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确定
2014-04-08李东
李 东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00)
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确定
李 东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00)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涉及新旧股东的交替,新股东的股东资格何时认定将对公司及第三人产生不同的影响。《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经变更工商登记后得对抗第三人,但尚未明确新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生效时间,导致实践中的不同判断标准,亟待解决。未变更工商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其股东资格并不完整。
股权转让;股东资格;通知;登记
股权转让作为公司股东处分股权、收回投资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新股东的法律行为,其结果是导致原股东退出公司而同时产生新的股东[1]。所以,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资格的确认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仅会影响到新旧股东双方,还事关公司的经营,以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完整程序一般会包括多个阶段,主要可以分为:第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二,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第三,公司交付出资证明书并修改股东名册。第四,变更工商登记。只有完成上述的全部过程,新股东才能取得完整的股东身份。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效力将涉及多方主体,包括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法律之所以设计如此复杂的转让程序是因为股权转让的各阶段针对不同的主体产生效力。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完全等同于股权的取得,还应当涉及对抗效力的问题,因此有学者将股权转让划分为不同的效力层次[2]。
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不等于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股东想要对外转让股权首先需要与受让人达成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这些均是合同生效的限制条件,如果不能满足则股权不能转让。但是,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也并不意味着股权即刻移转。民法上将合同的订立行为归类为债权行为,合同生效后,债权人的权利仅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债权的实现。通说认为,在股权转让行为中,实质上存在着两种行为,一是股份转让的债权行为,二是股份转让的权利变动行为。前者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行为,后者则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之间为履行合同而实际交付股份的行为[3]。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可以请求受让人支付价款,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人交付股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合同拘束的仅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并不能影响到公司,所以此时股权尚未转让,转让人仍是公司的股东。事实上,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有可能不履行债务,此时受让人若想要对公司行使股权,则必须先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而不能以股权转让合同直接对抗公司。总之,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仅是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设立了债权债务,公司的股东并未发生任何改变。
二、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是股东资格取得的生效条件
在股权转让中,公司无疑处于核心地位,大部分股权的行使都必须通过公司,如决策权、分红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因此,有学者基于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提出股权的转让在通知公司后即对公司发生效力,则受让人成为股东。通知说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转让人通知公司后,公司就应向受让人履行分红等义务,受让股东也可以向公司为请求。如果公司未经通知,则受让人径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则没有有效的法律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对公司生效。对于通知说有疑问的是股权转让是否能够类比于债权转让?笔者认为,这需要考察股权与债权的异同。债权是纯粹的相对权,其效力仅指向债务人,因此无须进行公示,故通知债务人则对其生效。相比于债权,物权是绝对权,动产物权的转让通过交付进行公示,交付后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则以登记进行公示,变更登记后转让。股权的法律性质虽然经学者长期讨论但一直未有定论,从股权的内容看,它包括了对公司的请求权、基于股东资格而含有的经营管理权。这两种权利均以公司为对象,并不直接涉及第三人,而股东对股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并非是因股权含有物权的性质,而是因股东对股权的所有关系,与债权人对债权可以处分相同。可见,行使股权的对象就是公司,因此通知到达公司则股权转让生效,而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则是另一个问题,不可混为一谈。
将通知到达公司认定为股权转让生效的时间还有另一原因。在发生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情况时,股东变动至其变更登记完成可能有一个时间差,为避免出现在公司办理换发股票或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过程中的股权虚置或股东权利的真空状态,在股权转让后的股东身份确认制度设计上,《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将公司的原有合法股东依法以书面方式正式通知公司股权转让情况之时,为新老股东权利的交接点,并促使公司以最高的效率办理股东变更事项的登记[4]。采通知说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可见,公司发放出资证明书和修改股东名册均是在“股权转让后”。而前文已经论述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需要转让方履行合同,笔者认为转让方通知公司的行为就是其履行合同的方式。同时,在公司未更改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受让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公司修改,而不必再通过受让方。所以,在转让方通知公司以后,股权就应当移转于受让方,受让方成为股东。
三、股东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认定的作用
根据《公司法》第74条,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是取得股权的凭证,但并不意味着未发放出资证明书就没有股权。在转让方通知公司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就取得了股权,成为股东,出资证明书仅能起到推定效力,其并非设权凭证。
股东名册的修改是公司的内部登记,其效力问题一直是学者讨论的焦点。有学者认为,只有修改了股东名册受让方才取得股权。“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生效要件,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的直接后果是导致股权的变动,即原股东权的消灭和新股东权的产生。”[5]还有学者认为,股东名册的修改具有对抗效力。而赞成这一观点的学者又可分为两派。一派认为,股东名册的修改仅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公示的目的,通常是准确反映权利变动的结果,以使公众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从而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全,所以,股权转让和股东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公司”[6]。另一派则认为,股东名册的修改既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也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只有在履行了公示登记手续之后,才能具有完全的对内对外的对抗效力”[7]。事实上,生效说与内部对抗效力说二者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其效力对象都是公司,而否认对外部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股权转让从转让人通知公司时就已经产生,股东名册的修改仅是股权转让证据的固定,具有推定效力。转让方通知公司以后,公司就已知股权转让的事实,何以对其不产生效力?股东名册的修改是公司可以控制的行为,在其明知股权转让的事实的情况下,不可以自己未及时修改股东名册而拒绝受让方对其行使股权。同时,如果认定股东名册变更后股权转让才生效,就会产生公司拒绝变更名册时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即受让方无法取得股权势必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而转让方并不能控制公司使其变更股东名册,这会导致对转让方的不公平。“公司明知股东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而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公司行为侵犯了股东权益,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负责赔偿。”[7]只有受让方已经取得股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起诉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在公司修改股东名册以前,股权转让就已经对其生效。将股东名册的修改认定为内部对抗效力也是有问题的,从逻辑上说采此种学说势必将股权转让的生效与对抗相分离,则在修改股东名册前股权转让行为就已经生效,那么若其生效而不能对抗公司则其效力的内容是什么?股权以公司为其行使对象,不能对抗公司何谈生效?因此股权转让行为对抗公司的效力并非在公司修改股东名册后才具有。
