值。
注释:
么红鹤.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范围研究.内蒙古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 1.6.
李若瑾.台湾地区交强险带来的启示.现代商业.2007(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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