关于股东名册的修改是否具有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其股东名册并非可由第三人轻易取得,有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放性。因此,不应当赋予公司内部文件以外部效力。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股权转让若想对抗第三人则必须办理的是工商登记,这就间接否定了股东名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综上所述,修改股东名册既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亦非对抗要件,其作用仅在于对股权转让的推定效力,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同时,基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股东名册的修改不能产生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
四、变更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在转让方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公司后,虽然受让方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但是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应当只涉及公司本身,还应当考虑对第三人的影响,即受让方取得的股东资格是否能够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问题,只有得以对抗第三人才是完整的股东资格。前文已经论述过,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修改并不能起到对第三人的公示作用,因此必须依靠工商登记。有学者认为,工商登记是对转让事实的确认,本质上只是一种备案而已[8]。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工商登记已经被明确地赋予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里的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明知股权已经转让,股东发生了替换,则即使没有变更登记仍应对其产生效力。《公司法》未予以明确的是工商登记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取得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工商登记是国家公权力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制度,对外起到公示的作用,不应将民事行为的生效依附于权力行为,因此变更工商登记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很多都与股权的两个变更登记有关,经常会出现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未同步变更的情况,我国《公司法》只明确了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未规定股权转让在公司内部的效力情况,导致各法院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审判实践很难统一。
此时应如何认定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如果公司修改了股东名册而尚未变更工商登记,则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即无权处分的股权转让适用的是民法上善意取得之规定,因此受让方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而未修改股东名册,则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当对公司和第三人均有对抗效力。首先,只要完成工商登记,法律当然推定第三人知悉该公司的股东是谁,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自己不知悉[9]。即使股东名册与其不一致,也不影响对第三人的效力。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变更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只能是公司本身,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无权提出申请,因此如果工商登记已经变更,则可以推定公司知悉股权变动的事实,那么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对公司生效。此时,受让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公司修改股东名册。如果公司没有修改股东名册,也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则受让方必然不可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果转让方已经将股权转让的事宜通知过公司,而公司怠于修改股东名册和变更工商登记,则因此产生的损失,受让方有权以股东权受侵害为理由请求公司赔偿。如果股权转让事宜未曾通知过公司,则受让方尚未取得股权,不能向公司提出任何请求,只能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东资格问题应根据转让的不同阶段予以判断。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仅是转让方的债权行为,不能产生股权移转的效力,此时受让方不取得股权,仅能向转让方请求履行合同。自转让方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公司以后,受让方就取得了股权,对公司生效。公司发放出资证明书和修改股东名册,均非股东资格变更的生效要件,其具有的是权利推定效力,可以此证明受让方取得股权。工商登记的变更赋予了受让方以其股东资格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变更工商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股东资格并不完整。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54.
[2]张平.股权转让效力层次论[J].法学,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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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殷少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EB/OL].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808,2013-08-20.
[5]刘俊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民商审判,2003,(1).
[6]严桂珍.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制度之完善[J].政治与法律,2002,(4).
[7]王亚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研究[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6,(1).
[8]肖龙,孙小平,王忠.从个案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若干问题[J].法律适用,2003,(9).
[9]王保树.有限公司股东的两种不同登记[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8).
[责任编辑:刘晓慧]
The Confirmation of the Title of Shareholder in Shares Transfer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LIDong
Shares transfer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nvolve the confirmation of the title of the new shareholder,the time of which will affect the company and the third person differently. According to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shares transfer mayst and up to any third person after alteration of the particular in registration.However,it is still not clear what is the time of acquiring the title of shareholder,which leads to different criterion of judgment in practice and demands prompt solution.If a shareholder does not change the registration, he may not defend against any third party,and his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is not complete.
shares transfer;title of shareholder;notify;registration
DF411.91
A
1008-7966(2014)02-0088-03
2013-01-22
李东(1989-),男,辽宁丹东人,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